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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措施及其适用

2016-10-21王胜杰

青春岁月 2016年5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中规定的监视居住制度,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尤其是新法中增设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本文从实践的角度探讨该制度的作用、适用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方案。

【关键词】监视居住;缺陷与完善;作用及法律适用

一、现行法对监视居住的规定

1、适用条件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2、监视居住的执行和监督

监视居住分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固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其中以非指定居所为常态,指定居所为特殊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1)“固定住处”的界定不清楚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这种所谓的“合法居所”是否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拥有的房产?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寄居在其父母亲戚或朋友的家中或者租住房屋,能否属于“固定住处”呢?

(2)“通知义务”实践中履行困难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监视居住后有通知义务,但该款还规定了通知义务的一种例外情况——“无法通知”。对于这一情况,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法通知”的情况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无法通知”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还有一种就是无法联系家属或者无家属。但问题是对于是否真的“联系过家属”或者是否真的已穷尽办法“联系家属”的监督并无规定。这对被监视居住人和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

(3)出现错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准羁押”性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由此看出其人身限制性很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其中并未将监视居住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列入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出现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利申请国家赔偿。

2、缺少完整的监督与救济机制

(1)监督机制不完善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在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规定了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要进行合法监督。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实行监督,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法条中也未作规定。目前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当中针对检察机关管辖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进行过规定,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只字未提。由于立法上未能建立有效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无疑给办案机关可能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供了“可乘之机”,难以有效地抑制和避免。

(2)救济机制不完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的救济,目前主要有以下规定:(1)对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服的救济。(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执行机关的行为不服的救济。(3)对监视居住届满的救济。

上述规定仅是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才适用,而对于一般有固定住处监视居住则没有任何的救济规定。除此之外,上述规定也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受理后发现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采取的是“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有关机关纠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用词似乎不够具体,也对最终权利救济的实现产生质疑。

三、对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1、原则性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大多都过于原则性,这为实际执行上带来了不小的困难。这也间接导致了该法条一经公布,就引起社会舆论和学界的质疑和误解。为了消除这种规定不明确的现象,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及时对其进行了规范性的解释和细化,当然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在复杂变幻的司法实践当中不断地去积累与摸索,及时地进行调整与规范。

除了合理性之外,细化规定更是要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例如应当将“无法通知”细化为穷尽通过固定电话、传真、网络等较为迅捷的通讯联络方式而“无法通知”。同时,为了避免办案机关故意拖延时间,满足“无法通知”情况后,办案机关不能自己决定“无法通知”,而是需要上报给相应的部门批准。

2、完善监督机制

为了确保决定机关的通知义务履行到位,就需要相应的审查监督机制,确保“无法通知”之类的情况真实。审查監督机制是指在决定机关执行某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遇到了“无法通知”之类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这时该决定机关不能单独决定不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而是应当向法院申请“确认无法通知程序”,由法院审查确认确实属于无法通知情形的或已经穷尽联系方式的,应当批准“无法通知”的请求。一旦无法通知情形消除或者被监视居住人家属主动联系,法院应该立即要求决定机关通知其家属。这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体现。

3、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按照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也就是说,法律上也承认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准羁押”的性质。那么,和逮捕一样,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参考文献】

[1] 陈建新. 对监视居住措施实施现状的调查与思考[J]. 人大研究, 2003(01).

[2] 吕昌燕. 关于监视居住场所问题的立法思考[J]. 法制与社会, 2007(11).

[3] 黄 旭. 指定监视居住制度与人权保障研究[J]. 中国科技投资, 2012(30).

[4] 黄保轩.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J]. 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11).

[5] 陈 媛. 我国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中旬刊), 2013(01).

【作者简介】

王胜杰,男,四川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