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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挥保险公估人在海损事故保险理赔中的作用

2016-11-18孙成杰李帅苏润春

中国水运 2016年10期
关键词:保险公司当事人事故

孙成杰,李帅,苏润春

(1,2.洋山港海事局,上海 200086;3.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2)

如何发挥保险公估人在海损事故保险理赔中的作用

孙成杰1,李帅2,苏润春3

(1,2.洋山港海事局,上海 200086;3.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2)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市场上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专门机构,具有天然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然而,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往往导致保险公估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难以保证。在一些水上交通事故的海损公估中,因保险人和公估人主导性较强,致使被保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如何保证海损事故中公估人的公正和独立,不仅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航运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海上保险公估;法律效力;职能发挥

DOI编码:10.13646/j.cnki.42-1395/u.2016.10.007

1 海上保险公估简介

1.1定义

我国《保险法》对什么是“保险公估”没有明确定义,只是说明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而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估机构”作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不难看出,保险公估是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活动当事人单方或双方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算等业务,据此出具客观公正的公估报告,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作为中间人,保险公估人应当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它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被保险人,而是连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服务机构。海上保险公估是保险公估行业的一个分支,具体可分为承保时的公估和发生保险理赔后的公估。本文所述海上保险公估特指发生海损事故后,保险理赔活动中的公估工作。

1.2起源和发展

随着保险业和航运业的不断发展,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工作应运而生。日益增多和复杂的海损事故保险理赔工作需要有专业的公估人员,这就为专门从事海损事故公估机构的形成创造了条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损事故中保险公估业发展的初期,从事保险公估的人员多数是保险公司自己的雇员或其代理人,代表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这些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建议,可以看作是保险公估人的萌芽,但与如今的保险公估人在立场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在海上公估机构尚未出现之前,我国的海上保险公估工作主要由船检局来承担。直到后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我国的保险业才步入了市场化轨道。现有的海上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得到保监会的正式批准,持有保险公估许可证后方可营运。

1.3现状及问题

从目前状况来看:一方面,我国专门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机构还不多,不能满足航运市场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海损事故保险公估业还不成熟,发展中面临着许多问题。下面作者将从外部情况和内部情况两个方面对海损事故中公估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3.1外部情况

(1)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不完善。无论《保险法》还是《海商法》中,很少有涉及保险公估的法律内容,至于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更是只字未提。另外,有关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因机构数量少、缺少行业组织导致行业内无相应标准参考。当涉及海损事故中保险标的的公估时,因没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支持,无法形成让公估人参与保险理赔的办法和制度,更谈不上国际海上保险行业优先采信公估人结论的通行做法。

(2)保险当事人公估意识不足。在发生海损事故涉及保险赔偿时,保险当事人尤其是被保险人通常很少想到委托公估人来协助处理赔偿事宜,而是直接与标的承保的保险公司联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行业知名度还不高,不为大家所熟知;另一方面,海损事故发生后,公估公司的许多业务以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这就导致保险公司对公估公司的不理解和不支持,甚至是敌视。

(3)国内行业混乱,外资企业“入侵”。因缺少行业领头羊和行业协会,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企业无标准可供参考,加上相互之间沟通不够,容易出现价格上的恶意竞争,从而影响各企业和整个公估行业的健康发展。相比之下,外资海损公估企业发展成熟,实力雄厚,且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可谓“内忧外患”,使得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企业生存艰难。

1.3.2内部情况

(1)公司资金缺乏,专业人才流失。首先,从全国范围来看,很少有从事海损事故公估的企业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资金问题导致公估企业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其次,海损事故的公估工作,通常来说工作强度大、工作环境艰苦、人员收入不高,很难吸引和留住专业人才。而从事海损事故的公估,对人员的专业知识有着很高的要求,专业人才的流失使得企业在面临复杂的业务时,不得不临时高薪聘请专家,造成恶性循环。

(2)市场定位不清,管理参差不齐。因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行业起步较晚,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和内外同行的激烈竞争,一些企业对各类业务“来者不拒”,把握不准自己的定位和优势,降低了行业信誉和权威。还有一些保险公估企业缺失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体系,内部结构混乱,经营理念不成熟,热衷于短期利益,不重视企业的长远发展。

2 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

2.1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通常认为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

与“鉴定结论”类似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司法鉴定”。根据《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司法鉴定有着许多程序方面的要求。相对而言,在海损事故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估人出具的公估报告,其形式上会宽松很多。同时,也不是所有的公估公司都有资质出具司法鉴定结论。所以,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是,并非所有的公估报告都属于司法鉴定。

2.2公估报告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

公估报告作为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其证据效力与其他证据一样,将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认定其证据能力。

(1)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所以,只要是公估报告的原件(经合法盖章、签字),那么真实性就没有问题。

(2)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所以,保险公估人依法律规定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法律依据,合法性没有问题。

