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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化背景下的经济法体系构造

2016-09-29薛克鹏

北方法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法典体系化经济法

薛克鹏

摘要:法典是部门法体系化的最高形式。经济法的体系化有利于厘清市场与政府各自的边界,为不同主体分别提供权利、义务和权力清单。现阶段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缺乏、概念化不足、基本理论的欠缺和法典的自闭性缺陷决定了经济法尚不具备法典化的条件,但应当积极促进自身体系的优化升级,以子部门法典化为路径推进法典化进程。以国家为中心的经济法体系具有时代和历史的局限性,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规律决定了经济法应当以市场主体行为为依据进行内部体系建构。重构后的经济法由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资源环境法、财税法和金融法等子部门法典构成。

关键词:法典化经济法体系部门法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5-0107-10

一、背景和问题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既宣告过去一个时期立法任务的结束,同时标志着一个新的法律时代的开始。除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继续创制一些新的法律外,从实质内容和外在形式两个方面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将成为学界和立法者今后的主要任务。就外在形式而言,学界需要对过去三十多年陆续制定的九百余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以部门法为单元进行归类和整理即体系化,使之成为一个结构合理、分工有序、前后统一、逻辑严密的法律规范系统。“在现代西方法治历史上,有一个压倒性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法律从来不是纯粹形式的,但是,形式永远也不会消失”。①系统化的法律体系除了具有消弭法律内部相互抵牾、便于人们系统掌握和适用法律等一般意义外,更有其深层次的意义。亦如学者所言,实质是法律的精神,形体是法律的躯体。法律要成为金科玉律,必须是实质和形体兼具。但法律的外形一旦对公民权利的消长具有重大影响,则其就不劣于法律的实质。②

在诸多法律部门中,经济法体系化即形式化尤为必要。由于立法时间跨度长、经济基础变动大等因素,导致经济法存在单行法数量众多、前后重叠和形式散乱等问题。当前经济法有关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权力分散在60多部法律和众多的行政法规中。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数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直接列明的有60多部。另有一些应当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方面的法律均未列入,所以实际数量超过所列数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这既使市场主体深感面对着似乎无处不在的义务,也显得政府权力似乎漫无边际。如果不能为市场主体提供一份清晰和完整的义务目录,同时为政府提供清晰的权力清单,市场和政府的权力边界将变得模糊不清,政府滥权或无端放任将不可避免。“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性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个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程度”。[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此外,由于缺乏体系化和有效统合,内容各异、数量巨大的单行法之间缺少一种相互联接的纽带,造成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飘忽不定。现有的经济法向人们展示的仅仅是政府如何规制和调控的一面,但规制和调控的基础,亦即经济法的核心问题——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却被忽略。碎片化、散状化和非系统化导致研究者各自为政,缺乏内部协作和联系,同时也导致研习者普遍缺乏对本专业知识系统和全面地把握,遮蔽了其学术视野,限制其系统观察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的培养。长此以往,必然引起人们对经济法的质疑,进而影响到经济法学科体系、教学体系和课程体系建设,不利于后继人才的培养和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生命固然取决于其实质,但完善的体系也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它既能将市场主体的义务和权利系统化,同时还能提高经济立法的自觉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优化经济法内部结构,为经济法的编纂和整合以及学科体系的完善提供必要的支持。所以,为了满足法律应有的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需要,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 将经济法推向一个更高层次的发展水平,学界在构建具体制度的同时,也应注重经济法的体系化研究。

经济法当前的体系形成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该体系突破了旧体制时期的经济法分类,具有许多可取之处,但也不免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首先,当时真正意义的经济法数量很少,涉及领域窄,而且内容简略和粗糙,尤其是旧体制成分所占比例仍很高。其次,与经济法相邻近的民商法、行政法体系也都在重建,行政法正在从管理向控权过渡,商法与经济法尚未完成分离,法治意义的行政法内容还极少,体系也不完备。再次。时值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市场与政府仍在博弈,政府仍处于绝对强势地位,市场配置资源的能力非常有限。最后,法学界尚未对旧的法学理论进行彻底清算,以国家本位为理念的前苏联法学在这一时期仍有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对经济法影响甚巨。为此,基于当时的经济、法律、政治以及法学理论等条件构建的经济法体系必定不是一个完美和理想的体系。如今,经济法自身和外围环境都已发生巨变。经济法数量大幅增加,内容遍及竞争、消费者保护和财税金融等方面,且不再以计划法为中心;市场体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观念已深入人心,政府职能进一步退缩;新的多元化法学理论已代替了旧理论,国家本位主义日渐式微;相邻的商法和行政法的内容及体系已基本定型和完备,民法内容基本齐备。为此,经济法也应不失时机地推进体系化进程,优化自己的内部结构,进而促进学科体系和教学体系的升级。

