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
2016-11-24刘琳璇刘军锋
刘琳璇+刘军锋
摘 要 将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运用到临床技术中给不孕不育患者带来了诸多福利,提升其生活质量,但这在客观上对人类绵延已久的繁衍方式带来了冲击,引发了诸多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不论是从国内立法或者是国际私法的层面都令人棘手。促进人工生殖技术更好地规范与管理,全世界都以不同的立法形式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与制度。我国目前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立法,全部都是以卫生部规章的形式出现,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影响了对人工生殖技术的调控。由于利益驱使和刚性需求,精子、卵子、胚胎非法买卖、同精多孕、非法鉴别胎儿性别、非法多胎移植生育、非法代孕等逐渐突出,对伦理道德以及基本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威胁。法律规制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有效管理的最佳模式,其一,要提高立法级别,健全相关法律体系,适时推出《人工辅助生殖法》;其二,刑法要介入滥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行为,增设“滥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罪”。
关键词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 人工授精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 代孕
作者简介:刘琳璇,南开大学法学院2013级;刘军锋,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410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相较于自然生殖,将人类自然生育环节的某一个步骤用自然科学的技术方法予以替代。辅助生殖作为生命科学的一个方面,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即不孕不育的家庭从中获得期盼已久的希望和幸福,但也同时也改变了人类的自然繁殖过程,从时间与空间两个维度脱离人体,并对人类的社会伦理和道德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立法的完善还无法跟进辅助生殖技术迅速发展的脚步,也就是说原有的法律法规对这项技术无法给予行之有效的规制。例如:辅助生殖推翻了传统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血缘联系,产生了生物学上之母、遗传学上的父母,以及社会学上的父母之间的冲突。还有2011年广州的“八胞胎”事件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对这项技术加以调控,才能趋利避害,更好的为人类服务。
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国内外实践
(一)1770年人工受精技术最早由英国的亨特将尿道下裂患者的精液置入患者妻子的阴道而使其受孕,作为世界上第一例人工受精(夫精人工受精)的例子
1978年,英国奥姆德总医院诞生世界第一例“试管婴儿”。发达国家人工生殖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均要成熟于我国的发展。1986年,青岛医学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人类精子库,1988年我国第一例试管婴儿在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诞生,1990年我国第一个人类冷冻胚胎库在湖南医科大学建成。“试管婴儿”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的俗称,时至今日,很多国家都能够有效的使用有关技术治疗不孕不育症,诸如美国、澳大利亚、欧洲的一些国家以及以色列、我国的港澳台地区。
(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主要类型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被分为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各种衍生技术两大类。人工受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生殖道内以取代性交使其受孕的一种方法,根据精子来源不同为夫精人工受精(使用丈夫的精液),供精人工受精(AID,使用第三者的精液)。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是指用人工的现代技术取卵,在体外试管中培养卵子和精子,形成胚胎后再植入妇女子宫内着床,等待其发育成胎儿直到分娩为止。与此项技术相关的各种衍生技术,如代孕、胚胎移植前遗传学诊断技术、细胞核移植技术也陆续得到发展。当今社会,由于环境不断恶化以及个体存在的发育欠缺等问题频繁出现,其不孕不育状况也令许多男女双方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乃至成为影响家庭和睦以及社会稳定的医学和社会问题。据统计,我国2.3亿育龄夫妇中,约有1000万个家庭存在生育问题,全世界有5000-8000万人不能正常生育。出于此原因,辅助生殖技术应运而生,并得到迅速发展。
(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国内外立法现状
为了更好地规范管理此技术,世界上各个国家不约合同地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用于调控此项技术。不论是从美国1973年颁布的《统一父母身体法》 的规定, 1990年英国制定了《关于人的受精及胚胎研究的法律》 对某些行为进行的刑事限制,还是通过德国 、法国 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都能看出其限制非常严格。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分别于1992年、2004年制定了《生殖医学法》和《辅助性人类生殖法》。
我国卫生部也于2001年2月20日分别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卫生部又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于2003年6月27日修订后重新公布。虽然上述成果令人欣喜,但是通过其地位性质可以看出基本上处于行政规章抑或是技术规范的层面,因而未能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对伦理及法律带来的挑战
辅助生殖技术在临床应用中的不断改进确实增进了许多不孕不育患者的家庭幸福,客观上促进了人类繁衍历史上的不断延续,但是其引发的伦理与法律问题令人堪忧。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主体认定
辅助生殖行为在临床应用于治疗不孕不育情况下,并不违背人类伦理,但应该是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的男女。那么,是否同样可以应用于单身男女或者同性恋情况?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独身不算主要法律主体障碍,未婚妇女仍有接受AID生育子女的权利;而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性恋者和单身妇女禁止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但是我国卫生部出台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中的规定与2002年吉林省人大颁布实施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的规定有所相悖。因此,辅助生殖技术的主体认定中仍存在较大分歧,赞同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者认为,生育权是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权,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抵触;反对者所持观点基本认为婚姻行为具有身份性,并且生育权仅有通过婚姻才得以实现,因此生育权同样具有身份属性。
