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职业道德
2016-11-26叶剑泉
叶剑泉
论法官职业道德
叶剑泉
法官职业道德是法官这一职业集体特有的“身份荣誉意识”作用下的产物,体现了法官在司法、审判这一特定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和信守的道德规范和准则。由于法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法官的职业道德应当高于一般职业的道德要求,同时,我国法官职业道德的构建,在针对现实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一方面应当符合司法活动及法官职业普遍性的伦理职业道德,如公正、独立等;另一方面,法官职业道德的构建应当立足我国当下所处的特定社会背景和时代,两者相结合,来构建顺应时代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的职业道德。本文针对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进行了介绍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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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思想传播日益深入人心,无论是英美法系学者还是大陆法系的学者,在 “法的支配”(thе rulе оf lаw)和“法治国”(Rесhtsstаnt)两种法治思想之间形成了实质的趋同。日本学者佐藤功认为:“这种趋同可以从宪法的最高法规性、基本人权的尊重、法院特殊作用的承认以及对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四个方面。而趋同的结果则是更加强调司法在法治秩序中的地位和重要。①
本文试图在理清法官职业道德所具有的基本含义和特征之外,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探讨法官这一职业团体的特征,及法官职业道德所面临的挑战,最后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构建的路径和方法进行探索和研究。
一、 法官职业道德概述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及特征
什么是法官职业道德?顾名思义,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活动中应当具备的与该职业的职能、性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应当遵循的社会道德规范及行为准则。②具体深究其隐含的意义,可以发现法官的职业道德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法官职业道德约束的主体是法官③这一特殊的职业群体。在法官职业道德的具体要求中,可以看出,均是对于法官这一群体的基本要求,如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法官应当客观中立,法官应当公正不徇私情等等。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更加可以详细地看出来对于法官的具体要求和约束。
第二,规范性和标准性。所谓规范性,是指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是对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具体行为的指导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具体性和指引性,如法官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则相当具体和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所谓标准性,也可以说是法官职业道德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法官的职业道德的规范性和标准性两者特征是相辅相成的,既要做到对于法官具体职业行为的指导作用,又要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可以适应变化着的现实。
第三,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主要是法官的司法职务的行为。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认为:“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④司法活动对于一个社会和国家具有重大的意义。而作为司法权力的掌握者法官的职业道德,对于法官在其职务行动中的行为进行了要求和规定,并且法官的职业道德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法官的具体的司法职务行为。
(二)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
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⑤法官职业道德作为法官这一职业群体荣誉感和精神感召的规范体,具有什么样的内容?我国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相当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部法律:第一部法律法规是1995年2 月28日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法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1、以司法公正为生命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田的怀疑。
2、以法官群体的廉洁、清正为要求
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的一大要求就是要广大的法官做到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应当清正廉洁,不受金钱、利益和人情的左右,做到洁身自好、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求。
3、以法官的个体独立、中立为基础
从我国根本法中可以合理地推导出依法审判的涵义:第一,依法审判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专有职责;第二,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第三,最为对于前两款的补足,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职责的时候,具有独立地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
二、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路径
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多种原因,一部分法官还缺乏深厚的人文素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还没有养成以法律概念去思维的习惯,个别法官违法违纪还时有发生,等等。⑥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其道德水平如何,对于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对于我国法律效力的顺利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当下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在和谐社会中的司法,应当以公正、高效、权威、和谐为目标,所以,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也变得刻不容缓。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问题,应当首先理清我国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现状和当下的思想道德动向,其次结合我国当下所处的社会大环境,以现有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广泛动员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作用,来多层次、全方位的进行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
(一)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关系到法官这一特殊职业的道德修养水平,是一项十分重要和庞大的工程。在进行这一复杂和浩大的工程时,需要从思想原则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进行架构,这一方面才可以保证我国的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在宏观上适合我国当下所处的特定历史情势 ;另一方面具体制度的设立,又可以保证我国的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
1、辩证地看待传统和外来经验
我们进行一项工作的时候,应当以一种发展的眼光和态度来进行。具体来讲,在进行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时候,不能够以一种僵化、机械的态度进行,应该把握住我国法官面临的现实困境和法官的道德水平,借鉴西方先进的法治理念但不盲从西方的经验。发展应当是在吸收传统文化精华基础上的发展,是在借鉴外国先进制度和思想基础上的发展。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在坚持发展观点,辩证地看待我国传统文化和外国的经验。
2、坚持普遍联系的观点
联系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是指事物之间、事物内部之间的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是存在着普遍的、多样化的。首先,我国的法官的职业建设是和外国的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存在着联系的。虽然不同国家的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经济发达程度会存在不同,但各国的法官所承担的裁判职责和行为标准却大致接近,其中最基本的包括司法独立、公正裁判、迅速高效的履行司法职责、清正廉洁、严格管束司法外活动等。这是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西方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存在的普遍联系之处。其次,我国不同地区的法官之间,虽然所处的外部环境不同,但是肩负着大致相同的司法职责和使命,所以,应当根据面临的共同问题,对于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主体——法官,提出一些具有普适性的原则要求,来促进法官职业群体共同情感的培养,共同文化心理的形成。
