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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争端的国际法适用探析

2016-11-19于英红

国际观察 2016年4期
关键词:国际法

于英红

摘要: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菲律宾、越南等国纷纷援引国际法,对南海部分岛礁提出主权诉求。本文将这些国家的领土主张置于国际法框架下,并指出其在国际法适用上出现的重大误区:未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原则划定领海基线,从而曲解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概念;以个别概念否定中国对南海拥有的历史性权利,违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尊重历史性权利的精神;片面解读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领土取得的原则,为自己的非法行为寻找借口。

关键词:南海争端 领海基线 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812(2016)04-0057-69

近年来,南海周边国家诉诸国际仲裁手段,试图维护其在南海获得的非法利益。2009年5月,越南、马来西亚问题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200海里大陆架划界案。同月,文莱也提交了对200海里大陆架的主权诉求。2010年7月,印尼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照会,质疑中国南海“九段线”的合法性。2011年4月,菲律宾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照会,对“卡拉延群岛”提出领土主张。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就黄岩岛的主权归属以及“九段线”的合法性向国际法院提起仲裁。2015年10月27日,国际仲裁庭裁定,对菲律宾提出的诉讼案具有管辖权。菲律宾、越南等国的行动都无一例外地挑战了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地位。尽管中国一直主张通过双边谈判解决争端,对国际法院判决表示“不接受、不参与”,但是仍然需要在法理上有所应对。本文认为,在南海问题上,从国际法的角度加以审视,下列几个问题需要思考:中国就南海提出的理据是否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越南、菲律宾等国的主权诉求是否满足国际法的要求?厘清这些问题,需要考察各国的理据,并将其置于国际法框架中予以分析,进而判断哪一国据有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

一、各方的理据

南海争端始于20世纪50年代。1951年,在旧金山会议上,南越提出对西沙、南沙拥有主权,南海争端初露端倪。1969年,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发布“埃默里报告”,提出南海大陆架上可能蕴藏着丰富的石油。东南亚国家石油资源普遍短缺,从中看到机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通过后,南海周边国家出台国内法并控制临近岛礁。此后,南海争端不断升级。各国根据自身对国际法的理解提出理据,以支持其主权诉求。

中国在南海主权利益的主要依据是“U形线”,又称“九段线”。“U形线”最早出现于1914年12月,在地质学家胡金杰所绘制的地图中,它的南端至北纬15-16度。1933年,法国在南沙一些岛礁上开展活动,中华民国政府表示抗议,并将胡金杰绘制的断续线延伸至北纬4度。二战结束后,1946年12月9日,中华民国政府派舰队接收南海诸岛,随行的内政部方域司人员在南海诸岛进行实地测量。在1948年2月发行的《中华民国行政区域图》中,《南海诸岛位置图》以十一段断续的虚线标注中国对南海诸岛拥有主权。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出于与越南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的考虑,去掉北部湾、东京湾两段,成为“九段线”。南海周边国家对各群岛也提出主权诉求,列举了各自的理据。

(一)西沙群岛

自1974年以来,西沙一直由中国控制,但越南也提出主权诉求。中国的理据可追溯到唐宋时期,根据1044年《武经总要》,宋代海军将西沙列入巡防范围。元代郭守敬以西沙为基地进行测绘,《元史》记载着西沙被纳入元代疆域。清末至民国时期,中国政府都对外国人在西沙进行测绘等活动表示抗议,申明中国拥有主权。1883年,德国船只前往西沙测量,因遭到清政府抗议而停止。1946年,国民政府接收南海诸岛。由此可见,从宋代到近现代,中国一直对西沙行使管辖权,因此拥有主权。

越南也从历史上寻找依据。自15世纪起,越南人就开始在西沙周边捕捞海产、开展海事事故救援。17世纪的《天南四至路图》将西沙列人其中。1808年,一名越南军官对西沙进行测绘,据此绘制的地图于1821年出版,但是该地图将南沙混淆为西沙的一部分。1835年,越南国王下令在岛上建造庙宇,19世纪中期,法国攻占越南,将其纳为殖民地。1930年,法国将西沙并入法属印度支那。越南据此认为,基于历史和继承宗主国权利的理由,其可对西沙提出主权诉求。

