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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下船工资怎么算

2016-11-17吴蓉

上海工运 2016年4期
关键词:外派回国奖金

◎吴蓉

因病下船工资怎么算

◎吴蓉

轮机长因病提前回国,剩下的工资该怎么算?渔业公司和轮机长各执一词,无奈双方只得诉诸法庭。结果,法院的一审与二审判决皆让轮机长很意外……

都是提前下船惹的祸

轮机长诉称,2013年8月7日,其与渔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至被告的渔船担任轮机长,保底年工资为26.5万元,每月预发1万元,合同期限为两年,自出境之日起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奖金按每吨139元计算。轮机长于2013年12月8日出境,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后因身体不适,轮机长向渔业公司申请提前回国,在公司同意后,其提前下船回国。回国后,双方因结算剩余工资及奖金产生争议,轮机长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万余元;2、被告支付原告奖金4万余元;3、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渔业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职务和已发工资皆属实,但不存在口头约定的奖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超过原告应当领取的工资金额,详细款项和金额被告已列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法庭的调查,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完成一次性生产时间24-30个月,每年绩效考核基数收入为26.5万元,收入包含五种保险、加班工资等所有费用。在出海前,原告必须进行船员培训、体检和获得人身保险。如果在工作中发生疾病,除在渔场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外,太平洋生产结束后一切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负,工伤事故除外。原告出海后,被告每月预发其工资1万元,回国后再由被告补足。船员未满合同期限要求回国,确因自身原来有伤、有病需要中途回国,必须以传真形式报公司认可,本船船长签字后方可返回,回国所有费用自理。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一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派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劳动合同制船员,派遣原告至东南太平洋、西南大西洋从事鱿鱼垂钓生产,在外期限24-30个月,自出境日计算。如原告不接受外派或提前回国,其出国中介费、培训费、办证费、体检费、机票、出国期间工资以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出国往返机票费用。如原告因违反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和本协议的有关条款,被被告责令提前回国的,机票费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在外期间患重病,经有关方面证明,必须回国治疗,经被告同意提前回国者,机票费可由被告承担,回国后的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

2013年12月8日,原告由杭州出境,在渔船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一年零十八天。2014年12月28日原告由上海入境。原告在外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多次向被告申请提前回国。原告应被告要求书写承诺书后,被告同意原告回国。2015年1月5日,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C5/6、C6/7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建议必要时复查。被告为原告支付出国机票费用1万余元,为原告支付回国机票费用1万余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合计10万余元。

判决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满1年不满1年半者按绩效基数收入的60%计发”的约定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因身体不适和外派工作时间过长向被告申请提前回国,得到被告同意,并非无故回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60%计发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认为,60%计发工资是原、被告之间计算方式的约定,并非被告扣发工资或向原告收取合同违约金,该计算方式符合国家最低工资标准。通常情况下,从事远洋船舶和渔业捕捞所需的劳动强度和技术含量较高,生产风险较大,该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绩效工资,且将外派期限、渔业产量等与绩效工资计发关联的情形较为普遍。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关于工资以绩效工资及实际劳动期限计发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本案中,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每年26.5万元的60%,即每年15.9万元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实际工作1年零18天,即应得工资为16万余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燃油奖金4万余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奖金每吨139元,原告完成产量350吨,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约定燃油奖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外派协议中无燃油奖金的约定,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燃油奖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年零十八天的工资为16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及社会保险和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万余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一审后,轮机长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主审法官、上海海事法院单丹认为,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远洋渔业是一个特殊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为了把风险降低,行业内有一些规避风险的规则。另外,船舶有配员要求,一旦出海,船员下船就需要有其他船员接替后才能离开,不像在陆地上那么容易,所以渔业公司都希望船员不要中途提前下船。在劳务合同中把工作期限和工资的金额挂钩,是该行业普遍的规则。这也是由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本案中,双方约定工作期限届满后,原告才可以得到100%的约定工资,否则只能得到约定金额的60%。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首先要审查的是合同条款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合法的情况下,条款就是有效的,双方都必须遵守。虽然原告认为提前下船已经公司同意,但公司认为同意提前下船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是据于他身体不适而做出的,并不是公司的安排。因此原告的服务期限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一年半的情况下,他的工资报酬只能按照60%的标准来获取,这是契约精神的体现,它合情、合理、合法。这与原告认为的克扣工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审理中,原告也没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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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在程序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当事人如果对海事法院的一审结果不满,提起上诉的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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