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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存储服务的版权侵权风险研究

2016-11-27赵宝华

决策与信息 2016年27期
关键词:避风港服务提供者规制

赵宝华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云存储服务的版权侵权风险研究

赵宝华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伴随着云存储服务的迅速兴起,版权侵权不断大众化、隐蔽化。版权保护面临着侵权成本极低而维权成本高、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性质存在争议等挑战,现行法律法规在对云存储规制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为此,司法和立法机关也在积极作出回应。对云存储服务的有效规制在平台运行方面应当要求用户实名注册;立法上提高云存储平台的注意义务并放弃避风港规则而采用经典的侵权判定规则;法理上借鉴国外间接侵权理论等。

云存储;版权;避风港;间接侵权

一、云存储服务对版权保护的挑战

(一)云存储服务的兴起

云存储服务亦即云盘服务、网盘服务,是服务商利用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存储服务的热门网络产业。用户可以利用任意终端设备将数据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商提供的虚拟存储器——“云端”,在需要使用时又可以随时随地在任意终端登录取用。这种服务彻底解决了传统存储方式中用户对存储硬件的无限需求问题,使得用户在只要有网络的情况下便不必再为购置存储硬盘花费成本,更不必为携带数据而劳神费力。在网络通道几乎无处不在的今天,云存储技术的推广使得用户对数据的管理变得更加便捷,可谓“凡有终端处,皆能自存取”。

近年来云存储服务市场愈加繁荣,各种云存储服务层出不穷。百度云、新浪微盘、华为网盘、阿里云、360云盘、迅雷快传、115网盘、乐视云盘等不胜枚举。这些云存储服务商在短短几年内的相继出现不仅表明云存储服务这一行业的方兴未艾,也昭示着大量用户对该服务的由衷青睐。虽然各家服务商提供的服务略有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在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二)发展中的异化

单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一项具有进步意义的技术理应得到鼓励与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一些云存储服务提供商为迎合用户需求,在提供存储服务的基础上还增添了不少附加功能。这些服务包括数据搜索、数据分享、文件解码,甚至包括在线播放、网盘资源整合等。以新浪微盘为例,用户使用账号登陆以后,在搜索栏键入需要查找的资源关键词,其他微盘用户存储并分享在微盘上的相关文件的链接会迅速显示在搜索结果中,用户可以点击下载到自己微盘。而这些资源来源于何方、是否合法等几乎都未得到过审查。同时,与微盘类似,很多云存储服务提供商亦在其平台内设置了分享功能,通过分享功能,用户可以将资源分享到各种贴吧、论坛或是一些“灰色”网站。更有甚者会将用户传至“云端”的资源进行备份,使得用户在使用时可以离线下载;通过备份一些URL 或 BT种子,用户亦可实现在线观看。因为平台拥有一些资源的备份,其建立微信公众号或微博平台后向关注者推荐资源的做法在实践中亦存在可能。总之,原本只是提供信息存储的平台在添加大量附加功能之后,所谓“云端”已不再是单纯的存储平台,更像是从事资源汇总与交流的网站。

(三)版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作品的价值在传播中得以彰显,是故版权保护重在控制作品传播。以提供存储服务为初衷的云存储平台在实践中却渐渐超越资源存储之本旨而涉足作品传播,在异化发展的道路上对传统版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以影视作品为例,2015年上半年上映的《飓风营救3》在上映期内,共监测到云盘侵权链接898条。相信绝不仅有这一部影片面临这样的厄运,经由云存储服务侵犯版权现象的严重性由此可见一斑。版权保护在云存储服务环境下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成本极低,侵权风险极大。用户只需注册一个账号即可在网盘中搜索并获取其他用户公开上传的资源,而这一过程仅需一根几乎无处不在的网线和一个几乎无人不有的终端。其结果是,原本从来没有想过去主动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想要实施侵权但苦于无计可施的用户在如此便捷的技术条件的诱惑下毅然将侵权视作娱乐,醉心于寻找各种侵权资源的行为中乐此不疲;第二,权利主体与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由于注册账号时并不需要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作品由谁上传不得而知,版权被谁侵犯亦一无所知。在这样一种互联网领域中,用户的身份是虚拟的,个人资源存储器是虚拟的,而侵权行为却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这为版权的维护与侵权责任的追究造成了极大的障碍;第三,临时存储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用户上传至云端的数据,存储平台将为其进行专属备份,随后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访问和下载这些数据,在这些访问与下载的过程中,存储平台不可避免地会在缓冲设备中对数据进行极短时间的复制,这种临时性的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自美国Cablevision案开始学界就充满了争议;第四,平台应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值得思考。在云存储环境下,用户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可谓司空见惯,而这些用户的侵权又离不开云存储服务平台的技术支持。在这样的背景下,云存储平台是否能以技术中立而豁免,在寻求用户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成本极大的情况下上,可否追究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答案。