(二)中沙群岛

中沙群岛主要由淹没在水中的暗沙、岛、礁等组成,只有黄岩岛南段露出水面。1956年,菲律宾表示对临近岛屿拥有主权。中国宣示对其拥有主权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追溯历史权利,与在西沙提出的理由基本一致;二是根据条约权利,驳斥菲律宾的理据。中国认为,根据《巴黎条约》(1898年)、《华盛顿协议》(1900年)、《英美条约》(1930年),菲律宾领土的西界为东经118。线,而黄岩岛的位置在这条线以外。另外,菲律宾《宪法》(1935年)、《菲律宾领海基线法》(1961年)和《菲律宾宪法》(1987年)都肯定前述条约所规定的界线。因此,菲律宾的主权诉求违背相关的国际条约及其国内宪法、法律。

而菲律宾认为,其主权是基于历史、实际控制和继承宗主国权利,并非根据《巴黎条约》而来。早在西班牙殖民时期,菲国渔民就利用黄岩岛捕鱼、避险。菲律宾独立后,于1965年在岛上悬挂国旗,修建灯塔。此外,19世纪和20世纪的西班牙、美国地图将黄岩岛列入菲国领土,菲律宾据此认为其可以继承宗主国美国的权利。

(三)南沙群岛

南沙群岛是争议最为密集的地区,中国、越南认为对整个南沙拥有主权,马来西亚、菲律宾、文莱对部分岛礁提出主权诉求。除文莱外,其他争议方都在南沙存在实际控制,其中越南占据的岛礁数量最多。

还有一些岛礁,尽管没有被实施军事控制,但处于被事实控制的状态,这种岛礁是指如果其所在位置14公里以内没有被其他国家占领的岛礁存在,该岛礁即被视为在事实控制状态下。尽管这种状态的岛礁没有任何军事力量驻守,也不会有定期登岛的行为,但任何接近该岛礁的他国舰船都会被其控制国视为一种军事行动。另外一些岛礁虽未被占领,但实际上被一些国家所控制。如位于东经116度以东的礁和暗沙被菲律宾控制,菲国海军和空军定期巡逻,很多菲国渔民在该地区作业,与海军协同行动。其他国家的渔民只有遵守菲国法律方被允许在此捕鱼。

中国对南沙提出的理据主要有二:一是发现无主地,汉代以来的中国典籍已经出现了关于南沙的记载,如东汉杨孚的《异物志》、三国时期万震的《南国异物志》、东吴将领康泰的《扶南传》。二是实施统治权。中国发现南沙后,历代政府在当时技术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对南沙实施一定程度上的管辖。唐代,中国将南沙列入版图。近代以来,中国政府给在南沙作业的渔民发放国旗。20世纪30年代,中国对法国在南沙的行动及时表达抗议,维护本国主权。二战期间,日本侵占南沙,二战结束后,根据1943年《开罗宣言》和1945年《波茨坦公告》,日本放弃所攫取土地,南沙回归中国怀抱。1946年,民国政府收复南沙。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一直申明对南沙拥有主权。

文莱声称根据《公约》,其拥有大陆架附近专属经济区权利。它对南通礁有主权诉求,但目前尚无军事控制。菲律宾的领土主张主要基于无主地先占、地理临近以及《公约》。菲律宾认为: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和日本经营岛屿之前,没有任何国家在南沙行使国家主权,二战结束后,日本根据《旧金山条约》放弃对南海所有岛礁的权利,南海回归无主地状态。1956年,菲国民间商人宣称对53个地理特征拥有所有权,后来售给政府。1978年,菲律宾总统马科斯宣布菲律宾对南沙拥有主权。此外,菲律宾认为,根据1982年《公约》关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南沙所有岛礁位于菲律宾范围内。在它看来,中国不是群岛国家,不能根据基线延伸原则对南沙拥有主权。

越南基于行使统治权原则获得对南沙的主权。自17世纪开始,宗主国法国曾代表越南行使权利,在1988年中国军队夺取赤瓜礁之前,没有任何国家挑战越南对南沙的主权。对于中国认为《开罗宣言》中所列举的日本应归还中国的岛屿,越南认为,该宣言并未明确指出日本归还的岛屿包括南沙。法国殖民撤退后,越南恢复对南沙的权利。

综上所述,适用于南海周边国家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三类:一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专属经济区权利;二是国际法理论中关于领土主权的原则;三是国际法院在岛屿争端案例判决中确立的关于主权问题的一般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上述国际法在南海争端上的适用问题。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南海争端上的适用问题

南海周边国家的主权诉求,是其海权意识觉醒的产物。1982年《公约》对此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而各国对《公约》的解读和适用是否合理?

