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析解
2016-11-25冷传莉
冷传莉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法学】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析解
冷传莉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实体裁判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相关规则的欠缺导致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要合理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充分认识环境侵权具有损害对象多元且损害后果复杂等特征,在借鉴相关国家与地区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实体裁判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实体裁判规范的完善应明确并拓展环境侵权损害额酌定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并严格限定环境侵权损害额酌定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明确环境侵权损害额法官酌定的评估标准或参考因素。诉讼程序规范的完善应明确原告方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义务、赋予被告方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强化法官心证公开以及改革损害额认定制度适用的配套程序。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实体规范;程序保障
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不仅影响着人类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也是关系人类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环境损害的严峻现实迫切要求严格追究侵权者的环境责任,损害赔偿因其具有救济直接性、有效性及广泛适用性是最重要的环境侵权责任形式。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不仅直接涉及对人和财产的现实性损害或者潜在危险,还包括对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直接损害或者隐性影响,且往往涉及众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此,当环境侵权诉讼成为环境纠纷解决的现实选择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就成为追究污染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症结点,要求司法通过设计精致的法律规则和利于操作的法律技术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这一难点。现有环境侵权诉讼理论研究关注的热点集中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主体资格及具体程序规则、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等问题,鲜见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的专门研究。有鉴于此,本文将在反思当前我国确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规范和实践现状的基础上,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有益解决经验,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实体裁判规范,并构建环境侵权实际损失价值评估的程序保障机制。
一、问题缘起: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实践困境
赔偿损失作为现代民法中最重要的侵权责任形式,其基本要求是由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弥补其损失。以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诉讼判决书为分析样本,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呈现多样化,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鉴定式。如邱琴艳诉田如江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遵义县人民法院认为:“对损害金额,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评估为106714元,该鉴定客观真实,且鉴定单位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应作为认定损害金额的依据。”再如邬良永等七人诉邬宗军、邬孟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养殖的水产品实际损失数额无法进行准确的统计,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七原告向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所陈述的塘内养殖的各种水产品的数量都在合理的养殖密度之内,对其主张可予采信。根据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七原告养殖的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为137140元。”①案例来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载http:∥www.sxcourt.cn/E_ReadNews.asp?NewsID=2488,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载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b57acab-e04c-499b-bf16-78798949d153&KeyWord=环境损害赔偿,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月25日。
二是法官裁量式。如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与刘盛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盛霞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通常情况下种植果树在一定范围内的预期利益和直接损失进行计算,但因对果树寿命、年产量、挂果期间、价格等的评估,存在无参照物及行业标准的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不能进行科学有效的司法鉴定。而对于果品等园艺作物有技术指导、培训、推广职能的垫江县果品蔬菜技术服务中心,其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果树年产量、水果价格等事项的调查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科学性。一审判决参照该中心出具的《垫江县五洞镇卧龙7社大丫口坎下李子园受害情况调查》,并结合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果树受害原因的分析意见,认定刘盛霞的经济损失并酌情确定赔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②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06号,载http:∥www.court.gov.cn/zgcpwsw/,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0日。在刘伟南与广东溢达纺织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保局、水产中心、农技中心三家共同对上诉人鱼死亡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上诉人鱼死亡是由于缺氧造成,与被上诉人排放到河涌的污水的有机物消耗河涌水的氧气有一定关系。但因缺氧有多种原因,如上诉人未开增氧机也存在一定关系,在不能具体确定谁的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鱼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诉人鱼死亡的数量及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上诉人起诉主张死鱼损失为5251.6元等情况,被上诉人以赔偿4000元较为适宜。”③案例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91号,载http:∥china.findlaw.cn/jingjifa/huanjinbaohu/flzr/pcjf/1151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12日。
