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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研究

2016-11-28贺嘉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仲裁庭监督机制仲裁

贺嘉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研究

贺嘉

为便于解决奥运会体育纠纷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下设了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同于仲裁程序的普遍价值追求,该仲裁程序亦倾向于效率价值,但为兼顾效率与公平,该仲裁程序中设置了机构内部监督机制。今者之研究更多关注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的宏观层面,而鲜有学者对仲裁程序中的机构内部监督机制进行研究,然该监督机制也并非完美。运用文献资料法和比较分析法,研究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认为:该监督机制是一级审级模式下的机构内部行政监督,其设置目的是为了弥补现有外部监督机制之不足以及保障奥运会特别仲裁之公正性。但基于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效率加权考虑,该监督机制仅为简单形式审核,未能真正发挥内部监督作用。在权衡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后,从监督规则分析可见,其规则存在一定不足,需加以完善。其监督和审查力度也流于形式,监督实效性欠佳。

CAS仲裁程序;审级;奥运会仲裁程序;内部监督机制

为确保奥运会体育纠纷的快速解决,国际体育仲裁院设立了奥运会特别仲裁机制用以专门处理奥运会中发生的或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体育纠纷。出于奥运会体育纠纷解决对效率的加权考虑,在突出效率优势的同时,国际体育仲裁院为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创设了机构内部监督机制,以尽量保证公正。然而现有的监督机制并非完美。而就笔者所查阅的资料而言,学界对奥运会特别仲裁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奥运会体育仲裁制度的泛化研究以及对该仲裁制度中程序问题的探讨[1-3],但对奥运会体育仲裁制度中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研究却是尚付阙如。基于此,笔者认为研究该监督机制能为奥运会体育仲裁研究之空缺起以抛砖引玉之作用。

1 CAS仲裁程序及其监督机制

1.1 CAS仲裁程序及其审级设计

作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首要机构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4]最初设计是为满足奥运会之需要,但其抱负不仅成为一个解决奥运会纠纷的机制,而是统治国际体育社会的法治机体,成为“体育世界的最高法院”[5]。CAS下辖的普通仲裁程序、上诉仲裁程序、咨询仲裁程序与奥运会仲裁程序[3]4类仲裁程序虽然在程序架构上各有不同,但无论CAS是作为一审机构还是作为上诉审的最高仲裁机构,其自身内部审级设计都是采用的商事仲裁普遍的一裁终局制。

仲裁审级设计的背后暗涌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较量。传统而经典的“一裁终局”制是效率优先的程序理念在国际仲裁中的制度化实践,而公正优先的程序理念则倾向于扩展仲裁审级[6]。人们对公平的渴望使仲裁界所恪守的“一裁终局”审级制度也产生了动摇,虽然目前制度结构下的“一裁终局”制仍占绝对优势,但也有学者提出建立复级审查机制以保障仲裁公正性。建立一个架构在现有商事仲裁机构之上的统一国际上诉仲裁院,专司上诉仲裁程序。虽然此构想体现了仲裁界大一统的理念,但实现其的难度巨大,无疑为一个仲裁“理想国”[7]。实践中也并不完全排斥复级仲裁,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的巴黎仲裁院构建的二级仲裁机制[8]。该机制是机构内部复级仲裁制度,即在首次裁决的仲裁机构内建立二级仲裁制度,由此确保仲裁之公正性。而国际体育仲裁的效率加权性使其更偏向一级仲裁程序的向度。虽然在CAS上诉仲裁程序中也体现了复级仲裁理念,但CAS只是扮演了“最高法院”的角色,就其本身的仲裁程序设计来看,仍然是“一裁终局”而非复级仲裁。但“一裁终局”的优点也并非绝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终局性和快捷经济性是以牺牲仲裁裁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为代价换来的[9],而换取之回报应当是利大于弊,才能将“一裁终局”视作一项优点。如果错误裁决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该优点将不复存在。CAS作为体育界的“最高法院”除了应具备效率之优势,更应保证公正之体现,特别是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公益属性加大了其对公正的需求[10]。然而,目前对体育仲裁监督机制的研究集中于司法监督,鲜有学者研究CAS的内部监督机制,但笔者认为基于对体育仲裁的时效限制考虑,特别是奥运会特别仲裁对时效价值的特别追求,将监督完全寄希望于外部司法监督缺乏现实可能。因此,研究CAS的审级设计,并致力于让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完美融合,通过合理的审级设计的完成仲裁监督才是其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最优途径。