(一)菲、越等国的主张不符合关于领海基线的规定

对南海有主权诉求的国家声称其可根据《公约》中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概念获得合法权益。由此而来的问题是,既然领海基线作为测量领海宽度的起点,对支持沿海国家的领海主张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各国测量领海宽度的起点即领海基线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公约》第五条规定,“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表明的沿岸低潮线”,除非在下列两种情形中,才可划直线基线,即必须符合第七条第1款的“海岸极为曲折”、“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等条件,才可以在基点之间划直线。而关于基点的确定,《公约》第七条第3款规定,“直线基点不应在明显偏离海岸的方向上;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并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第七条第6款规定,基线不得隔断其他国家的领海。越南海岸线的实际情况与划直线基线的条件不符。越南大量使用直线划定领海基线,导致许多基点远远偏离其海岸的方向,显然是不合理的。

菲律宾虽然在其紧接海岸处有巴拉望群岛,符合划直线基线所需的两点条件之一——群岛国家,然而,《公约》第四十七条规定,“群岛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最多只能有百分三超过这一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菲律宾的最长基线是141海里;而不属于群岛国家的越南,最长基线段更长达161海里,因此,菲律宾、越南划定的领海基线带有明显的管辖权扩张性质。而中国的最长基线为107海里,符合《公约》的规定。

2009年,菲律宾国会通过《领海基线法案》,将南沙部分岛礁和黄岩岛划入其领海基线内,显然违反《公约》的规定。黄岩岛距菲律宾苏比克湾有126海里,不应被列入基线内。文莱和马来西亚至今没有公布其领海基点和基线,无从判断其合理性。

综上,领海基线是划定200海里专属经济区的重要标准,而南海周边国家在海洋利益的驱使下,未能参照其一再声称所依据的《公约》规定而自行划定基线,因此《公约》不足以支持它们的主权诉求。

(二)历史性权利高于公约权利

制定于1982年的《公约》能否成为否定此前历史性权利的国际法依据呢?根据国际法上“不追溯既往”的习惯原则,《公约》并不会对此前有关国家拥有的海洋权利构成损害。实际上,《公约》尊重历史性权利。《公约》第十条第6款规定,上述内容“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公约》第十五条在述及相邻国家领海界线的划定标准时规定,“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来划定两国领海的界线,则不适用于上述规定”。由此可见,《公约》体现出充分尊重历史性权利的原则和精神。因此,《公约》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并不能被其他国家用以否定中国已经确立的和业已存在的海洋权利。中国自汉代以来一直延续至清代的各类文献中都有关于南海的记载,并在近代史上就南海采取了诸多具有宣示主权性质的行动,包括向外国的勘测行为表示抗议,促使其停止、官方接收等,由此奠定了中国对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的基础。

尽管越南也声称它基于历史理由对西沙群岛提出主权诉求,但是它虽然曾对西沙进行测绘,却并未据此将其纳入管辖范围。而且在遭到法国殖民统治后,越南作为一个主权实体的治理被外来政权中断(关于宗主国权利的继承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述及)。在独立前,西沙并未被划为越南版图中的一部分。菲律宾提出的历史理由有本国渔民借助岛屿避险等,但未曾有官方行动参与其中,因此,不足以构成历史性权利。

此外,《公约》主要围绕领海主权争端,就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概念进行界定,对于岛屿争端,《公约》并未明示判断主权归属的标准。综上所述,南海周边国家依据《公约》的理由是不符合国际法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符合《公约》的要求。即便依照各国所声称的《公约》的规定,各国在划定作为对主权诉求具有关键性意义之依据的领海基线时,并未严格按照《公约》的要求进行。二是各国将《公约》中的个别规定凌驾于历史性权利之上,违背《公约》尊重历史性权利的原则和精神,难以获得《公约》的支持。

三、国际法理论中的领土主权归属标准

在越南、菲律宾援引的国际法中,有国际法理论中获得领土主权的无主地先占和时效取得方式,菲越对上述领土取得方式的解读和适用是否合理合法?