三是法院调解式。周某诉清镇百隆陶业有限公司环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清镇百隆陶业有限公司在紧邻原告周某的苗圃处建厂生产陶瓷产品时,排放的烟尘中含有二氧化硫等化学有害成分,造成周某的苗圃里的部分植物枯死、部分果树挂果减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清镇百隆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7万余元。④案例来源,清镇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官方网站,载http:∥lhyk.gygov.gov.cn/lhyk/75444089851478016/20090508/18720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2月20日。
在当事人无法证明或者证明极为困难之情形下,上述损害额认定的具体方式中,司法鉴定不仅成本较高也存在着无法鉴定而不能适用之情形;在未有充分程序保障和实体评估标准指导下,法官裁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司法适用带有极强的随意性。而法院居中调解实乃证明困难情形下谋求纠纷解决的一种实用主义的司法技术和无奈之举;整体观之,在实际诉讼过程中,损害事实鉴定难、鉴定费用高,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着损害后果的客观量化困难和损害后果的诉讼证明困难两大主要困境。
二、原因分析: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规范缺失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需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统一实体裁判规范,解决具体个案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计算依据问题;而就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实务而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最终裁判,更关键的问题在于需要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认定的合理诉讼程序操作规范,解决具体个案中环境侵权实际损害后果的价值评估问题。
在实体裁判规范方面,《侵权责任法》并未在法律层面确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专门实体规范,但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以及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构设了责任基础。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问题的专门性规范,主要是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中,一方面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另一方面明确了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包括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存在数个污染者情形下,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污染人内部责任分担的法院酌定制度;第十四条又规定了在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法院确定环境修复费用制度。但是,除生态修复费用外,在损失难以具体确定情况下,被侵权人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认定方法未有明确规定;对生态修复费用的法院酌定并未予以具体参考因素的指导,也将会导致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缺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时,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环保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及专家意见予以合理确定的法院酌定制度;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环境公益诉讼,且法院酌定方法适用对象也仅限于生态修复费用。
在诉讼程序规范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四个要件;同时,第1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起诉状必须记明的事项包括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务的共识,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标的,前述两条法律规定中所谓“具体诉讼请求”均应理解为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以诉讼标的为基础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即原告行使诉权所欲获得的具体实体法律效果。因此,原告当事人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在诉状中确定并记载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另外,由于法律要件分类说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不同类别而分配证明责任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仅对特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适当调整与修正。具体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成立要件中,仅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证明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后果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基本法律要件事实,仍然由原告承担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也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被侵权人损害事实的证据材料。虽然《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23条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时,可以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法院酌定制度,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确定。综上,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起诉制度和环境侵权案件证明责任规范,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化义务要求和受害人(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对象,原告当事人既被要求承担主张责任也被要求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
梳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实体规范与程序机制可以发现,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机制的实体规范与程序保障不足,具体表现在:
首先,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周延,未拓展到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均存在着本质性差异。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①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两种后果形式并存;侵害对象多样性,不仅表现为传统民事侵权中对人和财产的损害,还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损害后果多具有辐射性,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的单一损害,还包括对不特定多数人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但现行民事实体法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局限在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三个传统领域,未能注意到环境侵权行为在破坏生态方面的后果特殊性,不利于对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保护。正如有学者观察到,“环境法制发展正朝着预防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方向发展”。②童光法:《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