2001年,一对新婚夫妇,由于新婚丈夫犯下命案被判死刑,其妻子要求通过人工辅助技术为丈夫怀孕生育子女,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死刑犯妻子的请求。死刑犯是否具有辅助生殖技术意义的生育权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思考。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定父母及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认为由人工受精方式所生育的子女,其法定父母就是这对夫妻,而第三方供精者不是该子女的法定父亲。倘若丈夫生前并未同意,出于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妻子倘若自愿用亡夫的保存精子进行人工受精,不是出于夫妻双方的一致合意,且婚姻关系因为一方死亡已经终止,因此该子女不被认为是丈夫的婚生子女。倘若夫妻关系尚存,妻子采用AID行为时没有经过丈夫同意,其实在某种意义上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尽管太过于基于身份行为在实际诉讼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也可采取相关侵权之诉,因为这种方式出生的子女与丈夫没有血缘关系,丈夫亦可以行使否定权,所生子女则不属于婚生子女范畴。
由妻子分娩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下法定父母认定需满足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及夫妻双方完全知情和同意的条件。一是使用妻子卵子与第三方供精者在体外受精出生的子女其法定父亲是其养父;二是使用丈夫的精子与第三方供卵者在体外受精出生的子女其法定母亲是其养母;三是使用丈夫以外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在体外受精所出生的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出发点考虑,应确认其养父和养母为此子女的法定父母。
代孕母亲有违伦理常规,使孩子家庭环境复杂化,容易引发亲子争议,动摇亲子关系。很多国家和地区都禁止代孕母亲。我国基于代孕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在《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世界各国立法还不健全。夫精受精所生子女,由于与其父母有着自然的血亲关系,因此属于他们合法的亲生子女。美国在《统一父母身份法》中规定了AID子女的法律地位,在丹麦,根据人工受精法案,在丈夫同意下出生的AID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领域危害性行为的表现形式
自然生殖的过程经由辅助生殖所介入,但辅助生殖技术的快速发展,早已融入到很多领域,精子、卵子、胚胎以及代孕等商业化行为逐渐突显,这毫无疑问会对人类生命伦理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稳定造成威胁。
(一)辅助生殖技术未获相关部门批准超范围实施
我国对人工辅助技术定位为限制性开展的医疗技术,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准入。截止到2012年,我国共批准有资质的辅助生殖机构总数356家,人类精子库17家。由于利益推动,一些没有医疗资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诸如医疗场所、妇幼保健机构竞相经营辅助技术,引发子代较高的畸形率,甚至可能出现发育质量差以及发育滞后的现象。在我国,成熟规范的精子库管理制度并没有形成,精子商业买卖、精子丢失、同精多孕等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及家庭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
(二)非医学需要鉴别胎儿性别及多胎生育
辅助生殖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性别鉴别可以在任何阶段即从受精到胎儿形成阶段后均可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均规定除非经由医学需要。其他途径的胎儿性别鉴定均属于违法行为,由于我国传统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使得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别现象屡屡发生,个别机构成为常态。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最新资料显示,全国男女出生性别比为16.9:1,严重脱离正常比例,有的省份竟然达到了35:1。男女比例失调无论从个人层面、社会层面还是国家层面来看都有严重的危害性。
由于促排卵药和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使用,发生医源性多胎的概率明显增加,这种非正常的妊娠方式,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规定,一旦出现多胎妊娠必须实施减胎术从而避免双胎,同时禁止多胎妊娠。个别医疗机构出于提高自身知名度以及某些人为了规避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主动要求多胚胎移植等需求,助长了人工制造多胎的态势。
(三)代孕行为的商业化
出于国际私法为了促进世界立法统一的目的,诸多国家与地区禁止代孕行为,当然这也包括我国,将涉及伦理问题的代孕转移到商事层面更是没有地区会予以认可,自然代孕合同也就作为无效合同,不能基于此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目前在我国沿海发达地区,代孕商业化已形成一定的规模。毕竟出于刚性需求,代孕正逐渐衍化为一种地下产业链,非法的代孕中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参与其中。2012年的广州的八胞胎事件导致了国内关于代孕的激烈讨论,人们的关注视角也已经从伦理转移到了法律。
四、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思考
由于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对人类自然生殖方式和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提出了重大的挑战,其所涉及的伦理现实问题任何人都无法逃避,自然也必须理性应对。法律作为促进社会稳定对具有最高强制力,当然也是规范代孕问题的最佳手段。迄今为止,我国关于代孕诸多事项的规范限制,均是停留在卫生部出台的相关规章之层,尚未上升到法律位阶,由于实践中规章效力的有限性,很大程度上影响对辅助生殖技术的调控。提出以下完善辅助生殖技术法律的建议:一是要提高立法级别,健全相关法律体系,适时推出《人工辅助生殖法》,加大惩处违规管理机构、违规医疗机构、违规中介机构的力度,严厉打击其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二是让刑法正式介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阶段,虽然我国现行规章中已经提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罪责规定。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和现用法典,参见英美法系的观点去进行刑事立法,补充刑法中关于人类辅助生殖犯罪的行为的规定,若滥用人工辅助生殖的行为可增设《买卖、组织买卖精子、卵子、胚胎罪》、《非法制造多胎罪及非法代孕罪》、《非法鉴别、选择性别罪》以及包含一切违反人工辅助生殖法律法规的《滥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罪》。
注释:
美国1973年《统一父母身体法》:如果已婚妇女经使用第三人的精子通过人工受精怀孕,且经过丈夫同意,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被视为丈夫的婚生子女,献精者在法律上不是该子女的生父。
英国1990年《关于人的受精及胚胎研究的法律》规定:利用受精超过14天的胚胎进行的实验,人与动物的杂交,无性繁殖等生殖技术的滥用,以及未经批准的研究、治疗、公布未经审核的虚假信息等
德国1991年《胚胎保护法》规定:人工生殖技术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法国《生命伦理法》规定:人工受精手术的实施仅限于不能生育的夫妇,同性恋者和单身妇女禁止使用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禁止给不符合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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