但目前CAS的公正性保障基本依托外部监督机制,即撤销仲裁裁决以及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CAS《体育仲裁规则》R59条规定,“自CAS办公室将有关裁决通知到当事人时就对当事人有终局性和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习惯居所或者营业地,以及在仲裁协议尤其是仲裁开始后的协议中明确放弃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程序,则不得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以抗辩CAS裁决。”[11]可见,当事人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才能对CAS裁决提出抗辩,法院才能对其管辖,但仍然赋予了法院对CAS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对CAS裁决撤销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仅有瑞士联邦法院,其他国家的法院不能受理针对CAS裁决撤销提起的上诉请求[12]。其依据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由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而CAS的仲裁裁决无论其实际作出地为何地皆认为是瑞士作出。特别是针对CAS的常设分支机构与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Ad Hoc Division,简称AHD)。这是为了便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受理案件,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设立的常设机构与奥运会期间设立的特别仲裁分院。常设机构分别设立在澳大利亚悉尼和美国丹佛(后改在纽约),而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则是奥运会期间在奥运会举办地所设立的专门进行奥运会体育仲裁的派出临时机构[13]。所作出裁决的归属地问题,经著名的ANGELA RAGUZ案后确认了瑞士作为CAS各项仲裁裁决的唯一仲裁地国。该案在CAS澳大利亚悉尼仲裁分院进行仲裁,涉及两名柔道运动员的纠纷。仲裁中失败方就向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法院提出上诉,表示不服特别仲裁分院的裁决。新南威尔士法院在审查之后认为这个案件虽然在悉尼做出,但是该仲裁机构仅仅是CAS的一个特设仲裁分院,不应当认定它的所在地是悉尼,而应当认为是在瑞士洛桑[14]。至此确认了瑞士作为CAS各项仲裁裁决的仲裁地国的法律地位。但基于谨慎考虑,即使是瑞士联邦法院撤销CAS的裁决也是很少见的。如前文所述,CAS裁决的终局性并不能排除《纽约公约》的适用,但承认与执行CAS裁决与撤销不同[15],无地域之限制,当事人可向瑞士之外的任一国家提出承认与执行CAS裁决,该国均可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CAS裁决或拒绝。但是,需要注意的是,CAS裁决的执行并不依赖于瑞士以外的法院所作出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例如运动员参赛资格案件中,由于大多数国际体育组织总部都设在瑞士,它们并不需要遵守瑞士以外国家的法院所做出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而仅一国对CAS仲裁裁决做出判决对需要长期在世界各国参加比赛的职业运动员来说并不能产生实质影响。

从前文对CAS外部监督机制的分析来看,无论是现有的撤销还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都不能完全保障CAS裁决的公正性。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根据《体育仲裁规则》R59条规定,可申请外部司法监督的当事人极为有限,这将导致一部分当事人对CAS仲裁裁决不服无法寻求权利救济;二是,外部司法监督是在通过仲裁制度之外的诉讼制度解决,而诉讼制度的价值倾向是公正性,无法充分考虑体育仲裁对于时效的特殊需要。

由此可见,追求CAS效率价值的同时保证其公正价值的最佳实现途径并不是现有的司法外部监督,而应当考虑依靠CAS自身机制监督仲裁裁决,以彰显CAS基于公正价值考量而展现的对裁决之关怀。CAS制度中对此的尝试就是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机构内部监督机制。

