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证民事法律责任
2016-11-26李小博
李小博
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河南郑州 450002
浅议公证民事法律责任
李小博
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 河南郑州 450002
公证是公证机构所进行的证明活动。在公证活动中,因公证机构或其公证员的过错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民事权利的损害,从而保障公证机制的健全、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公证机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公证民事法律责任。本文从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基本原则、我国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如何完善的设想等四方面阐述公证民事法律责任。
公证;公证责任;公证民事法律责任
一、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相关概念及特点
(一)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概念
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因公证机构的过错致使公证文书发生错误,公证机构依据过错的程度,承担向当事人退赔公证费及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由错证引发的责任。因为错证通常是由于公证人员工作过程中的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的,其过错在于公证人员本身,或者在于公证人员与当事人双方。
(二)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特点
公证的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不同,有其自身特点:
1、公证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公证机构本位性。在我国, 公证员依附在某一固定的公证机构执业, 因公证员的过错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造成的损失, 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法》第43 条第一款规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由此可见,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都是法律责任主体, 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 公证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公证机构本位的特性来决定的, 先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后公证机构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
2、公证民事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公证民事责任因违反法律关于公证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 这是公证民事责任的本质属性。这里的公证法律是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只要违反公证法禁止性的条款, 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证民事责任所保护的客体是公证活动秩序。公证制度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 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设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社会提供具有普遍证明力的公证证明, 规范法律行为, 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 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公证实践中,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较早介入民事、经济活动的, 明确公证民事责任, 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正常的公证秩序, 预防和制裁扰乱公证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保护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广大公证人员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 不断提高公证质量和服务水平, 充分发挥公证的功能。
(三)我国《公证法》专设第六章对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另外,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行为包括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二、公证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公证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指的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基于过错的公证活动侵害到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所体现出来的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法律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公证行为违法、违章原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有公证员的公证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具有违法、违章发生的情况下,才使得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公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表象职务行为原则。公证民事责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于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于与公证职务无关的行为承担的责任不属于公证民事责任的范畴。同时,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有一定的区别,表现为:公证员对于自己的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如若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对于其公证员错误或瑕疵的公证行为承担承认的另一前提是该公证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一个公证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标准不能由具有公证专业知识或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判断.而应当取决予一般民众的一般判断,即所谓的表象职务行为原则。
(三)因果关系原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而不是偶然的、间接的联系。公证机构或其公证员的违法、违章的公证行为造成了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的危害结果,违法、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如若损害结果与公证活动无因果关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亦不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四)过错责任原则。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对于相关的公证活动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公证民事责任。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对于公证人员而言,其地位不是公证委托合同的
当事人,其主观有过错的公证行为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损的性质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而是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则,赔偿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因此,公证员承担公证民事责任的另一前提是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如果认定为侵权行为则同理需具备过错;如若认定为违约行为,则公证机构在承担公证民事责任上主观上也需以过错为原则,而不能采取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其一,我国现行的《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位为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只收取公证的服务性费用.这就表明其在公证活动中不以追逐营利或自身利益为目的,同时也表明其责任能力,即只能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如若要求公证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会使得公证机构的公证成本急剧增加不利于公证的良性发展。同时从成本效益原则来看,公证民事责任也需要平衡公证申请人所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其可能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在公证申请人只支出一般服务性费用而却要求公证机构对公证的所有风险承担责任显然是在法理上是不公平的,在法律上也是行不通的。其二,公证机构作出准确的公证的前提是公证申请人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事项资料,如若公证申请人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据现有的法律的赋予“核实”权利是很难全面核实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让公证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会是的公证机构的权利与责任不对称。
三、我国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公证员追偿或者部分追偿。因公证赔偿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公证员的原因,公证文书发生错误时,公证机构根据不同的原因,根据以下原则,以不同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一)公证机构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如前所述,公证处出错证时,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公证处,而非公证员个人。
(二)公证员个人对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公证处出错证时,虽然由公证处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公证员就不负责任,由于公证文书是由公证员个体承办的,错证是由于公证员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公证员就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三)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公证处出错证时,是由于公证员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过错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因此,《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当然,对于其他的损失也应当按照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
四、逐步完善我国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设想
(一)完善公证员的执业保证金制度。执业保证金是公证员为支付因自身具有过错的公证活动而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提供的特别的担保,类似与身份保证金。公证员的执业保证金能较为有效地杜绝、预防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以权谋私”故意造成假证、错证,督促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等相关法律规范履行国家证明权力。我国虽然从2001年就开始着手建立公证员的执业保证金制度,然到目前仍不能形成一个比较完备的统一的制度。故完善公证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仍应当继续完善公证员的执业保证金制度致力于形成一个完整的透明的具有较高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公证机构的责任保险制度。公证机构是一个非营利性的事业组织,承担着国家证明权力的职能,是一个较为特殊的事业组织,故在承担公证民事责任上面承担着有限责任,但尽管如此仍有可能使公证机构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无法继续履行公证权力,为此,就应当引进采用较为分散风险的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制度,极大地分散了单一公证机构承担公证民事法律责任的高风险,有助于公证机构的长期良性发展和保证因错误的公证导致合法权利受损的受害人的赔偿要求,促进整个国家、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我国应当积极建立公证机构的责任保险制度,从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强制执行责任保险制度、以及完善相关的能使得责任保险制度良好运行的法律措施。
[1]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
[2]沈红卫,谢财良等编著.《公证证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会2006年8月版.
[3]王公义等著.《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
[4]谢佑平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
[5]宋杰,程大庆.《论公证的赔偿》.载《中国司法》2004年3月版.
李小博(1981.4—),女,河南临颍人,中共河南省直机关党校副教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