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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法律规制

2016-10-18肖建国庄诗岳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10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

肖建国+庄诗岳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制度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效果并不明显,管辖权异议两审终审制未发挥预期的作用,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管辖权异议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功能异化,已经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甚至趁机转移财产的有效途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制裁和裁判文书的否定性评价。此外,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关键前提是人民法院正确识别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两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直接批评,进而在法律界引发争议。1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管辖权异议制度,本意是为了阻止当时大行其道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赋予当事人此项程序性救济。2管辖权异议制度对于提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防止违法管辖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管辖权异议作为一种平衡机制被设计为一种免费的制度,因此当被告利用它时几乎没有什么成本,被告就完全可能利用其来拖延时间,因为一般而言,拖延时间对被告都是具有“正效应”的。3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82、223、333条虽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但仍未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和程序、缺乏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有效制裁机制。事前无规制、事中无安排、事后无制裁的立法现状,进一步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的现象频频发生、愈演愈烈。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其意图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以实现延期履行法定义务甚至趁机转移财产等不良目的。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不仅会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侵犯国家的法律和审判权,也会引发或加深国民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危机。如何认识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采用何种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已经成为当下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采用实证分析方法,以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南省洛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共计500份民商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为对象,对管辖异议权及其滥用问题展开实证研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国内外研究成果和立法实践,探讨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分析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正当性。

二、管辖异议权及其滥用的实证考察

管辖权异议是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子制度”,但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研究却是争论不休。与本文相关的争论有三点:第一,管辖权异议对改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有无效果;第二,管辖权异议两审终审制的存废之争;第三,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是否严重。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在规则确立之后,我们的关注点有必要从“书本上的法”向“实践中的法”转变。4只有通过实证考察对管辖异议权及其滥用问题进行定性和定量研究,才能对上述三点争论予以正确回应。基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司法水平的高低、地方保护主义程度的不同(假定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本文以上海市(东部地区)、广东省深圳市(南部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部地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部地区)、河南省洛阳市(中部地区)五个省市的两级人民法院2015年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为样本。从每个省市随机抽取管辖权异议裁定书100份,一审和二审裁定书各50份。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运行现状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赋予了当事人管辖异议权,但哪些当事人享有管辖异议权,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原则上限于被告,例外情况下允许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5由表1、2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全部为被告;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原审被告上诉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6.4%。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司法实践中,被告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有三:第一,原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通常情况下会向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极少。第二,人民法院确实管辖错误,被告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需求。具体包括:原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故意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住所地的变更、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分离等原因,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违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管辖。第三,被告滥用管辖异议权。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比被告更希望早日结案,以获得对所追求的实体权利的及时保护。6而被告通常更希望拖延诉讼以实现延期履行法定义务、趁机转移财产、迫使对方和解等非法目的,而管辖权异议制度为其提供了渠道。综上,被告更具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动机。

2.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类型

由表3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占全部案件的7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占14%,商事案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占9.4%。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上述三种类型案件的当事人更偏向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图1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39%,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31%,其他纠纷案件(总数小于10的案件)占15%。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更偏向于提出管辖权异议。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主要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商事案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比率高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二:第一,上述两类案件的基数大。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结果,2015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件大约占当年全部民商事案件总数的64.15%。7第二,上述两类案件中,当事人更具有实现拖延诉讼、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的需要。比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拖延诉讼可以趁机转移买卖标的物等财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利息为代价暂缓借款的偿还;知识产权案件中,通过延长诉讼周期减损技术价值,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等。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比率高的原因,实证考察结果显示,主要是因为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分离。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一般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原告通常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通常以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并非同地为由,请求将案件移动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并不严重,绝大多数案件以异议人胜诉告终。

