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研究
2016-10-21王东根
王东根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是一项新型财产权,且随着电子网络的普及和社会的高速发展,虚拟财产的价值不断升值,这意味着其应当纳入继承法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产生的,由用户购买或者经营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属于用户所有,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继承的,网络服务协议不能排除其合法继承。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网络服务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74-01
现代人习惯通过QQ、微博、或者和朋友一起打网络游戏来彼此交流感情和交际,不再写纸质版的日志,不会翻看传统的相册,而是将自己的生活、学习、工作和娱乐越来越多的放在网络空间上。人们去世后在网络留在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继承性?网络服务商口中的保护隐私而拒绝其近亲属继承网络财产是否是合理的?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有继承性的,因为财产是具有继承性的,而虚拟财产的所有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去获得游戏装备和提升人物在游戏中的等级,是人类辛勤劳动的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即使是无偿取得的虚拟财产也会在用户的经营中逐渐生成市场价值。如用户免费申请淘宝网的店铺,在用户的精心设计、维护下,不断的交易,使得信誉、店铺的名声也随之增加。有学者提出了新型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网络服务协议的冲突
目前国内外的几乎所有的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不管是免费的还是有偿的,都排除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可能性。网络运营商拒绝死者近亲属继承账号的最主要的理由有两个,其一就是保护死者的隐私,这也是大部分合同义务之一。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思考一下会发现一个奇怪的问题,《民法通则》中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有学者认为,人死后,其尸体的性质应当定义为物,逝者的近亲属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既然是物,就没有民事权利。那么为什么死者隐私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当死者的名誉、隐私、遗体遭到不法侵害时,有可能会使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经济、名誉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国家想要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而是死者的近亲属的权利,因此死者的隐私权才会成为司法保护的原则之一。网络运营商所说的保护死者隐私实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隐私,网络运营商向近亲属提供逝者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合理的。
网络运营商拒绝向死者近亲属提供网络虚拟财产的另一主要原因是账号的所有权归属,大部分网络协议都规定账号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用户只有使用权。我认为这种条款是显失公平的,如今网络游戏中的消费是惊人的,花费数十万人民币只为在游戏中可以称霸的大有人在,如果一个家庭中丈夫出车祸,其丈夫去世前,向游戏中投入若干人民币,该账号可以在市场中卖到上万元,如果网络服务公司因所有权问题拒绝将账号给予逝者的妻子,这就是对其近亲属利益的损害,对家庭的损害,更是一种浪费。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说,丈夫向游戏中投的钱是夫妻的共有财产,所以这个账号也应是夫妻的共有财产,应当继承。这种显失公平的条款,不应生效。三、继承法的修订
《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是一个开放性条款,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对“其他合法财产”进行扩张解释,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围,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可以适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如今立法机关启动程序,决定修订《继承法》,遗产的范围是最受关注之焦点。为适应时代之发展要求,满足网络时代财产保护的需要,法律应将具有特殊性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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