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落马官员是否真的会“把牢底坐穿”
2016-11-01付晓英
付晓英
作为 《刑法修正案(九)》引人注目的新规,“终身监禁”是现有法律对贪污受贿犯罪最严厉的惩罚。
10月21日,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因受贿3亿多元,被黑龙江省林区中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在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对其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于铁义的受贿金额超过了白恩培和魏鹏远两亿多元的受贿额,创下近年来官方公布的落马官员受贿额之最,他也继白恩培和魏鹏远之后,成为国内第三例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落马官员。
短短一个月内,先后有三名落马官员被判处终身监禁,而此时“终身监禁”实施还不到一年。“终身监禁”是2015年8月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的一项新规,“因严重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并从当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今年10月9日,白恩培成为新规颁布后的“终身监禁第一人”,之后不久,魏鹏远和于铁义也受到了法律同样的惩罚。
三名官员先后被判“终身监禁”,余生都将在狱中度过,而贪污受贿如何定罪量刑、“终身监禁”的规定如何理解等问题都成为社会和大众关注的焦点。为此,我们采访了刑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对新规进行分析解读。
刑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
三联生活周刊:白恩培、魏鹏远和于铁义被判“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他们适用终身监禁的依据包括哪些?是否因为他们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比如这三人受贿的金额都超过两亿。
阮齐林: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有两条:一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二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在刑法规定的上述两条之外,又增加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两条。因此,他们被判处终身监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是原因之一,但不是唯一标准。
去年《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具体的数额删掉,只在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而与之相对应的《贪污贿赂解释》则对数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认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判处死缓,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数额规定,只能根据现有的判例推测,理论界倾向于掌握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受贿数额一般至少是要上亿。
三联生活周刊:白恩培案所认定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0至2013年之间,魏鹏远案所认定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0至2014年之间,于铁义案所认定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5至2011年,而《刑法修正案(九)》是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时间效力上,这两个案子适用终身监禁的新规吗?
阮齐林:“法不溯及既往”实际上指的是“重法不溯及既往”,即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行为后的新法之定罪处刑更轻、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所以,有无溯及力,关键要看新法规是否对被告有利。但这个事情是说不清楚的,如果罪行按照过去的标准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在判处死缓、终身监禁,这就对被告有利;如果本该判处普通死缓,结果却判了死缓、终身监禁,当然是对其不利。所以还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对待,对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缓、终身监禁,而对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缓的,则不应适用终身监禁的新规,这样来理解就可以了。
三联生活周刊:“终身监禁”只规定于贪污受贿犯罪法条中,依附于死缓制度并与无期徒刑相关联,而非刑法典总则的刑罚种类。为什么它只作为行刑方式存在,而不是新的刑罚种类?
阮齐林:“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个非常严厉的规定,如果普遍适用于各种犯罪,可能会造成几个问题:第一,刑罚的目的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为的是改造对方、使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把人终身监禁、不允许其重新回归社会,这有悖于刑罚的目的和价值;第二,这个规定如果广泛适用,监狱的人口压力和国家的司法成本都可能会大大增加。我们在电影大片里经常看到犯罪分子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会产生一些误解,其实它的适用范围很窄,是基于犯罪分子的危害性极大、不能与正常社会共存,比如连环杀人、连环性犯罪等,是出于保护社会的需要。除非这种特殊情况,否则不太适合广泛适用。此外,我们国家还保留死刑,对于极严重的罪行如暴力命案犯罪等,一般是死刑立即执行,应付这样的情况手段已经足够,“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就没有必要普遍适用了。
三联生活周刊:如果从这个角度理解,白恩培和魏鹏远并非“不能与正常社会共存”的案例,为什么也会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呢?
阮齐林:“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是一味猛药,它仅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是作为一种权宜之计或者说是一种平衡的策略。非暴力犯罪很少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犯罪分子慢慢掌握了尺度,也知道不太可能被判处死刑,这样一来,死刑的威慑力就小了。我们一方面要严打,惩治贪污腐败、进行威慑,另一方面非暴力犯罪要控制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的实际执行,这就出现一个矛盾,要在矛盾中做到平衡。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这样一项专门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少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实际执行,维护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同时通过增加这样一个执行方式的变通,加大刑罚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威慑力。
三联生活周刊:“终身监禁”是否真的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终生在狱中服刑?如果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是否可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进而绕开终身监禁的决定呢?