其次,损害赔偿数额法官酌定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在于,环境侵权损害造成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包括对侵权对象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也包括对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或者恢复难度极大、费用高、耗时长,有的还存在潜伏性,在短时间内可能并不直接显现明确的危害后果,但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却存在着危险,甚至现有的科学技术鉴定难度也较大,如对工业生产中排放的废水、废气、粉尘对水流、土地、大气的污染,加之水流和大气的流动性、跨区域性使得损害后果的评估困难。在实际诉讼中,即使实行环境公益诉讼由具有较高资质的环保组织或者有关机关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损害后果的量化证明也是极其困难的。从《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立法语言和法条结构分析,损害赔偿数额法官酌定制度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财产权利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未纳入损害赔偿数额法官酌定制度适用范围,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确立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制度也仅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确定。不仅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获得法律保护权利,也不利于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与保护。
再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酌定制度的程序机制未能配套建立。现行程序法将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单纯地规定为当事人事实主张和事实证明对象,未考虑到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量化的实际证明困难,也未考虑到环境侵权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尤其是原告受害人的举证能力和财力物力普遍较弱,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也影响了生态环境司法救济机制功能的实现。同时,对实体法损害赔偿数额法官酌定制度未能给予充分重视,配套程序操作机制缺失,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纠纷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适用随意性大,极可能影响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公正效果。
三、他山之石:有关国家和地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制度与理论
目前,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就损害后果要件事实认定后如何具体确定事实损害的金钱数额难题,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均从诉讼公平角度出发,在权利主张者难以证明或无法证明具体损失大小情况下,肯定了法官裁量确定具体损害数额的损害额认定制度。①需要说明的是因该制度并不是我国立法中的现行制度,“损害额认定”法律术语的使用并未统一。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损害数额酌定”“酌定损害赔偿额”“损害数额认定”。本文采损害额认定制度一语。审视上述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以资为我国解决环境民事诉讼中损害额确定问题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损害额认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损害额认定制度最早产生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现行德国民诉法继受原规定,在第287条规定:“(1)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论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此点作出判断。应否依申请而调查证据,是否依职权进行鉴定,以及调查和鉴定进行到何程度,都由法院酌量决定。法官就损害和利益可以讯问举证人。(2)在财产权的诉讼以及其他情形,当事人对于损害额有争议,如果要完全阐明一切有关情况有困难,而此种困难与债权的有争执的部分的价值比起来,很不相称时,准用第1款第1句和第2句的规定。”②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在承认损害确已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损害的性质决定了证明其损害金额极其困难时,法院可以根据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和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金额。”③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同时,1999年《日本专利法》修改时增设第105条规定:“在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的诉讼中,当损害确有发生的情形下,如果证明损害赔偿数额的必要事实因其性质而证明极为困难,法院可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趣旨和证据的调查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赔偿数额。”④参见杜颖译:《日本专利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以下。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类似规定于第222条第2款:“当事人已证明确定存在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伦理及经验法则。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难题的普遍存在,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表明,均是通过设置专门制度予以解决,大致原因在于:在损害赔偿诉讼,在损害事实已经认定而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被害人就具体损害数额的证明承担严格证明责任,增加原告受到不利败诉判决的机率,有悖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宗旨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但仔细考察不同立法例,仍存在些许差别:一是在立法体例上,日本采用“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特别实体法专门条款”方式既规定了损害额认定的一般原则,也细化了在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适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则仅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了原则规定。二是在适用范围上,德国损害额认定制度适用于损害赔偿数额和损害要件事实本身是否成立,日本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条款仅仅适用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裁量,未赋予法官对损害事实本身成立与否的裁量权;三是在适用条件上,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要求在损害事实已确定前提下,因损害的性质损害赔偿数额证明困难方可裁量确定损害数额,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仅是债权额有争议的情形,才特别要求必须在满足第28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条件——证明实际损失价值存在困难且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时,法官适用该制度进行裁量。
(二)关于损害额认定制度的理论争鸣
