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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企业“提货权转移”业务风险的防范

2016-10-08张建军杨柳叶青

水运管理 2016年7期
关键词:港口企业单证风险

张建军++杨柳++叶青

【摘 要】 为使港口企业及时、有效地防范“货权转移”业务的风险,梳理港口企业“货权转移”业务的常见风险,包括港口企业出具不当货物证明而承担赔偿责任、核实“货权转移”证明文件不当导致港口企业上当受骗、港口企业放货操作不规范、印章管理不规范、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等。在法理分析基础上对“货权转移”概念进行辨析,认为港口企业“货权转移”业务应是“提货权转移”业务。针对防范“提货权转移”业务风险提出建议:规范货物证明,规范提货权转移通知书,规范单证审查,规范货物交付,规范内部管理。

【关键词】 提货权转移;港口企业;风险;单证;提货权人

近年来,港口企业与货主间在“货权转移”业务中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且纠纷所涉标的额即货物价值往往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一些资产规模较小的港口企业可能因此而退出市场。因此,有必要对港口企业“货权转移”业务面临的风险进行梳理,并针对风险提出相关建议。

1 风险梳理

1.1 港口企业因出具不当货物证明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案例:卖方在港口储存了一批钢材,港口企业应卖方要求在买卖合同上的买卖标的货物清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该清单有钢材型号、规格、重量、材质等的详细描述。该批货物在多次买卖交易后,最后的买方因在货款支付后无法取得约定标的物,于是将港口企业推上被告席,要求港口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港口企业,多次书面向买受人确认其保管的钢材,买方足以对钢材确实存在产生合理信赖,港口企业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合理信赖其承诺而导致损失的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货权转移”业务中,港口企业经常被要求出具货物证明,证明货物到港、在港状态,甚至被要求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或权利主体作出证明。这种货物证明往往会被“货权”转出方作为转出“货权”的基础文件之一。

虽然已经有多家法院认为这类货物证明不等同于出库单、提货单、仓单,但不当出具的货物证明容易使受让方理解为这是港口企业对货物在港作出的书面承诺,据此产生信赖而与卖方签订贸易合同,最后港口企业可能因为货物证明的某些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而承担赔偿责任。

1.2 因“货权转移”证明文件核实不当导致港口企业上当受骗的风险

在“货权转移”业务中,转出方或受让方往往会向港口企业发出“货权转移”通知,此时,港口企业有义务对“货权转移”通知进行核实。如果港口企业核实“货权转移”通知的方式方法不对,或证据意识不强,在核实过程中没有留下有利证据,那么在发生纠纷后,港口企业极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尤其是在遭遇诈骗等故意犯罪行为时,港口企业就有可能因一时疏忽而蒙受重大损失。

在实际案例中,某人知悉他人在某港口有一票货物,曾转移过一两次“货权”,于是就伪造了一份“货权转移”通知单并发给港口企业,然后再将该票货物的“货权”进行转移,最后受让人提取了货物。在伪造的“货权转移”通知书上,行骗人按港口企业操作惯例要求留下了其捏造的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港口企业则依照其所留电话号码进行电话核实,但这种核实实际上是“以假证假”。此时,港口企业就会因“对虚假货权转移单未合理审核确认”而对买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1.3 因港口企业放货操作不规范而产生的风险

1.3.1 认人不认单

部分港口企业的业务人员在放货前的确认过程中,往往会更多地依赖于“认人操作”,也就是对与本企业建立业务往来的联系人进行确认,而忽视单证审核的重要性,甚至在未收到单证时就放货。

1.3.2 认单不认人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并不具有流通性,也不能作为物权凭证。港口企业在接收单证时,存在“见单放货”现象。规范操作是不仅要核实运单是否为正本原件,还要核实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身份证件、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1.3.3 无正本原件

因为邮寄正本单证存在滞后性,有些港口经营人为了追求效率、作业便捷等,就在接收放货通知单、货权转移单等单证时,仅凭对方提供的传真件进行审核,即便在放货后也不索要正本原件。

