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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单县:执行案引发离奇“民告官”

2016-11-09祁彪

民主与法制 2016年25期
关键词:民告官单县国有土地

祁彪

2016年6月16日,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政府(下称单县政府)因为十余年前的两个行政决定而坐上了被告席。

庭审中,原告菏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菏泽一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单县政府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的两份收回土地所有权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违法,同时请求判决单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6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陷入执行难的陈年旧案

单县康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建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楼盘过程中,与菏泽一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菏泽一建建设单县康建小区7号楼,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造价按每平方米560元计算,合同工期为166天,工程价款与结算按平方米报价包干,康建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向菏泽一建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菏泽一建先后于2002年4月19日和28日两次向康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

此后,在施工建设工程中,由于康建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菏泽一建施工受到影响。菏泽一建先后多次自筹资金进行垫付后,于2003年5月基本完成了工程建设。而在此期间,康建公司仅于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间向菏泽一建支付了190佘万元工程款,远少于合同约定的420余万元。

为了尽快收回康建公司欠款,避免损失,菏泽一建于2003年10月一纸诉状将康建公司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终止菏泽一建与康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康建公司偿付款项280余万元。

2004年5月20日,菏泽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合同,并由康建公司向菏泽一建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菏泽中院于2003年10月21日查封了康建公司在单县开发的康建小区7号楼。案件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楼商品房的购房户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我们已于法院查封之前购买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楼房的执行解除查封”。菏泽中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购房户的理由成立,停止了对该楼房的执行。

而在菏泽中院对该楼房查封前的2003年10月17日,单县政府作出了“单政决字[2003]第5号和第6号”两份《单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单县康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经济园区内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下称《决定》),分别以“土地闲置达三年之久和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收回了康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两块土地。

同时,菏泽中院通过对康建公司的动产、车辆和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的执行工作陷入停滞。

申请执行人认为县政府决定“违法”致使执行难

时任菏泽一建副经理张兆彦认为,作为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康建公司开发的康建小区项目尚在施工期间,单县房管局就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涉嫌违规,同时单县政府于2003年作出的第5号和第6号《决定》涉嫌违法。而单县政府的这些行为恰恰导致了康建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从而使菏泽一建无法实现其应得的债权,因此单县政府应对菏泽一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十余年来,菏泽一建从未停止和单县政府的交涉,但此问题始终未获得解决。在这种情况下,2015年年底,菏泽一建一纸诉状将单县政府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菏泽一建在行政起诉书中表示,与康建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于2004年5月经菏泽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此判决,康建公司所取得的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被列入被执行财产。但是,由于单县政府错误地作出第5号和第6号《决定》,收回了该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注销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致使菏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将这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列入被执行财产,因此给菏泽一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新行政诉讼法“优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则,请求法院确认单县政府作出的第5号和第6号《决定》违法,单县政府应赔偿菏泽一建经济损失26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菏泽一建律师代理费。

今年6月16日,菏泽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县政府认为收回土地决定与原告无关

的庭审过程中,味、被告双方代理律师围绕菏泽一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单县政府的两份《决定》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了观点鲜明的交锋。

被告单县政府的辩护律师认为,单县政府作出的第5号和第6号《决定》针对的是康建公司而不是菏泽一建,菏泽一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对象,与单县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菏泽一建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而原告菏泽一建的代理律师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菏泽一建虽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因单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两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被列入被执行财产,从而导致菏泽一建可期待的合法债权不能得以实现。因此菏泽一建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而对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辩护律师认为,第5号和第6号《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7日,菏泽中院在2004年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经调取到这两份《决定》,菏泽一建在2004年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这两份《决定》应当是明知的,从菏泽一建明知上述文件到起诉时间已经长达11年,明显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起诉期限适用第四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即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20年为起诉期限。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日期为2003年10月17日,至今尚未超过20年,因此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而对于两份《决定》是否违法等问题,被告辩护律师认为,依法收回闲置土地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单县政府在康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开发使用,致使土地闲置达三年之久,单县政府有权作出第5号《决定》收回土地;单县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4月26日与康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康建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根据《出让合同》第31条的约定,单县政府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因此作出第6号《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而菏泽一建以自己的债权利益得不到实现为由推定单县政府作出的两份《决定》违法而否定单县政府正常的行政管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原告代理律师则认为,第5号《决定》中明确写道,“康建公司于2001年6月6日与单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单县经济园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而根据《决定》“土地已闲置三年之久”的表述,作出第5号《决定》的日期最早应为2004年6月6日,而实际《决定》中注明的日期竟然是“2003年10月17日”,显然该日期涉嫌编造,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县政府应当对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针对第6号《决定》,无论从康建公司与单县土地局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是相关法律规定上讲,康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销售房屋的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已经全额交付土地出让金,否则被告没有理由向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为其做房屋预售登记、给购房人发放房产证。而如果康建公司真的未缴纳土地出让金,那么单县政府向康建公司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违法的,而单县政府并不能对该行政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第6号《决定》的回购理由是虚构的。此外单县政府也无法提供证明两份《决定》已经送达当事人的证据,因此单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无论从内容还是程序上都是违法的。

据悉,菏泽中院将择日对本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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