虽然损害额认定制度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承认,但在理论研究中,学界对该制度法律性质解读却未获得一致认识,分歧点主要在于损害赔偿数额是事实问题需要当事人按原则性要求主张并举证?或是按较低证明要求举证?抑或是法律问题应由法官评估裁量?围绕着上述核心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学说。“证明标准降低说”的理论基点在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均是实体法上的事实证明问题,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因此,当负有证明责任方当事人无法满足原则性证明标准的要求时,应将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降低至优势证据标准,这样一来,即减轻了当事人关于损害额的证明标准——根据并未达到原则性证明标准的证据来认定损害赔偿数额。①参见[日]潮见佳男著,姜荣吉译:《作为法官裁量问题的“相当损害额”——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适用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裁量评价说”最早在20世纪70年代由日本学者平井宜雄提出,与证明标准降低说相反,该学说认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并不是事实认定层面问题,而是对“损害”所作的金钱评估层面问题,将损害额认定问题界定为单纯的法律评价领域问题,归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②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折中说”认为,实际上允许法官裁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是通过对损害赔偿额的裁量性评价方式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③参见许士宦:《损害数额之酌定》,载《台大法学论丛》2010年第1期。仔细观之,不同学说间产生分歧的真正原因主要在于如何认识损害赔偿数额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即数额问题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事实?抑或损害数额仅是损害事实成立之后转换为金钱数额的客观量化?事实上,分歧的根本点又回到实体法理论中,④目前实体法关于损害事实与损害数额之关系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一是“差额说”,认为损害是“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该项利益,依其所言,是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二是“组织说”,认为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种不利益状态,要根据受害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客观上遭受的损失予以确定。”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正是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与损害事实之间关系的差异认识,促成了诉讼法学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是事实认定问题还是法律裁量问题的分歧,也导致了德日立法对裁判过程中事实认定阶段是否应严格区分损害事实认定与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区别,进而影响了德日两国在损害额认定制度适用范围规定上的不同。
明确损害赔偿额认定制度的法律性质并不是简单的理论游戏,更有意义的是有利于损害额认定制度程序保障机制的建构,进而实现救济目的。法院裁判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须判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王泽鉴先生对上述三要件之关系进行了更为仔细的划分:“损害包括损害成立和损失大小,因果关系包括侵权行为与损害成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问题,后者是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⑤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观之,当受害人(原告)要求侵权人(被告)承担金钱损害赔偿责任并向法院提出该实体上效果的诉讼请求时,法院裁判一方面需要认定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另一方面还需要对污染损害事实进行金钱评估,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最终转化为对损害额的确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损害结果的证明和损害数额的证明合一进行,向法庭展示的证据也往往具有共通性甚至同一性;如果损失数额在此合一确定中可以直接量化,那么损害赔偿数额就可以顺利确定。但若出现了损害事实可以确定,而损失大小却难于证明甚至无法证明的情形,法官就当事人用于证明诉请赔偿金额的证据无法形成高度的内心确信时,法官不应当拒绝裁判,从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应降低证明标准并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损失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损害额认定条款的法律性质应是证明标准降低与法官裁量评价的折中,即明确损害额认定的事实证明属性,以要求当事人(原告)履行诉讼请求具体化义务,并就此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同时也承认法官在例外情形下的裁量评价权。
四、制度完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酌定机制的实体规范与程序保障
鉴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特殊性,回应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审判难点,应借鉴德日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经验,引入损害额认定制度,在环境侵权受害人权利主张难以证明或无法证明具体损失大小情况下,肯定法官裁量权。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酌定制度的立法经验,可以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引入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法官酌定制度。同时,在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构建并完善该制度的适用规范,限制法官裁量的恣意,以确保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确立环境侵权损害额酌定制度的实体规范
环境侵权后果和损害对象的复杂性表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实体裁判规范适用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原则性规定的现行立法体例,无法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环境保护的现实性要求,应进一步探索并细化环境侵权损害额评定的实体评估规范。
首先,明确并拓展环境侵权损害额酌定制度的适用范围。其适用的诉讼范围既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包括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其适用的环境损害赔偿对象既包括因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人身权利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也包括侵害财产权利和生态环境造成现实损害或潜在危险的情形。鉴于本文主题,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问题不作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在现行民事实体法律体系关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通用性规范的基础上,应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规范条款,认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金钱赔偿。但是,在多样化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中,对生态环境损害是否采用金钱损害赔偿方式,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同时,建立环境损害赔偿专项基金制度。无论是存在直接受害主体的私益诉讼还是由适格原告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均可请求被告承担破坏自然生态环境造成损失需要恢复环境、存在潜在危险需要预防损害发生的费用,并将赔偿款纳入专项基金管理,并专款用于恢复生态环境和预防保护环境。
