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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信息权的民商法保护

2016-10-21史鑫鑫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关键词:民商法保护消费者

史鑫鑫

摘要:我国的社会经济在不断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和消费水平也越来越高,消费的方式和规模也越来越多、越大,对此需要对消費者的信息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本文对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进行研究,为消费者的信息权的保护以及我国法律的完成程度进行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信息权;民商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78-01

一、引言

消费者信息权首先要保证消费基础上的合理信赖,然后消费者享有对消费者信息权利的及时、全面和真实的了解。但是随着各种消费渠道和方式的出现,使得消费者信息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对此需要对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立法以及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素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更好的保证消费者信息权。二、消费者信息权的理论基础

首先是消费者信息权的经济学分析,消费者的信息权因为具有深刻的经济原因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信息经济学基础理论中,主要包括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和非对称信息,完全信息是指在某种经济环境状态下市场参加者所能获得的全部信息;不完全信息是指在某个时间和地点下市场参加者不能获取全部的信息;而非对称信息是指相互对应的市场参加者之间不对称分布的相关市场信息。

在信息权方面,信息权具有自己的特点,除了权利客体的特殊性、内容的双重性、范围的多样性之外,信息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需要利用法律进行确认。三、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一)保护弱者

现代各国在进行民商立法的时候都会进行保护弱者方面的设计,面对信息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和多样化的信息化社会,信息的非对称性越来越严重。多样化的信息产生方式、防范性的信息传播以及频繁性的信息交换,使得信息劣势者与信息优势者之间的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得到保证。面对大量的信息以及不能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使得信息的劣势者更难以获得益处。信息的劣势者和优势者处于被支配和支配、被动与主动的关系,使得信息劣势者极其容易受到信息优势者的摆布,并且不能对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及时性进行保证,使得劣势者的权益受到更进一步的损害。

民商法中的民法对当事人的平等和公正进行强调和保证。作为一张社会活动,信息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主要是在社会系统内得以进行和实现,具有一定的社会性。特别是在信息时代中,信息的社会性更加的明显。在经济学方面进行分析,只有保证信息流动的平等和健康才能更好的保证社会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在民法中进行分析,只有对信息劣势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才能实现民商法的意义,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需要进行保证。(二)意思自主与交易安全

意思自主是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能够意识自由和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行为上具有自主性。民事主体能够在民事活动中按照自身的真是意志来对自己的意愿进行表达和展现,能够通过自己的意愿来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设立、终止以及变更。但是受到虚假、不全面以及过时等方面的信息时,信息劣势者不能进行自主的意思,使得自己真实的意愿得不到展现,使得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在按照法律来进行合法权益维护的时候,还会受到广泛性的信息以及多样性的主体等方面的影响,不能对信息的提供者、接受者、使用者的关系进行确定。针对这种实质上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等现象,通过交易安全义务理论能够作为一个基本理论来对违法行为进行责任的追究。

交易安全义务论的目的就是对无契约关系或者有契约关系但是无法进行契约责任的被害者提供保护,能够使被害者获得赔偿的机会,从而能够对社会的公平和公正进行维护。交易安全义务论通过这样的理论框架,能够在自己责任的领域中进行危险源者的开创或者持续,从而能够对此进行必要方法措施的制定,进而对他人出现危险的情况进行防范,作为一种义务存在,一旦做出违背这种义务的行为就会被判定为过失并且会被判定为客观的违法行为。信息的提供就可以作为“危险源的开创或持续”,在加上信息的可伪性以及不完全性,如果不能对其注意并且进行合理的处理,就有可能带来一定的危险。对此需要对信息的提供者和传播者进行说明和警告,从根源和传播途径等方面来对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以及全面性进行保证,使得信息在接受和使用的过程中能够发挥信息自身的作用,使得交易活动能够公平安全的进行,减少因为在交易活动中过度的对信息关注导致的疲劳等情况。对此需要机遇交易安全义务论来对信息提供者进行约束,从而能够对信息劣势者的利益进行维护,使得交易安全有保证,对社会和谐有着很好的促进作用。四、结语

综上所述,信息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和时效性等方面进行保证,在消费者信息权方面更加需要注意,通过民商法能够对消费者的信息权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而我国也应该加强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立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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