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了之以后
2016-11-18吴蓉
◎吴蓉
一走了之以后
◎吴蓉
因为在工作中损坏物品受了罚,韩某即以为公司已将他开除。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连续多日不上班,最后被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韩某却又不服,以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法院究竟会怎么判?
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他入职某海鲜酒楼任厨工。双方于2014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约定月工资人民币2047元,但实际前3个月的月工资应为3300元,之后月工资应为3400元。2015年6月23日,酒楼以蟹宝壳损坏为由将其辞退。现要求酒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92元及加班费、高温费等。
海鲜酒楼辩称,韩某于2014年1月28日入职,任厨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韩某月工资2047元,酒楼均按月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2015年6月20日,韩某因2次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厨师长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其遂与厨师长起争执,次日韩某打卡后就未再上班。同年7月7日、7月14日酒楼发短信及快递给韩某,要求其解释未出勤的原因、并要求韩某办理请假手续或来上班,但他仍未出勤。同年7月20日,酒楼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第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以旷工为由与韩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于2014年1月28日入职酒楼处任厨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均为每月2047元。
自2015年6月21日起,韩某未再出勤。2015年7月7日,酒楼向韩某发送短信及快递,询问其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出勤的原因,并要求他于2015年7月14日前补请假手续。同年7月14日,酒楼向韩某发送短信及快递,要求韩某于2015年7月19日前提交检查。同年7月20日,酒楼向韩某发送短信及快递,认为其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遂以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5条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酒楼的招聘广告、黄劳人仲(2015)办字第2007号裁决书,韩某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短信、信函、通知、工资明细、考勤统计表、违规单、社保记录、银行明细及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旷工事实既定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韩某提出解约而解除,但他们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及解除原因存有争议,韩某主张酒楼于2015年6月23日以蟹宝壳损坏为由将其辞退,而酒楼主张是因韩某旷工而于2015年7月20日与其解约。韩某就自己主张提供了违规单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违规单既无酒楼印章,亦未有落款日期,且违规单“开除”字样系涂改而成,故难以确认韩某提供的违规单的真实性;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即使该通话录音是真实的,该通话内容本身亦未反映解约时间和解约原因,故韩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关于6月23日因蟹宝壳损坏而解约的主张,法院对韩某所称的解约时间及解约原因不予采信。韩某自述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但结合酒楼提供的短信记录、询问函、通知等,恰可以证实酒楼的主张,即其系因韩某旷工于2015年7月20日与对方解约。同时,酒楼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者累计三次者”可予开除,韩某签收并知晓该规定,故该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现酒楼依据该规定与韩某解约,具有制度依据。综上,劳资双方解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合法解约,韩某要求酒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的陆秀芸律师认为,案件本身从现有证据看争议不大,事实也很清楚。员工认为公司因造成损失开除了自己,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公司陈述只是对其违反食品安全的操作规则进行处罚,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充分举证了员工旷工的事实并提供了经员工签收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解除依据。员工的过错在于公司连续多次通过短信通知他回去继续上班,但他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岗上班,造成旷工的既定事实,最后被公司以连续旷工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载明内容为准,同时根据退工给出的理由依据来判断解除的理由是否合法。根据最高院的一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开除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若公司举证不能,那就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在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千万不要一走了之,不要像韩某那样最后以旷工的理由被公司开除。
除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其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劳动者来说大有奥妙,其中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如若不然则要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金,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明明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而人事部门会和员工说为了便于其今后找工作,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改为由员工提出辞职,不明就理的员工会觉得在经济补偿照拿的情况下,自己似乎没有任何损失,但应当警惕公司可能是在给自己“挖坑”。虽然经济补偿没少拿,但在自己辞职和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间还有一份代通金。这份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在员工自己辞职时是没有的,而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么提前一个月通知,要么就必须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否则解除行为是不能立即生效的。员工此时应当注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改为自己辞职,公司就可以少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了。
政策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