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陪审制度完善乌吉美
2016-10-21
摘要:从我国陪审制度实践中,学者发现陪审制度实践完全偏离立法者最初的制度设计,出现了“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职业陪审员”等现象。司法机关仅形式坚持陪审制度,而忽视陪审制度背后所蕴含的司法民主,防止司法擅断的价值取向,最终造成审判实务中陪审制度的畸形发展。如何完善陪审制度,核心在于理解陪审制度背后的立法目的与价值,让民众真正参与司法,实现司法民主。
关键词:陪审制;司法民主;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104-02
一、引言
陪审制,是司法机关吸收公民参与审判活动,对于案件做出事实及法律的判断的诉讼制度。陪审制最初起源于英国,经过法国的发展,最终在欧美各国确立下来。我国在吸收借鉴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然而,随着陪审制度的发展,该制度偏离制度设计而流于形式,暴漏了诸多弊端,如陪审员代表性不足、“陪而不审”、“职业化法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种尴尬现状是对其进行全面深化调整的重要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仅是关系到这一制度本身的存在与发展,还关系到我国整个诉讼程序、诉讼结构乃至司法体制的建设。[1]
因此,在本文从陪审制度的起源、我国陪审制度的设立、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不足及改善四部分进行探讨,致力于完善该制度。二、陪审制度概述
早在公元997年,《埃塞雷德二世法典》便在英国旺蒂奇(Wantage)地区设立了一种所谓的十二领主制度,即由该地区各小邑选出12名具有良好声誉的领主,在宣誓后负责起诉本地区所发生的的所有犯罪行为。[2]这是陪审制最早出现的形式。法国自1789年的大革命后,引进了陪审制度,最终形成极具特色的法国陪审制。其他各国纷纷将法国陪审制作为蓝本效仿。
陪审制度大致形成两种类型: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清晰的分工,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问题,法官在陪审团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进行法律适用。优点是陪审团与法官分工明确,各自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做出案件的评议。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员与法官有着同等的法律地位,共同对案件做出事实判断和法律认定。三、我国陪审制的发展
我国陪审制度是在清末修律时期引进到中国,在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首次提及,但最终没有实际执行。在民国时期大多也规定这一制度,依旧没有执行。真正实行这一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1954年《宪法》《法院组织法》基本确立陪审制度。在陪审制度实行过程中,人们发现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设立的初衷,出现越来越多“陪而不审”的现象。对此,学界对于陪审制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部分学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设立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人们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质偏低,根本无法实现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主张废除陪审制。另一部分学者依旧主张陪审制度对于完善司法民主,防止司法擅断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1982年我国出台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这部法律中并没有将陪审制度作为基本制度,而是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即法院可以灵活适用陪审制度。自此,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陪审员实际情况选择适用陪审制度,这也造成陪审员的适用范围模糊,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陪审制的发展。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法案在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工作,其中重点针对陪审员代表性不强,“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做出改善工作。四、我国陪审制度现实的不足(一)陪审员代表性不足
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该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规定过高的学历标准,人民陪审员应该是具有理解能力、认知能力、书写能力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陪审员的资格并没有做出学历的要求。在法国,陪审员仅要求能够进行法语书写。相比较其他国家,我国陪审要求大学专科的学历过高,具有该学历资格的人数太少,远远无法满足审判活动对陪审员数量的要求,这也导致多数法院存在大量的“职业法官”。
我国陪审员有精英化的特征。曾有学者对抽取某两市的县级及区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身份进行调研,经统计发现县一级法院人民陪审员中百分之六十属于中共党员,区一级法院比例更大,中共党员占据百分之八十。虽然这一数据统计量过小,不具有代表性,但是它一定程度反映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具有精英化现象,即党员身份的陪审人数过多。然而,群众基础决定着陪审制度的成败。陪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民众的监督,保障司法民主和人权。群众基础越薄弱司法民众实效就会大打折扣。相比西方国家对于陪审员的选任有着更严格的程序与标准,美国对于陪审员的选任是由司法机关按照选民名单或是征税名单进行随机抽取,一案一选的方式。在选任陪审员时并不将其身份作为选任的标准,而是一律按照征税名单进行随机抽取,以达到公开公正,这样可以更好的强调并充分发挥普通民众在非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优势,使普通民众大众思维与法官职业思维形成互补。[3](二)陪审员“职业化”现象严重
