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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政府环境责任比较研究

2016-11-19印晓慧

行政与法 2016年4期
关键词:俄罗斯联邦机关公民

摘 要:本文以“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作为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认为环境资源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和“共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从政府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是否规定环境权以及是否区分第一性和第二性政府环境责任等三个方面比较了中俄两国有关法律中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的异同并从中得到启发后认为,完善我国的政府环境责任应逐步扩大政府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细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明确公众和社会团体的环境权利,尽快从政府主导型向公众参与型的环境管理转型。

关 键 词:政府环境责任;公共信托理论;俄罗斯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4-0096-08

收稿日期:2015-11-20

作者简介:印晓慧(1978—),女,江苏南京人,复旦大学博士研究生,上海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环境法、能源法、思想政治教育。

一、政府环境责任问题的

提出及其理论基础

我国幅员辽阔,自然资源分布不均,环境问题也较为复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长期存在。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就提出环境保护是一项基本国策,并制订了《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入90年代,受《我们共同的未来》倡导的可持续发展观影响,我国的环境哲学、经济发展战略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开始强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入21世纪,我国又相继出台了国家环境保护的“十五”“十一五”规划,强调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解决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影响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在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当中,又进一步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总目标。但时至今日,无论是空气、水质、土地,还是动植物等,我国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问题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有恶化的趋势。立法上,截止2008年,我国以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有数十部,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达数百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有800余项,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1600余件,已参加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50多项等等。[1]当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出台或完善中。可见,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已经逐步形成,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困扰仍非常严重,已成为攸关国家战略发展大局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对于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政府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权利不分是导致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环保部副部长潘岳曾坦言:“许多地方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看似责任在企业,实际根源在政府,一些地方政府在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错误政绩观指导下,大搞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挡箭牌。”[2]201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新修订并予以实施。该法被称为“中国史上最严环保法”,其一大特色就是首次将“政府环境责任”提到了较为重要的位置。较之以往环保法,该法建立了“地方各级政府对本地环境质量负责”“对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等制度,确立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

本文将“公共信托理论”作为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公共信托理论”是上世纪70年代由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的。萨克斯教授认为,用“使用个人财产不应损及他人财产”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来作为环境品质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具有极大意义。像水、空气等与人类生活密不可分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享资源”或“共有财产”。为了提高管理和利用效益,国民可以将这个“共享资源”或“共有财产”委托给政府来进行管理。此时,国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3]依据该理论,美国的密歇根州在1970年的《环境保护法》中首次使用了“与大气、水以及与天然资源相关的公共信托”这一概念,使公共信托理论成为环境权诉讼的依据。迄今为止,全美50个州中,有18个州适用公共信托理论来提起环境公民诉讼。简而言之,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及社会属性而言,它应该归全体国民共有,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政府作为全体共有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对全体国民负责,不得滥用委托权。[4]这里的“国家不得滥用委托权”,就是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依据。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比较有代表性的还有: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公共物品论、福利行政论、环境治理和善治理论,环境民主理论及环境法治理论。也有学者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阐述上述观点。[5]

二、中俄政府环境责任的异同比较

(一)政府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

关于“责任”一词,笔者采“义务说”,即指权力、义务与谴责。对于政府环境责任中“政府”一词的含义,可以有不同理解。有学者将“政府”含义概括为“超弱意义的政府”“次弱意义的政府”“广义的政府”“狭义的政府”以及“最狭义的政府”等五大层级。[6]笔者采用广义的政府概念,即政府“泛指一切国家政权机关。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一切公共机关,都统称之为政府”。[7]《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规定,承担政府环境责任的主体是“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公职人员等”。实际上,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包括立法机关、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①可见在俄罗斯联邦,应对政府环境责任中的“政府”一词做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上述机关的公职人员。《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对政府环境职权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政府负责执行联邦生态发展政策,编制联邦生态发展规定,制定和颁布环保法律,负责所辖区域环境质量和生态安全,制定环境标准,实施环境监测,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国家生态鉴定,建立受特殊保护的自然以及对产生不良环境影响的客体进行国家登记。二是政府必须确保公民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并帮助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实现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如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当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时候,从事环保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有权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法院提出请求,取消其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设计、布局、建设、改建和运营的决定,限制、停止和禁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经济和其他活动,还可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反观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政府环境责任中的“政府”范围则无明确规定。从《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主体往往仅限于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分析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就可以发现,承担政府环境责任的也基本上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对政府的生态问责上,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九大类政府禁止的行为,如违反其中任何一条,将直接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在对公职人员的生态问责上,2015年8月7日起施行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为《办法》)规定,将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终身追究。《办法》的出台,将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责任人范围扩大到“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即将行政机关、党政机关的公职人员都涵盖进来。关于政府环境职权,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一般都是在总则部分规定: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环境规划、采取有利于环保的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制定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对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等职责;在分则部分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环境监测权、限期治理权、责令关闭以及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等职权,同时规定环境管理相对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我国法律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承担政府环境责任未作规定。