1.4 因港口企业印章管理不规范而产生的风险

1.4.1 部门章与公司章混用

有些港口企业接收的货权转移通知书上只盖有转让方公司的部门章,而没有加盖公司章。公司章与部门章在法律效力上存在区别。公司章是公司作为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作出承诺以及对内进行公司管理等活动时加盖的印章,是公司身份和权利的证明,在法律上代表公司,对内对外均可使用。刻有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名称的部门印章则只限于公司内部使用,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使用。同时,公章刻制前须到公安部门备案,刻印好的印模也须在公安部门留底,以便核对真假。

1.4.2 印章保管不善

目前发生的部分提货权转移纠纷最初就源于公司印章保管制度不健全,未设专人保管,在印章丢失或被盗后不及时报告、报案,也不主动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从而留下隐患。

1.4.3 印章管理制度不健全

未设定印章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审批程序,且未设立印章使用台账,这种印章管理制度的空白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应严格制订和规范印章的刻制、审批和使用程序;印章的审批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分开,每次使用时须填写申请表,经公司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能使用。同时,还应当严禁对外使用部门印章。

1.5 港口企业内部人员的道德风险

港口企业内部工作人员与买卖方之一勾结,出具假证明,从而导致港口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港口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对内部员工的培训,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

在司法审判中,企业公章持有者或保管者与他人私下签订的合同(加盖有公司章)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也要因此而承担责任。除了应加强印章管理外,还应当增强内部员工的责任意识,对印章负有保管职责。

2 概念辨析

正确理解“货权转移”中的“权”是港口企业防范“货权转移”业务风险的法理前提。

“货权转移”的概念多出现于货物买卖交易双方之间,在贸易关系中多指代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通过交付或指示交付等方式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买卖合同中,“货权转移”中的“权”指的是货物的所有权。

港口企业“货权转移”业务直接使用了买卖合同中的用词,如果将“货权转移”中的“权”理解为“所有权”,客户就会要求港口企业对货权转移过程中的所有权人作出判断。这不仅超出了港口企业的能力范围,而且也超出了其职责范围。

按照我国《物权法》所有权的概念,判断财产所有权人应有的法定依据,或依权证,或依协议,或依占有。“占有”作为判断依据之一,是效力层级最低的标准,其可以被其他依据所推翻。因此,单凭“占有”这一依据判断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存在风险的。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提供装卸和储存的货物一般是动产,没有所有权证,且港口作业是运输环节之一,作业委托人一般也不会向港口企业提供买卖协议或能证明其是货物所有权人的其他协议。因此,要港口企业凭权证或协议确定货物所有权人也就无从谈起。虽然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企业提供装卸、储存服务这一行为可以推断作业委托人对货物享有占有权(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但港口企业却不能据此认为作业委托人就是货物所有权人。既然作业委托人未必就是货物所有权人,那么,其在“货权转移”过程中所转移的也未必是货物所有权,后续受让人也未必就拥有了货物所有权。因此,让港口企业判断谁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事实上是不可能做到的,这已经超出了港口企业的能力范围。

港口企业的职责是根据作业委托人的委托,为其提供货物运输环节(如装卸、储存、仓储等)中的部分服务,所有这些服务都只涉及货物的空间位移或暂留。除了正确装卸、储存、仓储外,港口企业的主要职责就在于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港口惯例等正确交接货物,但这种货物交接不是《物权法》上货物所有权的交接变化,只是货物实物形态直接占有的变化,作业委托人向第三方转移货权应是转移从港口企业提取被港口企业直接占有货物的权利,是提货权的转移。从这个意义上说,将港口业务中的“货权转移”理解为货物所有权转移,并进而要求港口企业提供与货物所有权有关的证明,显然已经超出了港口企业的职责范围。

综上,港口“货权转移”业务应该是“提货权转移”业务,并可作如下定义:港口提货权转移,是指货物在港口企业实际控制期间,原始提货权人由于货物贸易、委托提取、代开信用证,或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等原因,要求港口企业将货物交付给原始提货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本文中的港口提货权转移不包括单纯的提单或仓单买卖所引起的提货人变化。

