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预算法》下地方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6-10-21张永庆
张永庆
摘要:地方政府债务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对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着债务风险。新《预算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拥有适当发行债券的权力,这对我国地方债形成了新的解决途径。目前,随着深化改革的继续,地方债的法律规制成为我国必须重视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地方政府债务;新《预算法》;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12.5;D92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99-01
一、地方债的内涵
债务是指一种信用关系,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债务人承诺在未来某一约定日期偿还这些资金和利息。债务分为私债和公债两类,公债是政府债务,可分为中央政府债务和地方政府债务。地方债,即地方政府债务,是指有财政收入的地方政府以及其相关的部门、单位为主体,根据信用原则,以发行债券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债务凭证。二、新《预算法》的颁布实施
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预算法》修改决定,明确允许地方政府适度举债,并从举债方式、规模控制、举债主体、预算管理、风险控制、责任追究等方面对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做出了规定。新《预算法》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新《预算法》确立了堵疏结合的原则,采取了“开前门、堵后门、筑围墙”的改革思路,实现了一系列立法进步,特别是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方面,新《预算法》增加了允许地方政府适度举借债务的正面表述和相关限制性规定,这些很好地体现了我国立法在政府预算领域中地方债问题上的进步。三、新《预算法》下对地方债的法律規制
目前,我国地方政府债务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因此,需要在法律规制方面强化对地方政府债务的宏观与微观审慎管理,确保金融稳定和市场的有序发展。
(一)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地方债予以规范,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地方债进行保障与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反观美国,《1993年证券法》、《1939年信托债权法》以及其他一些法规对地方债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关于地方债的法律制度体系,如制订专门法律《地方债法》,并修订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专门法律应明确地方政府举债须采取发行政府债券方式,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二)建立健全对地方债的法律监管制度
首先,需明确法律监管机构,要通过立法设立专门的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机构,完善从上到下的地方政府管理机构设置。
其次,需完善关于政府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的债务规模、资金投向、相关责任主体等应通过官方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完善标准化的债务报告程序,提高地方政府债务信息的透明度,全面公开地方政府的债务状况。
最后,需强化审计部门和市场对地方债资金运用的监督。应完善相应的审计指标体系,注重强化审计部门对地方债资金运用的监督。(三)深化财政体制改革
我国目前存在着相对不合理的财政和人事的分配制度,这就是导致地方债规模越来越大的根本原因。由此,十八届三中全会综合各方面因素提出,要做到“财政和人事的改变相适应”。财政体制要想继续深化改革,首先应对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大权与人事权进行合理划分,对于各级地方财政分配关系要进行自上而下的优化,财政资源要进行合理配置,同时对于权力与责任要相平衡。再者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要发挥其作用,进一步扩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德国的横向支付制度值得我们不断的学习和借鉴。(四)建立健全对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的法律监督机制
我国的一些地方小型融资平台现在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因其缺乏法律法规有效的监督与管理使其可以走“法律空子”,从而规避法律。建立对融资平台的法律监督机制,应通过立法提高地方融资平台公司设立的标准,提高融资平台公司的专业水平。继续抓紧清理规范融资平台公司,有的要充实公司资本金,完善治理结构,实现商业运作,引进民间投资改善股权结构;有的要在落实偿债责任和措施之后要剥离融资业务,不再保留融资平台职能。
(五)改革现行政绩考核机制,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
我国的政绩考核机制首先应该摒弃“面子”工程,同时要综合多方面因素来考虑对地方政府领导干部的任用和政绩考核。可以根据当地的人力、物力、财力的综合分布情况及政府债务情况,预计和评价当地的经济发展态势和地域综合实力,全面评估地方领导干部的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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