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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2016-10-13唐丽

理论观察 2016年9期
关键词:网络谣言

唐丽

[摘 要]网络漫无国界,谣言亦无止境,多媒体时代背景下借助互联网传播谣言的态势愈演愈烈,其造成的危害范围广、程度深且不良影响难以根除。网络谣言虽已纳入我国刑法规制范畴,关于网络谣言相关的立法也日趋完备,但是进步之余同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亟需改良,完善治理网络谣言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合理把握对网络谣言的打击力度势在必行。本文旨在简要梳理我国当下对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几点突出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法治视野下我国对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立法及司法完善建议,以期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更加完善。

[关键词]网络谣言;诽谤; 寻衅滋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9 — 0072 — 03

伴随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和网民大军的兴起,网络的便利化日益彰显,国民生活发生翻天覆地的新变化。然而,万物皆有利弊,互联网自身的双刃剑属性亦导致新问题的普遍出现,借网络之便进行诈骗、盗窃、诽谤、传播虚假信息等现象日益频发,网络谣言现象尤为突出。网络谣言究其本质为虚假信息,强大的破坏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然成为网络治理的主要对象之一。净化网络环境、抵制网络谣言、摒弃不合理的网络信念,营造和谐、理性的网络秩序实属当务之急。

一、网络谣言的界定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

现代汉语中,谣言一般被定义为“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捏造的消息”。①相对于口口相传的传统谣言,日益发展的网络技术赋予谣言新的传播途径和传播平台,以网络技术和网络媒介为依托的网络谣言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其传播速度快、危害范围广且程度深等特性使其俨然已成为网络环境中的破坏力极强的一大公害。网络谣言虽属我国当下法律治理的范畴,但我国立法上未对网络谣言进行明确而具体的定义,网络谣言本质上是虚假信息,所以法律认定的谣言当属经证实的虚假信息。本文中的网络谣言是指以网络为载体生成或发布并被广泛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捏造的虚假信息。②

(二)网络谣言的特征

网络谣言与传统谣言虽然本质相同,但是由于其传播途径的重大改变使其较传统谣言具有显著的差别性,网络谣言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传统谣言一般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传播,其传播速度较慢,影响范围通常呈现局域性。网络谣言通过多元化互联网平台的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谣言在短暂的时间内就可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在网络环境中散播开来,网络的互动性等特点使得网络谣言波及范围呈现广域性,大量的转发在某些情形下甚至可以使网络谣言被全球共享。

2.网络谣言危害程度深、消除难度大。网络谣言在散播之初,人们对其真实性可能存疑,但是随着其在互动性自媒体平台上的大规模转载,谣言在网民心中的可信度也随之提升,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步步加深,有些网络谣言甚至会造成人人自危的社会动荡局面。同时,“众口铄金”效应使得辟谣的难度系数增加,网络谣言一旦深入人心即使政府或相关部门及时辟谣其消极影响仍然难以全面消除,甚至有些人会将相关的辟谣扭曲化,经过添油加醋式的深加工使得相关事实更加的扑朔迷离。

3.网络谣言的成本低、牟利性突出。信息化时代,网络传谣让某些人有利可图,甚至成为某一种异化的谋生手段,造谣者、传谣者呈现出明显的专业化甚至职业化趋势,从近年网络谣言的典型案例来看,通过网络谣言谋取利益的目的性越来越突出。相比传统谣言,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成本较低甚至没有成本,网络谣言通过简单的鼠标或键盘操作即可被制造进而被传播开来,成本低且牟利性强使得网络谣言越发肆无忌惮的被制造、被传播。

二、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现状

全方位的治理和管理体制是实现网络谣言有效治理的前提和保证,健全的法律体制更是法治社会下防止将网络作为言论犯罪温床的有效途径。我国《刑法》将以造谣、传谣的形式实施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非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基于互联网空间的特殊性,为使网络谣言达到合理的规制和有效地遏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诽谤、网络寻衅滋事等作出了更加细致和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对网络谣言犯罪的打击,明确的告知公众网络空间是法内之地,其已超出言论自由的边界,言论自由不可能成为网络谣言的保护伞。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将“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类的虚假信息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填补了些许原本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总体来看,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有一定的进步,但是通观我国关于网络谣言的刑事立法现状并结合司法实践现状,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仍然存在明显的不完善、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