国际法理论中的领土主权概念最早出现于17世纪,早期国际法学家按照罗马法的私有财产概念推演出一套界定领土主权的理论。19世纪以前,它一直被欧洲国家在实践中沿用,并逐渐成为一套广为接受的习惯法。拉萨-奥本海(LassaOppenheim)在其著作《国际法》中详细列数获取领土主权的缘由:“一是可能从另外一个国家通过割让获得,二或许因为地质变化添附获得,三是通过征服获得,四是通过占领无主地取得,五是由于某国对某地区已经实施长时间的统治,治理时间如此之长,以至于构成对其拥有不受干扰的所有权这一事实,由此认为具有充分的理由对其拥有所有权。”按照某国领土的五种来源,拉萨·奥本海将领土主权的获得归纳为五种方式,分别是割让、无主地先占、添附、征服和时效取得。在此,主要介绍与南海争端有关的四种方式:割让、无主地先占、时效取得和征服。

割让,是指一个国家向另外一国让渡领土主权,这意味着“一方放弃其拥有的权利,让渡给另外一方。这需要一项协议确认双方同意进行主权让渡。”鉴于这是衍生权利,因此,所获得权利的有效性有赖于让渡方权利的有效性,如果让渡一方对某块土地并不享有主权,它便无权将土地让渡给其他国家,为此而签订的条约在国际法上是无效的。

无主地先占,来源于罗马法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对无主物的先占,即如若某物品目前没有主人拥有它,如财产、土地等,占有者拥有该无主物并且想继续拥有它,是为先占原则。在地理大发现时代,欧洲殖民者通过这一方式对新发现领土据有所有权,由此产生大量的殖民地。

时效取得方式,源自罗马法物权法中的时效取得,即占有他人之物,在以和平方式且不受其他人干扰的情形下,达到一定期限,占有者可取代前所有人成为该物品的主人。在理论与实践上,很难区分无主地先占方式与时效取得方式,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所涉及土地的性质。在先占中,土地属于无主地。在时效取得中,该土地已经有一方对其宣示具有所有权,而另外一方取代前者成为新的主人。时效取得强调在拥有权利期间必须不受干扰,这对取得者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限制性条件,即“在其占有他国土地后,并对其实施有效的统治权期间,前主权所有者表示承认或者从未表达任何反对意见”。此外,两种取得方式对于实施统治权的程度要求也有所不同,时效取得对占有者提出的实施统治权的要求高于先占原则。“由于时效取得的权利来源是非法的,因此,如果占有者只是在名义上对占有地宣示享有主权,不足以支持其对该地据有主权”。根据该原则,越南、菲律宾声称的所谓继承宗主国权利是不符合国际法的,作为中国的历史性水域,南海并非无主地。这就要求其他国家在改变南海的主权地位时,一要获得中国的承认,二要实行较高程度的治理。而越南的宗主国法国和菲律宾的宗主国西班牙、美国,在殖民期间在南海开展的行动,都未曾得到过南海的所有者中国的承认,也并未提出主权诉求。因此,越菲两国的主张难以获得国际法的支持。

征服,在19世纪以前,是一种常见的领土取得模式。征服系指“在战争中一国通过使用武力征服别国,占领别国领土,并存在保有被征服领土的意愿,而且有能力对其实施统治权。征服国家并不能根据单纯的军事征服对被占领国的领土据有主权,尽管被占领国的土地彼时已处在占领国的控制之中。”②征服者要想获得主权也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一是控制别国土地,二是想继续拥有所征服的别国土地,且有能力实施统治权。”