(二)对环境权的认识不同

是否承认公民的环境或生态权利也是体现政府环境责任的一大方面。在俄罗斯,不仅《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生态权利,《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还对这一权利予以细化,这也是俄罗斯环境保护法的一大特色。《俄罗斯联邦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生态权利有: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环境信息知情权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①公民在享有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同时,还要履行一定的环境义务,如满足前文所述“不对环境造成损害、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前提以及《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保护自然及周围的环境,珍惜自然财富”的义务等。《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三章中又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公民有权提出进行社会生态鉴定的建议,并按规定程序参加鉴定”;“公民有权就有关环境保护、不良的环境影响问题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诉、申请和建议,并得到及时的有根据的答复”。当政府出现行政不作为时,可以将政府相关环境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通过赋予公民的环境权来规定政府的环境责任,为公民提供了参与环境保护的有效途径。该法还规定了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了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对政府环境责任的监督。

关于环境权,我国学者也讨论得颇多,且众说纷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宪法隐性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其它与公民环境权相关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刑法、环境保护法及某些环境单行法的若干规定。如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力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我国民法中有关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则主要体现在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相邻权、人身权和侵权行为法等方面。此外,《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对公民的环境权利作出了若干规定。但从立法理念的角度上看,我国法律强调的仍是国家的环境管理权,①对于公民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并无明确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出台之前,几乎所有有关环境权的诉讼都以失败告终。即使是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出台之后,环境权也未成为我国公民及法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在我国,环境权至今仍是一种新型的、发展中的权利。

(三)是否区分第一性和第二性的政府环境责任

中俄宪法都对环境保护的国家职责、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环境法政策和原则等进行了规定。《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还进一步区分了第一性和第二性的政府环境责任。“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和权力,即政府的环境职权可视为政府的第一性环境责任;而政府因未履行环境职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称为政府的第二性环境责任。其中,政府的第二性环境责任是由于政府未履行第一性环境责任而产生的。”如该法第三条明确了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要求:“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和其他非商业团体、法人和自然人旨在保全和恢复自然环境、合理利用和发展自然资源、防止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及消除其后果的活动。”该法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基础”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对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政府环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得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具体化。对于政府未履行第一性环境责任所需承担的后果,即第二性环境责任,该法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规定:一是从政府自身的角度规定“保障良好环境权的国家措施体系”。如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帮助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实现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在对其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可能损害环境的项目布局时,布局决定必须考虑居民的意见或公决的结果”;第三款规定:“阻碍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进行环境保护活动、实现其本联邦法和其他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权利的公职人员,依照规定程序承担责任”。二是从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相应权利的角度来约束政府。如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有权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组织和公职人员提出关于获取有关其居住地环境状况及其保护措施的及时、充分而可靠的信息的请求(知情权);就有关环境保护、不良的环境影响问题,向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诉、申请和建议,并得到及时的有根据的答复(申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权)。”

我国《宪法》中有关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章总纲中。如第九条第一款:“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第二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等等。较之以往,我国新《环境保护法》在政府环境责任方面给予了很大重视:如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环境保护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从而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规定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①虽然上述法条中都提到了国家或政府的环境责任,但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并不区分第一性和第二性的政府环境责任,而仅对政府环境责任做了笼统性规定。

四、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

通过对中俄两国政府环境责任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政府环境责任进一步予以完善和细化。

(一)应进一步扩大政府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法及单行法的规定,只能对“政府”做狭义方面的理解,即指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结合我国目前环境危机的现状,仅仅由政府来承担环境责任的弊端太多,不仅环境问题得不到解决,而且治理难度将日益增大。由于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过窄,造成了环保部门的责权利不匹配,环境执法的独立性和刚性不强,部门、区域间的协调机制缺失,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落实机制缺失等种种问题。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等方面的义务”,这里的国家并不特指某个具体的政府部门,可以做广义理解,即泛指国家一切国家政权机关。因为,从国家条约的规定看,政府环境责任(或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主体普遍存于国家层面,是国家的代表者,应当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军事等所有能够通过自身行为影响环境的、并作为国家统治机器的机构,代表着国家的公权力。如我国2015年7月刚刚施行的《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中规定,检查机关对于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可以视为其承担政府环境责任的一种方式。而且从环境监管、治理和监督的角度出发,也可以将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范围扩大,包括人大、政府、司法机关等在内的政府。[8]因此,笔者认为,当前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应将国家一切政权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纳入到“政府环境责任”责任主体范围当中,即“政府环境责任”是指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依据国家环境政策和法律以及自身的职能定位所应行使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以及在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该权力或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应进一步细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我国新《环境保护法》的特色在于其比之旧法更加强调“政府环境责任”,从责任主体、责任类型和责任落实方面都有了一定的突破。但该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政府环境责任“规定不明,责任不清”这一现状。蔡守秋先生曾撰文明确提出政府出现环境责任问题的八大原因,①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关于政府环境责任,我国《宪法》主要体现在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主要体现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十条。虽然《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都有规定,但主要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对中央政府的环境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更没有具体约束。如《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该法第六条也只提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等等。这种只对“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进行笼统性规定的做法,仅仅处于宣誓性阶段,并无太多实际意义。

