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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见义勇为

2016-11-26刘冬忆

小品文选刊 2016年24期
关键词:法定救济义务

刘冬忆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浅议见义勇为

刘冬忆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41)

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然而,此种解释主要是从语义层面根据道德观念进行解释。从法律上看,就我国法律而言,并未有全国性法律法规给予见义勇为明确的定义,而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也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也正因此,现今社会频繁出现诸如“英雄流血又流泪”“好人没好报”的事件,无法合理解决。

救助义务;见义勇为;损害救济

1 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

1.1 “见义不为”引发的思考

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王悦)在佛山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都视而不见,漠然离开,最后被拾荒老人陈贤妹救起,然而终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1日离世。这一事件发生后,社会上很多人无比愤慨地谴责现今社会人情淡薄、道德冷漠。“见义不为”已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一种现象,其莫名的引申出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扶不扶?”。

由此,社会在思考、人们在思考、学者在思考,是否应当重新规制见义勇为为法定救助义务?

1.2 法定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

伴随着见义不为案例的频发,有学者提出对见义不为者追究法律责任,扩大法律的外延,将见义勇为这一道德问题法律化。就典型而言,有学者探讨见义勇为的比较法经验,参考法国相关立法,欲解决问题。

法国法对见义勇为的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

(1)法国刑法设定救助义务的行为规范,同样构成民法上的行为规范,违反该规范不仅构成刑事过错,也构成民事过错(侵权过错)。

(2)救助者因施救造成被救者或第三人损害,除有重大过错,不承担任何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若造成无辜第三人损害的,基于紧急避险原理适用的必然结果,应承担补偿责任。

(3)救助者因施救而自身受到损害,即便前者有一般过错( 非重大过错),可以向被救者主张赔偿。请求权基础根据具体案情不同,有侵权责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4)救助者实施救助活动即使未成功,但自身遭受损害时,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不论救助是否成功,都不存在报酬请求权。

(5)若危难事件由第三人导致,救助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救助义务为法定义务时,制造了该危险与救助人受损害,二者之间具有了明晰的因果关系。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国法将见义勇为设定为一般性救助义务,即将救助义务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同时为救助者提供了各种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就法国法中见义勇为的相关规范,其为救助者提供救济途径的方式值得我国立法参考,但其将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明确为法定义务是否得当值得商榷。

1.3 救助义务不应法定

法律作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设计法律时需相当谨慎。不可置否,法律和道德具有很多交叉地域,道德与法律也常有互动,但绝不能当然地认为法律和道德等同;最重要的是,并不是所有道德问题都能由法律解决。

笔者认为,就见义勇为而言,其本质上更倾向于道德层面,对勇为与否的选择结果作出善恶与否的评价更多的应当是依据社会倡导的道德规范,而不是依靠法律。将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是不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1)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应当属于个人自由和道德选择。

(2)法律将救助义务法定化,无形中是给当事人带去了一种压力。更多的人会为防止法律强制力带来的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去选择放弃救助。因为当事人较国家机关而言更具信息优势,国家机关在缺乏信息优势的情形下,极可能作出错误判断,当事人此时就宁可利用信息优势降低未来可能的利益受损的巨大风险。

(3)涉及紧急事件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可能无处可寻。因为见证人在面对紧急事件时,如果不选择救助,就会努力消除自己在场的证据,即使不破坏相关证据也没有动力保留相关影像资料或其他证据。如此这般,反而造成当事人宁愿违背最基本的道德义务,也不愿冒被法律制裁的风险去履行作证的义务。

综上述,将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规范为一种法定义务实则给公众带去了巨大的恐慌和不安全感,给予了公众过分严苛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最终使法律成为了破坏道德的工具。

2 见义勇为重点问题

2.1 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

探讨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应当主要从道德和法律两方面因素考虑。同时,还应考虑见义勇为的实践意义和法律性质。

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学者王雷的观点,即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其又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侵害制止型和抢险救灾型。

2.2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

(1)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是自然人。

见义勇为作为救助行为的一种,其本质上应当是事实行为。并且,应当明确的是此时不应考虑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因为不应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2)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①没有法定义务是指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义务。首先,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不应成立法定义务,前文已叙,此处不再赘述;其次,没有法定义务主要排除了依职责而产生的危难救助义务。

②没有约定的义务是指当事人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

(3)行为人实施了救助行为,且行为针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

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是见义勇为的重要前提。

另一方面,行为存在特定目标,即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这是见义勇为行为与一般无因管理行为的根本区别。同时也使见义勇为区别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4)行为以紧急情况的发生为前提,体现危险性。

