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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看待学术自由

2016-10-27.

关键词:胜诉修正案言论

[美] . (著)

陈 红,姚 瑶(译),顾建亚(校)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法院如何看待学术自由

[美]MICHAELH.LEROY(著)

陈红,姚瑶(译),顾建亚(校)

(浙江工业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23)

实践中,教授们无法准确界定学术自由的概念。以1964—2014年间印发的210例以大学教师为原告的法院判例作为样本,通过复杂的数据分析,结合实证分析和学理分析,找出研判规律,对学术自由争议有所贡献,指导法院应对日益增长的学术自由诉讼。通过分析可得出结论,相比教师的理解,法院所认为的学术自由边界更为狭窄。

学术自由争议;第一修正案;实证分析

本文节译自MICHAELH.LEROY:HOWCOURTSVIEWACADEMICFREEDOM,JOURNALOFCOLLEGEANDUNIVERSITYLAW(Vol. 42,No.1 2016),HeinOnline第12—44页 ,已获得作者和原刊授权。因版面原因,原文图表有删减。

一、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司法规则

正如笔者所解释的,20世纪50年代以前,联邦最高法院一直避免教师言论方面的争议案件。接下来的论述将揭示学界与政府机关之间不断增长的冲突。前者寻求的是自治,后者则企图将政府对于共产主义的颠覆和渗透而产生的无端恐惧强加于学术领域。

A.学术自由的制度性治理

1964年至2014年间,教师以第一修正案争议将大学告上法庭的案例至少有210例,这些案例可能也只是学术自由争议中的冰山一角。一些争议经由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执行程序处理,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偶尔也会严惩校方。但没有哪个法院建议用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言论标准取代第一修正案的司法原理。少量裁判意见中已引用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标准作为学术自由原则,但是联邦上诉法院仅把它当作限制学术自由的权威依据或内部规则使用,以划清美国大学教授协会的标准与第一修正案之间的界限。

B.从自治到第一修正案的适用

如果学校和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仅仅只是处理教师雇佣争议,那么第一修正案则不会考虑介入这些争议。在麦卡锡时代,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曾发布过关于解雇或不聘用19位大学教师的报告。当立法者将目标对准大学教师时,法院便开始涉足高等教育领域的第一修正案争议。

在Sweezyv.NewHampshire案中,最高法院判定,一个教师关于政治争议的言论权利不受国家反颠覆法限制,Frankfurter大法官赞同大学拥有定义学术自由的自主权。另一个显著的胜利是Keyishianv.BoardofRegentsofNewYork案,该案中教师成功改变了纽约的一条法律:教师必须宣誓反对共产主义。在该案的判决书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我们国家对学术自由的捍卫是坚定不移的,学术自由不仅仅对于相关的教师,而是对于我们所有人而言都具有卓越的价值。该自由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特别关注的,而宪法绝不容忍任何法律用正统理论控制学校的课堂。”

在这个问题上,保护教师的第一修正案判例在学术自由的道路上却停滞不前了。教授的言论自由与正在形成的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公共雇员的言论自由规制逐渐融合。在接下来的40年中,法律鲜少区分教授职业与高中教师、医院护士、助理地区检察官之间言论权利的适用原则,结果就是第一修正案的判例成为通用的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保护公职人员第一修正案权利的发展历程。在每个案件中,政府机构作为雇主解雇一位雇员——不同于撤回要约——因为言论争议。

在Pickering案(1968)中,一位高中教师由于给地方报纸写了一封批评校董会教育财政计划的信而被解雇。Pickering案建立了平衡分析法则,并在后续判例中不断改进。虽然判例承认公职教师在任期内享有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但也同时使得政府有权对其雇员进行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言论控制。法院必须在政府和其雇员之间进行对抗性利益权衡。Pickering案涉及两个方面。法院要评估该言论是否涉及公共关注的事项。如果是,那受争议的表达方式就必须在限制言论自由与雇主利益间进行平衡。即使只是个人反对雇主的政策倾向或作出虚假的声明也可能使用该平衡分析法则。然而Pickering案也承认,政府作为雇主的利益在于通过雇员促进高效的运作。

