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
2016-10-21高翌
【摘要】97年刑法增设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但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典型案例为引,从容留对象、容留场所两大方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法律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对象;容留场所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罪类案件逐年增多,一些典型案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容留他人吸毒罪表现出来的形态也各有不同,而相关的一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又未出台,无法满足错综复杂的实践需要。本文将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做出探讨。在探讨前,笔者想列举两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李某系一吸毒人员,租住了一套单元房,租住以来容留男友彭某和另一吸毒人员两次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冰毒。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张某召集多人在某市一宾馆内聚赌,因张某开房时未带身份证,借用同行人员杨某的身份证开房,聚赌人员约定从赌博过程中进行抽水,并利用抽水的钱来支付房费,张某等人在聚赌的同时吸食了冰毒。
以上两个案例涉及到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容留对象、容留场所等问题。
一、容留对象
按照字面上的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对象就是除了实施容留行为的本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但容留吸毒的人和被容留的人之间可能存在着亲情、友情等复杂关系,考虑到这层复杂关系,有必要对容留对象的范围进行界定。
1、亲属关系和同居关系
对于男女朋友关系,笔者觉得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一,二人是否同居在一起,同居在一起的时间和频率如何,如果二人是长期的同居关系,与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一样在生活中互相扶持,对于这种男女朋友关系从立法的本意上来讲不能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对象。反之,如果男女双方平时是独自生活,或者只是在偶尔的情况下同居在一起,就需要结合以下第二个方面予以考虑。第二,容留吸毒的场所的使用权是归一人所有还是归两人所有?如果二人共同享有对场所的使用权,比如二人共有某房屋,或共同出资租用某场所,对于这种情况,就不存在容留吸毒的问题。反之,如果只是一方所有,或者一方出资,笔者认为,即使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也应当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对象。
对于近亲属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近亲属之间容留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这些人之间具有社会学上的亲密关系和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法律关系。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尊重社会这种基础性的亲密关系,一旦过度干预,会致使社会矛盾激化,不利和谐社会构建。笔者认为,不能从双方之间社会学上的亲密关系和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法律关系来理解这个问题,近亲属之间虽然存在这种特殊关系,但不能成为其不受法律追究的理由,其容留吸毒的行为同样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我们应当考虑近亲属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生活环境,如果长期生活在一起,则不能成为容留吸毒的对象,如果近亲属之间没有共同的生活环境,同样可以成为容留吸毒的对象。
2、毒友之间的相互容留
毒友之间相互容留是指几个经常吸毒的人,经常或偶然间容留自己的毒友吸毒。对此类案件,容留者是否构成犯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没有明确把相互容留的毒友排斥在外;另一方面现实社会中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多高发于毒友之间,严重危害了我国的社会秩序。如果不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势必有人采取这种方式来逃避刑法的打击,此类行为也会越来越多,直接的后果是吸毒的人越来越多,这显然与国家的政策和立法本意不符。因此,笔者认为,毒友间相互容留的,只要构成犯罪的,均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容留场所
1、临时场所
案例二中,张某等人在宾馆临时使用的房间是否能够成为容留吸毒的场所?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张某提供的是自己的住宅给他人吸食毒品,认定为容留场所不存在争议,但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房间可不可以理解为场所?有的学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应从广义理解,泛指一切可供吸毒的空间,既包括行为人自己的住宅,也包括行为人临时取得使用权或支配权的旅馆房间、娱乐场所的包厢等。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只要掌握了场所的支配权,无论是长久控制还是临时控制,都享有着排他的权利,不应当对这两种场所予以区分,不然就有放纵犯罪的可能。但是,对于公园、电影院等开放性场所就不能认定有支配权,不能认定为容留场所。
2、实际控制权与共同吸毒
首先,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与共同吸毒的区分问题。实际上张某等人使用赌博抽水的钱来付房费本质上是均摊房费,对毒品及场所费用均摊费用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应追究订房者或身份证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应追究房费的实际出资者的刑事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这只是新型毒品的常规吸食方式,原则上应以共同吸毒行为论处,否则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及变相打击吸毒行为之嫌。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犯罪分子向他人提供之时必须取得对场所的全部的实际控制权,而对于共同吸毒,吸毒人员是共同享有场所的控制权。对于均摊费用的情形,张某等人对房间是处于共同使用的状态,对房间的控制权也处于一种“均摊”的状态,所以张某等人不存在互相容留吸毒的问题,否则刑事打击的范围过广。
其次,对场所的控制权应当是实际控制,而不是虚拟支配。具体到案例二中的杨某,杨某只是为共同吸毒的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对房间的控制并没有排他性,并没有能力阻止其他吸毒人员的吸毒行为。因此,杨某对房间不具有房间的实际控制权,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从上我们可以得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場所必须是容留者拥有自主控制权的场所,而且这个控制权不是形式上的,必须是实际的控制权。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 刘宗宇, 等. 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关问题探讨[J]. 法制与社会, 2012(9).
[3] 章经华. 容留型犯罪研究[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2.
【作者简介】
高翌(1990—),男,汉族,江西九江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