(3)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公估报告如要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就在于关联性。由于公估公司通常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应的公估报告。由于其收入来源对象主要为保险公司。所以,其在对事故进行调查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都可能会出现偏袒的情况。

2.3法院对公估报告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该规定要求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但是,由于在海损事故的保险理赔过程中,公估公司往往单方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并从保险公司收取公估费的天然缺陷,导致了公估报告确实存在着偏袒保险公司的情况。所以,法院对于以上“足以反驳”的认定是比较宽松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公估师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或对方提出证据能够对公估报告进行合理的反驳,那么法院通常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定。

3 如何发挥公估人的职能

3.1海损事故中公估人的主要职能

(1)评估职能。海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估人所承担的一项最基本的职能便是评估职能,这里的评估职能具体包括对保险标的的勘验、鉴定、估损和理算等。保险公估人通过对保险标的进行公估,根据专业判断和自身经验,在合理假设和逻辑推理的基础上,得出公估结论,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职能是保险公估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立身之本。

(2)公证职能。海损事故保险理赔中,无论保险公估人接受哪一方的委托,作为该环节的第三方,均应当客观地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公正地出具公估结论报告。这种报告虽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和定论作用,但基于公估人的专业和经验,保险双方当事人难以找出与公估结论相左的原因或理由,从而促进理赔工作的顺利完成。需要指出的是,公估结论必须经保险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才可结案,如有一方不能接受,最终须经法律途径解决。公证职能是保险公估企业和公估行业健康、长远发展的基本保证。

3.2影响公估人独立和公正的原因

首先,从海损事故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可以看出,保险公估人就是从保险公司的理赔环节中独立出来,而后经营专门的公估业务发展而来的。公估人不可避免的与保险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次,受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的制约,国内从事海损事故评估的企业大多规模小,在资金、人才、影响力等其他方面均不具备与保险公司对话的实力。另外,海上保险公估企业的主要业务和经济来源基本上都来自于保险公司而非被保险人。公估企业为自身发展考虑一般都会偏向于保险公司,从而失去其独立和公正。

3.3如何保障公估人独立履行其职能

(1)确立海损事故中公估人和公估报告的法律地位。《保险法》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并没有说明公估人和公估报告的法律地位,这就造成公估报告不具法律效力。而保险公估的作用和公估报告的法律定位,对于公估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尽快制定适合我国航运市场和保险市场的法律法规,保障保险公估人以及保险公估报告在海损事故理赔中的法律地位,探索发生海损事故后保险标的只能由公估人来评估的法律制度,使保险公估有法可依。

(2)成立行业协会。在目前我国从事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行业尚未成熟,保险公估公司实力不强的情况下,保险公估人可以采取团结一致、互利共赢的经营模式。成立保险公估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信息沟通。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相互间的恶性竞争,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来自保险公司的压力,实现与保险公司公平对话,保证自身的独立性。

(3)建立“三方”协商机制。出现海损事故进入保险理赔阶段后,建立由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保险公估人三方组成的协商机制,可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充分发挥公估人的润滑剂作用,减少理赔过程中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尽快达成理赔方案。另外,要通过协商机制实现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化,公平公正地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提高保险理赔的效率,强化保险的服务职能,使理赔工作交由保险公估人来做逐渐变成一种习惯和制度。

(4)合理分工,分类发展。一方面,应当建立分工合理的海上保险市场机制。当前海上公估业存在的问题,其实质就是海上保险市场分工机制的缺失。保险公司往往会单方面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和价值判断。海损事故发生后,可以将一部分理赔工作从保险公司中剥离出来,交由公估人来完成。另一方面,根据受委托的对象不同,保险人可以专门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以专门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这样的话,在理赔活动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有自己委托的公估人涉入,可以有效避免因公估人偏袒一方而造成公估报告不公正的情况。

(5)借鉴国际经验,立足专业优势。与西方海损事故公估业相比,我国在这方面发展较晚,目前该行业的市场化程度化还不高、分工还不够细化,在许多方面需要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例如,我国从事海损事故保险公估的机构应主动学习国外保险公估的经典案例;在技术和经验上加强与国外公估机构的合作;积极开展与国外保险公估专家进行业务交流的活动等。同时,公估机构应根据已有人员的专业优势精准定位,开展海损事故中特定领域的公估业务,强化专业特色,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 结束语

因我国从事海上保险公估的企业起步较晚,行业的社会认知度和多数企业的实力较发达国家还存在明显差距。如何发挥公估人在海损事故中的积极作用,使保险当事人能够客观、充分地认识到公估的重要性,仍然需要上述多方面不断地实践和努力。在这种背景下,从事海损事故的保险公估人更应摒弃只顾眼前利益的经营模式,以其独立、公正、专业的形象,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及时、高效、平等的中介服务。只有这样,从事海损公估的企业才能逐渐树立起行业的信誉和权威,从而得到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认可,逐步实现保险公估成为海损事故保险理赔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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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40.63

A

1006—7973(2016)10-0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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