二、经济法的法典化问题

“在法律的形式化过程中,立法是最主要的手段,法典化是最高形式”。岳彩申:《论经济法的形式理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自《法国民法典》问世后,大陆法系就开启法典化模式,成熟的部门法无不将法典作为学科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至19世纪末,各部门法相继实现法典化。行政法尽管形成较晚,但20世纪40年代之后,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包括美国都先后制定了以《行政程序法》为代表的行政法法典。行政法学界一直不乏行政法法典化的声音。参见王世涛:《行政法的法典化及其模式选择》,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第79—83页;杨海坤:《论行政程序法法典化构想》,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第101页等。关于非法典化思想,可参见徐学鹿、梁鹏:《论非法典化》,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第70—78页。 尽管大陆法系朝着非法典化趋势发展,但我国还是遵循了大陆法系传统,宪法、刑法和诉讼法都已法典化,民法典编纂也已进入实质性阶段。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行政法虽然采取的是单行法模式,但学界制定《行政程序法》法典化的研究努力始终没有停止,学者甚至已推出建议稿。参见王万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及立法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另外,姜明安和周汉华等学者教授也都推出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 民法典的编纂促使商法也开始思考本部门法的体系化乃至法典化问题,商法学界已开始制定商法通则和商法典的研究。那么,经济法能否以及以何种方式法典化,则是经济法学界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笔者以为,经济法目前尚不具备法典化条件,但应当积极促进体系的优化,以子部门的法典化为路经,推进经济法的法典化。

第一,法典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需要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积累。已法典化的部门法莫不如此。民法典虽然始于近代的法国,但实际源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编纂以及中世纪欧洲局部地区长期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刑法典始于古代的制定法,最终成为现代法典也经过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参见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法典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182页。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立法积累过程,最早可上溯到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诉讼法典也大致如此,都是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积淀的结果。所以,一个新的部门法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法典化。即便匆忙制定,也必被后人修改或补充的千疮百孔。这方面的实例当属美国宪法。在1787年通过时仅有7条,后来在不到200年的时间里修正17次,修正案条文达26条。 世界上第一个经济单行法产生才一百多年,即使从1802年的英国《工厂法》开始算起,也才二百多年。就我国当前经济立法看,虽然数量较多,但立法质量普遍不高,执法和司法经验明显不足。“作为法的体系化存在,法典具有高度的普遍性、确定性和完整性, 需要有较高的立法技术予以支持”。前引⑩,第184页。 所以,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技术人才的储备不足是其难以法典化的瓶颈之一。

第二,经济法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基础性工作——学科的概念化。法典是在众多分散的单行法基础上,按照一定标准和逻辑排列组合使之体系化的结果。它既要求有明确和准确的具体概念,也需要具有一定抽象且内涵和外延都准确无误的范畴,形成一个以基本范畴为统帅、以具体概念为材料的概念体系。“一个国家要制定法典,还需要有相应素质的法学家,而这些法学家必须有较高的抽象概括能力,能从大量的法律资料中寻找到一般性的法的原则和概念,并合乎逻辑地把它们建构成一个严谨的法律体系”。严存生:《对法典和法典化的几点哲理思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第5页。 近代法德之所以成功制定民法典,离不开罗马法已奠定的基本概念,更离不开19世纪概念法学派的努力。经济法的产生虽然已有一百多年,但与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相比,仍处于发育和成长期。由于急于应对各种经济问题,经济法直接采用了许多经济学或其他学科的概念,并未从法律视角严格界定。经济法发展初期,既缺乏真正意义的经济法规范,也缺乏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学理论,学界只能立足于与计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重点是学科的地位和调整对象,并未进行概念化研究。此后,由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导致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频出,亟需经济法予以应对,为此,学界主要集中于具体法律制度研究,以致经济法迄今未能形成内涵外延明确、逻辑严密、多层次的概念体系。这是经济法难以法典化的基础性障碍。

