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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侦查中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

2016-10-27齐飞

2016年28期
关键词:刑事侦查价值追求

齐飞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线型流水化作业方式以“侦查为中心”的制度模式导致了刑侦权能不断扩张,并由此引发了诸如庭审虚置化等一系列问题。伴随技术侦查措施写入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诉讼正当程序也在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演进中对刑事侦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刑侦工作规范化、法治化运行是体现其内在价值追求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刑事侦查;技术侦查;价值追求

传统刑诉模式下,以打击犯罪和发现真实为价值追求的目标超越了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尊重,在以案件事实或发现事件真相为实现“治罪”目的的裹挟下,诉讼程序设立目的演变为单纯的为打击犯罪而运行。刑事诉讼变成了检警一体化发展,并与法院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治罪”目的的过程。这无疑与现代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趋势相悖。那么,在新刑诉法写入技术侦查并不断强化侦查措施的今天,如何使刑侦工作更好的体现正当程序并实现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亟需回答的现实问题。

一、 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弊端及改革必要性

刑事审判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规范进行裁判。那么查清案件事实或发现真相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论中西方,查明案情和作出裁判的职能都由主持审判的司法官或行政官行使,且一般都通过法庭上讯问当事人和证人的方式进行,偶尔也走出法庭调查取证。随着西方国家刑事司法职能专业分工不断细化,产生了各自负责犯罪侦查的警察,公诉的检察官,审判的法官。与此相应,刑诉过程也被分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由于起诉只是诉讼中间过渡环节,侦查和审判自然成为刑诉中心问题。在欧洲大陆国家从“弹劾式”向“纠问式”诉讼模式转变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了法官代表国家对扰乱社会秩序和犯罪的嫌疑人追诉追责的模式,这种模式是由预审法官搜集获取的各种证据,且主要是书面的证言和口供,将其作为起诉的依据并作为审判法官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法庭上,法官基于预审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讯问,无须实质性审查,甚至无须证人出庭作证,就可做出判决。这样的模式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决定诉讼结果的中心环节是预审环节,其实质即后来演变而成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

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警察为尽快实现打击犯罪的功利目的,其所搜集的证据将被作为检察机关起诉和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而这些证据由于缺乏法庭充分、必要的调查与质证,就轻易成为被告人被定罪量刑的依据,实际上这是以侦查预审代替庭审,以正式起诉宣告有罪的轻率表现,法庭审理环节彻底被搁置一边,或成为一种“走过场式的形式表演”。

这种模式下,刑事侦查成为整个诉讼进程的起点和终点,检警一体,法院配合。刑事诉讼的目的由规范诉讼进程,保证刑法正确适用变成了纯粹的“治罪”进程,一旦嫌疑人被立案侦查进入司法程序,其将很有可能被判有罪并承担刑责。由于侦查手段有限并限于查明事实的主客观条件,此诉讼模式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难以得到有效的排查与认定,易出现一边倒的片面特征,进而由于证据的片面误导致使误判,出现冤假错案。基于以上弊端,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亟需朝着以“审判为中心”模式转变。以“审判为中心”模式是在西方“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发展出的产物,控辩双方都有权利调查案件事实,各自形成证据链,在法庭主持下平等抗辩,进而通过法庭审判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庭所认定证据进而实现定罪量刑。①

这种诉讼模式要求刑侦工作服务于法庭审判。任何案、事件经由警察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一切证据须由法庭最终做出梳理认定,并经辩方的质证,为法庭所采纳方可作为最终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就凸显了法庭的中心立场,在查明事实真相不可能百分之百确定的情况下,通过正当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认定事实,凸显追求正义的审判价值追求就显得弥足珍贵。

二、“审判中心主义”立场下对刑事侦查工作的新要求

刑诉模式向现代的“审判中心主义”立场转变过程中,首先要确立以法庭审判为核心、树立法庭最高权威观念,任何嫌疑人未经法庭通过正当程序审理不得确定有罪,并以更加严格的证据审查与排除制度,构建法官直接审查证据的规则。通过树立庭审最高权威,从而形成制度倒逼,使刑侦工作转变角色定位,服务审判这个诉讼中心工作。在庭审至上这样的立场下,实际对刑侦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在写入技侦措施并在两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后,作为犯罪秘密侦查手段的一种重要措施,其适用对象的模糊性和一系列缺乏严格限制规定的授权,使这一侦查措施规定广受诟病。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观念立场对以技侦措施为代表的刑侦工作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

