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工智能及其法律问题的思考
2016-10-21周玲敏
周玲敏
摘要:人工智能是如今广受人们关注的一项科学技术,其发展的速度之快超乎人们的想象。我们有理由相信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在未来将会深刻影响整个社会,不仅会在物质层面改变人们的生活,也会在伦理道德等价值层面对传统观念产生冲击,其中不乏与法律的冲突。本文主要以人工智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为出发点进行阐述与分析。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问题;隐私权;法律人格;预防原则
中图分类号:TP1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31-01
今年3月份,Google的人工智能系统AlphaGo大战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的新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经过5场比赛,最终AlphaGo以总比分4:1战胜李世石。这让人们不得不惊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因为围棋具有几千年悠久的历史,其走法的可能性甚至比宇宙原子数量的总和还多,极具智慧,而机器是难以掌握的。但AlphaGo的出现让人们对人工智能有了新的认识,也许其无所不能,甚至有人提出了“人工智能威胁论”的观点。
关于什么是人工智能,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Winston教授是这样定义它的:“人工智能就是研究如何使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的智能的工作。[1]”随着AlphaGo在围棋上的出色表现,人们看到了人工智能技术在学习和掌握知识上的巨大潜力。因此,人工智能在未来的发展也许会超乎人们的想象并改变传统的生活模式。其中必定会带来一些法律问题,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事科学研究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各国的宪法都对此予以保护。但宪法对科研自由有严格的界限,只保护那些有利于人类进步事业的。我们无法预知人工智能是否符合宪法上的标准。因为科学技术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会带来很大的风险。正如有人担心人工智能的发展是人类所能控制的吗,如果程序设计者在研究过程中出现错误或者违背人类伦理道德,这该如何应对。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离不开数据的支撑,如今是一个大数据时代,也是一个数据泛滥的时代,而这些数据大多来自于公民个人。就像每个网站都拥有自己用户的信息,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人工智能的数据搜集是否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人工智能的发展是否会让每个人都处于一种数据网络之中,而这些数据是否会带有某些鉴别身份的功能,从而让人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那么个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隐私,法律是否应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这也是值得思考的。三、智能机器人是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而且也会在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工业4.0背景下,人工智能和新一代人机交互技术将参与到制造业的所有关键领域。在工厂,机器人将会被投入到生产工作中,这会提高企业效率,那么那些被机器人取代的劳动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劳动权。社会又该如何安置他们。另外,陪伴型机器人的运用使机器人更加具有了人的一些特征,在情感识别系统下,机器人可以对人类的情感进行识别并对此作出回应。那么这样的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是否享有人类的某些权利呢。[2]对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白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条件。要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者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社会存在,这意味着能够独立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具备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法律的确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据此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3]然而智能机器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其难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机器人不符合法律人格的要求。如果智能机器人不具有法律人格,那么由机器人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又该如何解决。比如之前发生的谷歌无人驾驶汽车与公交车相撞的事件,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四、结语: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的法律问题,现阶段还没有凸显,但我们无法预知和评判未来,因此这些法律问题不容忽视。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比如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为了避免环境损害,应该通过全面调查和研究来检测环境和健康的危险而进行前瞻性计划,并在未得到损害的确定性证据前采取措施。[4]这对于人工智能的发展也有借鉴意义。人工智能的未来,机器与人的关系,归根结底在于人类自身,机器是由人类设计的,机器的使用,对社会的影响主要还是在于设计和制造机器的人[5]。因此,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的法律问题的解决之道还是在于如何去规范人工智能技术背后的设计者和制造者的行为。对此,可以加强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从而加强人工智能发展过程的法律监督达到一定的预防效果,让这项科技朝着有利于人类事业的方向迈进。[参考文献]
[1]胡勤.人工智能概述[J].电脑知识与技术,2010(13).
[2]王邵源,崔文芊.國外机器人伦理学的兴起及其问题域分析[J].未来与发展,2013(6):48-52.
[3]陈亮.电子代理人法律人格分析[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9,18(6):66-67.
[4]陈秀萍,卢庭庭.我国环境保护中风险预防原则的缺失及完善[J].行政与法,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