第三,经济法尚不具备法典化的理论基础。一个法律部门要实现法典化,除了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一定数量的单行立法外,还必须有稳定的和正确的理论作为基础。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工具不只是条文的简单汇总,而是一个民族一定时期的文化、观念和思想的集合,以及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理论反映。已经法典化的部门法无不如此。宪法法典化与近代启蒙思想家奠定的国家理论、权力和人权等理论密不可分,民法的法典化则是建基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理论之上。实践证明,这些理论虽有时代的局限性,但因其符合人性和理性,至今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从某种意义上看,经济法是对传统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一种修正或反叛,也必然受到私法的诟病。这就要求经济法必须将自己植根于深厚的法学甚至社会哲学理论之中,获得理论上的广泛认同。虽然经济法的社会价值已充分显现,如果没有经济法20世纪很难想象将是一个怎样的历史。但是,与其他部门法比较,经济法仍缺乏应有的理论支撑。不论是德国的《钾盐经济法》,还是美国的《谢尔曼法》和大萧条时期的经济立法,在立法前都缺乏充分的理论启蒙,事后又缺乏系统性的理论证明,这就必然招致旧的法律思想的抵制。抵制经济立法最典型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罗斯福执政后,为摆脱经济危机,推动国会通过了许多干预经济的立法。但当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坚持经济自由主义,多次宣布调控联邦和州经济的法律违宪。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初创时期的中国经济法更是在理论上出现致命的弱点,将自己捆绑在计划经济理论的战车上,这对后来的经济法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以致不得不彻底重建。当今的经济法理论有了长足进步,吸收了20世纪各种法学流派中的合理成分,并将自己的理论根系延伸至经济学和政治学甚至哲学之中,为具体制度的建设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不过,从总体看,经济法仍然缺乏认识高度一致的、能够用以支撑学科并能说服整个法学界的基础理论。这是经济法难以法典化的理论原因。

第四,经济法是一个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扩张和变化的法律部门,法典化极易导致其体系的封闭,削弱其适应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的能力。经济法能否法典化取决于市场经济需要,而不是法律本身。市场是随着科技进步不断发育和扩张的体系。科技越发达,市场分工越细,市场规模也就越大,市场运行就越复杂,人类面临的经济问题也就越多。就世界范围而言,各市场经济国家都先后经历了最初的垄断、劳工危机、食品安全、经济危机、消费者运动、环境恶化、金融危机等问题。层出不穷的市场问题引发了不同程度的社会问题,而每次问题和危机的爆发,经济法都需要及时回应,不断产生新的立法。当下正进行的以网络为基础的信息革命预示着未来的经济活动和市场将更加复杂,也再一次向人们昭示,经济发展的步伐不会停歇,法律特别是经济法必须时刻做好应对准备。但是,法典化的目的之一是意图通过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一劳永逸地将各种法律现象有条不紊地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王卫国:《超越概念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第34页。 这种固步自封的立法模式,显然不符合经济法的本性,也不符合经济发展对法律的持续需求。

一言以蔽之,虽然我们承袭的是大陆法系传统,但应该清醒地看到,与经济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是一个不宜也难以法典化的法律部门。单行法仍是将来一个时期经济法存在的基本形式。与法典相比,单行法可能有其自身不足,但是,这种在欧洲大陆法系兴起的、以实用主义为目的、以实际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单行法立法模式,克服了理性主义的法典法和经验主义判例法的不足,代表了世界法律的发展方向。其重实际求实效的务实作风,体现了中国社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基本文化格调,也代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未来路向。前引B15,第36页。 当然,这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体系,众多单行法之间只能是一种杂乱无章的状态。作为随机立法的产物,单行法由于过于分散存在许多弊端。所以,有必要对分散的单行法进行必要的整合和体系化,使之形成若干子部门,以子部门法典为路向,为经济法的法典化创造条件。