菲律宾、越南在援引上述原则为它们在南海的扩张进行辩护时,有意忽略其中固有的限制性条件,从而损害了其主张在国际法上的价值。菲律宾对南沙提出无主地先占,认为二战结束后根据《开罗宣言》日本放弃所侵略的土地,南沙回归无主地状态,这显然是不成立的。按照国际法理论,无主地先占,要求占有国发现土地时该土地不属于其他国家所有。中国最早发现、命名、经营南海并行使统治权,无论是1914年“九段线”的确立抑或1946年民国政府接收南海诸岛,都早于1956年菲律宾商人涉足南沙。这说明菲律宾商人涉足南沙时,南沙并非无主地。其他历史事实也可以对此加以佐证。1933年法国在岛礁上开展活动,遭到民国政府抗议。1958年,驻菲美军欲前往南沙群岛的北子岛勘察,需先向台湾政府递交申请,得到批准后,方付诸行动。

菲律宾对中沙、越南对西沙提出主权主张的重要依据之一是继承宗主国权利,而其所谓的宗主国权利是否符合国际法的要求?根据国际法理论,菲、越两国声称的宗主国权利都是基于时效取得,而这因涉及所有权的变更,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使统治权期间,权利不受打扰;二是“前主权所有者从未表达任何反对意见”;三,不仅仅在名义上宣示拥有主权。将以上三点适用于菲、越两国主张的宗主国权利,不难发现其理据缺乏法理支持。

菲律宾对中沙群岛提出的所谓继承宗主国权利,是个多重继承问题,也是个领土割让问题。先是美国通过西班牙的割让从其手中获得对中沙的权利,而后菲律宾从美国手中继承权利,而事实上,这种连续继承并不成立。首先,1898年美西战争结束后,美国、西班牙在关于菲律宾领土让渡的《巴黎条约》中,并未将中沙囊括在内。且菲国宪法也并未将中沙列入版图。其次,美国驻菲海军于1957年前往黄岩岛勘察之前,曾向台湾提交申请,虽然当时中美交恶,美国不承认新中国,但向台湾提交申请证明足以表明美国知晓黄岩岛的主权所有者是中国。第三,菲律宾提出19世纪和20世纪的西班牙、美国地图将黄岩岛纳入菲律宾领土,但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和美国的领土主权让渡协议都没有将中沙覆盖其中。根据国际法理论中的割让,美国所获得权利的有效性取决于西班牙所拥有权利的有效性。虽然美国、西班牙将中沙列入地图,但是在主权让渡协议中,西班牙并没有将中沙列入其中,说明西班牙并不认为自己对中沙拥有主权。

越南对西沙提出的所谓继承宗主国权利,也不符合时效取得的限制性条件。1930年,法国将西沙并入法属印度支那,遭到中国政府抗议,说明其权利并非不受打扰,因此不足以确立法国对岛屿的统治权。由此,越南更谈不上从法国手中继承后者不曾拥有的权利。

越南对南沙提出的所谓继承宗主国权利,也是基于时效取得。越南认为,《开罗宣言》没有名列南沙,因而不具有约束力,这是断章取义。在对条约义务的解读上,国际法要求名列领土的具体名称,是用以规制双方的主权让渡,而非用以制约侵略国放弃所侵入的土地,《开罗宣言》并未将日本所放弃的其他土地逐一列出,便是例证。这不能说明日本入侵的其他土地不在条约的范围内。因此,越南认为南沙不属条约范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而就不存在日本撤退后权利回到法国手中的问题。而且越南认为宗主国法国的权利依据是根据时效取得,而时效取得要求不受打扰,但事实上,法国在南沙开展活动期间,受到中国的抗议,因此不足以构成权利,越南也无从继承法国不曾拥有的权利。