阮齐林:从理论上讲,无期徒刑就是终身监禁,只不过刑法有减刑和假释制度,可以通过这个渠道,将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所以我们国家的无期徒刑只是名义上的,一般18年到20年左右就能出狱。现在刑法新规中“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就把减刑假释的通道关闭了,意味着这辈子都是犯人,不可能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出狱。
至于通过立功绕开“终身监禁”的规定,我想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又减为有期徒刑,这个过程其实就是减刑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不符合“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要求,所以被判处终身监禁,即使立功也不能获得减刑和假释。中国的死缓一般有三种:一种是普通的死缓,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第二种是限制减刑假释的死缓,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对一些特殊情况判处死缓,限制减刑假释,规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减为无期的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的不能少于20年;现在又有了一个针对贪污受贿的不得减刑假释的死缓,所以终身监禁可以当成一种特别的死缓制度来理解。
另外,我们也都知道能贪污受贿几亿的人基本都是高官,年纪也比较大,即使执行一般的死缓,他们也不见得就能在狱中熬完年头,更不用说终身监禁……所以这种处罚的警告宣示意义和道德谴责意义可能大于实际意义。
三联生活周刊:在新闻报道中经常会看到一些案例,贪污受贿几百万和几千万的官员被判处的刑期却差不多,没有拉开幅度和梯次,这让普通人很困惑,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法律的公平正义、罪罚相当的理念与此现象是否矛盾?
阮齐林:过去对贪污受贿定罪的量刑标准主要以数额为主,比如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了具体数额,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量刑更主要的是基于其数额标准。而去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并设置相应的刑罚幅度,确立了“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样一来,贪污受贿犯罪的轻重,除了犯罪数额,还要考虑犯罪情节,比如贪污受贿的次数、持续的时间、贪污受贿赃款的具体用途和去向、是否屡教不改、是否退赃、是否因为贪污受贿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等。打个比方,一个贫困县县长,贪污受贿几十万救济款,对贫苦人民的危害就不得了,而高官签个条、批个地,就受贿几百上千万,这两个数字虽然悬殊,但危害性是不一样的。数额是贪污受贿最直接可见的一个标准,但它不是唯一的标准,所以贪污数额不同、刑期相同这种现象是比较正常的。
三联生活周刊:1997年刑法修订时,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但随着经济发展,这个数额代表的价值和意义已经与当初完全不同,刑法对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随着时代发生了哪些相应调整和变化?
阮齐林:我国法律结构对于贪污受贿、包括其他犯罪行为基本都分两层处理,轻微的给予党纪政纪治安处罚,严重的才是刑事处罚。这种结构的合理性在于,刑法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一旦启动就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会对被处理人产生终生影响,所以一般会把刑法作为滞后手段,在此之前会有前置的、比较轻的处理手段,如党纪政纪处罚、治安处罚等。
既然是二元体制,对于贪污受贿数额极小的行为就不是直接定罪,而是会有一个切线,切线之上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切线之下是行政法的处罚范围。而这个“切线”也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习惯相配套。
最开始,贪污受贿一两百元就可以定罪了,后来定罪数额涨到2000元,1997年刑法修订时国家立法机关又根据情况的变化,将原贪污贿赂犯罪法定最低刑的数额2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下,法定最高刑的数额5万元以上修改为10万元以上。这一标准后来持续了将近20年,与上世纪90年代相比,GDP已经增长了六七倍,按照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5000元的标准非常低,再加上现在官员受贿的数额越来越大,就需要做出调整。
去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就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删掉了具体的数额,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弹性的,由司法解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做出不断调整。目前新的司法解释一般认为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比当年5000元的标准增长了6倍,基本跟上了目前经济发展水平。
但是,其实在刑法修订前,虽然规定的标准数额还是5000元,但在实践中追究的基本上也是将两三万元作为起点。另外,为了体现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严厉惩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1万元也可以定罪,司法解释里一共规定了八种情形,其中贪污有五种,比如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和拒不配合追缴的;受贿有三种,比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这种“数额+情节”的模式取代了以前单纯的数额模式,是法律的一大进步。
三联生活周刊:“十八大”以来,反腐倡廉力度很大,被查处的官员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收受贿赂不仅包括现金,还有房产、汽车、珠宝等,比如,10年前收受的一套房产当时价值50万元,现如今价值300万元,在定罪时,赃物的价值如何计算?
阮齐林:在定罪量刑上,适用法律一般是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说,贪腐官员收受的赃物估价一般是根据其行为时的价值;在法律适用上,如果事后的法律对行为人有利,就适用新的法律。所以,10年前价值50万的房产放到今天来估价时,仍然按照当年50万的价值来计算,同时适用现在的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