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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10-21王书华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王书华

摘要:对于如何来保证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合法权益,提高女性群里的社会地位,这不仅仅是法学研究课题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更是现阶段我国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通过对我国财产继承制度的研究,不难发现一个很现实的社会历史现象,那就是中心多以男性为主,缺少对女性的关注。通过对中国财产继承制度的研究,其中男性财产继承权,是一种静态画面呈现出来的,但是当我们研究女性财产继承权问题时,就会发现是一幅动态变化的画面。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速和不断的完善,我国的女性权益得到了一定的重视和保护,同时也有很多的法律方面的专家学者开始对一些女性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进行研究。

关键词:女性财产继承权;继承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84-02

通过我国法律界的专家学者的调查,发展我国女性继承权的问题十分严重,这引起了我国法律界专家学者的反思,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是否得到了真正的保障?如何提高女性在财产继承权方面的合法效益,这些问题直接的关系到了我国社会的稳定,以及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和社会的长治久安问题,影响我国女性权益保护政策的落实与实施。我国正在积极的响应世界追求性别平等的口号,不断的突破自身在女性权益立法上的定式,不断的转换思维角度来完善女性财产保护的路径。一、女性财产继承权的现实问题

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对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现在已存在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女性权益的保护,是相对明确,并且十分全面的,同时对保护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继承关系也在不断的复杂化,而我国现行的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法规,已经很难将这些复杂的继承关系全面覆盖,同时由于传统习惯和现代观念两方面对我国现在的继承法律产生冲击,在现实生活中想要实现性别平等,并在继承权中表现出来,我国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一)农村和边远山区受继承习惯的影响

首先在边远山区和农村地区,就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重男轻女现象,老一辈人认为血统的延续和财产继承都应以男性为主,因为男性为家庭的生产劳动创造的贡献较多;对上一辈的抚养和下一辈的养育,男性承担的责任较多,这就导致了大家理所应当的认为男性应当在财产继承时占主要部分。同时,这也是老一辈们防止,因为女性参与了财产继承,而导致原有的财产过度的分散,而造成男性对家庭的养育能力下降。在一些边远山区和农村,甚至有一些不成文的规定,家庭的财产只能由男性来进行继承,女儿嫁出去了就不再是自己的家人,而由于思想的落后,教育水平的落后,导致很多边远地区和农村的妇女,认为自己就是没有继承权的,有些据理力争的也会被反对和抵制。(二)离婚率提高,女性再婚导致的继承权问题

这一问题中较为突出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老年女性再婚,因为他们自身继承了亡夫的财产,再婚时就会受到子女的阻挠,或再婚后有无继承权而产生种种问题。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水平的不断开放,现在许多人的思想观念都受到了国外文化的影响,他们不再对婚姻持有保守和谨慎的态度,甚至为了避免家庭责任,避免因为离婚而带来的经济问题,而采取非法同居的行为。而我国在這方面的法律法规是空白的,这就导致了非法同居的女性在权益方面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二、当代我国女性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问题(一)立法观念落后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民事立法在不断的完善,完善速度也十分的快,但相关的法律学者在财产继承法立法方面,观念上还是有很多的误区。我国继承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只能说明,在技术层面上的创新,想要将继承法实施起来,还要面临隐藏在制度背后的观念障碍。所以想要继承法得到真正的实施,就需要立法者不断的检讨和反思继承法在观念层次的问题。(二)法定继承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继承法中有专门的一章来规定法定的继承制度,男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这是我国法定的继承制度,法定继承制度的范围代、位继承、继承顺序和和转继承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在这专门的一章中,立法者有意的,在建立男女平等的继承制度,但真正实施起来,却与这一立法初衷有所差距。通过调查不难发现,在真正的司法活动和社会生产生活中,对女性的财产继承权是没有特殊法律保护的,而是与男性的继承权和配偶继承权保护一概而论的。而现阶段的现象是,在经济发达的城市、经济落后的村庄、开放的汉族人民、保守的少数民族人民,女性财产继承权被侵害的现象都十分普遍,而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继承制度在女性财产继承方面立法是有缺陷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配偶法定继承权保护不力

我国将配有规定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是我国对配偶继承权重视的一方面表现。法律规定,配偶同子女和父母共同享有继承权,但第一顺序的继承权也并不意味着能够很好的保护她的利益。现在的社会现象大多是以三口之家为主,那么配偶在家庭中做出的贡献就会比父母多,但在继承方面去父母同样享有继承权,我国的此项立法明显的落后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此方面的立法。