二、现行立法对云存储服务的规制与困境

(一)红旗规则与平台注意义务

云存储平台面向所有公众开放,使得每一位用户可以在平台上存储和传播数据,因而平台内的信息量之大不亚于一些热门网站。如此庞大的资源库中,侵权内容与合法内容并存。如果要求云存储服务平台对所有上传的数据进行一一审查,对平台而言,那将是不可接受的高昂代价,而且此举亦与云存储平台为公众提供私密存储空间的宗旨相违背。是故,云存储平台不应负有审查义务,这是既合乎产业实际又合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识。

然而,对云存储平台而言,不负有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不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当一组上传于平台的数据明显侵犯他人著作权,且一般社会公众都知晓其是侵权行为时,侵权事实已经像一面旗帜一般显而易见,此时的云存储平台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损害扩大,如若视而不见将承担法律责任,此即所谓“红旗规则”。现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即是对该规则的立法确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下才会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按照2010年《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对该“知道”的判断标准的界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知道”已被进行了扩张解释,其外延基本包含了“应当知道”的情形。而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明确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知道”到“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定的转变,反映的是司法界对网络服务平台注意义务标准的逐步提升。而导致这种转变的原因就在于类似云存储平台这样的互联网产业迅速发展所带来的侵权泛滥。在产业继续蓬勃发展与侵权持续发酵的当下,不难预测,对云存储平台注意义务的标准仍有继续提高的趋势。这也是大陆法系经典侵权理论考究侵权人主观过错规则在新技术背景下的合理应用。

(二)避风港规则的普遍适用与不足

对于一般的网络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规则——网络用户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将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云存储服务平台当然也适用该规则。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避风港规则下,版权人的权利频频遭受侵犯,而这些侵权行为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作品的管理不善甚至是帮助、引诱他人侵权。云存储服务中即广泛存在这种现象。最终导致的不利后果是,一个旨在免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过分严格审查责任而创设的“避风港”却在很大程度上成为网络用户提供者规避侵权责任的庇护所。随着Web2.0时代的加深,立法者意图利用避风港规则建立的利益平衡已被打破,曾经一度鼓励互联网产业自由发展的时代现在急切召唤对互联网产业的规制。

避风港规则在网络侵权判定中的弊端也引起了不少研究者的讨论。有研究者认为,该规则在从美国移植到我国的过程中存在疏漏,我国向来遵循大陆法系的逻辑与传统,美国则以一种反向责任认定的逻辑模式对避风港规则进行适用,因而该规则在我国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从我国的实践结果来看,这样的说法不无道理。我国在判定侵权时秉持大陆法系对侵权人主观过错要件的要求,一方面,司法界逐步通过司法解释提高网络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以方便侵权判定;另一方面,避风港规则的存在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使侵权判定变得更为复杂。在该规则弊端日渐突出的情况下,对以云存储为代表的网络平台侵权的判定应当审时度势进入“后避风港时代”,这意味着对云存储平台的侵权判定将回归传统民法,经典的侵权判定理论将在新技术时代继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的新期待

云存储对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也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重视。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相关专家学者也从立法层面提出了应对之道。2014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单独设立一条含有四项规定的条款对云存储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免赔条款、责任曾担方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尽管只是修改草案,但不难看出立法对云存储服务正面回应的意图。对云存储的直接规制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备受期待。

