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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下的识别主体研究
——以六起典型案例为视角

2016-10-24唐一明

怀化学院学报 2016年8期
关键词:职权竞合请求权

申 岩,唐一明

(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湖南靖州418400)

涉外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下的识别主体研究
——以六起典型案例为视角

申岩1,唐一明2

(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湖南靖州418400)

对涉外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件,我国国内法对于当事人选择识别予以肯定,但未提起法官依职权识别的情形,而后者却是法院的经常性做法,由此产生识别主体的实践困境。应当具体分析当事人选择定性和法院依职权定性之间的关系,坚持当事人选择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前者为优先及一般情形、后者为补充和例外情形的原则。当事人有优先选择定性的权利,其未选择或者选择不明时法院有释明义务。同时,为防止裁量权的扩张及滥用,要对法官依职权定性予以限制,除严格确定启动情形外,还要遵循合法合理、利益平衡和公平正义的原则,以统一实践标准,促进立法的完善和相关民商事纠纷的解决。

识别;责任竞合;当事人选择;法官定性

一、涉外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下识别主体问题的提出

当同一事实或者法律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就产生了请求权的竞合。当同一民商事行为既产生违约又产生侵权法律关系时,表现为违约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存有涉外因素如发生于境外时,即构成涉外责任之竞合,此时,事实具有双重性,同时符合合同和侵权纠纷的性质,从而在国际私法上,产生如何识别的问题。

关于识别,《大辞海》法学卷视其为定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以下简称第8条)也表述为定性。对识别的概念,学界观点不一。但对其功能,达成了共识:对民事关系进行分类和定性,从而确定冲突规范,进而确定准据法[1]。涉外请求权竞合案件的识别,对于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都有重要意义。如果案件被识别为合同纠纷,法院将按照合同规则确定管辖权、适用冲突规范及选择准据法。且根据我国民法的传统理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在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及诉讼时效等方面大有不同,违约一般采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对当事人的过错要求高于侵权,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赔偿,诉讼时效为两年,而人身受伤的侵权请求时效为一年。因此,识别为违约还是侵权会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产生很大影响。

对请求权竞合下的识别依据,第8条已明确规定,即法院地法(中国法),该条也明确了识别的对象,即涉外民事关系。但是识别主体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法院和争议当事人全是识别主体?还是只能为一方?还是非此即彼?请求权竞合下,当事人在违约和侵权之间择一诉因后,法院是否可以能对其选择自由改变?当事人如果未对案件性质进行选择或者出现选择不明确时,法院又该如何应对?在涉外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关于案件的识别,会出现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依职权识别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

二、我国涉外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下的识别实践

上述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未予明确,实践中也做法不一。虽然国内法明确明确赋予当事人(债权人)选择诉因起诉的权利。《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违约和侵权请求权之竞合,受损害方有选择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规定,法院应依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权及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一旦一种救济方式被选择,另外一种就不再通畅,因此会出现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限制难以选择出利益最大化的请求权基础等弊端。不管如何,我国立法上对于请求权竞合的态度已经十分明确,无论涉外还是非涉外案件,都承认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但是我国立法对于当事人选择权与法院依职权识别间的关系没有明确。对当事人之选择法官可否依职权改变?选择不明确的情况下要如何处理?这些尚处于立法游离区,从而产生实践困境。据此,笔者选取《法律适用法》出台前和出台后的6个典型案例,做具体分析。

案例一:1988年的中技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案[2]

卖方瑞士资源公司在履行与买方中技公司钢材合同的过程中,有虚假开具装运单据的行为,并由此议付了中技公司的信用证款。中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佣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上海市高院终审认为,瑞士资源公司有欺诈行为,虽以履行合同为形式,却超出其范围,已不仅是合同争议,且构成侵权。中技公司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中技公司没有明确指出是依据合同还是侵权提出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双方订立的合同,且诉讼范围包括返还货款赔偿经营损失等,可理解为选择了违约[3]。终审法院在案件定性时,承认存在违约和侵权之竞合,但未提及当事人的请求,而是依职权识别为“侵权”,出现当事人的选择意志与法院最后定性结果之间的冲突。