3.具体请求及律师代理情况

由表4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当事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比率高达85.6%,且各地请求移送案件数基本均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事人更倾向于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笔者认为原因可能有二:第一,当事人基于诉讼成本、诉讼便利、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正当考量。一方面,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能够节约诉讼成本,便利被告、上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本地当事人起诉时在管辖问题上绞尽脑汁大做文章,故意回避有管辖权的外地法院,向分明无管辖权的本地法院提出诉讼,希望寻求本地法院的特殊照顾;而异地当事人因出于对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担心和恐惧,害怕异地法院对其本地当事人提供特殊保护,而向异地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由本地法院管辖。8第二,基于拖延诉讼甚至转移财产等目的的非法考量。此时,又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确实有管辖权,但受诉法院已经根据现行法规定合法取得管辖权。且当事人对此明知,为了拖延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确实没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甚至违背事实、伪造证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已经成为诉讼事务圈所公知的一项“诉讼技巧”。调查显示,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至管辖异议裁决作出平均花费13.58天;如果就管辖裁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自受理上诉请求之日起,经历送达、移送以及二审审理,平均花费44.92天。因此,如果管辖权异议案件经历了一审裁定、上诉审裁定,平均花费时间约为58天。9司法实践中,此周期甚至更长。10比如丁晨与上海州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晨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晨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与二审裁判日期间隔2个月,加上一审答辩期间、一审审理期间等,当事人至少可以拖延3个月。11由图表6中的数据可以看出,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其他四省市管辖权异议案件律师代理率极高(均高于74%),且远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律师代理率(23%)。12其中上海市、黑龙江哈尔滨市高于85%,广东省深圳市更是高达96%。对此,我们有以下二种推测:第一,律师是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要助力。民商事案件中,一旦当事人聘请律师,律师会建议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以拖延诉讼,由此导致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律师代理率极高。第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更倾向于聘请律师。对此,尚无实证数据予以佐证。

(二)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态度

由表5中的数据可以看出:第一,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审驳回率较高,均高于64%。但五省市存在较大差异,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东省深圳市高于85%,上海市、河南省洛阳市低于6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中为80%。第二,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率(二审上诉案件数:一审驳回案件数)较高,均高于75%。且五省市相差不大,上海市最高为8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河南省洛阳市最低为77%。第三,管辖权异议案件二审维持率极高,均高于84%。其中,上海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洛阳市均高达94%。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一,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审驳回率、二审上诉率、二审维持率呈现“三高”状态。第二,一审败诉被告通常会选择上诉。第三,五省市的一审驳回率相差较大,二审维持率相差较小。笔者认为高驳回率、高上诉率、高维持率的原因可能有三:第一,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绝大部分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极为严重,绝大部分案件被驳回。第三,二者皆有。如果是原因二,则表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广东省深圳市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最为严重。

2.本地被告和外地被告败诉率

由表6中的数据可以看出:第一,五省市的本地被告败诉率与外地被告败诉率相差不大(相差均小于7%)。其中上海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南省洛阳市外地被告败诉率略高于本地被告败诉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东省深圳市则相反。由此,我们有以下三种推测:一是五省市均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是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二是五省市均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且上海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南省洛阳市地方保护主义最为严重。三是五省市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也存在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第二,外地被告的败诉率极高,均高于65%,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达89.6%,该数据也可能表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或者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

3.一审或二审异议及裁驳的理由

图3 当事人异议理由与确定管辖要素有无关联性情况柱状图

笔者以下文的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识别标准为基础,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异议理由正当;二是当事人无异议理由或者异议理由与确定管辖的要素没有关联性(包括确实没有关联性和虽有关联性但当事人明知受诉法院已经合法取得管辖权)。由图3中的数据可以看出:五省市当事人无异议理由或者异议理由与确定管辖的要素没有关联性的案件的比率均超过60%。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