综上,菲律宾、越南对国际法理论中无主地先占、割让和时效取得的解读及适用存在明显的断章取义,有意忽略对其不利的限制条件,因此难以获得国际法的支持。

四、国际法实践中对领土取得标准的解释和适用

南海问题就其本质而言是岛屿争端。近代以来,国际法院审理了多宗关于岛屿争端的案例,在判决中,对国际法理论中关于领土主权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根据判决来审视各方的理据,对解决南海争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中国提出的法理依据是否满足完全统治权的要求?国际法院在帕玛岛案和克里帕顿岛案判决中,对无人居住岛屿满足“实际控制”标准的要求进行了说明。帕玛岛案判决写道,“行使领土主权……尽管原则上要求有延续性,但实际上主权不可能在每一时刻、每寸领土实施。时间和空间上的间断性是否符合维持权利的要求可考虑涉及地区有人或无人居住”。“在关于部分地区无人居住的案例中,某国家无法证明在这块土地上行使统治权,并不能由此认为统治权是不存在的,每个案例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衡量”。193 1年法国与墨西哥之间关于克里帕顿岛案的判决遵循这一原则:“如果一块土地无人居住,从占领国出现在该地的第一刻起,即被视作占领已经完成”。“没有理由认为法国因荒废该岛从而丧失主权,因为它从未表示要放弃该岛。它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对该岛行使统治权,并不意味着它放弃业已明确获得的领土”。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南海争端。在争议出现之前,虽然有渔民间断性地使用岛屿避险,但是各岛的客观条件决定其属于无人居住岛屿。即便在科学技术发达的今天,岛上生活供需仍基本仰赖于运输。在国际法实践中,此类岛屿被视作无人居住岛屿。中国先于其他主权争议方对南海开展测绘等行动,并且国民政府官方正式接收岛屿,而这些所作所为并未引起南海周边国家的抗议。按照无人居住岛屿满足实际控制的行为标准,中国对南海的主权地位在开展测绘并列入管辖区内时就已确定无疑。

第二,越南的主要理据是实际控制原则,越南强行控制中国的南海岛礁是否符合国际法实践中完整主权的要求?在国际法实践中,不但对领土的完整所有权有着明确的界定,而且由于实际控制原则和传统国际法理论中的征服、时效取得等方式相关联,而征服、时效取得更多地与殖民主义的弱肉强食联系在一起,因此,国际法实践对实际控制原则设置了诸多限制性标准。在帕玛岛案判决中,法官认为,“延续性是构成国家主权的核心要素……在国际法中,和平而持续地行使国家权威依然是确立国家领土界限的最为重要的衡量标准”。按照这一原则,自20世纪50年代起,在越南控制南沙的部分岛屿期间,中国政府从未停止过申明中国的主权立场,并持续表示抗议。越南的实际控制显然违背“和平而又持续”的标准,从而损害其在国际法上的价值。

第三,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控制岛屿行为,国际法院也设置相应的判断标准,并非在所有时间段进行的对岛屿的实际控制都具有行使国家主权的性质。为此,国际法院引人关键时间点概念。关键时间点是与主权有直接联系的某个时间点。引入这一概念,目的在于判断哪些证据当被列入证据的范围。在帕玛岛案判决中,关键时间点之后的行为都不在证据之列。敏基埃岛和埃克里荷斯岛案判决进一步发展这一概念,认为判断证据准入,还需要考虑在关键时间点前后,争议方采取的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和同质性。如果之后与之前的行为没有不同而且方式类似,之后的行为也应该在证据的范围内。判决指出,“关键时间点之后的所有行为也应该在考虑范围,除非采取这一行为旨在改善争议方(对于争议岛屿)的法律地位”。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南海争端,越南、菲律宾对南海相应岛礁提出主权诉求时,主权争议由此产生,因此可被视作关键时间点。在此之前,各方仍处在民族独立运动中,不可能挑战中国对南海的主权地位。各方实际控制岛礁的行为无一例外地都发生在争议产生之后,因此弱化了其在国际法上的价值。

第四,关于宗主国权利的继承问题,国际法理论和实践都强调:权利接受的一方不能继承权利让与的一方本身不曾拥有的权利。帕玛岛案中,美国提出的理由之一是西班牙对菲律宾殖民时期对帕玛岛拥有主权。美国认为,通过与西班牙签订《美西条约》,即获得西班牙对该岛屿的权利。国际法院则认为,西班牙从未对该岛屿拥有主权,因而即便这一条约具有国际法效力,它也无法将自己不拥有的权利让渡给美国。适用于南海争端,菲律宾以其宗主国西班牙、美国绘制的地图作为支持其对黄岩岛据有主权的依据,认为拥有继承西班牙、美国在南海的权利。但是西班牙、美国即便在对菲律宾进行殖民时期,也并未对南海提出主权诉求。因此,菲律宾无从继承宗主国不曾拥有的权利。同理,在南沙主权争议中,越南以法国曾在个别岛礁上开展勘察活动为依据,认为它可继承宗主国的权利。正如前文所述,法国在岛礁上开展活动期间,中国政府对此提出抗议。按照前述完整所有权的标准,这说明法国在南海的行动并非完全不受干扰,相反,中国作为主权所有方,一直在向法国申明自己的主权地位,因而法国对南沙开展的活动并不足以支持其主权地位,而越南也就无从继承法国未曾拥有的权利。

