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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刑探究

2016-10-21周淑婉苏晓勤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关键词:意义

周淑婉 苏晓勤

摘要:终身监禁,是指对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可依法减为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而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终身监禁刑利大于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应具体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以促进终身监禁刑的司法化。

关键词:贪贿犯罪;终身监禁;意义;司法化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01-02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1款罪,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该规定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将面临终身监禁的惩处,不再享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次重大突破。一、终身监禁刑的性质(一)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来,终身监禁引起了社会大众的热议。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个全新的刑种,世界上许多国家里,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种,是将犯罪之人关押在监狱中服刑直至生命终止,可以说是最严厉的自由刑,在刑罚梯度上仅次于死刑。①也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而是一种“中间刑罚”。②

笔者认为,将终身监禁定位为新的刑种,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立法体系来看,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未作修改,我国刑法制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共五类,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其中并不包括终身监禁刑。因此,可推断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2.从立法技术上看,法条表述上体现终身监禁只是一种行刑方式。《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1款罪,有第3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里对终身监禁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处”,而且将其起始时点规定在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时,进一步表明立法者并非将终身监禁作为新的刑种。3.从立法愿意看。2015年8月29日下午4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明确指出:“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可见,终身监禁不是新的刑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終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

对于终身监禁与死刑的关系,社会上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只不过是用一种死刑(甚至更为残酷)替代另一种死刑。”③“死刑就是彻底切断罪犯重归社会之路的最有效途径。而死刑的残酷和不人道,也正是来自于将罪犯与人类社会生活的隔离,至于肉体的消灭,仅仅是这种隔离的一种方式而已。按照法国哲学家利科的观点,西方国家废除死刑,‘是给犯人一个未来,而终身监禁和死刑一样,恰恰是没有给犯人一个未来。”④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当前,限制和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到目前为止,我国死刑罪名减至46个,但其中仍包含非暴力性质的贪贿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然而,鉴于我国的法治发展现状以及废除死刑的舆论压力,我国还不能立即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因此,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方式,符合我国“慎用死刑”的政策,为逐步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有助于引导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目前,我国刑罚尚存一定程度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缺陷,生死刑之间跨度过大,一旦大幅削减死刑,对于那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明显过轻,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终身监禁可起到一个很好的衔接过渡作用。二、终身监禁的利与弊

关于终身监禁的利与弊,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少学者对终身监禁提出了诸多的批判,认为终身监禁存在以下弊端:对贪污犯受贿犯终身监禁超出了罪责边界,在特殊预防和教育改造罪犯上毫无意义,终身监禁刑不利于监狱管理、教育改造职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由最大化、改造人和教育人的根本宗旨等。⑤

笔者认为,虽然终身监禁存在一些弊端,但应对我国当前的反腐败态势,总体而言利大于弊。具体表现在:1.有力打击贪贿犯罪。对犯特大、重大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和假释。该规定意味着,因贪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将面临终身监禁的刑罚,不再享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无疑是刑法对贪贿犯罪的加重处罚,十分有力地打击了贪腐犯罪,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有效预防贪腐犯罪。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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