1.2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机构内部监督机制

CAS在效率价值的导向下仍然选择了“一裁终局”的一级仲裁制,但为防止仲裁庭可能出现的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错误,它为仲裁庭的裁决画下了一条“正义的辅助线”[16]。这种以一级仲裁制为基调的监督是一种机构内部的监督,其审查权并非来自国际法或某国之国内法,而是依据仲裁机构内部的仲裁规则,即《奥林匹克仲裁规则》。该规则第19条规定:“裁决签署前应当由奥林匹克临时仲裁机构主席审查,对形式进行修订,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同时提请仲裁庭注意案件的实体问题。”[17]从该条规定可见,CAS赋予了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主席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奥运会特别仲裁因为其特殊时效追求,只能通过这样的内部审查方式来完成内部监督,从具体权限范围来看包括形式和实体问题审查,但同时也作出了一定限制,即该审查意见应当以保证仲裁庭独立裁决为前提。

关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规定虽然仅呈现于这一条规则,但该条款确也较为完整的规定了监督的性质、监督的主体以及监督的内容。

1.2.1 监督的性质该条款规定的监督从性质上界定是以一级仲裁制为基础的仲裁机构内部监督机制。首先,它不同于外部司法监督,没有任何司法性质的力量评判仲裁裁决以及干涉仲裁。其次,它也不同于仲裁机构的二级仲裁机制。一般而言,更具中立性和权威性的司法机关承担了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职责,但也有仲裁机构建立起内部二级仲裁机制以进行自我审查,例如前文所述的巴黎仲裁院所构建的二级仲裁机制。该制度从构建逻辑上来看,是借鉴了民事诉讼的复审制。此种内部的复审制能调和人们对一级仲裁机制的道德正当性之质疑与机构外复核对仲裁效率之贬损、对仲裁院裁决品质之苛求的矛盾[18]。该二级仲裁制的仲裁监督如诉讼复审制,审查范围亦是贯穿仲裁始末涉及面广泛,但机构内部复级仲裁制能有效降低一级仲裁与二级仲裁之间的紧张与对抗,因为机构内二级仲裁体制具有逻辑同构性,此监督更似友好的帮助而非强势的管理[16]。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实则是一种遵从一级仲裁逻辑的机构内部行政监督模式。该监督模式也并非只有CAS采用,它的另一践行机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调解规则第33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19]

1.2.2 监督的主体及监督的内容《奥林匹克仲裁规则》明确规定,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处的内部监督主体应是奥林匹克分处的主席,而并非是另行建构一个内部监督机制,或者是成立一个专门的监督小组。此设计意图非常明确,其中最重要的即是用最精简的方式保障其仲裁效率性的要求,特别是奥运会相关争议的处理对时间更是需要精确到小时甚至是分钟,当然CAS所构建的内部监督机制亦要抱有同样的价值追求。

其监督的内容与一般仲裁机构内部行政监督内容一致,包括评价和修改仲裁裁决的形式两个方面,不影响仲裁庭独立判断情况下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从内容来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尽量尊重仲裁庭的独立性,一般只对裁决的形式进行审查,即便认为裁决有问题也并不是以命令之形式强制干涉。这无疑从各个方面都透露着友好式的合作而非紧张对抗式的监督。当然,这样的监督也更利于仲裁庭接受,并且该机制的快速审查方式也能最优保持仲裁之效率优势。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既满足了效率性追求,又尽力对裁决的形式问题和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救济,同时还能兼顾仲裁庭独立性考量。契合奥运会仲裁的时间框架,在获得速度的同时保持对正义的承诺。该监督机制堪称“人类大脑迄今为止所能奉献出来的最完美的理论”[16]。

2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之构建因由

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是基于效率考量,但若伴随着的是更大的公正利益的丧失则无法彰显仲裁的优越性。因此,敢于面对自身的错误,在尽量保持仲裁效率性的同时勇于担当,这才能真正维护仲裁的优越性和权威性。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相较普通商事仲裁又具有特殊之仲裁性质[20],因此更需要建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机制。

2.1 奥运会特别仲裁的现有外部监督机制及不足

如前所述CAS奥运会特别仲裁亦是CAS的仲裁程序之一,其外部监督也应与CAS仲裁裁决一致,即司法监督,司法监督又分为撤销和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两种。