法院是怎样援引Pickering案来解决高等教育中的职员纠纷的呢?平衡分析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如笔者数据库所显示的,法院通常站在校方的立场来衡量这些利益。一个例子,Brooksv.Univ.ofwisc.Bd.ofRegents案可以证明这个倾向。神经病学家们在系主任关闭了他们的诊所后提起了第一修正案诉讼。虽然学校说明是财务问题导致的,但教师声称是由于他们对系主任的口头批评才导致了诊所的关闭。大多数人因为教师陈述的模糊性从而低估了教师批评的公开性特点。以Pickering案为例,异议产生于对第一修正案所保护利益的不同的衡量。Brooks案的意见截然相反的投票突显出了Pickering平衡分析法在适用过程中的主观性。Pickering案宣判15年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Connickv.Myers案在衡量标准上考虑了更多的公共雇主的利益。SheilaMyers是一名助理地区检察官,向同事发放问卷后被解雇。她主要是抱怨工作条件及公共工作环境。为应对Myers的不同关注点,Connick案审查了Myers问卷的背景、形式和内容以及不满,以此来判断其公共价值。

Connick案通过允许法院从三方面解析雇员的言论权,加强了法院作为保护言论自由的裁判员的角色定位。一个适当的例子是Urofskyv.Gilmore案,案件涉及到一条弗吉尼亚的法令,该法令禁止公立大学的教授在学校的电脑上获取性信息。教授们主张,这项限制损害了他们获得进一步研究的权利,比方说接触淫秽的诗作。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做出全体法官出席判决,认为该法并未侵犯教师第一修正案下的言论自由权。此案中所运用的Connick分析法,即背景—形式—内容的分立考察,体现了这种方法的主观性。

1994年,联邦最高法院加强了对公共工作区域的扰乱性言论的重视,由此扩大了Pickering平衡分析法适用的范围。在Watersv.Churchill案中,一个产科护士被主管解雇,因她向同事传递了自己所在科室的负面信息,导致同事改变了转到该科室的决定。Waters案扩张了属于Connick案中政府管辖领域内的雇员言论边界。法院多数意见限制了Pickering法则中有关公共关注因素的影响,他们宣称:“许多第一修正案判例所确立的最基本原则不能适用于政府雇员言论。”更进一步的是,Waters案遵从了关于言论可能危害高效的公共服务的行政预设。

在本文的数据库中,Jeffriesv.Harleston案印证了Waters案的重要影响。Jeffries教授在一个公开场合对犹太人发表了侮辱性评价。学校免除其系主任头衔,但保留了其教授资格。1993年,Jeffries赢得了赔偿并且恢复了系主任的职位,而且上诉法院也肯定了这个判决中的大部分结论。然而,一份不同寻常的裁定,显示了Pickering案中公共利益原则的限缩,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并发回原巡回上诉法院重审。上诉法院援引了最新的Waters案,推翻了自己的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在Garcettiv.Ceballos案中进一步限制了公共利益的内涵。RichardCeballos,和SheilaMyers一样,是一名助理地区检察官,因为发表言论惹怒了其经过选拔上任的上司而被解雇。但与Myers不同的是,Myers的言论明确与她对工作的不满有关,而Ceballos是反对一起案件的起诉,因为他坚持认为案件中警方制造虚假证据。第九巡回法院认为,Ceballos的反对备忘录陈述了一个近似于宣称公职人员渎职的公众关注的问题。但联邦最高法院不同意这个观点,认为Ceballos并不是以公民的身份做出这个言论行为,而是以下属的身份。正如Waters案和Garcetti案,当言论妨碍政府运作时,以支持公共雇主作为适用平衡分析法则的标准。广义上说,Garcetti案拒绝了以下这一观点,即 “第一修正案的概念是庇护政府雇员在依照专业职责发表言论时免受责罚”。

Garcetti案的影响在本研究的案例中得到了体现。WardChurchill在科罗拉多大学的终身教授职位被解除,因为他发表了一篇论文将“911”事件的受害者等同于纳粹战争的罪犯。他不是因为公开发表而解雇,而是这篇论文引发了大学对他不端的学术行为进行的调查。这个事实很重要,因为他的免职是由于没有履行一名终身教授的研究职责。经过调查,有证据证明他的伪造和剽窃控诉成立,大学解雇了这位教授。大学赞同第一修正案保护Churchill的言论。但在Garcetti案揭示的“公职人员职责”的观点下,大学辩称——也是上诉法院所赞同的——一个雇主可以调查其雇员的言论不端/当行为,且并不会因此对其言论表达自由权构成寒蝉效应。因此,Garcetti案允许校长对Churchill的违纪案改为对教授履职的调查,同时,大学的行政官员还虚伪地表示Churchill关于“911”事件的论文是受到保护的言论。