其次,明确并严格限定环境侵权损害额酌定制度的适用条件。一是法官就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成立要件已形成内心确信。损害事实要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需要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即对损害事实要件成立与否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若损害事实要件不成立,则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是环境侵权损失实际价值证明困难。证明困难仅发生在受害人所主张的实际损失价值无法采用现有科学技术手段予以鉴定、评估确定,以及损害未现实地显现且潜伏期较长,而根据现在的科学手段可以判断存在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某种危险时,如在水域污染中,基于水的流动性特征,对其给地表水、地表环境及地下水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现有科学技术手段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但费用过高且耗时较长,且与当事人诉争的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再次,明确环境侵权损害额法官酌定的评估标准或参考因素。借鉴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制度,并吸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确立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酌定制度之合理因素,人民法院酌定损害赔偿额度的主要考量因素在于:环境侵权的类型、情节以及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实际影响(如可能的经营性损失、市场交易的当期价格等)、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主观动机、违反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严重程度、是否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治理措施、侵害时间持续长短、对生态环境的具体影响以及生态恢复的成本等;同时,鉴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特征,应当充分赋予环境专家以及被侵害权益所属专业领域专业人士的专家意见在合理确定赔偿额度中的证明力,以作为实际诉讼中法官认定损害额的裁量参考依据和自由心证基础,从而限制法官恣意裁判。
(二)完善环境侵权损害额酌定制度适用的程序保障
损害额认定制度的适用对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重要影响,应当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实体法中进一步完善损害额认定实体规范尤其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评估实体标准基础上,完善环境侵权损害额认定制度的相应程序规范,加强对损害额认定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一是明确原告方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义务。损害额认定制度的确立是基于诉讼公平价值的追求,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减轻当事人的事实证明责任,并未完全免除或者转移当事人对基础事实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原告应自己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积极提供能证明损害的事实基础和可以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加以证明。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仅当原告运用的鉴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诉讼手段后,或者运用鉴定等评估手段将会导致与损害赔偿请求数额不相称时,才可以适用损害额认定制度,对原告的主张损害事实的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完整。同时,损害额认定并未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只是证明标准的降低,而就当事人而言,诉讼中判断何时达到证明标准是极为困难之事,从当事人追求胜诉的朴素心理动机而言,当事人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努力向法官证明已经达到了降低了的证明标准。
二是赋予被告方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方当事人的攻防对象,在损害事实已认定但损害额难于评估的情形下,适用损害额认定制度而将被告赔偿金额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对被告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尤其是在法院认为不能调查证据或实施司法鉴定的成本过高时而采用损害额认定方法时。为防止法官突袭裁判,在法院作出正式判决前,法官应充分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本案在损失价值认定方面存在的证明困难,并就采用损害额认定方法的理由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且赋予被告方当事人对法官适用此方法的异议权,是否继续采用损害额认定方法由法官裁量决定。
三是强化法官心证公开。心证公开是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共识,更作为增加法院判决可接受性的应然之举为部分国家立法所明文肯认。法官进行损害额认定时,为防止法官裁判突袭,法官不仅应在审判过程中将案件证明困难、损害赔偿额认定程序的适用理由公开,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程序权利,更重要的是在法院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应该载明法官裁量评估损失价值的具体参考因素及理由。
四是改革损害额认定制度适用的配套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具体请求赔偿数额多少与诉讼费用计算、级别管辖确定、起诉状载明内容也密切相关。损害额认定制度的基本宗旨在于损害数额难于确定时为实现公平而救济受害人之合法权益。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引入损害额认定制度后,从保障程序顺利展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相关制度也应作配套改革。首先,具体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状的基本要求。在起诉时原告无须在诉状中明确记载请求赔偿金额,若原告记载了具体金额请求,法官仍然可以基于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是否适用损害额认定制度;同时,若法官判决超出原告起诉请求,也不能认定为法官超越诉讼请求范围的突袭裁判,违反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同理,诉讼费用与级别管辖的确定可以依原告起诉时诉状中记载的金额作为基本依据,若法官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判断适用损害额认定制度,那么诉讼费用的最终确定应以法院最后裁判的数额为依据而进行调适,但若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于本院级别管辖标准的,也不能因违反级别管辖标准而视为程序违法。
五、结 语
衔接实体与程序两个制度领域,拓展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确立损害额认定制度并规范司法适用,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客观化、合理化,是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难题的有益路径。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困境仅是环境审判诸多难点之一,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和环境纠纷的日益频繁,造成环境审判压力重重,从新的理论视角出发,创新制度设计寻求解决环境审判难点的新途径,发挥法律对环境保护的优势功能,以回应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现实需要,促进环境正义的真正实现。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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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0
冷传莉(1969—),女,山东蓬莱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贵州大学文科重点学科、特色学科重大科研项目《社会转型时期民商法理论发展新趋势与判解研究》(批准号:GDZT2010002);贵州省民商法教学团队建设项目(批准号:SJD(2012)002);贵州省法学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批准号:KT201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