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诉讼证据制度
2016-10-24庞鸿易
庞鸿易 刘 炫 钟 强
(临沂大学商学院,山东临沂276000)
浅析我国诉讼证据制度
庞鸿易刘炫钟强
(临沂大学商学院,山东临沂276000)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决定着诉讼的最终结果,但我国目前缺乏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地位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现有的证据制度也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本文就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的现状以及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提出看法。
证据;证据制度;证据规则
作为诉讼制度灵魂的证据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通过证明活动来完成。但是,证据制度的意义绝不限于诉讼过程,它同时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最终结果。
一、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证据是事实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即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同时,证据具有三个重要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客观性。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猜测、主观想像的东西,是对客观情况的客观真实的反映,而不是捏造、虚假的东西。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联系的属性。证据具有关联性,人们对这个事实的反映才具有证明性,证据若没有关联性,人们对这一事实的认识也就不具有证明性。同样的道理,逻辑联系也是对客观联系的反映,只是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事实的反映之间才有逻辑联系。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次,获取证据的手段必须是合法的。最后,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程序要合法。
二、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不同于英美和大陆法学证据制度,没有详细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几乎没有限制;立法上,规则规定过于粗疏,不仅缺少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各证据规则自身也缺少完备性和明确性。因此存在着不少问题。
1.立法上缺乏体系性,证据规则存在于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相互之间难免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我国现行证据规则过于笼统,其内容亦不甚完整,缺少一些基本的证据规则,整个证据规则缺乏体系性。这样的证据规则留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大降低了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而且为法官滥用权力大开方便之门。
2.效力上缺乏权威性,现行的证据规则大多数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立法的效力层级比较低。另外,有些证据规则规定得比较原则,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和相关的程序性责任制度加以配套,致使规则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的贯彻执行。
3.内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多数规则只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做出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的可采性或排除性规定。相对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而言,规范证明力的规则显然居于主要地位。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更不符合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
三、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
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我国诉讼法规定了诉讼证据的几种法定表现形式,在未经法院审理查证属实之前,这些仅具有证据形式的材料,如果不加鉴别地就进入诉讼程序,就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可能对法官造成不当影响甚至误导,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评断。因此,建立与完善规范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应从证据的证明资格方面进行规范,将那些经过证明不具有证据价值或证明价值很小但却极具误导性的证据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可避免其对诉讼证明的负面影响。这些规则通常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等。在这方面,有些规则需要完善,有些需要法律加以确立。
2.关于拒绝作证特权方面的规则。一般来说,如实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但为了保持特定的关系或利益,而且这些关系或利益从社会整体来考虑比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的时候,法律允许特定的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这些人包括:夫妻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等,如很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有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配偶近亲属之间有拒绝作证权,因公务秘密拒绝作证权等。我国应参考外国立法,规定拒绝作证权的一般原则及例外情形。
3.关于举证、质证等程序方面规则。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项的认定,是一个对证据收集、出示、审查判断、认定的过程。因此,对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出示、审查、认定也需要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则,如证据展示,举证规则,交叉询问,认定案件事实规则等等。另外,关于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时,既要尊重诉讼共同规则,又要考虑三大诉讼法的各自特点;既要体现出一般诉讼的共性,也要对各自的特性予以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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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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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5312(2016)11-028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