笔者将总结五个关键结论来结束以上的分析:一是从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教师没有制度意义上的学术自由权利;二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建立之后,教授们在说服大学接受他们的学术自由原则上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三是在麦卡锡时代,由于强调政府强加的忠诚誓言对教师们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才确立了第一修正案的司法判例以保护教师们免于意识形态的迫害;四是从1968年Pickering案开始,持续通过2006年的Garcetti案,联邦最高法院缩小了政府公共雇员的言论自由权,而扩大了政府雇主的权利,禁止雇员随意发表影响管理效率的不满或扰乱性言论;五是从Pickering案到Garcetti案并没有给学术界带来如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及许多将学术自由作为研究、指导及知识传播基本标准的学校所设想的明显调整。

二、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第一修正案判例的实证分析

笔者的样本包括从1964年到2014年的210个案例。大多数案例因为上诉而拥有多个裁决。总计有339个第一修正案的法院裁决。数据库没有使用“一审法院”“上诉法院”的概念,而是标注为第一法院、第二法院,依次标记。这样做很有必要。因为在一些案例中,联邦地区法官针对不服地方治安法官裁决的上诉进行裁决,如果笔者把地区法院(对再审做出裁决)作为联邦上诉法院归类,则容易造成误解。同时还可能存在潜在的混淆因素,如一些案例最初由地区法院裁决,然后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再由联邦上诉法院附指令发回地区法院重审。如果称第三个处理的法院为上诉法院就可能再次产生误解。所以笔者选择用数字根据诉讼进展路径将法院分类。接下来,将呈现笔者的实证研究结果。

结论1:学校对付教师最常采取的措施是不重新聘用(28%)和解雇(24%)。在一些案例中,学校在每年一度的聘任中针对大学教师以不予重新聘用作为雇佣方面的惩戒措施,而原告则称这种手段为解雇。在那些案例中,笔者将两个变量分别列明。也就是说,不重新聘用和解雇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重合的概念。但是,在不重新聘用的案例中,雇佣关系不是在合同期内终止的,而解雇导致的雇佣关系终止则是起因于一个特别事件且并不一定与聘期的终止同步。非金钱性质的措施以16%的占比紧随其后。这些案例包括责令不守纪律的教师增加有学分的课时,教师认为这相当于强制发言;还有就是开设一个平行的课程,使学生远离那些发表观点说美国黑人是次等人种的教授。此外,其他与第一修正案关联的相关判例中,取消终身任职的措施占比12%,而撤回任命的发生只有1%的比例。

结论2:在涉及出版、课堂言论、抗议、社会评论、课题资助、校园批评、报复打击的案件中,校方获得2/3及以上的胜诉。有些言论以不同分类方式定义。

学校处分教师发表关于课题资助的言论。举个例子,在Millerv.Bunce案中,教授称他的学校因为他揭露了资助欺诈而报复他。在这类案件中,75%是校方胜诉。“校园批评”案例包括学校教师参加日常的协会活动和系主任反对学校的改组方案等。如Ghoshv.OhioUniv.案中,教授抱怨所在部门取消了她已经安排好的暑期课程,且以更高的酬劳给其他同事安排了不同的课程。

当争议性的言论涉及教师出版或课堂教学活动,校方往往会以第一修正案取胜(出版争议占64%,课堂言论占72%)。这两类案件说明学校行政当局对教师施行了检查,当然情况也不一定都是这样。在Fongv.PurdueUniv.案中,一位教授就他的研究出版物引发了和同事间的冲突,校方称他被开除不是因为出版而是因为攻击性的冲突行为。

