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角下我国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规制的缺陷
2016-10-21王楠楠俞梓楠
王楠楠 俞梓楠
【摘要】目前,我国商品过度包装日益严重,影响社会、市场、经营主体的正常发展,过度包装不仅浪费宝贵资源,包装废弃物危害环境,与我国主导的生态经济背道而驰,同时,过度包装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现行存在的法律制度大多都是原则性的立法,不具备可操作的空间。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我国没有形成一部有效的统一立法,也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这给规制商品过度包装带来了不小的麻烦。
【关键词】过度包装;立法对比
一、商品过度包装的概念
顾名思义,商品的过度包装指商品的包装超过了商品包装应有的合理范围。有关学者认为过度包装是指商品的包装用量过度,意思就是指包装的用量和质量都超过了一个本来应有的保护限度;也有一部分学者从数量角度认为商品过度包装是指包装材料层数和次数超出一定的限度;消费者协会和律师协会则认为过度包装是对消费者的一种商业欺诈,因此鼓励消费者根据这样的理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认为过度包装就是不符合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超出正常包装功能的商品包装。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制
1、欧盟——源头管制模式
“源头管制模式”,顾名思义,即从源头控制。在这种模式下,包装法案通常以指令的形式颁布,然后欧盟的各个国家根据这个指令来制定本国包装法案和标准,国家再将所制定的标准和草案交由企业讨论,企业在讨论后自愿声明是否符合该标准,并且要将证明合格的文件在监管机构备案;这个监管机构也是在欧盟成员国内部产生的,负责抽查商品的责任方是否符合标准。如果在实际抽查中,发现产品不符合标准,那么机构将会对商品责任方进行处罚。机构会根据欧盟各成员国的执行情况,及时修正相关标准,保证政策和法律的连续性和先进性。
2、日本——“C-C”管制模式
“(Command and Control)”管制模式是由政府的主管机构规定可以使用的具体包装数量,并由主管机构来检查认定是否符合此项规定的管制模式。采取这种管制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有韩国、日本等。在具体标准方面,韩国制定了详细且严格的商品包装管制标准 ,包括食品、化妆品、杂货医疗用品、服饰类、综合制品等。但是“C-C”模式也有自己致命的缺点,缺乏一定的弹性。
3、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立法工作相对于大陆来说起步是较早且较为完善的。比如在 1998 年修订的《资源回收再利用法》中,第十四条明确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减少废弃物产生,减轻环境负荷,商品之生产及销售,应避免过度包装”,“限制其经指定商品之包装空间比例、層数、使用之材质之种类及数量”。在如何科学界定过度包装方面,该《公告》第七条规定了包装体积比和包装层数,如“礼盒及复式礼盒包装体积比值:一以下;包装层数:糕饼三层以下,化妆品、酒或加工食品二层以下,复式礼盒二层以下;复式礼盒之个别礼盒应分别符合个别礼盒包装体积比值及包装层数之规定”。在商品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最不容易把握的是如何界定过度包装的“度”,台湾地区的公告以详实的指标为基础,为准确界定是否属于过度包装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三、我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现状
1、《食品安全法》
该法对食品的包装材料做了相关规定,但它更多关注的是食品安全性问题。比如第第二十七条: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条文只是规定了食品包装的原则性和常识性内容,对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及其种类、来源等缺乏应有的规定。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该法在第18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这是我国关于限制过度包装的原则性规定,值得大家认可。但是与食品安全法的不足之处一样,都是没有对过度包装加以明确的界定,也没有整治过度包装的具体方案,实在不能成为现今处理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依据。
3、《月饼强制性标准》
该标准明确规定:“包装成本应不超过月饼销售价格的25%;每千克月饼的销售包装容积应不超过9.00×103立方厘米。”《月饼强制性标准》的出台,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关于商品包装技术性立法的一个突破,是在我国众多产品标准中,第一个体现国家强制性的标准。依据这一标准,国家在对生产商在实际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度包装的问题有了可以展开工作的法律依据。
4、《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
在该技术规范中,商品被分为保健食品、糕点、粮食、饮料酒、化妆品和其他食品六个类别。对于这些商品,该规定分别从包装层数、空隙率、成本三方面对这些商品的包装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从一定角度看,食品和化妆品包装要求和月饼强制标准的规定有些类似,但是很显然,前者适用的商品范围明显大于后者,规制的商品范围不仅仅包含食品,更扩大到食品和化妆品,而且要求更为严厉。相关司法解释说明,关于商品过度包装的限制条款均是具有强制性。所谓强制性,也就是说经营者必须遵守、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商品包装必须符合标准规定,如果不符合标准的话,相关商品不得生产、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可惜的是,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却不适用食品和化妆品之外的商品,因此它不具有普遍意义。
四、我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法律制度的缺陷
1、统一的商品包装立法仍然没有形成
目前我国的商品包装立法现状是:散落在各种法律中的商品包装立法很多,但是缺少一部具有专门性、规范性的包装立法。我们都知道,社会的发展必须以法制为前提,一部完整的,统一的包装立法可以指导包装行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发展的转型,人们已经逐步关注过度包装的危害问题,法律人正在寻求用法律制定来尽量减少过度包装带来的危害,因此,必须要借助法律引导市场,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必须依赖一部完善的包装立法。
2、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规定
前文已经陈述到,我国在《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中关于限制商品包装的立法规范大多数都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一些可以具体操作的法律制度设计。同时,对如何明确界定过度包装和如何处理过度包装没有做进一步规定。具体操作制度的缺失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无制度可依,甚至给某些不法分子钻了漏洞。
3、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不足
商品过度包装除了会危害社会权益外,还会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侵害。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合理权益已经被损害。然而,在现实中,消费者的权益时常被侵害,却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一旦出现过度包装这种边缘性的消费问题时,《消费者保护法》往往起不到及时有效的作用,当消费者诉求自己的权益保护时,商家和生产厂家相互推诿扯皮,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维护。救济途径的缺失给侵害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温床”,遏制这种行为需要相关部门及时行动,完善救济制度,给消费者合理、有效的法律指导。
【参考文献】
[1] 金福海.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12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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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孙丹丹. 包装废弃物处理的法律问题研究[D]. 兰州: 西北民族大学, 2011.
[4] 王 莹. 绿色包装法的立法探讨[D]. 杨凌: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2009.
【作者简介】
王楠楠(1991—),男,江苏盐城人,江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