(三)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实证分析结论

1.管辖异议遏制地方保护的效果

管辖权异议制度增设的背景是为了遏制当时大行其道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是其效果如何?表5中的高驳回率、高上诉率、高维持率表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极为严重或者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或者二者皆有。假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表4中的数据表明绝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是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问题是只要管辖法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而不是双方所在地的法院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就可能发生作用——要么有利于原告,要么有利于被告。13可谓“刚出狼窝,又入虎口”。管辖权异议制度非但没有发挥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提供了有效手段。此外,高驳回率、高上诉率、高维持率也导致一个逻辑悖论:如果受诉法院确实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它就不太可能支持外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使其劳而无功;如果它支持了,正说明它并没有受到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那么我们无疑在与一个不存在的事物搏斗。14在该假定前提下,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管辖权异议制度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效果并不明显。此外,表6中,五省市的本地被告败诉率与外地被告败诉率基本持平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东省深圳市本地被告败诉率高于外地败诉率的现象,也引发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制度遏制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效果的质疑。

2.管辖权异议两审终审制的作用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采两审终审制还是一审终审制,其背后隐含着公正与效率两种不同价值的权衡。我国基于诉讼公正的考量,采两审终审制,问题是其实际运行效果如何?表5中的数据显示,五省市二审维持率极高,上海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的二审维持率均高于90%,广东省深圳市、黑龙江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的二审维持率均高于84%。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管辖权异议两审终审制矫正一审错误裁定的效果不佳,反而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提供了便利。导致此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限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条件、未明确规定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和程序、缺乏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有效制裁机制,导致两审终审制沦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的工具。当然,也不排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极为严重的情形。对此,存在三种改革观点:一是管辖权异议实行一审终审制15;二是改进现有的二审终审制16;三是实行上诉许可制17。笔者认为,基于管辖权异议两审终审制在我国的实际运行效果及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状,不如回归大陆法系将管辖瑕疵的补救原则上(专属管辖除外)限于一审程序的做法。18

3.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

表5中的数据(高驳回率、高上诉率、高维持率)表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极为严重或者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或者二者皆有。但根据表5中的数据,无法直接得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现象极为严重的结论。对此,我们需要结合其他图表中的数据予以分析。首先,图3中的数据显示,五省市当事人无异议理由或者异议理由与确定管辖的要素没有关联性的案件的比率均超过60%。据此,笔者可以得出直接结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普遍。其次,根据表1中的数据,我们可以得知无论是一审诉讼程序还是二审诉讼程序,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均为被告,而被告恰恰最具有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动机。再次,根据表4中的数据,我们可以得知当事人主要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而此关联点恰恰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提供了条件。然后,根据表3中的数据,我们可以得知管辖权异议案件类型主要为合同纠纷案件和商事纠纷案件,而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最具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可能性。最后,根据图2中的数据,我们可以得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律师代理率极高。对此,笔者的推测之一即律师是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要助力。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

三、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识别标准

通过实证考察,笔者得出的结论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规制,而规制的前提是正确识别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管辖异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救济权,是实现诉讼公正的重要制度。因此,应当严格限定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识别标准,否则会阻碍当事人正常行使管辖异议权。笔者认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识别标准有二:一是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二是当事人实施了明显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至于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损害后果、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识别要件。这两个要件与上述两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滥用管辖异议权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1.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时,其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善意、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笔者认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观要件应是主观“故意”,即当事人明知不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合法要件19,或者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滥用管辖异议权以达到拖延诉讼甚至趁机转移财产等不良目的。此外,确定故意,在理论上有意思主义和观念主义之争。意思主义强调故意必须有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希望”或“意欲”,观念主义强调行为人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后果。20笔者认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观要件应采折中主义,即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时,既应认识或预见到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后果,也应对该后果持“希望”或“意欲”的态度。之所以将“故意”而非“重大过失”、“过失”作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观要件,原因有二:第一,当事人非法律专家,我国又不适用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而现行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尚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何况人们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和理解存有差异,所以不能严格要求当事人在准确理解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行使管辖异议权。21第二,管辖异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救济权,是实现诉讼公正的重要制度。因此,应当严格限定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识别标准,以保障当事人正常行使管辖异议权。

