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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务工人员基本人权之国际法保护

2016-11-24陈怡灵

2016年32期
关键词:人权保护

陈怡灵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境外劳工的权利保护诉求也愈来愈强,人权应是每个人可享有的,本文通过分析各学派对人权的观点,探讨国际法上对境外劳工人权的保护,致力于通过梳理、阐述,使得境外劳工人权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境外劳工;保护;国际法制

一、人权界定的各派观点

境外务工人员的基本人权应是一般国际人权公约赋予的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例如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和劳动者所具有的特有权利,例如工作权、报酬权等权利的统一。而我国境外务工人员的基本人权,既包括东道国和我国国内相关法上规定的人权,也包括国际条约和双边条约赋予的我国境外劳工的基本人权。

人权是这个世界最美好的产物,令人向往追求。但人权的概念总是抽象的,人权概念的内容也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和丰富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霍布斯就认为“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自由,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谓之人权。功利主义法学家认为:人权是人们追求最大多数人幸福的权利,人权并不是与生俱来即上天赋予的,而是派生于实在的法律,权利是法律之子……自然权利是无父之子。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历史的、社会的、有阶级的,而不是天赋的、空洞的、超阶级的;人权是普遍的、全面的、发展的,而不是狭隘的、单向的、静止的;人权是相对的、具体的、变化的,而不是绝对的、抽象的、永恒的。笔者比较认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对于人权的概念阐述,虽然现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人权概念,但通过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人权并非天赋予人,而是社会赋予人的。首先,作为人权社会内容的人性不是天赋的,人的劳动性是社会的产物。其次,作为人权保护形式的法律不是天赋的,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人权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化,人权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

二、国际法制对境外劳工基本人权的保护

(一)生命权

《移民工人公约》第九条规定,移民工人与之家庭成员的生命权都受到法律保护。

(二)自由权

《移民工人公约》第八条规定:移民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随时进入其原国籍并在其原国籍国停留。第十二条规定: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受胁迫从而有损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第十六条规定:1、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应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2、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员不应遭到任意逮捕或拘禁;除有法律根据进行逮捕或拘禁以及根据法定程序进行逮捕或拘禁外,他们的自由不受任何剥夺。第十四条规定,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住宅、通信、荣誉、名誉等,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和攻击。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公约)要求,废除以下以任何形式为目的的强迫劳动:1、把其作为具有政治目的实行政治打压或政治教育的一种手段,或作为对待持有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相悖的政治观点或思想观点的一种惩罚;2、把其作为以发展经济为由而动员和运用劳工的一种措施;3、把其充当维护劳动纪律的一种方法;4、把强迫劳动作为惩罚参与罢工成员的一种非法手段;5、把其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和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1]

(三)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第十条规定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应受到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四)免于强迫劳动权

《移民工人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五)人道待遇及人的尊严和文化特性受尊重的权利

《移民工人公约》第十七条规定:1、即使被剥夺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有受到人道主义待遇,尊严和原本文化特征受到尊重的权利。2、被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与已定罪的人区别对待,被控告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隔开,做区别对待,并应依法尽快予以审判。3、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过境国或就业国因触犯移徙条例被拘留时,应尽实际可能,将其安置于与已经定罪的人或拘留候审的人隔开的场所,实行区别待遇。4、在服刑监禁任何期间内,对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待遇旨在教育他们,使他们日后能过正常的社会生活。未成年犯应与成年犯隔离,并应赋予合乎其年龄的特别待遇。

(六)平等权

《移民工人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1、移徙工人在工作报酬和以下其他方面,应享受就业国国民待遇:(1)在工作条件方面,例如工作时长、加班、休假、带薪休假、工作环境、卫生安全、雇佣关系的结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条件;(2)其他雇佣条件,例如最低就业年龄、在家工作条件,以及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规定的其他雇佣条件。2、私人雇佣合同中,违反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平等待遇原则,严重将构成犯罪。3、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移徙工人因本原则而获得的任何权利不因其逗留或就业时有任何不正常情况而被剥夺。雇主不得由于任何这种不正常因素而免除任何法律或者合同的义务,或对其义务有任何方式的限制,雇主义务绝不因此原因减少。《(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的权利”。[2]

(七)社会保障权

《移民工人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社会保障方面,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符合该国适用的立法以及适用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前提下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此时原国籍国与就业国的有关当局应当作出必要的安排来确定适用这一规定。

(八)住所权

《移民工人公约》第三十九条规定,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在就业国领土内自由迁徙和在当地自由选择权住所。

(九)休息权

国际惯例有约,劳务人员的工作日与休息休假,国际市场上最长工作日一般不超过8小时,劳务人员除每周公休日外,还应享受东道国的法定节假日或本国的正式节日的休假待遇,其间工资照发。

三、结语

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境外务工人员权利保护不周是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人类应当改变重经济活动轻视劳工人权的观念,面对这个问题,只有通过国际法制与国内法双重保护,充分发挥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配合协调作用,最终才能实现人权保护的目标。(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旭:《国际劳工标准概述》,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6页.

[2] 参见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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