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探讨
2016-10-21邵婷玉
邵婷玉
摘要:民商法是指民法和商法,针对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学术界和世界各国都有着不同的意见,总体上主要分为两个体制,分別是谁民商合一以及民商分立。我国并没有对任何体系做出说明,但是按照我国当前的情况的话,采用民商合一体制是较为合适的。本文对民商分立的困惑以及民商合一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模式选择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商立法;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模式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79-01
一、引言
通过民商立法能够对我国社会主义民商法体系的建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民商立法及民商法体系的建立中存在着民商合一以及民商分立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在对两种方法进行选择的过程中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商法体系的实践和理论,本文对民商分立的困惑以及民商合一的局限性进行分析,并对我国民商法立法的模式选择进行探究。二、民商分立的困惑
首先,商法典在调整范围和规定内容上的差异,在法律部门中法典是基础,对此就需要具有较为一致的规定内容以及调整范围,但是在不少国家中的商法典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对商法典进行修改的过程中,通常会以其他众多单行法为基础进行修改,使其本身丧失了真实意义,造成了我国在进行商法典制定的时候不能对其具体结构和内容进行确定;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并列使得法律部门之间产生界限的混淆,在内容上有多余的地方,不能充分的保证适用性,在我国当前商法和经济法的理论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另外,商法缺少统一的适用规则,其内容大多是习惯法的嫁接,而这种形式的组成使得相互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保证商法的执行效率;最后,商法典形成使得商的本义与内容发生了偏离,商法典在制定的过程中没有根据商的本义来对其调整范围进行界定,使得人们对商法的内容范围不能充分的理解和把握。三、民商合一的局限性
首先在民商分立方面进行分析,按照民商分立进行民商立法会因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较大变化而彰显出较为明显的弊端,不能保证民商合一的恢复和发展,商品经济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增加市场和人之间的联系,但是随着商人特殊性地位的消失,造成了商法无法独立存在;在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民法具有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使得商法无法独立存在和发展,首先民法与商品经济存在着天然的联系,能够对尚敏这生产关系进行调整,淡化了商法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民法能够对商品经济发展的根据提供答案,使得民法和商法逐渐的融合;商法典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不能独自的克服困难,缺少一定的有机联系和逻辑体系;最后表现在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对民商合一有着促进的作用。四、民商立法的模式选择
在我国,对于民商法的立法同样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基本观点,前者是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对公司、保险以及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后者是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商法典。按照我国的社会主义民商体系,笔者认为在进行民商立法的时候应当采用民商合一的模式。
如果在中国采取民商分立模式的话,必然会存在不少的弊端。这不但是因为民商分立本身的缺陷,而且在另外两方面需要进行注意。首先是如果采取民商分立不能对民法和经济法的冲突进行处理,在进行民商分立模式进行民商立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原来民法和经济法冲突的新的表现形式。其次就是民商分立不能对市场经济的统一规范关系进行保证,作为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需要具有统一的法律来与之相适应,如果采用民商分立模式的话就会使得市场经济关系在调整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的困难和不协调。
但是传统的民商合一的模式也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对此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在对民商立法模式进行改变的时候,可以采用民商合一为完整统一的《商法典》,也可以民商合一为完整统一的《民商法典》。制定《商法典》需要取消民法典,能够从理论上实现民法和商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吻合,实现真正的商品经济法;而制定《民商法典》则具有更加深刻的理论基础,具有更加积极的社会意义。
民商之间存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是制定《民商法典》的理论基础,在《民商法典》中需要对民商的主体机构、行为类型、责任制度以及权力体系等方面进行全面的涵盖,另外,现实中可行的社会思想条件对《民商法典》的制定也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当前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以“民商法”命名的法典,而中国相关的学者应该迎难而上,争取创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法体系。五、结语
综上所述,民商立法的模式在世界各国上都是难以抉择的,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情况,在我国,相关研究学者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大胆的进行我国民商立法的研究和实践,为我国特色民商法体系的建立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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