案例二:2002年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厂等无单放货纠纷案[4]

菲达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二审中,双方均认为案件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广东省高院却认为,菲达厂诉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侵犯所有权,是侵权之诉,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原运输合同调整,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高法再审认定当事人对案件属合同纠纷无异议。因此将案件定性为合同,适用了提单所选择的准据法。

从案情来看,当事人将争议交付法院时,将其识别为合同纠纷。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属于侵权纠纷,在识别上出现和当事人截然不同的结果,在适用冲突规则时,未依据当事人选择,而按照侵权之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再审否定了二审的识别结果,将案件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且最终适用了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美国法。可见,在本案中,二审依职权否定了当事人自身的识别,而再审尊重了其选择,

案例三:2002年的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5]

陆红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的班机时受伤。在诉讼过程中,陆红将要求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共7.5万美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伤残损失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为13.2099万美元。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运输合约与侵权纠纷的竞合。侵权不仅赔偿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害。因此,法院依职权为陆红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利益。

陆红在请求与变更请求时,均未明确表示依据违约还是侵权,从请求赔偿的范围看,初始请求是基于违约,变更后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侵权。当事人先选择合同之诉,后又变更为侵权,导致对责任的选择不明。法院承认请求权竞合,从受害人利益保护最大化考量,将该案件定性为侵权。

案例四:2005年美国WP公司诉淞美公司、吉化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6]

WP公司以吉化和淞美公司互相串通、实施欺诈行为,诉至辽宁省高院,要求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为WP公司虽与淞美公司订有合同,但不影响诉其侵权。吉化公司上诉称案件应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原审原告(WP公司)的侵权请求,吉化公司作为被告无权变更,亦将案件识别为侵权。

本案中,WP公司以侵权为由提出请求,虽然吉化公司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尊重了WP公司的选择,并依其选择识别为侵权。

案例五:2011年虹宇公司与沈锥等返还财产纠纷案[7]

沈锥在罗马尼亚境内为虹宇公司代存并销售太阳能热水器,沈锥收货后将货物转移,虹宇公司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物权,针对沈锥的侵占行为要求返还货物或折价赔偿;又以与沈锥系合作关系,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物。法院认为因案件是涉外案件,依据第8条,其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不管是侵权还是合同之诉,关于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均可协商选择。双方选择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因此适用该法解决侵权或合同争议。

虹宇公司同时主张侵权和合同关系。法院在识别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而是直接跳过,并在阐明如何适用法律时认为,不管侵权还是合同关系,当事人都可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本案双方对适用法律已有协议,法官可对侵权还是合同的定性问题,避而不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案件识别要如何进行,是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还是法官依职权认定?虽然第8条在本案的裁判过程中被直接引用,但有关案件性质的识别并没有因此得到明确。

案例六:马以群诉高富金融有限公司证券欺诈赔偿纠纷案[8]

马以群以高富公司虚构事实与其签订合同并诈骗其支付合同款项为由,诉至南京市中院,要求高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马以群确认要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本案应识别为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法院依原告请求识别为侵权,依照公权力进行识别的结果和原告的选择不存在冲突,但是判决书中未明确被告对识别是否异议。仅可知,法院的识别结果和原告请求一致。

