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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醉酒驾车”犯罪中慎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探讨

2016-11-11胡艳杰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2期
关键词:肇事罪醉酒驾车

胡艳杰

(53000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广西 南宁)

关于在“醉酒驾车”犯罪中慎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探讨

胡艳杰

(53000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广西 南宁)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定性及司法现状

关于“醉驾”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之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醉驾致死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是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醉驾致人伤亡属交通事故,应认定交通肇事罪;[1]三是醉驾致人死亡一律不宜一律认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2]当前第三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其在理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实践中却越走越偏,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对交通类犯罪的重罚的倾向,同时跟随危险驾驶罪进入刑法典,间接使得交通类犯罪愈发走上重刑之路,因立法不够明确导致的较大的裁量空间,造成不少相似案例裁判差异巨大,从而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据统计近年来走进公众视野的几个热点案例都让这种令人担忧的状况得到证实:

图表一:社会热点醉酒驾车案件

自2011年5月1日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后,醉酒驾车这一行为正式成为犯罪行为。在理论体系上,在无伤亡损害发生或者损害较小时由危险驾驶罪处罚;有较大损害时则按照交通肇事罪甚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醉驾的处罚已走向难以控制的境地,越来越多的肇事者被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有些地方仅从结果上划分,将伤亡情况看做最重要的衡量标准,难免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对于醉驾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从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分析,切忌一概而论。

二、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等罪分别规定在刑法114条与115条,均作为刑法分则的第二章的罪名,所侵害的法益属于公共安全。有学者认为此类犯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4]

刑法条文对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结构与方式没有明文规定,对“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相距甚远。[5]为明确该法条的适用,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文件先后明确了几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并于2009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6],事实上成为了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尺。但该《通知》是否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仍值得商榷。

从刑法的体例来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的兜底,而非第二章的兜底,其也因此被称为相对的兜底罪名,即指对某一条款起到堵漏作用的罪名。[7]这意味着针对本罪名,仅能采用同类解释原则,即将“以其他危险方法”限定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非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此,有学者主张对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限制解释,限制其使用:首先单纯造成公众恐慌或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114条和115条所规定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同时某种行为如果符合其他犯罪构成且以其他犯罪论处罪刑适应则不宜认定为本罪。[8]

综上,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罪共同规定于刑法分则的第二章之中,其两罪侵害的客体必然都涵盖公共安全,那么仅以醉酒驾车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作为认定以其他危险方法罪太过牵强;醉酒驾车同时要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态度,在一次碰撞的情况下除非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属于故意,否则不可推定当事人对结果的发生是放任态度,从逃逸、闯红灯等行为中推定当事人故意更要严格限定,这些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本应按照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尤其是闯红灯除非可以证明案发时车辆很多,否则有将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展为口袋罪的倾向,例如在图表一中陈家案中,法院根据陈家弃车逃逸、闯红灯就认定其对事故发生属于故意则有失公允。就醉酒驾车行为而言,仅有可以明确证明当事人对结果的发生属于故意时,其危害性与放火等行为具有同质性,且在用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严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才可以考虑用本罪处罚,不可单纯从损害结果的大小来选择罪名。长远而言,细化和明确“醉驾”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方法。

三、结语

由于目前社会中不均不平现象较多,对社会不公的怨气与愤怒均容易左右公众情绪,随着自媒体的发展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公众关注点容易集中,故司法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容易受到关注,造成司法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互相纠缠,难以理清,进而引发公众对司法的指责和攻击,甚至影响司法公正。当然这与我国司法权威不足的现实是难以分割的,但是不得不说走到这一恶性循环对社会稳定发展是严重挑战。但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并非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实践中慢慢养成。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而言,司法需要的是明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裁量空间,限定其适用。

从醉驾犯罪上开始,让司法过程经得起民众的推敲,个案判决能彰显公平。司法公正正在受着舆论的影响,也被舆论所监督,这是自媒体时代对司法公正的挑战也是其走上更为公正独立的重要转折点。

[1]参见彭菊萍:《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2]参见高贵君,韩维中,王飞:《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于《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3]参见莫良元:《热点案件法律适用的趋向——从7个典型的醉驾案切入》,载于《法学》2012年第8期.

[4]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601-603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609页.

[6]该《通知》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7]陈兴良:《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载于《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8]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610页.

胡艳杰(1988.1~),女,汉族,内蒙古赤峰人,2013年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律专业,获硕士学位,2013年进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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