3、坚持司法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保障司法公正这一准则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公正和独立。考虑到这两部分关系之密切程度,考虑到独立的直接目的就是实现公正,所以,《准则》将两部分内容纳入同一项基本准则之中。第一,关于公正。“公正”的核心是要求法官在主观态度上对当事人不偏不倚,其直接影响到的人是当事人。为实现这种主观意识上的公正,《准则》提出了若干项具体的要求,包括公开审判、地位中立、禁止单方接触、避免主观偏见等。第二,关于独立。“独立”的核心是要求法官不受外界干涉,保持超然地位。虽然独立地实现也与当事人有关,但法官保持独立地位时所针对的对象是外界的某种力量。为此,《准则》中强调法官应当做到外部独立、内部独立。在外部独立中,《准则》还特别强调了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这一要求。
同时兼顾效率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勤勉、努力,不能拖延时间,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做到尽快高质量的解决当事人的矛盾和纠纷。具体来讲,法官提高司法效率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严格遵守审限,(2)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3)法官应当树立有利于司法效率提高的工作作风,(4)合理安排各项工作,例如延期开庭、休庭,(5)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例如,法官决定中止审理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6)勤勉敬业,改进工作作风。这一基本准则的核心是要求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力争以最经济、合理的投入获得最充分、满意的效果。司法活动难以以经济价值量化,但在基本原则上确应考虑成本效益分析问题。
(二)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具体措施
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虽然是对于法官的职业问题进行的工作,但是需要一些具体的制度和措施,来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在培养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问题上,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确立公信力
《法官道德规则》第十一条就规定了:“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判决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一条着重阐明“法官中心原则”,就是要求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理论的一部分,“法官中心论”是法院司法职能得到以实现的最基本的要求。根据这一要求,法官应当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履行者,也是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裁判者,同时还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但是目前“法官中心原则”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一方面是我们法官中立意识不够,当然是因为法官的素质问题造成的,具体表现为《法官道德规则》第十一条中的一些行为。另一方面也有体制方面的因素,如:法官被视为公务员,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多依赖于行政式的工作方式,案件审判结果决定权存在制度缺陷等等。
2、法律理性主义精神的培养
法律理性主义的兴起是法官成为一门职业的前提。理性作为非权力话语 ,是法律人自我理解的前提 ,而自我理解又是法律人自我存在的依据。法的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 ,理性已不单是一个人的理性能力问题 ,而涉及主体相互间的语言沟通、交涉与理解的架构。我们对法的理性的理解 ,通常是从认知理性与道德或实践理性两种意义上来认识与讨论的。人们对法与理性的认识不是被动意义上的认识 ,而是一种解放性、扬弃性的认识。所以 ,法的理性还是一种批判能力。法的信仰不能超越理性。信仰一旦超越理性、为信仰服务 ,则将导致理性丧失生命。如果我们不能正视或无力回应当前理性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那么 ,我们就无法切实地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充分而有效的理论支持。⑦在世界司法制度史中,法官最早并不是一门独立职业,而只是行政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西方国家,文艺复兴解放了人的思想,工业革命创造了新的产业,推动资本主义的发展。上层建筑中的专制主义制度瓦解,社会生活变得丰富复杂。在这种背景下,从十九世纪开始,一批受过法律训练的法律学家不断推动,使经过改造后的古代罗马法成为社会的主要规范。从英格兰到欧洲大陆再到美洲大陆,经过多种形式的变迁,这些国家的人们,逐步习惯运用法律解决商业纠纷、人身权纠纷乃至领土、外交等政治纷争,运用法律理性分析和解决各种矛盾冲突成为社会共识。在这种背景下,法律本身也日益复杂精密,需要经过长期预备性训练的人来适用。法官作为一种特定的职业群体与其他职业区别开来,并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认同和集体荣誉意识。如今,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官都是一门独立的职业,有较高的职业待遇和相应职业道德规范。所以,培养法官的法律理性精神,可以促进法官这一职业的壮大和形成凝聚力,树立法官对于法律权威的敬畏之情。
3、加强法官人格教育,强化廉洁意识、奉献意识
(1)强化服务、奉献精神。“良好的品行”是《法官法》规定的作为一个法官所必须具有的基本条件,是法官忠实履行职责、公正司法的内在动力。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必须首先注重培养法官的人品,重视每位法官的道德修养建设,使其时刻自我监督和激励,做到勤政为民,廉洁奉公,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思想得以树立 。
(2)要加强作风建设,强化自律意识、勤政意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是从严治党的重要内容和迫切需要,也是党和政府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保证,对于凝聚党心、民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地位观和利益观,始终为人民执好法,用好权。要常修为检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和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经受住各种风险的考验,自觉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初、慎微、慎独、慎终”,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4、完善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监督和惩戒机制
(1)监督机制。监督在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中至关重要,是一种外在的制衡,所以应当重视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当中的监督制度建设。加强各级人大的监督功能,对于法官的职业行为进行监督,针对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可以和法官的考核结合起来。
(2)惩戒机制。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是一个重大的工程和艰巨的任务,需要一些具体的惩戒制度作为保障。法官的职业道德理应受到法律更多的关注和规范,所以,在今后的法律中,应当把法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行为规范》的行为予以规范,加大行政的奖惩和党内的奖惩,来促进法官职业道德的建设。
注释:
①佐藤功.日本宪法国概说[J].学阳书房,1993(66).
②伍秀春.浅谈法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OL].参见光明网〉 人民法院频道〉 法律实务〉 法院工作,发表于2012年8月13日。参见网址:http://court.gmw.cn/html/ article/201208/13/99802.shtml.
③法官,是指法官是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强烈民族精神和丰富知识在司法机构中审判人员的通称,司法权的执行者.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日本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改为法官.在中国大陆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④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语,参见[美]罗斯科·庞德著,唐前宏等译.普通法的精神[J].法律出版社,2001(42).
⑤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J].中国社会科学,1994(4).
⑥李宝慧.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思考[OL].发表于2012年1 月27日,引自黑龙江省绥棱县法院网,http://shsl.hljcourt. gov.cn/public/detail.php?id=67.
⑦ 王申.论法律与理性[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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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叶剑泉(1989-),男,浙江东阳人,博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