明确“提货权转移”的法律属性对港口企业有着重要的意义。混淆提货权与货物所有权会给港口企业在作业过程中带来一系列的风险:受让方让港口企业出具不规范的货物在港证明而致使港口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港口企业可能仅凭买卖合同放货,而不向收货人索要书面放货通知和其他提货单证,这种做法容易使港口企业介入到货物贸易过程当中,面临较大的风险。

提货权应当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原因在于:(1)提货权的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符合债权请求权的特点,而不具有辅助性或附属性,不符合物权请求权的特性;(2)提货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样不符合物权请求权不能转让的特性。提货权转移应是基于合同或司法行政文书而产生的,对港口企业来说,一般基于港口作业委托合同。

3 风险防范建议

3.1 规范货物证明

原始提货权人、司法行政机关出于销售或处理在港货物的需要,往往会要求港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以证明货物到港、在港及货物数量等基本情况。港口企业出具此类证明应当注意:(1)不得向原始提货人、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第三人出具货物到港证明、入库证明、在港证明或其他与货物相关的证明,向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证明,也应以先有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港口企业协助执行的法定文书和手续为前提;(2)货物证明所载事项应有提单、水运单、商检证明等确定依据;(3)货物证明不得制作成仓单;(4)不得在证明上对货物的所有权人、原产地、内在属性、规格、质量属性或其他品质属性作任何记载。

港口企业应对货物证明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统一规范,制作成标准格式的证明,且应当明确记载如下内容:

(1)货物证明应当仅针对证明出具之日的货物情况及相关作业委托人和收货人的情况作出陈述,明确表示对于证明出具后货物情况发生的变化及提货人的变化不承担任何责任。

(2)货物证明不得作为货物权利凭证,不得作为唯一提货凭证,不得用于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

(3)港口企业只依据港口货物交付规则和/或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向具备提取货物资格的人交付货物,港口企业不对其他任何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

(4)港口企业对货物具有留置权,在应支付给港口企业的任何费用未付清或未得到有效保全前,港口企业有权不交付货物。

(5)货物证明应在加盖证明人公司印章或业务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3.2 规范提货权转移通知书

提货人在转移提货权时,应当向港口企业送达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以表明原提货权人将提货权转移给第三方,且要求港口企业向新的提货权人交付货物。由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关系到港口企业是否向正确的提货权人交付货物,港口企业应当对通知书进行规范,以保护自身利益。

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提货权转出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若是自然人,还应记载身份证号码。

(2)转移提货权货物所对应的承运船名、航次、提单号(运单号)、到港日期、数量、溢短装率。

(3)提货权转出方和受让方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联系方式,其中,原始提货人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应与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及/或承运人或其受托人出具的放货通知书上记载的表面一致。原始提货人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如发生变更,应当由最初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的提供人及时书面通知港口企业,并在港口企业接收后才可以使用变更后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后续提货权转出方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应与此前正式送达港口企业的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上所记载的提货权转移受让方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相一致。

(4)提货权转移不影响港口企业根据港口作业委托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的行使。

(5)应明确提货权转出方对应当支付给港口企业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港口企业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港口企业应按照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接收提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书应为正本原件,接收通知书时港口企业应按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

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应在同一张纸上同时加盖提货权转出方和受让方的印章,印章应与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及/或承运人或其受托人出具的放货通知单或此前正式送达港口企业的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上加盖或预留的印章(印模)表面相一致,且应为公司印章或业务专用章,不得接收仅加盖转出方或受让方部门印章的通知书。

收货人或提货人委托他人提取货物的,港口企业应要求其提供委托提取货物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托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受托人是自然人的,还应记载其身份证号码。

提供方还应同时提供提货权转出方和受让方,或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是自然人的,还应提供经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

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港口企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提货人之外的第三人,港口企业应检查相关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司法文书原件。同时,还应保留现场送达法官或其他正式工作人员的法官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3.3 规范单证审查