三、经济法体系化标准选择

体系化是通过对众多但具有同质性的事物进行概括和分类,使抽象的概念具体化。经济法的体系化,就是按照一定标准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归纳,使之成为一个内容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统一协调的规范体系。“经济法体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张守文:《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4期,第27页。 通过体系化,人们看到的不再是抽象的、表述各一的经济法,而是实实在在的、由若干子部门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各子部门既反映经济法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个性,既有分工,又有联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系统。一方面市场主体都能从中完整、系统地知悉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也使政府获得一份经济权力清单。而要使经济法体系合理化和科学化,必先确定合理的分类标准。这一标准应当一以贯之地坚持到若干层次,是能够不产生交叉、重复或遗漏的标准,能够体现法学个性。肖江平:《经济法学体系的构造——兼论经济法体系》,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社会关系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法学界就一直作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子部门法的划分也应继续以此为标准。这种过度依赖社会关系的做法,是导致当前经济法体系问题多出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必须摒弃。社会关系在划分法律部门方面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不确定性决定了在经济法内部体系化方面的价值较小。综观已有法典,鲜有将社会关系直接作为内部划分的依据,而是选择主体、客体、行为等明确和具体的要素。

主体是法律关系诸要素的核心,是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所依。没有主体,就没有法律。因而,在具有两类以上主体的部门法中,可以根据主体构建内部体系。宪法体系就是从公民和国家机构两个方面构建。民法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但民法忽略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所有人都被视为完全平等之人,所以民法不以主体作为体系化的依据。经济法则不然。经济主体即在市场中从事活动的人,既有从事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个人和企业(统称为经营者),也有向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还有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以及分别代表企业、劳动者和消费者等群体利益的各类社会组织。至于不同层级、担任不同角色的政府机构在市场中也担任不同角色。经济法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均与主体身份相关。所以,自然人或法人在市场中的多样性和身份性特征,决定了主体应当是经济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准。

不过,仅仅根据主体还不足以对经济法科学分类。因为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成为市场主体以及经济法规范或保护的对象,是因行为所致。正如庞德所言,“法律,从法律秩序的意义上说,它的对象包括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个人的行为,因为个人会影响他人或影响社会和经济秩序。”[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综观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法律诸要素,都与行为相关。权利是法律允许人们可以选择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义务是必须或不得为的行为,法律责任则是对侵权、违约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惩罚或制裁。与法律关系相比,行为更直观和更具体,容易从法律上控制。所以,“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综观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莫不是关于民事、商事、行政等行为的规范,民事行为、商事行为和行政行为自然成为行政法、民法、商法等部门法的核心范畴。当前,学者们已放弃单纯从社会关系角度解读法律的传统思路,认为“法与世界的其他对象并不能直接形成呼应关系,而是必须通过人的行为这个中介与对象发生联系,法与行为之间形成直接的呼应关系,古往今来一切法的创设或约定,都是为了调整或规制人的行为”。参见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77页。 因此,经济法应当从行为角度进行重构。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392页。

除主体及行为外,客体也是部门法体系化中一个参考依据。主体固然重要,但没有客体,主体之间也不会产生联系或者利益冲突,权利和义务也就失去实际意义。所以,许多法律直接从客体方面进行命名,如《土地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和《森林法》中的物、土地、票据、证券和森林等等,并以客体为中心对主体行为进行规范。财产关系是民法调整的一个主要内容,所以客体是民法体系化的一个重要依据。经济法是以市场中的人及行为为对象的法律规范集合,每个市场领域都涉及特定的客体即产品或服务,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房地产管理法。不过,根据客体进行分类,突出的是特定市场的法律规则,只具有局部性,容易忽略主体及权利和义务的差别和分类的完整性。因此,客体可以作为二级或三级经济法的划分依据,不宜作为一级标准。

此外,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一个人在法律上既无权利又无义务,不能称其为法律主体,任何法律最终都可简约为权利规范或义务规范。参见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7页。 权利和义务是调整社会关系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手段,社会关系能否稳定和谐,法律是否正义,都取决于权利和义务配置是否公平正义。虽然各个部门法以及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基于主体和调整目的不同,都有各自权利和义务体系,但因权利和义务必须依附于特定主体或者与特定的客体相关联,所以,一般不单独作为划分标准。

