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的衔接
2016-10-21尹琳琳
尹琳琳
摘要:所谓公证,就是公众证明。现代《物权法》就是基于公信、公示原则产生的。而当代物权登记制度以“公证”作为物权理论的基石,产生了现代物权管理制度新的约束元素。物权登记是指由物权登记机关据当事人申请提供不动产物权和其他类物权变更情况,专立于册以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制度。物权登记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直观地将不动产以其他类产权的物权变动公告于世,再由公证制度对其进行约束,使人们相信登记的有效性和有作为性。
关键词:公证;物权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83-01
一、公证运用于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2005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这之中就特别说明了物权登记前的公证问题。自我国开始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后,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是否适用的讨论激起了极大的争论。一部分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前进行公证是保证登记资料真实、合法的有力保障,可以对产权双方当事人以及担保方进行约束,保证产权交易的有序进行,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诚信。当然,也有人认为,人们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从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应该强行规定人们必须进行公证。若在亲情伦理范畴内能保证办理物权转让的双方真诚可信,双方当事人即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公证,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权登记制度是我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公证的内容和物权登记的实际情况相一致,避免因内容归属不一致而出现错误,在登记时,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然后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然后由负责登记的机关对当事人申请登记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最大限度地防止缺乏社会公信力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误导。二、公证制度在物权登记中的功能
公证机关并不是盲目地介入物权登记程序,也不是要削弱物权登记机关的职权,而是使公证机关的职能与物权登记机关的职能相互配合,最大程度的提高物权登记的效率。法律规定,公证程序应置于物权登记程序之前,这是保证公证制度发挥公证公信力的前提。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效力对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影响极大。物权登记机关如果对当事人提交的物权变动登记材料不加以审查,就会出现错误登记等损害物权公信、公示原则的情形,从而对保持物权登记的真实性产生阻碍。
公证机制的引入,能够制衡交易自由与交易公平之间的力量不均,保证人们在社会契约中遵从制度的约束,从而自由真实地相处于民事关系中,这就使公证机制与物权登记制度之间产生衔接。尤其是近年来我国试行不动产登记,触动了大部分人的根本利益,就使得公证越发得重要。人们通过合同、遗嘱等规定了不动产的物权,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就需要靠公证机关的作为加以约束。因此,公证制度在现代物权登记制度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证环节在物权登记前设置了保障机制
登记机关在登记前进行公证,能够缩短对登记资料的审查时间,从而保证登记的迅速及时。有公证机制的介入和保障,基本上能够确保登记的准确性。登记审查职能由公证机关和登记机关共同分担,既保证了物权登记手续的高效性,又保证了物权登记的准确性。
(二)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政府职能对市场交易自由原则的限制
公证制度强调公正性和公信力,以保障物权登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种诉求就使得公证机关最适合执行物权登记公信审查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证人员的公证活动是不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干预的,进行登记资料的审查时不会涉及到政府在其中的角色,这就能够克服政府职能限制市场经济发展的尴尬立场。(三)公证制度立足于“服务民众”的出发点
当事人即使在两个机构办理物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但是因为提高了登记前审查手续的速度,人们总体的办事效率较之前有所提高,这便是便民的体现。(四)可以实现物权登记机关责任和风险的相对转移
因为在办理物权登记的过程中,公证机关承担了登记资料的审查工作,这就使得公证机关在发生民事纠纷时要负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这在客观上也使得登记机关的责任和风险发生一部分轉移,而社会民众也得到了双方面的法律保障。三、对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的评价
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构建还不完善,尤其是公证法出台的时间还很短,因此,公证机关应与登记机关精诚合作,把公证效力与登记效力结合起来,达到物权登记效率的最大化。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强化公证制度和登记制度的程序和效力,使物权登记走向正规,使法律的强制性得以体现。这样,虽然我们在技术上不能引领世界的潮流,但是我们的程序建设和反应力可以有很好的反响,使得经济发展和政府作为之间形成良好默契,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我国的政府和相应的从业人员都应该有所行动,以期我国物权登记逐渐走上成熟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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