在陪审制度实践中,法院经常出现“老面孔”,部分人民陪审员时间充裕,了解法院程序与实务。因此,法官都愿意通知这样的陪审员参与审判,这就造成了某些特定的陪审员参与基层法院各个案件的审理,职业化趋势明显。造成这一结果主要是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陪审员广泛性不够,不配合法院工作,绝大多数的陪审员都有全职工作,不具有参与审判的热情。往往法院临时通知参与某一案件的审判,陪审员并不愿意參加或是找出各种各样的拒绝理由,久而久之,法院便只会通知那些愿意配合法院工作的,时间充足的人员参与审判。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些陪审员甚至有工作十年的情况。任期规定的时间过长造成了“职业法官”这一现象。西方国家一般都是采用“一案一选”的任职模式。如美国,陪审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临时组成,案件审理完毕旋即解散。在日本,陪审员的选任也“采用一案一组庭而非任期制”即便是一些采用任期制的国家,也会严格限制一年参与审判的次数。然而,不充分保障代表的广泛性就无法保障陪审制度的有效运行。(三)陪审员懈怠参与陪审
现行陪审制度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实践中陪审员并未真正理解自己的法律地位,不积极主动行使权力,在审判中往往一言不发,不向法庭提问,仅仅充当一种陪衬。我曾观摩过多次法庭审判现场,我发现陪审员从开庭就一直坐在那里,一句话不说,对于法庭过程中涉及到的争议问题不会主动提问,甚至无法判断陪审员是否认真听取双方陈述,闭庭时又是第一个离开法庭的人。究其主要原因分为两方面,一方面陪审员法律素养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了解庭审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争议的焦点,造成陪审员实际上无法真正参与审判。另一方面陪审员职权范围模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对事实与法律问题均作出评议。然而,陪审员有充足的实践经验,而不具备法律基础知识,对于事实问题可以做出客观判断,而对于法律问题可能无法做出清晰正确判断。因此,应将陪审员的职权限定在事实问题中,即陪审员只审查案件事实问题,不考虑法律问题。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实施办法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审判长应当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这一规定实际仅对刑事诉讼有效力,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是无法隔离开来,是需要审判人员不断的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中来回穿插,最终获得答案。五、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相关路径(一)降低陪审员学历门槛,保障陪审员广泛性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要求人民陪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15年公布的试点方案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然而,吸收陪审员作为审判人员是因为陪审员有着实践经验,而实践经验的多少不是靠学历划分的。因此要求陪审员具有高中学历不是必要条件,只要具有基本的理解能力,文字运用能力就可以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二)规定陪审员每年参与案件数量
由于我国陪审员任职方式采用任期制,任期制须与案件参与数量限制相结合才能保障陪审制度的运行。单一采用任期制,将导致陪审员职业化,工作化。我国的陪审员任期规定为较长期限的五年,如果不加以限制陪审员参與数量,将造成有越来越多的职业法官,对于实现司法民主,弥补法律人员思维定式与局限不会起到好的效果。(三)区分陪审员职权,吸收专家陪审员
现在各个法院碰到越来越多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知识产权类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好多法官也很难审判,因此可以在审查陪审员资格时,详细登记陪审员的行业及职位,在特定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可以吸收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进行案件审理与评议,将更好保障案件的正确与公正。六、结语
陪审制度对于保障我国司法民主,防止司法擅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我们应毫无疑问的继续推行陪审制度,对于陪审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如“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问题应进一步的完善。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公布的试点方案来看,我国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很大改变,但是其中还有部分规定存有问题。如何促进人民陪审员有效履职、如何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效果,依旧是今后改革研究的重心。[参考文献]
[1]施鹏鹏.陪审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1.
[2]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价值依归[J].法商研究,2015(1).
[3]刘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再思考[J].法律适用,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