一是审判中心主义要求侦查措施应具有“程序法定”、手段“正当性”的表征,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对在侦查中形成的证据能够经得住质证考验并被合法认定。但以“技侦”为例,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②该条文除规定四种严重侵害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外,还表述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该表述实为“口袋条款”,至于“其他严重犯罪”到底应当包括或者限制在哪几类罪名中则无明确的表述或者解释。此外,“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处批准手续没有规定到底是司法审批还是行政审批,是委员会制的商讨决定,还是行政或司法首长秘密决定。③这些模糊规定实为技侦措施适用范围扩大提供了借口与漏洞。这些模糊的授权规定与刑事司法所要求的“严格”、“程序法定”、“正当”要求有着不小的出入。

二是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在认定事实及证据过程中采用直接言辞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由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构成。直接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要求审判人员须亲自直接从事法庭调查,直接接触、审查和采纳证据,未直接采证的审判人员无权裁判案件。据直接采证原则,物证须经当庭辨认和质证,人证必须经当庭询问或讯问。言词原则又被称口头原则或言词辩论原则,指法庭审判活动应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④无疑,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据直接言词原则,案卷材料不能作为审判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须经过审判人员以直接采证方式获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使庭审不能依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否定了案卷材料对审判的预决力,使审判成为刑诉中认定事实的核心。但作为秘密侦查手段的技侦措施在搜集过程中,难以形成直接的言辞证据,往往只能以物证或音视频资料、报告等形式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无疑为庭审中直接进行证据辩论与质证造成了一定困难,也对技侦工作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是审判中心主义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采用证据裁判原则。法庭须按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能力达到法定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裁判原则通过上述要求,使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审判阶段获得实质性审查,避免了依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可以说,证据裁判是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但鉴于技侦所取得证据特殊性,我国刑诉法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⑤既为庭外核实,那就很难保证证据得到严格、确实充分的合法性判断。即便以较为秘密的方式来审查,为确保证据法律规定性,也应保证这种庭外核实以一种类似于三方参与并能让辩方充分对该证据的认定充分发表观点、提出意见,使这项证据原则在法庭之外继续得到合理延伸与辐照。

三、刑事侦查如何体现这些新要求实现诉讼价值追求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侦工作适应新形势下的诉讼模式已是迫在眉睫,诉讼及司法制度的改革倒逼侦查工作朝更加规范、文明、理性、公正的方向发展。从新模式出发,正当程序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值得探讨:

第一,转变观念,由查明真相向“证明”事实转变。现代刑诉在“程序法定”、强调手段正当要求下,应从查明事实真相向证明事实方向转变。毫无疑问,证明比查明的难度更大,要求更高,但这是司法走向法治的进步。在犯罪侦查阶段强调证明事实的办案观,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办案质量。只有在这一思想观念层面上发生转变,才能使一线侦查员树立起证据意识,从案件办理的起点就按规范的步骤和要求进入正当程序的规制之下,实质上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犯罪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二,构建规范的侦查运作方式,服从一切实质意义上的法庭调查。这其实是直接言辞原则的延伸,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任何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与证据关系最为密切的侦查工作无疑也应在这个意义上服从法庭的实质审查。以技侦工作为例,由于其本身的隐秘、不公开、侵权性等特点,因此更应在实际批准和操作层面建立严格的规范程序,并尝试在行政审批和司法审查间寻找一种既符合技侦特点又能规制其滥用的机制。通过规制,形成即使是在秘密状态下取得的证据也所应具有的正当性和可质性,进而为法庭进一步核实并采用该证据探索有利、公正的参与模式。

第三,加强法治化规范调整,构建可监督制约核查模式。凡不受监督的权力必会演变成腐败的权利。作为权能强大的侦查权同样难逃桎梏。侦查作为诉讼中最重要的环节,即使侦查人员自觉服从正当程序并愿意接受法庭实质上的质证后,还需再为其设立一套核查监督机制,以保证侦查工作处于可控的、符合法治的运行轨道上。以技侦为例,即便刑诉法规定了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必要情况下可庭外核实,这种核实也应是在被告方辩护人或其代理人在能够可参与并认证下的庭外核查机制。

当下我国特定的诉讼话语体系中,公检法权利分工、配合与制约的模式很难改变,我们则更应强调相互间的掣肘与制衡。侦查权一旦失去严格意义上制度制衡和监督,就会变成一架任意打击在其看来符合“犯罪”、扰乱“秩序”的国家暴力机器。然而在现代法治精神和宪政观的辐照下,即便国家也应在符合正义的范围内,行使正义的手段去实现其治理的目标并体现其价值。回归侦查权,也就是要求其运行在严格正当程序和符合法治规范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下。唯有通过这些,在并不限于以上所列诸方面的努力,刑侦工作方能更加规范的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并成为一把打击犯罪与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使刑事诉讼过程的整个价值追求体现的更加淋漓尽致。(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注释:

① 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

②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

③ 胡铭《技术侦查:模糊授权抑或严格规制—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六期;

④ 张吉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⑤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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