最后,经济法的体系化还必须考虑实施机构这一因素。法律实施机构及其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执法者是法律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实施机构的设置与部门法的性质及专业化程度相关,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越高,对执法者的专业知识要求也越高。经济法既涉及法律知识,也涉及经济学知识,甚至涉及专业技术,如竞争、食品安全、金融、电信和资本市场领域的法律。由于相关领域的经营者都具有非常专业的知识或技术,执法者的知识和能力如果不匹配,必难胜任。各个经济法具体制度之间虽有共通性,但基于不同领域的专业性需要,已经形成了不同的实施机构。这就需要结合实施机制对经济法进行类型化,将同一或相近规制机构的单行法进行归类,以利于法律实施。

总之,部门法体系化的标准多种多样,不一而足。任何一种标准都有其可取之处,也有其不足,所以不能只采用一个标准。这就需要进行必要的组合,取长补短,以其中一个要素为主,兼顾其他。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也应如此,即以行为为主,兼顾主体和实施机制等因素。

四、行为主义下的经济法体系建构

以行为作为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就是以经济法所调整或所规制的行为为依据建立经济法的内部结构。这种行为应当有别于其他部门法规范和调整的行为,符合经济法的基本特点,即经济性和社会公共性。顾名思义,经济法首先规制的是经济行为,即利用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经济资源谋取利益的活动;参见[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其次,这种行为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如果与经济活动无关,或者仅涉及私人利益,都不属于经济法规范或调整的内容,不作为体系化依据。

市场经济是由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市场主体行为是最基本和最常见的行为,也是经济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所以构建子部门应以市场主体行为为基本标准。当前流行的各种体系主要是从政府管理、规制、监管或宏观调控角度对经济法进行分类,是以政府职权为依据建立的体系。这反映了上世纪90年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政府决定而非市场决定下的经济法特征。在市场决定配置资源的新常态下,市场主体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主力,国家和政府的范围日益收缩。对于市场而言,政府不论是规制,还是调控,只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是派生而不是本源,是辅助性而非决定性条件。以政府行为为标准构建经济法子部门,倒置了市场和政府的关系。

当然,不以政府行为为标准并不否认政府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只是将其作为建立子部门的次要或辅助性标准。毕竟政府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角色,重构经济法体系必须考虑其在市场中的行为方式。不过政府在市场中的角色较为复杂,既拥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又拥有土地、资金等公共资源。由此政府在市场中也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表现:一是通过禁止、限制、许可、命令、取缔、强制检查和处罚等强制方式对私人经济活动进行规制;二是利用公共财政等经济资源,在市场上投资、提供公共产品、购买物品或消费品等。前者本质上是一种执法活动,其权力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自主行为。行政规制虽然对经济有一定影响,但不是直接运用经济资源,与市场主体行为不是同类项,不能并列。后者即政府运用经济资源参与市场活动,形式上类似于普通企业行为。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34页。 这种行为与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因此可以作为划分子部门的辅助性标准。

市场主体是由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不同身份的人构成的,其核心是经营者。经营者既是所有产品的提供者,也是所有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肇始者。所以,以市场主体行为为标准,也就是以经营者行为为标准。经营者的行为贯穿于整个经济过程,也贯穿于整个经济法。以此为标准构建的经济法子部门,将充分体现市场和市场主体在经济法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使政府回归到次要和非主导的地位。

经营者行为表现形式形形色色,不胜枚举,根据专业性以及行为涉及的利益,大致可分为竞争行为、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行为、雇佣和使用劳动力的行为、利用自然资源以及与生态环境相关的行为。以这些行为为规范对象的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相应地构成经济法的子部门。其中政府实施的与竞争、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相关等行为,也可纳入上述子部门。而政府的投资、购买、消费、分配和借贷等行为,则属于广义财政或财税范畴,则需要专门的法律,即财税法规范。财税法是经济法不可或缺的又一个子部门。