(一)部分网络谣言规制缺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所规制的谣言范畴仅限于“恐怖信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将“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类虚假信息予以规制解决了之前该类造谣、传谣行为无论多恶劣、后果多严重都无以规制的尴尬局面,这无疑是立法的进步,但是同时仍有所不足,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虚假信息限定在四种“特情”而未给其他同性质的其他类虚假信息保留适用余地,无法适应网络谣言的多样性,有范围过窄之嫌。众所周知,编造、传播该四种“特情”之外的其他虚假信息,比如政变、战争等同性质的虚假信息同样可能产生危害程度相当的社会恐慌、秩序混乱等后果,而受该罪所规制范畴的限制,此类的虚假信息将面临不能被评价的困境。①所以在立法上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及时作出调整和回应,以避免在某些网络谣言面前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和治理障碍。

(二)部分罪名刑期配置不合理

刑期配置不当将会导致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抑制,刑罚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地发挥。随着互联网的普遍应用以及实施网络诽谤行为低成本、高成效等特点,网络空间中的诽谤类案件愈演愈烈,且网络诽谤较传统意义上的诽谤而言影响程度更深、范围更广、危害更大。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诽谤罪的法定刑配置限制在三年有期徒刑,如此的刑期配置在某些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网络类诽谤案件中难以达到罚当其罪的效果。另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刑期的配置亦偏低,实践中,某些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致使产品滞销、企业破产等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已不乏其例,如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法定刑规定予以处罚将偏离罪责刑相适用原则,这也成为当下凭借互联网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愈发的猖獗。网络谣言的破坏力已经远远超出传统谣言的杀伤力,在规制网络谣言的法定刑方面,如果是不做任何调整的援用,将会导致罪刑严重失衡后果的产生。

(三)网络谣言“寻衅滋事”化的不当

伴随网络技术的提升和网络应用的普遍化,网络空间随之被发展成为人们办公、娱乐的日常“公共场所”,同时为寻衅滋事提供了现实之外的另一类空间,网络类寻衅滋事案件随网络空间的出现应运而生。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将网络造谣、传谣,起哄闹事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畴。伴随该解释的出台,寻衅滋事罪所具有的口袋性特征使其能对网络谣言无所不包地一网打尽,使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受到损害。②但是虚拟空间内的造谣、传谣并不能够与起哄闹事视同一律。首先,网络造谣、传谣是围绕谣言而开展的,是言论性的违法,而具有起哄闹事性质的寻衅滋事是行为性的违法;其次,起哄闹事具有起哄性、煽动性,网络空间中的传谣、造谣具有欺骗性,并不具有起哄性;再次,起哄闹事不可能发生在虚拟媒介中,其不同于以网络为手段起哄闹事的行为。总之,将网络造谣、传谣解释为起哄闹事,该司法解释超越其解释功能的界限而造法显然是不当的。

(四)网络诽谤相关规定的不妥

较传统方式的诽谤而言,网络诽谤的低成本、高成效等特点使其日渐发展成为诽谤的主要表现形式,网络诽谤案件日益频发,网络使用主体的隐匿性、不确定性等特征使得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方面往往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为改良自诉案件的该种诉讼困境,《刑法修正案(九)》在诽谤罪的原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增加一款,对于不符合告诉才处理除外规定的网络诽谤案件,如果被害人告诉但是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可以要求公安予以协助。但是该规定并不能彻底的保证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法院可以要求所包含的另一面是也可以不要求公安协助调查取证。此外,实践中有些传统方式的诽谤案件或者其他类型的自诉案件并不比一般的网络诽谤案件取证简单甚至更加困难,针对网络诽谤中的调查取证予以特殊规定,对其他类型诽谤甚至是其他自诉案件难免会有不公之嫌。

三、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完善

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逐渐的趋于完善,但是仍然存在极其明显的缺陷,立法上的空缺将导致司法、执法上的不足和监管上的缺失。西方发达国家对网络空间犯罪的研究较早且更加的丰富,所以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以完善我国针对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成因多样化,但是法律规制的缺位是其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刑法作为保障法,完善其对网络谣言的规制是全面而彻底的治理网络谣言的重要保障。

1.弥补网络谣言的规制缺位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不仅实践中现实存在某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无法被规制而且在不久的将来极有可能有其他新类型的虚假信息的诞生,与其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逐增罪名规制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形形色色的虚假信息类型,不如通过类型化改造现有罪名,将同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囊括在一个罪名之下。①为严密刑事法网,补足相关网络空间造谣、传谣行为的规制缺位,本文建议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条予以修改,在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列举式的规定后加上等或其他具有兜底性的用语。如此以来,既能将其他性质相同、危险性相当的其他虚假信息囊括进来弥补原本规定的疏漏之处,又能确保刑法的简洁性和稳定性。