此外,国际法院有多宗案例涉及殖民权利的继承。在2002年印尼和马来西亚关于锡帕丹岛和利吉坦岛主权归属案例中,两国分别提出继承其宗主国荷兰和英国对岛屿的权利,并举证荷兰与英国签订的划界条约为依据。国际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划界条约并未涉及岛屿争议,两个宗主国并未对岛屿的主权归属进行划分,因此,印尼和马来西亚都不能继承任何权利。另外,关于新独立的民族国家对殖民权利的继承问题,国际法上有惯例,即国家在摆脱殖民统治独立时所拥有的领土边界是符合国际法的,否则是无效的。该惯例得到国际法院的肯定。按照这一逻辑,菲律宾、越南等国在独立之日,都不曾对南海任何岛礁据有主权。正如前文所述,这些国家最早是于20世纪50至70年代陆续对南海提出主权诉求的,发生在国家独立之后。因此,继承宗主国权利无法获得国际法支持。

第五,菲律宾对南沙的无主地占领理由,不符合历史事实。以南沙群岛中菲律宾控制的中业岛为例,早在清嘉庆年间,海南渔民便开始在此地种植作物。1935年法军人侵时,居住于岛上的中国渔民还曾扯下法国国旗以示抗议。而且中国政府接收南海,无疑具有国家对辖区行使统治权的意义,只是因为南海各岛的实际情况,不足以支持居住和其他经济用途,因此处于无人居住状态,但这并不代表是无主地。在克利帕顿岛案判决中,法官强调,“暂时荒芜并不意味着丢失主权”。因此,菲律宾的理由难以获得国际法支持。

第六,菲律宾根据临近原则获得主权,也难以获得国际法支持。在帕玛岛案中,国际法院否定美国提出的理由——根据临近原则获得主权,因此,菲律宾等国家依据临近原则对邻近岛礁提出的主权诉求,难以得到国际法支持。

综上所述,在国际法上,菲律宾、越南有意根据自身利益曲解国际法。第一,其违背《公约》的规定划定领海基线,将领海向外延伸。第二,其违背国际法理论中关于领土主权的原则。菲律宾、越南等依据的所谓国际法原则包括实际控制、无主地等,这些领土取得方式带有限制性条件,菲律宾、越南有意忽略这些条件,断章取义,根据个别概念为自身的非法行为和所取得的非法利益进行辩护。第三,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殖民主义的产物,国际法理论中关于领土主权的原则,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殖民色彩,如时效取得,征服等路径,都有可能被一些国家曲解为维护其非法利益的借口。近代以来的国际法实践一直在努力修正这一缺陷。因而,根据国际法院在一系列岛屿争端案判决中对国际法理论的解释和适用来判断领土取得,更具有权威性。而根据国际法院适用的领土取得原则,菲律宾、越南等国在南海的实际控制权缺乏关键的支持标准,如实际控制权要想转化为完整主权,需要相关国家和平而持续地、不受干扰地进行控制,争议产生前后的行为需要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根据这些条件,上述国家的实际控制行为显然不足以支持其对相应岛礁的主权诉求。

综上,鉴于南海争端呈现出日益明显的国际法斗争倾向,对中国而言,当务之急是深化相关国际法研究,合理、合法地驳斥其他国家非法的主权诉求,打赢这场来势汹汹的国际法之战,以坚定地维护南海和平与稳定,坚定地捍卫中国合法、正当的主权及海洋权益。

收稿日期:2016年5月

(责任编辑:赵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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