2.1.1 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的撤销对CAS裁决享有撤销权的只有瑞士联邦法院,其他国家法院都不享有该权力。前文已有详释,在此不再赘述。该监督模式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撤销本无异样,但撤销制度用于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却并不合适。首先,《奥林匹克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受理范围仅为发生在奥运会期间或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纠纷[21]。显然,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所受理的案件有特殊的时间要求,这个时间要求时精确到天,在赛事进行中甚至是精确到时、分、秒。那么该程序对时效的要求必定是放在首位,仲裁必须在限定的时间框架内加速进行,以满足体育赛程的整体安排。奥运会赛事仲裁机制下,仲裁庭应在提交仲裁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裁决[22]。特别是参赛资格的纠纷更是体现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若将奥运会仲裁完全寄希望于通过法院臃繁的撤销程序去保证裁决之“正当性”必定无法实现。其次,体育世界从规则制度、规则执行和纠纷解决等方面来说都体现着体育竞技的行业自治性。由司法机关扮演上级机关的角色来指导或监督体育行业并非绝对的正义体现。

2.1.2 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与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一样原则上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有关国家承认与执行。但体育运动争议却有着与一般商事仲裁不同的属性,体育组织之间也存在“金字塔”式的等级区分,这使得体育争议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不同于一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特点[23]。体育行业的各方面都渗透着管理的气息,在体育仲裁中的体育管理和纪律处罚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主体,而不似商事仲裁中的平等主体,彼此间具有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样的关系自带强制属性,如果他们之间的争议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即使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也可以根据内部管理权对被管理方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而申请有关国家法院承认和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则只有在上位体育组织不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可是在实践中,有很多管理体育事务的组织可能是政府机构,这就意味着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权[24]。由此可见,利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来对其进行外部监督是极其微弱的监督力度。

2.2 奥运会特别仲裁建立机构内部监督机制之必要

2.2.1 奥运会强制性体育仲裁需要监督机制从前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欲将CAS打造为体育最高法院伊始就注定了CAS仲裁将走向强制性仲裁的道路。虽然CAS在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其管辖时才具有管辖权[25],貌似并不具有垄断性。但《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和45条却通过强制性协议的方式将奥运会相关争议交于CAS垄断管辖,具体方式是要求运动员承诺将奥运会相关争议提交CAS专属管辖。在奥运会体育仲裁体制下,仲裁协议往往以格式化合同条款的方式呈现,体现在奥林匹克章程、各国际国内体育组织章程以及奥运会报名表中,此类文件将与奥运会相关的仲裁权力都垄断式地赋予了CAS,其强制性色彩非常浓厚,所有参赛组织及会员面对着强制性条款都有着无力感[26]。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不仅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带有了强制性色彩,在具体程序中也透露着霸道感,制约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在一般商事仲裁中,若为三人仲裁庭,其仲裁员选择一般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协商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若协商不成再由仲裁机构指定。但在奥运会临时仲裁程序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思自治却被排除,取而代之的是由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的主席制定。虽然给予了当事人是否选择仲裁的权利,但一旦选择了仲裁,在仲裁程序选择方面,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也制约了当事人选择程序的自由[27]。

体育仲裁强制性的理论依据,有学者提出应当与“部分社会理论”结合起来考虑,即具有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28],笔者赞同此观点。关于体育仲裁强制性的合法性考察与理论依据的探寻学界已有研究,且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确已承认了体育仲裁的强制性。在仲裁带有强制性的情形下,被管理者本身被迫接受仲裁就是非本心之选,如果仲裁相较司法救济还有极大可能性获得不公正裁决必将让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管理者心灰意冷,甚至将希望寄托在赖诉上,反复挑仲裁存在的问题去寻求司法救济。这样的结局也必定不是CAS所希望看到的,因此,CAS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向仲裁庭施压尽力确保其裁决的公正性,也是对强制性体育仲裁能持续发展的保证。