2.“故意”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观状态如何确定,或者说“故意”的具体判断标准为何?笔者认为,应采用客观标准,或者说英美法系中的理性人标准。英美法系中理性人标准起始于侵权法,随后扩展到私法的其他领域,进而进入刑法、行政法和宪法领域,经历了一个显著扩张过程。22同样的,理性人标准也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关于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的判断。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时,应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考察社会上的一般人处于当事人的相同情况下,是否明知不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合法要件,或者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比如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以法院办公条件差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其主观心理状态按照理性人标准判断显然为故意。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接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尤其是律师,确定和衡量他们过错的标准不同于一般人,其标准应是行业标准。比如北京知产法院在(2016)京7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之后,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即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是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但在本案中,有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新元公司,却在两审过程中一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举令人费解。”对于一般人而言,如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认定为故意。但对于专业律师而言,显然为故意。

(二)当事人实施了明显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

1.明知不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合法要件的行为

在区分不同主体(是否接受过法律教育)进行主观“故意”判断的前提下,当事人实施了明显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首先是指当事人明知不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合法要件,仍然行使管辖异议权。通过实证考察,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诸如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存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明知受诉法院已经合法取得管辖权并最先立案,仍然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比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后,当事人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3第二,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明知受诉法院已经合法取得管辖权并最先立案,却以自己住所地不在该辖区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4第三,根据业内常识,当事人明知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仍然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比如在(2016)京73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指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成立之后,北京市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即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这是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但在本案中,有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新元公司,却在两审过程中一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举令人费解。25第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受诉法院为管辖法院,仍然提出管辖权异议。26第五,当事人明知案件由受诉法院专属管辖,仍然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比如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7第六,当事人无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行使管辖异议权。比如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将案件移动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8第七,同一民事主体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当事人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9

2.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了明显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其次是指当事人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通过实证考察,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既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证据。30第二,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当事人主张其住所地发生了变更,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现在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1第三,当事人明知案件属于何种纠纷,却歪曲事实,将A纠纷说成是B纠纷,故意改变管辖的连结点。比如当事人主张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2第四,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该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纯属敷衍。比如当事人以自己到受诉法院参加诉讼极为不便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异议人住所地法院管辖。33再比如,当事人以受诉法院办公条件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五,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该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比如,当事人住所地为A地,却请求将案件移送至B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A地并非B地辖区,两地人民法院均为基层人民法院。34第六,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该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35第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已经超出答辩期。36

四、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则在逻辑上由三部分组成: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当相应的结果的部分,包括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和否定性的法律后果。3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即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法律后果之一。但上述规定,不足以制约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在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现象极为严重的背景下,应采取多种措施予以规制。值得注意的是,制裁并非唯一的法律后果,否定性法律后果还应当包括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恢复、补偿、裁判文书的否定性评价等。

(一)裁判文书的否定性评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在商事审判中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其他严重违反诚实诉讼要求的行为,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谴责。但近日,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在两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批评,在法律界引发争议。法院能否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呢?答案时肯定的,该否定性评价应作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法律后果之一。具体理由如下:

1.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管辖异议权,但要受到《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基于此,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和善意,不得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禁止反言、履行真实义务、不得做虚假的陈述,特别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滥用,是指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适用,意图阻挠诉讼的进行。38最为典型的就是滥用管辖异议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违背管辖异议权设置的目的,借行使权利之名,以达到拖延诉讼甚至趁机转移财产等不良目的,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

2.取效性诉讼行为的要求

法官裁判权本质上为一种主观性、内在性、个性化的评价判断权39,其当然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分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符合法定要件的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需法院行使审判权,即可发生相应的诉讼效果。但在民事诉讼法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产生行为人预期的诉讼效果,必须向法院实施,借助法院相应的审判行为,才能产生相应的诉讼效果。换言之,管辖权异议这一诉讼行为,离不开法院的评价。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审查和评价管辖权异议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要件,然后作出或准或驳的裁判。