港口企业应当对提货权转移相关单证,尤其是对货权转移通知书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目前也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能够予以参照,仅有《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10条条文释义:“港口经营人的这一查验义务只限于形式上的查验。如该作业货物所需的各种手续与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有关文件上是否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印章等,这是港口经营人从事本行业所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是其法定的义务内容。但是港口经营人并不负有对作业委托人送交的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港口经营人无需对文件是否真实、合法等内容进行鉴别,并因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仅是学理性解释,未必具有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理解和态度。

港口企业无法也没有法定义务审查提货权转移单证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仅能有义务合理且审慎地审查、核实其形式真实性。这种形式真实性的审查、核实应主要尽到如下义务:

(1)审查提货权转移单证的表面真实性

①核实单证或法律文书的种类、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港口企业的要求,是否提供原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身份证、法官证或其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是否齐备,并与此前提供给港口企业留存的复印件是否一致,单证上签名人、记载内容是否与复印件上内容相一致。

②核实单证转出方、受让方签名签章是否连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是否前后衔接,最初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上的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与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及承运人或其受托人出具的放货通知单上的记载是否一致。

③核实印章前后是否衔接,与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及承运人或其受托人出具的放货通知单上的印章、预留的印章、上一份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上的印章是否一致。

④核实承运人、船名、提单号(运单号)、货物品名、数量、溢短装率等信息是否准确。转出方将其一票货物的提货权分别转让给不同受让方,或委托不同代理提取货物的,港口企业还应核实所有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或授权委托书)上所载货物总数量是否超过该票到港或在港货物的总数量。

(2)与联系人确认核实

与提货权转出方和受让方,或委托方和受托方指定的联系人进行联系,进行有效、及时的沟通,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多种方式核对提货权转移的事实是否真实,保证放货指令发送的准确性。

(3)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的文书审查工作

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送达提货权转移法律文书的,港口企业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上披露的联系方式确认现场人员的身份。

港口企业接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之外第三人的法律文书时,应当及时通知提货人。

3.4 规范货物交付

在提货权转移后,港口企业交付货物前应当进行以下核实工作:

(1)审单。检查实际到港口企业提取货物的人提供的单证材料是否符合港口企业的要求,具体包括提货单证、提货权转移单证、授权委托书及提货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尤其是应做到除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外,还应符合港口企业在普通情况下交付货物所必备的单证条件。

(2)审人。港口企业还应核对现场提货人的身份,并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上列明的联系人信息进行核实。

另外,港口企业应在收到全部应收的港口费用后再交付货物,否则可以及时、有效地行使留置权。

3.5 规范内部管理

3.5.1 人员管理

在提货权转移业务的核实和操作方面,港口企业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并对专职人员进行提货权转移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以提高其业务能力。

3.5.2 单证管理

港口企业应当加强提货权转移档案资料的保管,对港口作业委托合同、货物到港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所有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核实单证或身份的电话记录、传真件原件、电子邮件等应按单项业务或单个客户进行归类归档管理。电子邮件除截图打印存档外,还应保持邮件原始状态,3年内不得删除。

3.5.3 印章管理

(1)建立日常保管制度。公司印章采取分级保管制度,各类印章由各岗位专人依职权需要领取并保管;印章必须由专门保管人妥善保管,并在其岗位职责中予以明确,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保管;公章应妥善保管,注意安全,防止毁损、遗失和被盗。

(2)明确保管人责任。印章保管人必须妥善保管印章,不得遗失,如遗失,应当及时向公司办公室报告;必须严格依照公司对印章的使用规定使用印章,未经规定的程序,不得擅自使用;在使用中,保管人对文件和印章使用单签署情况予以审核,同意的则盖印,否决的则退回;检查印章使用申请是否与所需盖章的文件内容相符,如不符则不予盖章;在印章使用中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公司对违纪者予以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公司还应当加强对项目部印章、部门印章的使用管理,限定其用途和使用审批程序。项目部印章和部门印章要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且不得在对外承诺、证明等材料上使用,必要时要将使用权限通知利益相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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