2.将“必留份”制度等同于“特留份”制度

必留份是指能够保证继承人基本生活的财产份额,只要是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人,其中包括教育费、抚养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等。必留份的份额大小,应当根据现实情况而决定,他可能大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也可能小于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而特留份一般是针对有医嘱的财产继承而言。而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却对遗嘱的自由产生约束,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女性的财产继承权缺少保护。

3.“代位继承”制度缺陷

代位继承主要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晚于继承人,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来继承其财产的制度。我国在继承法中对此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定,实行代位继承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二是子女没有丧失继承权。而随着我国国民思想的不断开放,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代位继承方面的关系也变得十分的复杂,而立法对此没有进行更新和完善,这就导致真正实施起来的时候会遇到一些法律不能覆盖的方面,这就导致不能对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进行有效保护。

4.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

我国对遗产继承也有着明确的法律法规,该法律制定于1985年,有二十多年的历史。而我国的继承法对遗嘱的审查问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同时我国没有专门的制度针对遗嘱审查。在2000年时,司法部门制定并且颁布了《遗嘱公证细则》,用以规范遗嘱的公证行为,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但《遗嘱公证细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指导公民确立遗嘱和完善遗嘱制度方面很难发挥最好作用。第一,遗嘱保密和实际效力很难确定;第二,是遗嘱检验制度的缺失;第三,如确定此遗嘱无效后,对女性财产继承权保护的制度是空白的。

5.遗产制度的缺陷

继承权是针对遗产而言的,我国遗产继承是实施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在此制度中,如何确立遗产的范围和法律地位就表现得十分重要。而恰恰我国在此方面的制度存在着疏漏。第一,遗产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第二,遗产的范围过窄;第三,我国没有明确的建立遗产处理的制度。三、结论

通过以上的叙述和调查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在实行的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体现了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财产义务同财产权利相一致的特征,这是融合了我国传统美德和家庭美德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现有的社会稳定,同时又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是,也不难看出我国在此项制度上对女性的忽略,女性财产继承权受到侵害的现象是普遍发生的。本文通过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现实问题,以及女性财产继承权在法律中的立法问题,两个方面来对我国女性财产继承权保护的法律问题进行阐述。我国在追求更高、更快发展时也应在此方面做出相应的努力,不断的完善我国的立法,可以更加有效地推进我国的进步。[参考文献]

[1]赵凤娟.中国女性财产继承制度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09.(上接第186页)

的核心地位便已然确立。自此法典出台后,契约便不再是债法立法的专利,物权契约精神日益显现。在此基础上契约自由便在民法界广为传颂,然而契约自由并不等同于意思自治。笔者认为,虽然意思自治受到一定限制,但意思自治仍在契约关系中发挥着主要作用,限制或变更只是作为意思自治的例外而存在。(二)侵权责任法中的过失责任

19世纪基于个人理性和社会意志,过失责任被奉为金科玉律,个人在个人意志的支配下作出某种行为,对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理应向财产或人身受损的对方作出赔偿。但是如果被害人同意侵权或者在发生侵权行为之后不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则可以免除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責任。此种基于合意对侵权责任的排除即是意思自治在侵权法中的体现。(三)物权法中物权行为对意思自治的实现

依据当事人数量的不同,物权行为可分为单方行为和物权契约,其中物权契约在物权行为中居于主流地位,但两者在体现意思自治方面却表现出突出的一致性。民法中的当事人通过物权行为进行物权的创设、变更或者消灭。

但在物权法中立法者作出很多强制性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被创设,物权的种类、内容、形式和公示公信原则等款项中都包含强制性规范。笔者以为,之所以在物权法中明确如此之多的强制性规定,在于物权行为关切到第三人利益,必须要创立诸多法则保证物权的变动可以被第三人知晓,因而对物权行为进行诸多限制。这些限制从另一种视角思考即是对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并无损于意思自治原则。物权行为人在上述强制性规范之下仍有是否做出物权行为的自由选择权。(四)亲属法中的意思自治

婚姻自由分为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部分,结婚和离婚行为的有效性必须经过法律的确认,因此并未脱离法律行为的范畴。

遗嘱订立时订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自由度十分之高,实行遗嘱自由实质上是对立遗嘱人财产所有权最究极的保护。体现出继承法对弱者的保护,实现了现代民法实质性的意思自治的转变趋势。四、结语

意思自治在完善民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其作为私法的精神内涵,有利于成文法国家法典化所造成的局限性之克服,从而保持成文法模式之下私法体系的开放性,使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若没有具体民法条文与之对应,成为当事人之间法律约束力的依据,法官裁判的理由。[参考文献]

[1]于海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追问[J].法学杂志,2007,28(5):47.

[2]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0.

[3]胡西武.论法律对契约自由原则干预的适当性[D].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7.

[5]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