2.2.2 奥运会时效性要求需建立最快捷的监督机制体育仲裁的强制性需要建立一个监督机制约束其强权,但如果将监督完全交付于外部司法机构,从快速仲裁程序转为繁琐司法程序那势必影响仲裁的效率性,从几个上诉到瑞士联邦法院针对CAS裁决申请撤销的案件即可看出。在马德里竞技诉本菲卡案中,从2009年CAS作出了支持本菲卡的裁决后到瑞士联邦法院2010年4月作出撤销CAS的裁决已时隔数月[12];在早前中国运动员王炜及队友诉国际泳联案[29]中,从1998年12月22日CAS作出裁决到1999年3月31日瑞士联邦法院作出不予撤销的裁决也是时隔数月。

而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特点之一就是极强的效率性,从《奥运会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时限即可看出该程序对于时效的重视,尤其是参赛资格案直接关系运动员是否顺利参加奥运会。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受理的运动员参赛资格案件中,7月31日在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处开始接受申请的第一天,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及阿塞拜疆曲棍球联合会联合向临时仲裁分处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于8月1日作出裁决[30]。在时效的压力下,CAS奥运会临时仲裁程序更不可完全将审查裁决的职责完全推至司法机构,这等于是摧毁当事人寻求救济之希望。

2.2.3 奥运会特别仲裁裁决权威性维护之需要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对奥运会体育纠纷的管辖权通过《奥林匹克宪章》赋予,且该管辖权为垄断管辖权。如前文所述,奥运会体育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不同之处甚多,但很重要的一点是奥运会体育仲裁既具有强制性排除法院管辖还具有垄断性排除其他仲裁机构管辖,奥运会相关纠纷只能排他的提交给CAS处理,这可谓是赋予了CAS极大的权力。权力越大,滥用的可能性也越高,因此在设置权力时应当对权力配备一定的监督。如果该垄断仲裁无法保证其裁决的公正性,无疑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巨大侵害,进而损害该垄断仲裁机构的权威性,甚至危其存亡。而且近年来,有的重要国际仲裁机制也在尝试通过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来进行自我监督以保证仲裁之公正性,例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虽然ICSID设想建立的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是超越一级审级模式的机构内二级仲裁,但是该机构的此项尝试也未尝不是仲裁机构维护自身权威而进行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31]。

仲裁与司法间的对抗来源于仲裁对独立性的本能追求,早期瑞士联邦法院倾向于维护CAS裁决的效力和权威而尽量不撤销CAS的裁决,但自2006年的Canas案开创了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先河,CAS裁决被瑞士联邦法院撤销的案件也随即增多。这无疑对CAS提出了更高的公正性要求,促使其更加重视裁决质量。但被外部司法机关撤销裁决对仲裁机构来说始终是不愿意的,因此,与其为求效率匆匆裁决,不如加以一定的内部监督以避免撤销之命运。

3 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之完善建议

前文已释解了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亦从其建立因由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在比对了外部监督与内部二级仲裁监督模式之后,不可否认该机制确为能衡平效率和公平的最优监督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就是绝对完美无需改进,笔者认为该机制仍有不完善之处可以加之完善。

3.1 完善CAS内部监督机制规则

“一裁终局”制下的内部监督机制适用于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的确有其卓越优势,甚至是无法在现有监督机制下找到更优之选,但该监督机制在CAS中的运用也并非只在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中体现。CAS下辖的仲裁程序中,会作出裁决的仲裁程序除了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还包括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而这两种仲裁程序与奥运会临时仲裁程序所不同的是不会有专门仲裁规则,也不会设立一个特别仲裁院来专司其职,但这两类仲裁程序中关于仲裁裁决的审查也都有和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类似的审查方式。

《体育相关仲裁规则》(2016)第R46条规定了普通仲裁程序的仲裁裁决审查,该条规定:“在裁决签署之前,应当交由CAS秘书长校正裁决的纯形式问题,以及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基础原则性争点。”[32]该规则关于上诉仲裁程序的特别条款中第R59条也有相同规定[33]。《体育相关仲裁规则》(2016)中关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即在上述两条中有所体现。除此之外,CAS的反兴奋剂分处也有特别仲裁规则,该规则第19条也规定了仲裁内部监督,即“裁决签署前应当由CAS反兴奋剂仲裁分处主席或者其副手审查,对形式进行修订,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同时提请仲裁庭注意案件的实体问题”[34]。对比上述三条规定与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中对仲裁之监督的表达却发现却并不完全一致。