2.完善有关罪名的刑期配置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的相关罪名的刑期配置沿用我国治理传统谣言的刑期配置,为实现罪刑均衡并使相关的网络谣言犯罪得到有效的抑制,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理应适当的延长相关罪名的配套刑期。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期配置上,对于该类不法行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但是在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市场主体行为比比皆是,网络谣言的低成本、强破坏力等特性甚至使其成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之一,因此而导致企业濒临破产等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时有产生。因此,对于造成诸如企业破产、产品严重滞销等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处以更高的法定刑,本文建议针对此情形将法定刑提高至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网络诽谤行为的定罪处罚上,应当仿照上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修改方式,将实践中出现的诸如“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这类情形应当列作“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以待,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网络谣言去“寻衅滋事”化

在信息繁冗复杂、真假难辨的当下,庞大的信息量以及信息自身的特点使网民的信息获取更加容易、便捷,与此同时,不可靠甚至是虚假信息的存在使得网民获取到真是信息的可能性自然也有所降低。寻衅滋事罪历来有“口袋罪”之嫌,而将网络谣言纳入其规制范围,使得任何网络谣言几乎都可以被其规制,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既然我们生活在一个并不能要求任何人的所言所语都是完全真实的年代,自然而热就更加不能随意用“口袋罪”规制这些非理性、不真实的言论。为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对政府监督的权力,厘清网络谣言和言论自由的界限,将网络空间中的造谣、传谣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文建议将网络谣言排除在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畴之外,废止起哄闹事网络型寻衅滋事的有关司法解释,明晰网络空间中的造谣、传谣行为与以网络为手段起哄闹事行为之间的区别,合理、合法的对网络谣言进行刑法规制。

4.网络诽谤相关规定去特殊化

毋庸置疑,保障网络诽谤自诉类案件受害方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是应当的,但是增加或修改任何法律条文的同时不能仅仅着眼于原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时应当考虑与其他刑法条文甚至是其他法律的体系内、外的协调性。实践中自诉类案件尤其是诽谤类案件中的网络诽谤类案件中“受害方有权利而无法实现”的尴尬处境十分严重,若想从根本上整体性的解决问题,需要整体考量并寻找背后的原因所在,进而全面性的避免原本困境是该有的思路,仅着眼于问题中一点或一面,并提出针对性措施而忽略其他,容易导致体系内部同类或相似性质行为不同对待的失衡局面。有学者主张通过修法将上述自诉案件情形纳入公诉范围之列以克服相应的刑法规制困境,但是这将与当初设立自诉案件的立法初衷、刑法精神相悖。本文认为准确界定“告诉才处理”的该有含义方能使问题整体性得到解决。对此,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关于“告诉才处理”的定义,即被害人不予追诉的,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追诉;被害人予以追诉但取证困难的,可以通过公诉克服取证困难;被害人具有充分证据且愿意追诉的,可以采取自诉的方式。②如此以来,不仅网络诽谤案件中的取证困难会得到解决,其他同类问题也能克服。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我国网民数量日渐壮大,网络空间中的造谣、传谣行为更加普遍,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科学合理的治理网络谣言成为全社会面临的棘手问题。网络谣言相比传统谣言而言破坏力强、影响范围广、低成本等特点使得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意义重大,而当下我国现有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有优势但亦存在明显的不足,为了净化网络环境、构建和谐网络秩序,综合运用各种治理手段的同时完善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是亟需且必要的。言论自由不是网络谣言逃避法律制裁的保护伞,但是制裁网络谣言的同时亦要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万万不可逾越受法律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边界任意干涉,所以法治视野下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必须是科学、合理、合法的。

〔参 考 文 献〕

〔1〕夏征农.辞海(第1册)〔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

〔2〕谢永江,黄方.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J〕.国家行政学院报,2013,(01).

〔3〕张智辉.试论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02).

〔4〕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对网络造谣司法解释的实证评估载〔J〕.法学,2013,(11).

〔5〕时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制裁思路-兼评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款〔J〕.政法论坛,34(01).

〔6〕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03).

〔7〕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J〕.中国法学,2015,(03).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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