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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谈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2016-11-24孙瀚之

2016年32期

孙瀚之

摘 要:所有权保常见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但是其法律性质却颇受争议。学者们的视角集中在三个角度:所有权转移的角度、债的担保角度以及新出现的综合两种角度的中间理论。本文通过对三类观点的比较,认为通说附停止条件的理论与我国的实际情况较为协调。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债的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保留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①我国《合同法》第134条首次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该条款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法律中缺乏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界定,从而导致学界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谈到所有权保留,人们常常将其与分期付款买卖联系起来,所以本文将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谈起,浅析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二、理论争鸣

(一)所有权移转角度

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学者们的主要观点分为以下几种: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买卖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卖方仍然享有所有权,所付条件是停止条件。因此“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与“附停止条件所有权取得说”都有其合理性,本文按照通说,采用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赞同该学说的观点中存在不同情况:

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下,附条件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因为此时债权行为已经确定生效。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然并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②德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持此观点。

在不承认物权独立性的立法主张下,人们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契约本身附条件,所有权的转移因为买卖契约附有条件而受到限制。③所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依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受到限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买受人享有的请求转移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附有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持部分所有权转移说的学者认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共享所有权,随着买受人价款的支付,所有权逐渐从出卖人的手中让渡到买受人的手中。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的“削梨”说与之相近。一方逐渐增多、一方逐渐减少的过程与“削梨”形象地结合起来,说明了所有权保留的表面特性。

3、双重所有权说。该说从所有权人的角度进行区分,认为他们分别享有“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出卖人享有的是“法定所有权”,出卖人的这项权利受到限制从而其只能在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行使取回权,所以出卖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买受人享有的是“实益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但是只有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

(二)债的担保角度

从债的担保角度思考所有权保留的问题,衍生出了很多不同观点,如担保权益说、担保性财产托管说等,本文只讨论以下两种主要观点:

1、特殊质权说。特殊质权说由德国学者朴罗妹亚提出,其认为出卖人所取得者,系一种特别质权。④这种质权不需要占有标的物,是约定了流质条款的质权,其目的是为担保而设置。

2、担保物权说。担保物权说的主要观点是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获得全部清偿,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价金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⑤事实上,学者们把所有权保留界定成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是考虑到所有权保留的特殊性,因为其无法归入到当前的担保物权的类型中,但此观点的确值得商榷。

三、学说评析

(一)各类学说之不合理性分析

部分所有权移转说的合理性在于其肯定了买受人的独特地位,赋予其逐渐增加的所有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买受人的利益,但是此说的弊端却不容忽视:第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留所有权,就意味着他们认同在买受人支付完全部价款前,所有权掌握在出卖人手中,而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违背这一理念;第二,所有权是一项完整、不可分的权利,将其分给买卖双方的观点有违所有权的基本理论。

双重所有权说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信托财产划分的理论。该说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将信托理论运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场合是不适当的。信托理论重要的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受信任者关系,但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转售过程中,不可能只为出卖人的利益,而不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的共同利益行使。第二个问题是,在主张一物一权的立法背景下,如何将这一理论与传统的见解相融合是一个巨大挑战。

特殊质权说的最大优点是借鉴法律中关于质权的规定,更容易处理所有权保留涉及到的各类关系,但是该说的弊病显而易见:该类见解明显与立法相冲突,因为我国不认可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而且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流质条款。

担保物权说的合理性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下,所有权保留无法归入到任何一种担保物权之中,从而只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所以第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就将其界定为特殊的权利的话,那么容易导致立法混乱复杂,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尴尬局面;第二个,担保物权说过分重视所有权保留的实质要素,即担保债权这一目的的实现,而忽略了形式要素,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

(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之合理性分析

在讨论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合理性之前,我们无法回避质疑的声音,针对此观点的质疑主要是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否定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观点认为,出卖人的真实目的是债权实现而不是留住标的物的所有权,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未进行体系化思考。笔者认为,出卖人的着眼点绝不仅仅是希望债权的实现,更是在于保留所有权防止出现买受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第二,主张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学者,为了描述买受人在分期付款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买受人利益,大多都主张“期待权”的概念,所以有人主张承认“期待权”会导致法律的混乱。笔者认为,德国和台湾地区学者广泛讨论的“期待权”尚在讨论阶段,我国还不适于引进,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期待权”的创新性和对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全面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相较其他学说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及交易习惯,能够更好地解决经济生活中的问题。该学说借助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既考虑到了保留所有权的事实状况,也没有忽略分期付款买卖双方的担保意图,只是该学说有对买受人保护不力之嫌,但是我们希望今后的理论学说能够更加关注“期待权”的研究,从而为附停止条件移转说提供更有利的支持。(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注释:

① 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③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④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⑤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