3.1.1 监督主体不一致CAS普通仲裁裁决和上诉仲裁裁决的监督主体为CAS秘书长,反兴奋剂仲裁分处为分处主席或其副职,而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为奥运会特别仲裁院的主席。虽然监督主体不同,但可以理解上述规则都是将监督权赋予了仲裁程序的最高领导,这样来看则并无异处,但是否应包括副职却有不同规定。

3.1.2 监督内容表述并不一致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的监督内容包括裁决形式与基础原则性争议,而奥林匹克仲裁程序和反兴奋剂仲裁程序一致,规定的监督内容都是包括裁决形式以及“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同时提请仲裁庭注意案件的实体问题”。笔者认为,此二者的内部监督机制设置之目的应当相同,而遵守的建构逻辑也应当相同,然而此处却又以相似却不一致的表述方式实则欠妥。此外,无论是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中表述的“基础原则性争议”还是“实体问题”都带有一定模糊性,应该进一步明确监督的内容。

3.1.3 未明确仲裁自由裁决权在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中没有强调应当在不影响仲裁庭自由裁决的基础上进行监督,虽然从CAS的理念以及所有相关仲裁规则都可以看出保持仲裁庭自由裁决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明确的法律意图表达需要明确的法律条款表述,因此笔者认为对该问题也应该有明确且一致的表述。

3.2 加大监督和审查力度

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行政监督,相比于仲裁机构内部二级仲裁机制以及外部司法监督机制来说此监督力度都是极其微弱的。前文中以阐释其监督仅是针对两个方面:一是裁决之形式;二是在维护仲裁庭自由裁决的同时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但司法监督中无论是瑞士联邦法院的撤销还是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的监督力度都更大,审查范围更广。奥运会特别仲裁的仲裁地为瑞士洛桑,因此撤销之问题应由瑞士联邦法院管辖,并遵守瑞士《国际私法法》。根据该法第190条第2款之规定,仅在以下情形方可撤销国际仲裁裁决:(1)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错误地行使或拒绝管辖权;(3)仲裁庭的裁决超越仲裁请求范围或未对某项仲裁请求作出裁决;(4)违反平等对待当事人或当事人有权获得听审之原则;(5)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35]。可见,撤销之司法监督不仅不是“提请注意”的建议性软法而是有明确范围且该范围覆盖所有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

国际仲裁机构的机构内部二级仲裁模式下的内部监督机制也有较大审查力度。例如ICSID的相关规则就有关于撤销仲裁之规定,据以建立ICSID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华盛顿公约》第52条第1款列举了5项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1)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2)仲裁庭明显越权;(3)仲裁庭成员具有受贿行为;(4)严重背离根本的程序规则;(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36]。同时在《ICSID仲裁规则》的第50规则中也有相同规定[37]。虽然目前ICSID并未成功建立上诉机制,但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因为其对司法监督的排除,为维护仲裁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也都在积极寻求仲裁内部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自力救济,甚至包括正在谈判的TTIP中的一项重要议题也是该问题[38]。但审视国际仲裁机构的内部上诉机制可见其监督审查力度也不亚于外部司法审查,而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却似蜻蜓点水,甚至可能最后留于形式。

笔者认为,保障仲裁庭独立性确为重要,维持一级仲裁制度在奥运会仲裁程序中也甚为合适,毕竟高效率下的仲裁无法承受多级仲裁对时间的消耗。但这并不表示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不能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上明确其监督范围以及对错误裁决施加一定的内部行政压力以促使监督更有实效性。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形式、程序和实体问题三个方面进行监督,同时,在给予仲裁庭独立仲裁空间时也要落实监督后果,而不是目前监督机制中无关痛痒的“提请注意”。

首先,保留目前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机构内部监督机制所设的对裁决的形式监督。如前文所述,奥林匹克临时仲裁机构主席应当对裁决进行形式审查并修订。这是既有监督模式,虽然只是对裁决的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到实质问题,也有保障仲裁裁决形式公正的重要意义。