社会评论案件,包括教师诋毁同性恋和资本主义。在Lopezv.FresnoCityColl.案中,一位教师因学生的不满而遭到谴责,学生说他声称“同性恋是可憎的事物”,并叫男同性恋为“娘炮”,还说“同性行为是一种原罪”。一个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教授因给出全“A”的成绩而被校方拒绝重新聘用,因为“如果每个人都能获得‘A’等,就会毁灭等级制度。这将使资本家在衡量你的价值时产生困惑。”在此类案件中,学校胜诉的占69%。

笔者把所有的样本分为两组:以1994年5月31日Watersv.Churchill案判决为分界点,分为判决前和判决后,目的就是想看看Waters案对于扰乱性言论的官方声明是否与教师的低胜诉率相关联。图1显示了由第一法院、第二法院、第三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情况分为Waters案判决前和判决后两组。最左边的柱形代表Waters案判决前第一法院的数据,紧挨着的右边柱形代表Waters案判决后第一法院的裁决。这样不仅可以看出关于扰乱性言论的案件胜诉率情况,也能看出法院是否以Waters案的判决为依据。因为很多法院间接地以Waters案为依据作出裁决。

图1罗列了所有数据,有339条第一修正案的裁决。“学校胜诉”一栏显示学校在第一、第二、第三法院中共胜诉248例。“教师部分胜诉”一栏显示教授和教员在44例中获得了部分诉权的保护,“教师胜诉”部分有47例。

图1 以Waters v. Churchill案判决为分界点,第一修正案中的教师胜诉率

结论3:第一修正案的判例中学校取得73%的胜诉率。教师取得339例中44例的部分胜诉(13%),以及47例的全胜(13.8%)。

结论4:在第一法院的裁决中,教师全胜的比例在Waters案判决后从22.6%下降到13.1%。在“Waters案前”列,91例案例中,教师获得全胜的案例有21例(22.6%)。他们的获胜率在Waters案后下跌,107例裁决中获全胜的为14例(13.1%)。但是,教师部分胜诉的比例从Waters案前的93例中获胜5例(5.4%)上升到Waters案后的107例中获胜15例(14.0%)。与此同时,学校的获胜率在Waters案前(93例中获胜67例,占比72.0%)后(107例获胜78例,占比72.9%)保持了稳定。总的来说,Waters案对于学校和教师之间的胜负没有什么大的影响,但从百分比上可以看出,教师的部分胜诉比例上升而全胜比例同时下降了。实际上,教师因此更少地在即决裁判中获得胜诉,而且很可能面临一段更持久的第一修正案权利请求的诉讼。

本文的分析进一步证实了在Waters案判决后教师在言论自由案中更少获胜的事实。有18个法院的裁决支持学校且认为教师的言论是在有意制造混乱。在这些案例中包括两个言论方面的问题:教师个人化的性话题以及与同事或学生间的敌对冲突言论。前者涉及教师个人性生活的讨论、不合时宜的求爱、涉淫的课堂讨论、布置关于男性教师性刺激的阅读任务等。敌对性言论案例是指教师的言论是冲突性的、贬损的、威胁性的。

与此相反,有23个裁决在考虑了教师扰乱性的言论因素后支持了教师的诉讼请求。这个统计数据有误导性,因为Waters案后只有8例法院裁决是支持教师的。但是,在极少数的有争议观点和表达的扰乱性言论案件中,法院发现学校确实侵犯了第一修正案所赋予教师的权利。

结论5:在第二法院的裁决中,教师全胜比例在Waters案后从原来的14.5%下降到3.3%。在Waters案前,教师在第二法院中获得全胜的概率是14.5%(69例获胜10例)。Waters案后,教师获全胜的比例就降到了3.3%(61例获胜2例)。教师部分获胜的比例也从21.7%(Waters案前的69例裁决中获胜的有15例)降至13.1%(Waters案后的61例裁决中获胜的有8例)。

结论6:在第二法院的裁决中,学校的胜诉率在Waters案后从原来的63.8%上升到83.6%。Waters案后,学校在第二法院的裁决中取得了83.6%的胜率(61例中胜51例)。在Waters案前,学校在69例案件中有44例胜诉(63.8%)。关于Waters案的影响力,最佳的证明体现在一个独立案件的三个平行裁决中——第二巡回法院在Harlestonv.Jeffries案的判决中,确认一位教授的公共言论有辱耶稣,考虑到Waters案,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做出裁决而只是作了简要指示,发回第二巡回法院,并要求改变原始裁决。