为了使案件的处理情况,尤其是当事人对于案件性质的私权处分和法官依职权识别之间的关系更加明晰,笔者通过表1做进一步说明。

表1 相关案例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识别情况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识别多与原告的请求权相一致[9]。如上述案例四、案例六以及案例二的再审裁判。但是因受主权思维的影响,一国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时候要考虑到本国的公共秩序及倾斜于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这一现象不可避免。因此,识别在客观上还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衍生功能”[10]。这体现了国际私法上的弹性处理原则,即法官有权灵活解释冲突规范,并依本国利益,适用有利法。因在我国起诉的涉外案件原告多为中国国籍,不排除法院为保护本国利益排除外国法适用,而依照当事人有利于其自身的识别结果进行定性,或者在个案处理时,为保护特定利益而有意识地改变当事人的选择[9]。可见,不管是国家保护主义倾向还是其他特殊利益之考量,识别的过程反映了法院一定的价值取向。因此不难理解,在某些案件处理时,法官的识别可能并非受限于原告起诉时声称的请求权,而是带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如案例三中主审法官认为当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涉外法律、国际公约知之甚少,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用相关法律维权确属困难。因此需要法院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司法救济,因此从受害方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将案件定性为侵权[3]。对此观点不免心生疑虑,法律许可前提的界限在哪里,何种情形下法院运用公权力进行救济是恰当的?如果不加限制是否会使弹性过大而加害于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即是否需要对这种公权的干涉进行限制?又要如何限制?现有观点未作出相关解答。实践中除出现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不加分析而直接以自己的理解识别案件的情形,如案例一,还会出现当事人选择不明的情形,法院的处理也没有统一,或是依职权进行判断,如案例三,或是规避该问题不予认定,如案例五,亦出法官主动释明当事人的情形,但只是在尝试性行使[11]。

三、涉外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下的识别方式

对涉外民事责任的竞合,国际上有三种不同做法即禁止、允许及有限制的允许[12]。在禁止竞合的国家,如法国,当事人只能提合同之诉,即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排除法官依职权决定。允许竞合的国家即承认同事法律事实产生两个请求权,可择其一,则另一请求权通道关闭,比较典型的是德国。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承认竞合,允许当事人选择,却对进行严格限制,在有偿合同关系,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不是非暴力和疏忽行为造成损失,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构成侵权等条件满足的情形下,才可以享有在双重诉因中选择其一的权利,即为有限度允许竞合。

在上述不同的模式下,关于当事人选择与法官依职权定性的,又有不同方式,主要表现为四种:依法定性、当事人定性、法官定性和有限制的选择定性[11]。

依法定性即法律或判例直接确定,竞合的情形下,只有违约请求权这一种结果,排斥侵权请求权,这一模式使涉外责任竞合的处理简单明了,结局确定,却排除当事人的意志,不利于私权处分。

当事人定性即由当事人充分选择,法官不依职权作出判断,这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利于充分保护选择方的利益,使定性结果不向法定那样僵化,但是却会使被选择方限于被动;选择方可能以此规避本应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的选择最大化和最终其所获利益最大化不能等同,其充分选择有会造成在利益保护上适得其反的效果。法官定性即法官依照职权对案件进行定性,这种职权主义的模式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权利上睡懒觉而拖延诉讼,法官居中定性能较好平衡冲突双方利益,在依职权定性时可以探求当事人真意,也可以不以当事人意思为出发点进行判断,定性的思维过程因此表现为法院的认识,这就避免了当事人通过选择性定性规避法律的风险,但是容易产生法官专断。

有限制的选择定性是由原告在符合双重诉因的情形下具有选择权,但是却对双重诉因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既保护了当事人的选择又防止其滥用选择,明确将一些形似竞合实非竞合的案件排除适用,减轻了法院的裁判负担。但是这些限制性条件在实践中其实很难把握,比如哪些行为是非暴力和疏忽行为,哪些是可以适用竞合的侵权行为。这一模式被有限制允许竞合的国家采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我国理论界的认同。

四、我国制度选择的方向及建议

我国同世界各国的民商事交流日益深入,各种涉外案件激增,涉及竞合的案件也呈现出不同种类,如无单放货,产品责任,运输合同侵权等等。但是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各地法院在案件识别的过程中,主体不一,价值不同。有些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有些则依职权判断,在依职权判断的过程中,有的考虑当事人的选择,有的对选择置于不顾擅自对当事人选择予以改变。当事人未选择或模糊选择时,也出现不同的识别结果。因此,需要更加合理及确定的制度设计,否则不仅会出现裁判上的混乱不一,也会使法律适用模式更加滞后于涉外民商事实践,难以跟上时代变迁。