三、他山之石与应对之道

(一)美国的经验与态度

每一次技术的变革都会对版权立法产生影响,云技术的出现亦是如此。版权法对新技术的规制既不能纵容技术发展对利益平衡的破坏,也不得干预技术进步。关于此,1984年发生在美国的“索尼案”曾在一度时期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索尼案”不仅将专利法领域的间接侵权理论引入版权领域,而且在侵权判定中确立了“实质非侵权用途标准”,即一项技术或产品具有实质上的非侵权用途时,即使终端用户将其用来侵犯他人版权,也不能据此认为该技术或产品的提供者侵权。这样的做法旨在给技术以最大的法律宽容。如果援引这样的规则,云存储平台则不应当受到版权法的侵权审视,因为其提供的存储服务并非用于侵权。然而,这一三十多年前的侵权判定原则在云存储这种“分散式P2P技术”出现之后,其合理性面临着空前的挑战。美国在后来另一起著名的A&M Records, Inc v. Napster案中一改“实质非侵权用途标准”的适用,认为即使是为客户提供文件检索服务,使客户方便交换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由此,法院通过对在先判例的颠覆完成了在方便用户侵权的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时代背景下对利益平衡的维持。在之后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中,美国都渐渐放弃“索尼案”所确立的标准,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基础上对新兴网络技术和产品提出了更高的侵权防范要求。

(二)对云存储侵权的应对之道

对云存储平台的法律规制已经到了不得不为的地步,合理的规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要求云存储平台用户采取实名制注册。现有法律制度下,用户利用云存储平台侵犯他人版权难以得到规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侵权主体难以确定。要求用户实名注册将有效改善此问题。实名制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必然会要求侵权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向用户主张权利也并非维权上策。更大的意义在于:实名本身就是对用户的一种警示,用户在明知实名的情况下自然会对自身行为进行更多的约束,否则将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提高云存储平台的注意义务。平台是云存储服务的提供者,但如果一味投公众所好,涉及版权作品的资源搜索、文件交换、资源整合等服务则可视为存在引诱、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在认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不必考虑避风港规则而回归传统侵权责任法规则。

最后,借鉴并完善间接侵权理论。间接侵权理论是国外较为成熟的侵权判定理论。相比于我国长期坚持的共同侵权理论,该理论下侵权的判定不需要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责任的承担亦无须与直接侵权人连带。由此,云存储平台进行资源搜索、文件分享、热门链接推荐等帮助、引诱用户侵权的行为可单独得以规制,从而在打击云存储平台侵犯版权的问题上切中肯綮。在互联网广泛使用使得侵权行为私人化、大众化的背景下,版权人寻找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成本极大,间接侵权理论具有鲜明的优势。

四、结语

技术的进步必然会对现行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要求,而良好的制度不仅应在新形势下坚守好权利人应有的权利,更应对技术发展产生正确的引导。对制度的权衡正是对社会风气的把持。云存储服务迅速发展的当下,运用行政手段、宣传教育等方式终究无法弥补法律失言所造就的管制尴尬。以传统侵权判定理论为基础,辅之以相应制度设计,并适时借鉴间接侵权理论,乃有效规制云存储服务的可取路径。诚如是,则产业得以发展,权利得以保障,公众版权观念也得以加深。

[1]方圆.侵权影视:藏身云盘躲不开法网[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07-09.

[2]Cablevision案案情简介:2006年Cablevision公司推出一款远程遥控数字录像系统,使其用户在没有安装 “本地储存”型数字录像装置的情况下,也可用遥控的方式通过该公司的中央存储和播放系统将所要欣赏的节目录制并在任何时间播放。派拉蒙电影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Broadcasting, Inc.) 等七家企业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所准备使用的系统侵害了对于它们作品的复制和公开表演等专属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5]孙军.从“百度文库事件”看我国避风港规则之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6).

[6]详见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三条.

[7]See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 480 F. Supp. 429 at 435— 436(CD Cal. 1977).

[8]王迁.“索尼案”二十年祭——回顾、反思与启示[J].知识产权研究,2004,(4).

[9]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239 F.3d 1004 at 1022(9th Cir. 2001).

[10]杨柯巍.云计算环境下存储云复制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2,(32).

[11]张体锐.云计算时代临时复制的著作权属性[J].中国版权,2014,(2).

[12]张耕,黄细江.略论云计算环境下的著作权案保护[J].法学杂志,2013,(1).

[13]王金金.云计算服务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中国科学技术大学,2014年5月.

[14]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立项项目,编号:XZYJS2015142。

赵宝华(1991-),男,山西阳泉人,汉族,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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