结论7:诉讼周期越长学校的胜诉率越高。无论是在Waters案前或后,相比于第一法院的裁决,教师在第二法院的裁决中胜诉的要少得多。尤其是,教师一审法院中获全胜的比例在Waters案后下跌了9.5个百分点。相比之下,在第二法院的裁决中,改变一审学校胜诉的裁决而改判教师胜诉的更是少之又少。换句话说,诉讼周期的延长会降低教师的胜诉可能,甚至即使他们在第三法院取得了胜利,长时间的拖延也使得他们的胜诉效果大打折扣。

结论8:与州法院相比,教师在联邦法院有更高的胜诉率。联邦法院一审裁决中,教师全胜的比例为16.8%(185例中赢31例),部分胜诉的比例为11.4%(185例中赢21例)。将两个结果组合起来看,教师获得第一修正案裁决胜诉的比率为28.2%。但在州法院一审裁决中,没有教师全胜的案例,部分胜诉的比例为18.8%(16例中赢3例)。可见,教师在联邦法院的获胜率要比在州法院高9.4个百分点。这个结果在第二轮诉讼裁决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表现。在联邦法院,教师在全部107例案件中部分胜诉32例,占比29.9%。相对的,州法院中,教师总的胜诉率为14.2%。在第二轮诉讼裁决中,教师在联邦法院的获胜率要比在州法院高15.7个百分点。

结论9:在法院第一轮裁决中,学校胜诉率最高的前三个法院依次为第七、第三和第十巡回法院。最低的依次是第八、第九、第一和第二巡回法院。学校在第七巡回法院拥有最高胜诉率(88.9%),接下来依次是第三巡回法院(84.6%),第十巡回法院(82.4%)。学校在第八巡回法院胜诉最少(58.3%),接下来是第九巡回法院(62.5%),第一巡回法院(62.5%),第二巡回法院(63.6%)。第一轮裁决的学校最高胜诉率和最低胜诉率相差30.6个百分点(比较第七巡回法院和第八巡回法院的数据可得),说明联邦法院在针对第一修正案争议时的裁决并不一致。

结论10:在第二轮裁决中,学校在第八和第七巡回法院胜诉率最高,在第二和第六巡回法院胜诉率最低。学校在第八巡回法院赢得第一修正案第二轮裁决的胜诉率为87.5%。差不多的还有第七巡回法院,裁决学校胜诉比例为86.7%。学校在第二巡回法院(46.2%)和第九巡回法院(55.6%)胜诉比例较低。在第二轮裁决中,学校最高胜诉率和最低胜诉率相差41.3个百分点(比较第八巡回法院和第二巡回法院的数据可得)。

结论11:第七巡回法院是最支持学校的,而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是最支持教师的。这个结论基于结论9和结论10得出。

总结:自Watersv.Churchill案之后,反对学校的裁决就不再那么频繁出现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是Waters案引起了这样的改变。还需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在过去20年里法官的组成发生了变化,又或是学校加强了自我约束,都会影响到这样的变化。尽管如此,Waters案之后,教师的胜诉从全部胜诉逐渐转化为部分胜诉,这意味着法院遵循了Waters案并且愿意听取学校提供的有关教师言论扰乱了校园正常运作的证据,再则考虑到学校更有能力承担审判和上诉的费用,因此这种转化显得意义深远。

三、结论

学术自由原则内涵广泛而包容,教师和他们的学校大都赞同这些原则。但是,Pickering案、Connick案、Waters案和Garcetti案的判例并不足以保护学术自由。这样的观点本身并不新颖,但是,笔者的研究为这个观点首次提供了实证支持。

法院如何看待学术自由?笔者的研究回答了这个问题,即使仍有以下事项需要特别关注。首先,第一修正案不是学术自由的代名词。即使笔者研究注重定量分析,也没有办法估算他们的重合度。其次,笔者的调查只涉及公立大学。这并不意味着私立学校就不存在言论争议。他们同样不能幸免。但在这些学校,教师的言论自由缺乏类似的宪法保护。笔者对于“70%以上的学校赢得了第一修正案”的结论来自于第三点需要关注的事项:这个样本并非是教师言论纠纷的全部领域——远非如此。样本之外的案例涉及的教师言论争议有些在集体协议中已有规定,其他的则通过协商私下解决了。