国家并不等于政府,政府环境责任应首先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环境责任。众所周知,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往往都是跨省、跨行政区域的,特别是大规模环境事件很难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善治和事后问责来避免。同样,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制订环境保护政策和行政法规时相互之间的权责不够明晰,也难以对可能发生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预判和防微杜渐,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难以迅速响应。《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则具体细化了中央职能部门的相关环境责任,如制定相关制度、政策和标准,督查地方政府以及协调跨区域流域关系等。而地方政府则负责具体执行,进行环境风险控制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该法第一章“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中第三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负责在相应的区域内保障良好的环境和生态安全。”之后,又在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基础”中,用较大篇幅详细描述了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在环境保护关系领域的职权以及职权划分,十分详尽,值得借鉴。

(三)应进一步明确公众和社会团体的环境权利

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人类环境宣言》中提出公民环境权概念以来,目前许多重要的国际条约都肯定了环境权。1973年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和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又对《人类环境宣言》中有关公民环境权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肯定。我国宪法在立法理念上过分强调国家的环境管理权,环保相关法律也大多强调对政府部门的赋权,而忽视了对公众的赋权。从法律责任角度上看,我国环保法也比较强调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对公众和社会团体的环境法律责任涉及不多。如上文所述,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中虽然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但仅限于一种宣誓性规定,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公众基本权利来进行规定,忽视公众和社会团体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作用,使得上述主体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自发行动步履维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虽然对这一问题有所改进,但我国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广度和深度至今仍然远远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较之我国《环境保护法》,《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特色就在于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任务和全民事业,政府有义务保护环境,法律规定了公众的环境权,公众和社会团体可以对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组织和公职人员是否履行环境责任展开监督,有利于政府环境责任的实现。这种做法颇值得我们借鉴。政府作为“共享资源”和“共有财产”的受托管理者,理应承担环境保护的重任,但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责任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如果政府没有尽到环境责任,公众和社会团体就很难通过公众参与制度对政府公共权力进行制约,也难以通过其它途径进行维权并及时得到救济。因此,可以通过赋予公众和社会团体相应的环境权利来对政府是否尽到环境责任进行监督。这样,不仅为公众和社会团体等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公众和社会团体等监督政府提供了法律途径,也为环境权益受害者提供了救济渠道,同时还能增加公众和社会团体等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积极性,对政府的公共权力形成制约。

(四)应从政府主导型向公众参与型的环境管理转型

目前,无论是我国的《宪法》《环境保护法》,还是其他环保相关单行法规,都能体现出我国“政府主导型”的环境管理模式。以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为例:我国早在2002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6年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就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环节,无论是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还是公众参与的权利保障和责任追究机制都存在不合理或规定空白的问题。比如:国家制订环境政策和环境战略没有将公众参与纳入其中;又如:如果由于有关单位原因造成公众不能参与环评,公众是否能够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公众在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往往无法获得足够有效的信息,致使其无法正确行使参与权。以上种种问题,在我国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领域中任然存在,这表明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仍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模式,政府的环境管理观念没有发生改变,不敢或者不愿给与公众完整的参与权。这在我国当前生态脆弱、污染频发、环境污染代价高昂且公众环境意识逐步觉醒的形势下,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建议像《俄罗斯环境保护法》一样,在“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中规定“政府、企业(主要指排污企业)和公众(法人、非法人和自然人)都必须参与环境保护”。①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早在1997年《俄罗斯联邦生态教育法》就规定了“公民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必须保证公民不间断地接受生态教育。”《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在第十三章中则分别列出“生态教育的全民性和综合性”,“在教育机构中教授生态知识基础”,“对组织领导人和专家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培训”以及“生态教育”等几方面的详细内容,对公民的生态教育系统工程都纳入到了法律规定中。这种用法律夯实生态文化基础的方法也值得我们学习。纵观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各类环境保护群体性事件,既有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公民对相关建设项目的不满,也有公民对经济活动和生态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无知所带来的恐慌。因此,我国应制定可行性法律法规,加强对公民持续性地生态教育,以确保公众正确行使权利,从而更好地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中国建设;同时应加快环境管理转型,立足政府主导和公众参与两个支点,形成政府、企业和公众三方联动的环境管理和参与结构。政府在作出任何决策之前,都要让公众拥有足够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和救济权,将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河北法学,2008,(03).

[2]志灵.除顽疾求环保,不只是完善立法[N].法制日报,2011-11-17(7).

[3]约瑟夫·L.萨克斯.保卫环境:公民诉讼战略[M].王小钢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34-148.

[4]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5.

[5]孙爽.论政府的环境责任:以契约为视角[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2).

[6][7]辛向阳.新政府论[M].中国工人出版社,1994.6.

[8]徐震.围绕三大责任主体,构建完善环境保护制度体系[N].中国环境报,2014-07-22.

(责任编辑: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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