此处的危险性应当是指被救助人处于急迫的危险中,而不要求救助人自己也必须承受一定程度的危险。因为就“勇为”而言,我们更应强调“勇且巧”,而不是一味的莽撞。另一方面,情势的紧迫也将见义勇为区别于助人为乐的行为。

2.3 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

(1)见义勇为属于紧急无因管理

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通常伴随有损害承担、费用支出甚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社会保障等问题,因此见义勇为应归属为一种法律事实。

相比较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见义勇为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最基本要件要求。因此,见义勇为应当是一种无因管理。此种观点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

然而,见义勇为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又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见义勇为行为所处情势通常具有一定程度危险性,其体现了更高程度的道德觉悟,故其属于紧急无因管理行为;另一方面,见义勇为行为所管理的“他人事务”具有特殊性,即具有“多重主观归属性”。同时,还应当看到,在存在侵权人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救助者在防止、制止被救助者民事权益受侵害过程中遭受侵权人的侵害,这就在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之外产生救助者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此时,见义勇为又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互有交叉。

由上述,见义勇为行为属于紧急无因管理,其具有独特性,但不足以否认其紧急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

(2)见义勇为属于行政协助行为

我国《人民警察法》第6 条、第19 条规定人民警察有危难救助义务,可见危难救助本属公权力机关为社会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范畴。

但现实生活中,警察不能时时刻刻保护每个公民的权益,危难情势下普通公民见义勇为行为代行公权机关的法定救助职责当然的弥补了公权力救济不足。由此,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见义勇为可以被定性为公民主动协助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协助行为。这也正是义勇为中救助者所涉及“他人事务”的“多重主观归属性”中的一方面。

3 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

就见义勇为中救助者受损害的而言,主要可能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在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救助人为救助被救助人,实施行为时所受的损害;第二,在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第三,在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中,实施行为所受的损害。

正如前文所述,法国法中关于见义勇为者受损害时的一系列救济有着极高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特别是其逻辑清晰、轻重合理、利益均衡的特点。

笔者认为,就我国法律而言,对此问题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3.1 就见义勇为认定进行法律调整

一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归属于紧急无因管理。则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当然的可以就紧急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进行基础判别。如此方式可以为公众提供简单可行的整体观念,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提供开阔的领域。

另一方面,法律应当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保护性法律创设。具体而言,就是采用概括性排除方法,排除属于法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和没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最后,明确对于虚假见义勇为事件,情节较轻的,要求其退还物质奖励,撤销精神奖励,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应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相应判决。

3.2 完善损害救济措施

(1)完善见义勇为的私法救济

我国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大多类推适用民法中关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进行救济。在适用法律时,主要采取以下三种选择方式:第一,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关于防止、制止侵害行为的规定;第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法律适用涵盖了大部分私法救济方式,但并没有一项专门针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针对见义勇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作出具体规定,包含见义勇为的定义、构成、补偿标准等。

(2)完善见义勇为的公法救济

①完善见义勇为的统一行政立法

因此,就行政法而言,行政法应当在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下,充分体现对见义勇为者的肯定,对其合法权益全面保护,包含明确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奖励机构、程序、标准,规定见义勇为者对确认、奖励和保护持有异议的行政救济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建立对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体系,包括确立补偿机构、补偿原则、补偿程序、补偿方式、补偿纠纷救济。

②完善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目前,我国北京、上海、湖北、重庆、四川、深圳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见义勇为者可在得到认可后获得相应的荣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但对见义勇为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并不都是以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害为前提,大多与其实际损害相比只是杯水车薪。

因此,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在全国统一行政法规的基础上规范对见义勇为的救济,对物质奖励适当提高标准,以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救济。

③完善见义勇为的社会救济

此方面主要是设立相应的见义勇为社会基金和社会保险。

在前文中笔者已说道国家应将见义勇为纳入国家补偿之中,而笔者认为基金和保险的设立是对国家补偿的补充,其设立应当由社会完成,如公益组织。但目前社会中的见义勇为基金主要是各级政府建立的基金会组织。但就其实践而言,其起到的救济功能微乎其微。

因此,在社会中需要更多组织行动起来,建立相应的社会基金和保险,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

4 结语

见义勇为作为当今社会的突出问题,引发了太多道德和法律的思考。

通过前文叙述,应当认识到,见义勇为的立法应该以制度性的激励引导道德发展,但不能过分侵入道德的自治领域。法律注重的应当是规范见义勇为后的救济,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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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冬忆(1991—),男,土家族,重庆人,研究生,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3

A

1672-5832(2016)12-0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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