在此研究中,私下协议解决的案例要比第一修正案的案例展示给我们更多学术自由问题中的紧张关系。假设一个教授开了一门女权主义的课程,可能会通过将男士隔离在课堂外来论证社会是怎样排斥女性的,他可能会拒绝男士参与讨论或拒绝回应男士的问题,忽略他们的邮件以及不给其作业打分。而同时,学校会将这种行为定义为性别歧视并停止这个教师的教学工作。双方也可通过开设专门针对女性学员的一堂课同时为所有同学开设类似的一堂课达成相互妥协,从而避免处分教师和因违反第一修正案而产生诉讼。

至此,笔者已经讨论了很多样本之外的案例所需关注的问题。再增加两点关于笔者所研究的这些案例所更值得保留的意见:第一,一些教师把很小的争议诉诸法院。这些案例有明显的学术自由的外表,因为它们往往被认为来自于第一修正案,但实际上与思想市场的自由毫无关系。第二,学校似乎在使用一种内部的“Pickering平衡分析法”。因此,他们采用温和的手段来提高其在法庭上的胜算率。如采取使敌对的教授隐退而不是解雇他们的方法。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学校鲜少终止享有终身职位的教师的工作。总之,学校的高获胜率部分归因于各种案件的综合因素,如有些教师小题大做,以及学校采取了最优而非最强硬的行动方案。笔者研究的核心观点是,只有很少一部分第一修正案判例处理了有争论的观点。一个至为关键的结论是,法院鲜少对学术自由的知识方面进行裁决。这就意味着,学校很少对引起反对及有争议的观点表达进行干预。

但是,对于笔者数据库的讨论也显露出一些学校压制非正统观点的实例。在这些案例中,法院的态度是均分的。有时候,他们援引第一修正案来保护一些不受欢迎的观点。但同样程度的,他们也会站在学校那一边。这些裁决降低了学术自由的价值。法院将性主题艺术的煽动性价值降到最低。法院力挺学校将学生与信奉美国黑人智力低下观点的教授隔离开。但这些裁决使得学生很少有机会接触一个研究非主流观点的权威人士。一个法院支持学校反对某教授享有终身执教资格,因为他的某些研究方向攻击菲德尔·卡斯特罗。另一法院允许弗吉尼亚限制教师接触网络。这些案例涉及的不是威胁或是对学生或同事的辱骂,而是在处理一个教师的有争议、无争议或令人憎恶的思想。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侵犯学术自由却并没有违反第一修正案。

最后,笔者的结论是,教师的学术争议大多不能被第一修正案的审判规程所保护。Pickering平衡原则以及随后的Connick案、Waters案和Garcetti案的裁决也适用于其他的领域。如今,他们已使学校在言论争议上的边界产生倾斜。

笔者的实证研究结论建议教师们认清用第一修正案保护学术自由权的局限。这些结论体现在法院的观点中,即当一所大学要依靠学术自由来达到全面实现,教师们将不会感激这种基于政策而非宪法地位保障的“明智”。教师必须思考更深层次的策略来保障学术自由。法院并不适合来完成这项任务。事实上,在他们的雇佣关系中,应当更依赖于合同中的协议条款来保证表达自由而不是第一修正案。在高等教育体系中,教师代表和大学校长应该一起用心设置学术自由的原则,以适用于21世纪的问题——言论方面的校规、校外社会媒体上的发言、带有政治倾向的学术研究自由、与社团基金密切相关的专业演讲以及更多新问题。当政客以任期为目标攻击高等教育智力文化时,教师应当为教师学术权利法案而行动起来。实际上,笔者的研究表明,选择这些积极主动方式的是法院的裁决,而这些裁决把学校当作了政府机构而不是实验所需的研究院。

(责任编辑:金一超)

2016-07-15

教育部人文社科一般项目(10YJA880010);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10CGJY07YBB)

陈红(1965—),女,浙江慈溪人,教授,硕士,从事行政法学研究;姚瑶(1990—),女,浙江兰溪人,硕士研究生,从事行政法学研究。

DF0-05

A

1006-4303(2016)03-0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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