结合上述各国选择模式,在当事人选择与法官依职权定性之间,笔者认为,一律适用合同准据法进行定性的依法定性模式过于僵化,不可取;在当事人定性和法官定性之间作出非此即彼得选择亦不可取,因为我国国内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下的选择权,但是亦不排除法官依职权定性,且我国法院倾向于以法官的判断代替当事人选择[3]。因此,需要在当事人选择和法官职权之间做一个优先级的比较,以使识别过程具有灵活性,利益保护上具备公平性,同时防止法律被规避的风险。笔者进一步认为,要坚持当事人选择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的原则,前者为优先及一般情形,后者为补充和例外情形。这就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充分赋予原告在违约或侵权的请求权之下做选择,也是符合我国允许竞合的立法规定的。但是因我国的诉讼模式还是依职权的模式,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可忽视,因此也不能排除法院在定性中的作用,如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以及当事人选择不明情况下法官依职权定性。同时应当明确,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分布不均,各地法院司法职业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形下,法官的定性必须限定在一定的限度范围之内,不可过度扩张,防止法官识别权限的滥用,造成案件识别不公。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对案件违约或是侵权的选择充分体现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民商事案件处理的是私权关系,受私法调整,因此不应有过多的公权干涉,因此当事人选择有限是符合这一理念的。在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时要明确几个标准:首先,这一优先是排他性优先,即一旦当事人作出选择,非例外情况法院不应依职权变更。其次,这一优先是实意上的优先,不能从表面上分析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主张违约,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要综合其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等情况探明其真意,不能仅以字面上作出其以选择违约的理解。再次,这一优先是相对于被告和法院的双重优先。因选择违约或者侵权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同影响,所以原被告双方在选择上会出现争议,要明确法律赋予的选择权是在起诉阶段,原告方对案件的定性作出的选择,被告不管同意与否都不影响其选择权的行使,因此这一优先不仅是相对于法院而言,亦是相对于被告方而言的。

(二)法院在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应尽释明义务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未选择、选择模糊的,法院要求原告对案件定性。虽然一般释明通常被称为释明权,但笔者以为,此处的释明亦应为法官的义务,即在当事人不知其选择权或者不会行使选择权以及选择权行使不利的情况下,法官有责任对其进行引导,以防止案件出现定性不明确导致的分歧进一步激化。法院在责任竞合时的释明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原告未选择定性时,要求其对案件选择定性。第二,当事人虽对案件定性作出选择,但是其选择是模糊的,或者有时是交叉的,没有择定其一。如本文的案例一的情形。法官此时需要释明以进一步探求真意。第三,原告虽然做出选择,但是这一选择对其严重不利,有损公平正义原则,法官依照价值衡量依法进行释明。

也要明确,法官释明后,当事人一旦在其引导下作出选择,就要充分尊重这一选择,不能随意变更。因当事人的选择为其权利,而不是强制性义务,法院释明后可能依然会出现原告怠于选择的情形,释明后当事人不选择或者依然选择不明的,要由法官依职权予以定性。

(三)法官依职权识别的界限

为了充分保障私权处分原则,同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张带来的权利滥用,在涉外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法官依职权识别应当为当事人选择的例外和补充情形。因法官在案件定性时所考量的因素没有统一标准,容易造成结果混乱从而危及个案正义,因此应当对其职权划以明确的界限。

1.应当明确限制依职权识别的启动情形

在以下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对案件进行定性。第一,当事人未选择或选择不明,经法官释明后,该情况仍未消除的。第二,若确有证明证据当事人对案件的识别是为了规避法律,比如规避内国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官可以对当事人的恶意选择不予理睬。第三,当事人的选择有悖一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会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明显的冲击的,例如因国际垄断欺诈等行为有害我国经济主权,严重干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这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也符合国家保护主义精神。

2.法官在依职权定性时应当遵循以下标准和原则

(1)合法合理

合法性要求法官提高业务素质及国际私法水平。因受限于实践,许多法官对国内法的使用信手拈来,但是对各种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却不够熟悉,依法识别水平有限,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出现对责任竞合的定性问题避而不谈的情形,小到影响裁判文书的说理质量,大到会引起结果不公。因此法官应当树立国际私法理念,加强学习,扎实功底,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依法识别。合理性要求自由裁量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一方面在启动情形上不可任意,依据上述分析,要在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上,作为其例外情形予以启动。另一方面在识别的思维过程中,不可随性。可参考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39条第3款的规定,识别时应顾及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的国际因素以及国际私法的各种特性[13]。法院要在符合国际私法原理及规则的情形下,综合考量案件情形,为实现个案公正时,不能滥用权力,防止为不当目的任意改变当事人的识别选择。

