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责任规制研究
2016-11-25李志雄
李志雄
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责任规制研究
李志雄
[提要]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的责任形态是我国《合同法》立法上的“真空地带”,虽然近几年我国合同法理论界对它的关注越来越多,涌现的文章也不少,出现了诸如无民事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独立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等定性理论,但却难臻圆满。本文着眼于论述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阶段的责任形态和责任规制,以期弥补法律规定不尽完善的客观因素,从而达到维护合同交易的公正和秩序。
合同形态,责任,规制
民法一般将合同的研究看成一个动静态的统一体,合同动态过程存在几个相互衔接的几个阶段,分别为合同的签订、成立、生效、履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45、46条规定可知,要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这区间的责任形态,就必须了解这两阶段相分离的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二是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或期限届至时生效。这一阶段研究的现实可能性是毫无疑问的,而当前的《合同法》对这一阶段的义务责任形态并不明确,零星涉及到这一阶段义务规制的内容也是散见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若干条款中,如合同法的第八条和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合同成立即生效发生在绝大部分合同中,但也有一部分合同的生效时间滞后于成立时间,这一阶段的责任,它不同于以往的效力过失责任或者先契约责任,它赋予了一种期待性在里面,因为合同的成立使双方的行为有了更高的要求,在时间的推进中,这种的责任的基础已经不是先合同义务,而是应该比这更高标准的义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阶段的责任形态和责任规制进行范围的界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一、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形态
1.合同成立未生效之立论
从当前现有的研究资料来看,对这一阶段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界定为“先契约义务责任”,也称“效力过失责任”,之所以产生这一责任的立足点就在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一阶段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已经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逻辑上讲,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也有时间的连接。依上文提及,我国法律规定的需满足特殊生效要件的合同集中为两类,分别为行政审批合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如今这两类合同运用的也越来越广泛,例如对外合资合同、对外开采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进程,研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可谓十分的必要。另外在合同成立后与生效前这一区间,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已经确定,这种较之稳定的信赖利益已经产生,更确切的说,这种信赖利益已经超脱于普通的诚实信用,而是一种合同法上义务群体已经完整,法律责任毫无疏漏的期待可行利益,所以此处加以界定和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
2.成立未生效合同与其他性质合同的比较
首先拿合同无效来说,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因而不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当然也不发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很明显,这类合同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就不同,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就是它们的实质区别。有效合同很好区分,这里不过多解释,最难也是最重要的就是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相比较,它们都是合同已经成立,且均未生效,结果也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但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一般表现在合同的主体或者订立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原因多是依靠时间或条件来划分的。
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责任规制
1.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义务界定
法律义务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满足了成立的要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经一致,这种事实上的法律拘束力已然产生,因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必然应付某种义务。法理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契约任务,实际上契约义务是以合同的给付形式出现的,合同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其约定义务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成立未生效前合同这一特殊区间,合同效力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可以说不存在,并没有违背合同而产生的严格法律后果,但是这种期待另一方完成合同的可能性在里面,可以说排除市场巨变和客观现象,这种合同的履行概率是非常高的,而实际上合同在成立后生效前并不产生效力,自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说是契约任务是不适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先合同义务。产生先合同义务的两种途径分别是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然而我们知道成立后生效前这个阶段,合同既已成立,但也可能发生当事人有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故意,这种恶意的竞争必然会损害另一方的实际利益。法律如不加以规制,双方当事人的制裁和救济将陷入尴尬的境地,最终影响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不难理解,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这段时间所负的义务是法律为遏制一方当事人恶意阻止合同的生效而分配给事人的义务,因此该义务应当是一种伴随义务。因此把他归类为先合同义务显然不是那么恰当。
2.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法律后果定性
1.无民事责任。有学者主张,因这阶段的合同尚未生效,双方的合同约束力并未产生,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毫无疑问,这一学说显然有失考虑,比如拿无效合同来说,因无效就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不是意味着一方以此为借口可以毫无顾忌的违约,而另一方却缺乏相应的救济权,那么我国保护合同交易的原则必将大大被削弱。我国合同法第8条和民法通则第57条都有规定,一旦合同成立,就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我们知道本身在这一阶段,双方签订合同就存在着一定的信赖利益,这种期待性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加深,直至合同生效。因此定位为无民事责任也不恰当。
2.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坚持认为这一阶段违反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细细考究,它们的效力是有区别的,先合同义务是责任的来源,而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因有合同的不成立、无效、变更或被撤销,而成立未生效主要有生效、不生效、合同解除。就生效这一点上,两者的定义涵盖不一样,而且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只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与成立未生效这一对比就存在着时间点上的错节。因此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不那么完善的。
3.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它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适用于违约责任,那么合同必然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这显然与我们谈及的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完全不同,另外违约责任执行的是严格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它不考虑主观过错,只要没有履行那么就必然要承担责任,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在主观上就具有很大的期待性在里面,我们不可能过死限制合同的履行,这不仅会违背合同自愿订立的原则,更违反了市场经济自由运行的精神。
3.引进期待过失责任观点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期待过失责任形态首先应定性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它的性质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法典化的大陆法系,就必须使规则创新和理论突破连接在一起,并更好的嵌入到整个体系当中,而自身又有其实在的意义,当前我国民法体系在成立未生效这一阶段确实有法律的盲点,于此我认为要引进期待过失责任,这类责任处罚标准是介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之间,它们是基于信赖利益而定,实际又高于此,它强调的是一种有保障的期待性和可能性的履行,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明晰的判断,只是根据自由裁量权进行甄别处理,判罚结果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期待过失责任只是增加一个标准,这不仅会降低司法的判罚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完善整个责任体系。
三、结束语
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合同不应该归类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存在,而司法实践的责任处理必须有其严格的判断逻辑,事实上,这类合同,在条件成就和时间节点上还没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但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经产生了利益信赖,并且会因为对方的背信而产生损失,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必须加以界定,而适时的引进期待过失责任观点,必将有利于我国合同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1]罗秀兰.论合同未生效阶段的法律责任—兼谈合同责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J].河北法学,2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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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小华.论依法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责任[J].理论新探, 2011,(10).
[责任编辑:邵猷芬]
李志雄(1989—),男,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研究生,课程与教学论(法律)专业。(江西南昌330031)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省级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项目编号:YC2014-S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