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
2016-10-21何成诚
摘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前提,然而不同类型的合同,其合同效力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如果合同有效,则工程款作为已合格工程的对价支付;如果合同无效,则工程款作为获取已合格工程的不当得利返还。可见,合同效力与工程质量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有着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建设工程;无效;结算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70-02
作者简介:何成诚(1991-),女,贵州贵阳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民商法學硕士研究生。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一般处理情形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处理方式,有部分学者怀疑,这与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出现了相互违背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解释,“《司法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总的来说,无论是《司法解释》第二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都是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下文从4个角度出发,分析探讨具体如何结算工程价款。(一)合同签订后尚未履行前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前,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处理的办法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也就是可以依照缔约过失或者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来进行处理。如果在此过程中,一方有过错,则应当赔付对方相应的损失;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则可以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过错。
(二)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尚未完工时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无效事由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停止履行该合同。对于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拆除,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这张 的情况,一些发包人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追求经济效益,会聘请另外的承包人进行施工,从而造成前后施工场面混乱,甚至导致难以区分的局面发生,单一采取拆除建筑、返还财产的方式,还会造成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所以,针对此种情形,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更为合适,将以及施工完成的部分建设工程归属于发包人,承包人所付出的劳动等则由发包人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另外,还可以参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去分配建筑材料、人工费用、维修费用等责任的负担。(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关于已经完工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可以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例如北京某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一别墅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北京公司收取10%固定利润。合同按照北京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计价,采取固定总价,即一口价。工程施工完工之后,江苏公司与北京建筑公司结算时产生了矛盾。江苏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较多,签证的手续不全,如果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干计价来计算,严重亏损,因此要求调高价格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了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在这个案子中,合同在名义上虽然约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质上是北京某建筑公司将别墅工程的主体及整个工程全部由江苏公司来承包,而北京某建筑公司退出合同,这是一个转包行为,故合同无效。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首先第一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在前文也有提到,合同无效后在法律上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毕竟承包人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劳动,把工程建起来了,他也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能否结算工程款?笔者认为关键要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合格,可以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如果不合格,并且经修复仍不合格,就不能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工程质量是无效合同能不能结算工程款的前提。再者,不仅仅是无效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如果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并且经修复仍不合格,也不能结算工程款。
第二个问题,怎样去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来结算”。从字面理解,“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可以理解为承包人对是否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有选择权,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也可以不请求参照。“在确定合同无效后,很多承包人都是希望按照当年当地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因为建筑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般都低于当地当年所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承包人就能多拿一部分利润,这就可能产生一种不良的导向,因为合同无效就可以多拿利润,所以施工企业就会想方设法把这个合同做成有缺陷,打官司时一定要打成无效,因为打成无效比打成有效可以多拿利润,也就是说违法的行为反到能使当事人受益。这与我们鼓励合法行为,打击违法行为,规范整顿建筑市场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相违悖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合同无效后,应该是参照合同约定而不是按照定额来结算工程款的。(四)合同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仅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还给国家或第三人利益造成了损害,“此时可以以收缴财产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根据无效合同的基本处理方式,当合同中涉及国家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应收归国家所有,收缴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所获的利益,而不能扩大到其他财产。但这都是理论层面的讨论,具体在实践中收缴财产的具体操作方式、途径均不明确,故收缴财产不适用。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的一些思考
如前文所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是否应进行结算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可分两类情形:一、竣工验收合格;二、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这两种情况下,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结算。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来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不适合返还,而适用折价补偿。(一)“折价补偿”在无效施工合同的适用中的争议。
一些法院认为,无效后的结算就是工程量据实计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些法院认为,按定额计算,利润、管理费等不能计算。但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从文义上来看,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等来结算,涉及利润、管理费等也应计算。在如此规定下,是否存在合同有效、无效都不影响结算呢?显然不一样,合同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合同无效时,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结算范围也应限于工程价款,涉及其他违约事项若参照合同尚存争议。(二)对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违背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会导致合同无效,其中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往往是缺乏资质的,所以就算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这样的施工人而完成的建设工程不能是高质量的,甚至有理由相信是存在安全隐患的。然后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故业内人士认为,出现在这样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容易出现:实际施工人往往从前手承包人手中接受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价过低,实际施工人又如何主张权利?有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不是附带的义务,那么,合同约定价款过低时,也可不请求参照该合同计算;同时,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系列规定来看,若是再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可主张参照发包人与直接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计算。当然,这仅是理论探讨,实践中待考察。[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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