其次,增加程序性问题的审查。目前的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机构内部监督仅规定了奥林匹克临时仲裁机构主席对形式和实体问题的审查,但没有对程序问题的审查。笔者认为,作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重要内容的程序性问题审查在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机构内部监督没有体现是一大遗憾,应当予以完善。

最后,落实对实体问题的监督。通过前文对仲裁裁决的外部司法监督以及内部二级仲裁监督的分析可见,为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审查实体问题是必要的。而审查的结果应当是能给仲裁裁决造成实质影响,例如前文中的撤销仲裁裁决,但奥运会特别仲裁的机构内部监督机制中的实体问题审查结果只能“提请仲裁庭注意”,虽然该规定能最大限度的维护仲裁庭的独立性,但也使得该监督几乎完全没有实质意义。笔者认为对错误裁决应当施以一定的行政压力,以落实对实体问题的监督。

4 余论:对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之启示

我国体育仲裁机制的缺失业已为学界与体育界所诟病,构建体育仲裁机制已为势必之发展趋势,但建立何种体育仲裁机制却还未有一致意见。体育治理中的体育行业自治理论依其历史沿革而被国际社会与很多国家所认可,体育行业自治已成为体育治理常态[39]。而经久的规则掌控和自治式体育解纷机制就是体育行业自治的惯性思维[40]。但一个完善的解纷机制应当能通过自身监督机制确保其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有学者提出体育行业自治需要建立在反思法理论的基础上[41]。反思法理论为德国学者托伊布纳提出,强调法律系统应当有自我反思之能力实现效能调节,从而尽力排除其他系统的介入与干涉[42]。

笔者亦赞同该论理,但自我反思通过何种机制有效表达,目前学术界的相关论述却乏善可陈。通过前文对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内部监督机制的释解,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时应借鉴该机制以实现体育行业自治的反思。尽量将体育纠纷仲裁制度内妥善解决,而非过多依赖诉讼,在具体仲裁程序建构方面,目前仍在探索和尝试,有学者提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中设立体育仲裁庭、制定体育仲裁规则,但因条件不成熟未能推进[43]。笔者亦认为将体育仲裁建立在商事仲裁制度之内并不合适,体育仲裁与商事仲裁差异颇大,将其合并不免牵强。结合中国现行体育管理机制,应该致力于体育社团与行政机构脱钩改革,积极探索建立全国性体育仲裁专门机构。而该仲裁机构的具体程序设计,可借鉴CAS体育仲裁程序,有学者提出我国体育仲裁的程序建构也可参照国际体育仲裁程序设立普通仲裁程序和上诉仲裁程序两种模式[44]。但无论具体程序如何设计体育仲裁的监督模式与审级设计都为之基础。对此,笔者认为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的内部监督都应如前文所述予以扬弃性借鉴。在建立该全国性体育仲裁专门机构时,应当同时构建起机构内部监督机制以确保仲裁裁决之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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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Olympic Games Ad Hoc Division of CAS

HE Jia
(Dept.of International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governs the Olympic Game sports arbitration procedure on the purpose of resolving the sports dispute conveniently.The Olympic Game sports arbitration procedure pays more attention to the efficiency,but not the justice.For the fair award,it establishes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However,there are numerous researches concerning the procedure rather than the defective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The questions of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Olympic Games Ad Hoc Division of CAS were reviewed and analyzed based on method of documentary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The study suggests that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Olympic Games Ad Hoc Division of CAS is an internal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on the Single-Levels’System and the purpose is to ensure fairness.However,because of the consideration of efficiency,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for Ad Hoc Division is formal and not effective.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fairness,the study suggests that the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Olympic Games Ad Hoc Division of CAS should be improved from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rules and review,because they are imperfect.Research of the mechanism is helpful to establish a flawless Chines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based on a perfect internal supervision.

arbitration procedure of CAS;trial grade;arbitration of Olympic Games;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G 80-05

A

1005-0000(2016)05-429-07

10.13297/j.cnki.issn1005-0000.2016.05.010

2016-07-01;

2016-08-29;录用日期:2016-09-0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4BFX158)

贺嘉(1986-),女,重庆市人,讲师,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仲裁、国际私法。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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