3.裁判说理的组成部分

法院在评价管辖权异议行为时,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合法要件的规定。其中,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不仅直接影响法院作出准驳的裁判,而且构成判断滥用管辖异议权与否的关键。当异议理由明显不成立时,法院的评价会是双重的:一方面,法院要回应当事人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法院还要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作出进一步评价,阐明管辖异议权滥用的判断标准、本案当事人行为何以构成管辖异议权的滥用,公开法官获得心证的过程,实际上构成了裁判说理的组成部分。

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两份裁定书看,当事人和律师均以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提起管辖异议,一个是违反知产业内众所周知的常识,一个则依据完全无关的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考虑到该行为均由专业律师实施,不仅“令人费解”,而且“明显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法官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作如此评价,是为了裁判说理的需要。

4.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法院裁定书对于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可以为后续采取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对实施不正当诉讼行为人课以诉讼费用的制裁,以及为受害人将来提起侵权赔偿诉讼,提供事实基础。在我国,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裁定在性质上是对欠缺诉讼要件所作的裁定,因此,其只针对欠缺的诉讼要件具有预决力,而对其他的事项没有预决力。40但该裁定书关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评价,对于上述其他措施的实施和赔偿责任的承担,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五)项规定的预决效力。

(二)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制裁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和善意,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时,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明确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未就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设立与之相适应的制裁措施。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有关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结合域外立法例。笔者认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时,应当承担以下不利法律后果。

1.罚款

罚款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侵害法律和审判权行为的一种惩戒。从各国立法例设定的秩序罚类型看,罚款事实上是最重要的并且是被经常适用的秩序罚。4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判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的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也规定,当事人滥用诉权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罚款应当成为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的方式之一。至于罚款的数额,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以比例原则为基础,结合实践具体设计。

2.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6项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第8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低成本、无风险、高回报,成为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重要因素。据此,有观点认为规制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较为简单且有效的举措是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6项规定予以完善,提高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收费标准。42该举措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促使当事人慎重地起诉和上诉,但却忽视了诉讼费用制约当事人诉权实现的程度。虽不至于达到贺卫方教授所言“法院收费高昂,当事人望而生畏”43的状态,但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制约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行使。笔者认为,罚款、公开谴责、侵权损害赔偿这三种制裁措施足以威慑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且诉讼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制裁。

3.公开谴责

由图2中的数据可以看出,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律师代理率极高。实证考察结果表明,律师是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主要助力。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在商事审判中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7条规定,对滥用诉权、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当庭谴责,也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谴责,相关裁判文书可以在裁判文书网络发布系统中公开,也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征信机构等有关单位定向寄送。笔者认为,公开谴责作为一种声誉惩戒措施,虽然不会给行为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和不利后果。但一旦在网络发布系统或者有关单位公之于众,必然会对行为人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从而间接影响行为人的利益。公开谴责制度应与律师惩戒制度紧密结合,实现对律师滥用诉讼技巧行为的有效规制。

4.侵权损害赔偿

英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将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一种侵权行为,在这些情形下,受害者可以针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主体造成的损失,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其进行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44罚款作为民事强制措施具有保障法院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作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分担的一般原则,公开谴责作为一种声誉惩戒措施并不会造成行为人直接经济损失,上述三种制裁措施的设定皆具有其合理性且并行不悖。事实上,只要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方当事人即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被判处罚款、负担诉讼费用、予以公开谴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补偿制度,也是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法律后果之一。具体构成要件有四:第一,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第二,当事人实施了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第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后果;第四,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结语

虽然管辖权异议制度对改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并不大,但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或价值是纠正法院管辖错误,实现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平衡,在程序上体现出案件审理的正当性。只有意识到这一点,才能正确认识管辖权异议制度本身和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进而进行制度设计。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现象极为严重,表明现有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出现了功能异化,究其根源是因为程序设计的缺失和法律制裁的不足。因此,有必要以司法实践效果为基础,重新审视管辖权异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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