(2)利益平衡

诉讼结构若是等腰三角形,原被告各居一角,当庭对抗,权利相当,法官就是那个居间裁判的顶角。作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法官在定性时所要保护的也是双方利益,不会让一方受损利益无法救济,也不会偏袒另一方使其处于绝对优势。因此,要进行利益衡量,在案件识别时,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应因为法律赋予原告选择定性的权利就置被告的诉求于不顾,也不应因为原告放弃选择,而把其放在诉讼的不利地位削弱保护,更不应因为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因素,对案件进行过于主观化和意志性的定性,应当综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理清法律关系内容,权衡双方利益,决定责任分配。

(3)公平正义

这一原则是建立在上述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只有依法合理,充分平衡双方利益,才能做到公平正义。但是前面两个原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充分条件,却不是必要条件。在涉外案件责任竞合的识别中,还应当考虑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比如对于雇员、消费者、被侵权而受伤残等群体,和雇主、经营者以及侵权方相比在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正如有学者认为,人文关怀是国际私法永恒的主题,而弱者利益保护思维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11]。若是案件的定性出现明显不利于弱势群体的结果,或者所适用的规则本身体现不了对弱者的人性和关怀,那么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法官在定性时,可以充分保护弱者。本身私法就是有温度的,不同于刑法的严厉性和公法的强权性,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弱者保护也是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要求。

五、结语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合同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识别主体,尤其是当事人定性和法官定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立法及判例都未予明确,但却是理论研究和实践裁判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以完善立法统一实践为初始动力,罗列六起典型案例,并具体分析依法定性、当事人定性、法官定性以及有限制的选择定性这四种不同处理模式及其利弊。笔者认为,除赋予当事人在案件识别上的选择权之外,关于其与法官依职权定性的优先级问题应当进一步明确,尤其是要从启动情形及遵循原则上,对法官决定权划以明确界限,从而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顺利解决相关国际民商事争议,以适用我国日益深化的国际化趋势。

[1]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起草过程中的若干争议及解决[J].法学论坛,2002(2):7-11.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1):26-28.

[3]陈力.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识别困境与出路[J].东方法学,2012(6):62-70.

[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房贷纠纷再审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5):175-178.

[5]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4): 141-142.

[6]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外终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8]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9]陈亚琴.论国际私法中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J].云南大学学报,2008(2):129-134.

[10]刘晓红.论国际私法中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处理[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2):24-36.

[11]杨青.涉外合同与侵权法律关系性质竞合的定性——以定性主体为视角[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14:21.

[12]林春红.涉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处理[J].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学报,2006(5):7-9.

[13]邹国勇.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精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23.

Subject of Recognition of the Concurrence in Contract and Tort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from the View of Six Typical Cases

SHEN Yan1,TANGYi-ming2
(1.School of Law,Anhui University,Hefei,Anhui 230601;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ngzhou Miao and Dong Autonomous County,Jingzhou,Hunan 418400)

With concurrence of contract and tort cas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it is allowed to make a choice by parties for identification in domestic law of our country.But the recognition of judges according to the power of the law,which is the regular practice of courts,is not specified.The practical dilemmas of the subject of recognition arise therefore.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choice for identifica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of court should be analyzed in detail.The parties'choice is main,which is the priority and general situation,and court's recognition in accordance with law is auxiliary,which is the supplement and exception.This principle should be adhered to.The parties shall have the priority of choosing recognition rights.If they do not choose or the choice is vague,court has the obligation of interpretation.At the same time,in order to prevent the expansion of discretion and abuse,the recognition of judges should be restricted.in addition to strictly limit its start situation,principles of legitimate and reasonable,balance of interests,and justice should also be followed,to unify the standards of practice and promote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islation and the settlement of 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recognition;coincidence of liability;parties'choice;identification of court

DF5

A

1671-9743(2016)08-0065-05

2016-07-31

申岩,1991年生,女,安徽灵璧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唐一明,1963年生,男,湖南邵阳人,纪检组长,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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