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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思考

2016-11-17梁开春

现代交际 2016年7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

梁开春

摘要: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我国现行刑法和行政法中有罪名设置和对应的刑罚标准,但均显不够完善,而食品安全罪的酿成及其危害后果的形成均与这项罪名有直接的联系,不对这一罪名予以更准确、更严格、更具体的规定,不足以规制这一犯罪,而食品渎职罪是食品安全罪的帮凶,是食品安全罪能够酿成和造成更大危害的保护伞。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监管;渎职罪

中图分类号:D91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07-0023-01

我国党和政府十分重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强刑事立法就是诸多措施中最富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整治食品安全环境意义的重大举措;新食品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就是其中最鲜明的例证。本文仅就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完善问题予以探讨。

一、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见第四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的最后一项。渎职罪已为公众所熟悉,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渎职罪中的一种,但这种渎职罪的后果更体现于对公众健康权、生存权的剥夺,对食品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包括对社会诚信道德,对国家机关信誉的影响等方面。

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原刑法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从罪名的规制,到刑罚的使用都是和普通渎职罪等同比照处理的。但是,随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愈演愈烈,食品安全渎职罪的性质和危害越来越被民众、司法界和全社会所认识,因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存在,助长了食品安全罪的滋生;因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存在,隐匿和保护了食品安全罪;食品安全渎职罪不严惩,食品安全罪则不能铲除的认识越来越清楚,呼声越来越高。因之,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过程中重视到这一点,从严厉打击食品安全刑事犯罪,坚决控制食品安全的社会局面的目的出发,将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普通渎职罪区别开来。在保存普通渎职罪的同时,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罚不再适用量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而是使用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从严刑罚,在对一般情节情况上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执刑上,判刑期、判拘役都多出两年,由原来的3年以下变为5年以下。严重情况下的该罪比普通渎职罪的这款规定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刑法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仍需要完善:其理由在于:一是食品安全犯罪在我国目前仍旧处于上升势头,这一犯罪与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大都有监管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包庇和放纵,食品生产经营者贿赂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及至监管部门或听之任之,或放任自流,甚至在相关检查活动开始前,会有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为非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通风报信。那么,这样性质的渎职罪是新刑法实施后的变化,说明新刑法的该项定罪和刑罚还不够适用。二是该罪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而这一领域涉及到多个业务主管部门,每个业务部门的监管责任相对独立,也相互交叉,而在某一环节上的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所造成的危害必须是有结果的,因为本罪是结果犯,也即必须具备渎职罪发生的结果,才可追究其罪,有渎职行为而未见结果的不能构成此罪。三是该罪的程度界定与量刑界定呈正相关,刑法条文上对于程度的定语是重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这样的限定过于笼统。

二、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建议

完善刑法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需要在满足上述三个理由的基础上进行,其一,增加刑法对于渎职罪的打击力度,体现于刑罚上应体现自由刑和罚金刑并重;其二,以“危险犯”认定,鉴于食品安全监管罪的结果出现,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犯罪结果的出现可能会远远滞后于(潜伏期)犯罪行为的特征,那么,可以将该罪视为具有危险的犯罪,可以以“危险犯”来定罪。也即因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造成公众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危害人危害食品安全的结果虽尚未出现,但涉案金额巨大(确定额度),影响范围极广(确定范围),可认定构成此罪;其三,该罪的程度界定要有具体数量或具体危害结果可衡量。有关专家曾发表过这方面的建议:有的认为以造成未成年人5人以上或者成年人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作为立案标准比较适宜;有的认为在量化该项规定时,应对学生和老师受害者降低数量衡量标准。不管具体标准如何,所把握的原则是必须量化。刑法是严肃的,不能以约数或模糊的语言来定罪。

三、结语

本文立足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基点,聚焦于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探讨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惩,对我国乃至世界范围的食品安全问题给予化解。尽管学识有限,见解颇短,但旨在发出预警信号:在一个国家的文明框架中,法律与道德唇齿相依,缺一不可;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也同样需要法律与道德的相互给力。

参考文献:

[1]世界卫生组织.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要求[S].2005-9-1.

[2]人民法院.2010年至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行驶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驶案件情况[S].人民法院报,2013-1-4.

[3]潘柯霖,李晓君.《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J].法治与经济,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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