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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前科人回归社会难的相关问题

2016-10-21崔凤琴

法制博览 2016年6期

摘要:近年来,前科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自《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对前科制度的规定,由此便引发了关于前科报告制度、前科封存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株连效应等一系列前科制度的研究热潮。不仅前科人会受到各种评价,回归社会困难重重。前科人的亲属也或多或少会受到各种规范性限制和非规范性限制,严重扰乱了前科人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笔者在此将对前科做简要概述,在此基础上分析前科人回归社会的阻力重重的原因,并尝试提出解决的建议,以期缓和前科人回归社会难的矛盾。

关键词:前科制度;前科株连;回归社会;原因及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73-02

作者簡介:崔凤琴(1988-),女,河南安阳人,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经济法专业。

一、前科概述

我国1979刑法并没有规定前科制度,1997刑法在第100条增加了对前科的规定,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补充。至此我国对前科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00条,但是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内容体系,因此对前科制度的系统的认识就显得必不可少。(一)相关概念的界定及认识

关于前科的定义我国学者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前科一般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我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普遍被学术界称为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履行该条关于犯罪记录的报告的行为即为前科报告义务。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仅仅保留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而消除犯罪人对部分犯罪行为的报告义务。[2]我国《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了有条件免除未成年前科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前科封存制度是指将前科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作为《刑法》第100条的配套制度,对前科封存作了些许规定,但是这是一种并不彻底的封存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消除前科人的犯罪记录即前科人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其法律地位不应遭受任何不公平的待遇的制度。我国并没有前科消灭的规定,鉴于此也给前科人及其亲属带来了许多问题。前科株连制度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导致其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规范性的株连评价,进而导致权力资格的限制或丧失。[3]前科制度本应是对前科人的苛责,从应然角度而言应无前科株连一说。实则不然,不论是法律法规还是社会道德与舆论的压力,前科株连效益都实实在在地给前科人的近亲属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二)前科与前科株连制度的关系

由前科引发的对前科人亲属的株连问题也日益突出。前科株连制度是以前科制度为基础的。前科株连不仅有悠久的历史惯例—封建家庭刑事连带责任的共担,还有长期宗教渗透—祸及子孙、轮回报应。出于社会秩序的考虑,立法者对于仅仅防范前科人在此犯规仍觉得力不从心、范围过窄。因此将对于犯罪的防范就扩展到了犯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前科株连的本质就是前科负面效应的延升和扩展。

(三)前科制度给前科人极其亲属带来的负面效应

制度性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1)资格或权利的部分或全部限制、剥夺。比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对前科人就业、升学做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2)户籍及户籍相关利益难以得到相应的保障。非制度性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1)“犯罪标签”影响。正如犯罪学者贝卡利亚认为:一旦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一标签将盖过其它标签,从而其他人就会首要地将这个人看做一个犯罪人。[4](2)不仅前科人在社会经济政治上饱受歧视,其近亲属因为客观上血缘、姻亲而形成的“身份关系”也难免此厄运。

不可否认,前科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是其也带来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最为关键的难题是前科人回归社会困难。不仅如此其亲属也会“饱受争议”。因此我们也不得不审视一个问题:对前科人及其亲属的各种评价有无法理上的依据?对前科人及其亲属的这种评价是否过于苛责?如何解决前科人因前科制度而引发的回归社会难的难题?二、前科人回归社会难的原因分析

(一)前科人犯罪记录的传播及非隐私化将使得对前科人的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无限扩大。将会使前科人赤裸裸地置于大众的视角之下,即使前科人改过自新,也难逃大众的评价。处于中国长期以来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本位思想,前科人的近亲属也会遭受株连评价。

(二)公众畏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中国的犯罪率远低于西方,但是中国公众的安全感却远低于西方,究其根源就在于对社会个体潜在侵犯可能性的畏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是犯罪人受到刑罚苛责的原因之一,也是对犯罪人重点“管控”的原因。犹如炸弹随时爆炸一般,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会使大众惶恐不安。

(三)基于社会危险论,公众对安全有序社会环境的追求。不管是“犯罪遗传论”还是“天生犯罪人论”都认为犯罪倾向具有先天和遗传的性质。[5]而公众对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的渴求是与生俱来的。这种对安全的追求和坚持无疑对公众坚持前科及株连制度提供了科学依据。

(四)忽视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任何犯罪,没有被害人就没有犯罪。在一起案件中,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善”与“恶”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复杂的互动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6]公众往往会忽视受害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而过度苛责犯罪人。

(五)制度框架设计的缺陷。前科人回归社会难有其自身的原因,但是制度设计的缺陷也是其回归社会难的重要阻力。前科人及其亲属受到的压力不仅来自社会舆论道德的压力,更为重要的是来自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我国的政审制度;又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军队征兵工作、公安司法院校招生录取等等众多规定中对报考者的要求,不仅要求报考者无前科,更甚者还将前科的调查范围扩大到报考者的近亲属和其他家庭成员。这无疑是从法律层面给前科人回归社会带来重大困难。三、解决前科人回归社会难的建议

(一)逐步建立前科封存制度或前科消灭制度。由上面论述可知,犯罪记录的传播将会使前科人及其家属毫无隐私权可言,前科人即使改过自新也无法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公众大多会“盯着”前科人的前科而无视其改过自新的事实。逐步建立前科封存制度或者前科消灭制度将会从源头上为前科人重新生活创造条件。

(二)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前科人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前科是事实也是历史,我们对前科人的评价不能一直停留在其犯罪行为上。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前科人,评价前科人的依据应该是其先行的行为,而不是历史上的行为。否则对前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前科人的标签将因一次历史行为而永远无法揭除。

(三)公众对于安定社会秩序的追求无可厚非,但是即便是重刑主义也并没有解决社会危险论所想避免的问题。

(四)重视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被害人过错是导致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在刑法中应体现被害人责任,充分考虑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影响。公众在看待案件时也应该审视全局,不可过分责难犯罪人而忽视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影响。

(五)逐步完善制度框架的设计,从制度上解决被害人回归社会难的问题。笔者在《论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废止》一文中曾论述了对前科人实施前科报告义务并无法理上的依据,由此可知对前科人的亲属进行的各种规范性评价更是无法理依据。但是这种无法理依据的规范性评价却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前科人回归社会难的最大障碍,因此必须从制度框架方面进行合理设计。[参考文献]

[1]付强.前科消灭的概念研析[J].当代法学,2011(02):36-43.

[2]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J].法学研究,2010(03):42-56.

[3]于志刚.前科株连效应的刑法学思考[J].法学研究,2011(01):150-166.

[4]黄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8.

[5]于志刚.前科株连效应的刑法学思考[J].法学研究,2011(01):150-166.

[6]姜涛.死刑制度改革与文化守成改造[J].刑法论丛,2013(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