(一)竞争法

竞争法是规制竞争行为之法,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子部门。自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已建立起完整的竞争法体系以及专门的规制机构。我国的竞争立法始于上世纪80年代,迄今已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等若干单行法,分别对不正当竞争、垄断、倾销和境外政府补贴等危害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其中既有适用于所有经营者的一般法,也有适用于特定对象或范围的特别法。竞争法虽然内容已齐备,但形式却非常分散,规制机构也分布在多个部门。以竞争为中心建立子部门法典,既有利于经营者系统了解在制定和实施竞争策略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也有利于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的专业化程度和执法效率,同时有利于竞争法在司法层面的普及,促进形成健康的市场竞争文化。

(二)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法或消费者保护法是通过规制经营者的行为以保护消费者。20世纪初,在民商法典之外开始出现专门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经过近百年发展,目前已形成完整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体系。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私法自治和国家放任自由的理念,一方面赋予消费者诸多权利,同时为经营者设定诸多义务,另一方面设置专门监管经营者和保护消费者的机构。消费者保护法名曰保护消费者,实则是规制经营者之法。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和竞争法一样,都属于经营者的行为法。消费者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既有经济原因,也有社会原因。因为社会生产是一个由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环节组成的循环往复的过程,消费既是终点,又是起点。没有消费,就没有生产。如果消费者长期受到愚弄和欺诈,必然丧失消费信心,用脚投票,最终导致一个行业的萎缩乃至消亡。所以,对消费者的伤害并非简单的民事欺诈或侵权,而是关涉众多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群体的利益,是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经济活动。这是在私法之外另起炉灶制定保护消费者法的基本缘由。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已建立起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以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旅游法、标准化法和计量法等单行法为特别法的消费者法体系。与此同时,各级政府都建立专司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不过,由于单行法数量多,内容散乱,多部门执法,监管分散,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尤其是司法层面仍然从民商法视角看待消费者保护法,既缺乏专门的审判机构和专业的法官,也缺乏专门的程序,使得消费者法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将消费者保护法法典化,无疑有利于改善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水平,消除因分散立法和多头监管带来的诸多弊端。

(三)劳动法

受拉德布鲁赫思想的影响,学者们多将劳动法视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或者将其纳入社会法范畴。但是,从经济和经济法的角度看,劳动法仍是规范经营者行为之法。其一,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之一,是市场中极为重要的资源。劳动力或劳动者是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劳动者问题也是经济问题。特别是劳动者与消费者身份基本重叠,劳动者问题必然涉及消费问题。其二,劳动问题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问题,它和消费者问题、竞争问题一样,都是因为经营者的不当行为所致。其三,劳动力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市场,同样受供求关系、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的支配。质言之,只有从经济和市场视角才能制定科学的法律规则,也才能理解劳动法。其四,“劳动市场(labor market)往往是利益争端、社会冲突和政治骚动的源泉”。前引B24,第184页。 和解决垄断、消费者问题方法一样,解决劳工问题不能仅依靠私法自治,而是需要国家强制力进行适度规制。因此,从规范的主体、对象和方法看,劳动法与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相同的品质和共同的理论基础。将劳动法和经济法分离,仅仅是看到了它们之间一些微不足道的差异,而没看到它们的共性,结果必然割裂法律之间的共通性和联系性,破坏经济法思维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四)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典

自然资源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之一仍然取决于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行为的经济性和社会公共性两个基本因素。其一,自然资源是人类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不论是农业经济还是工业经济,都是利用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济就是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生产产品并进行分配的活动,即自然资源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其二,不论是私有还是公有,不正当开发和利用必然破坏生态环境,既威胁当代所有人的利益,又剥夺后代人权利,影响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三,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和自然资源的日益萎缩,因争夺资源而发生的冲突已经威胁到人类社会的秩序,如不加以控制,必然造成社会冲突。其四,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法的主体与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和劳动法均是同一主体,即经营者,而且规制方法大致相同。

与自然资源紧密联系的是环境问题。环境是由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要素构成的一个人类赖以生存的整体,自然资源是环境中的基本要素,破坏自然资源必然破坏环境。近年来国内生态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法的作用凸显,并逐渐从经济法中分离。环境保护法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与经济法仍同属一个体系。其一,环境问题首先源于人类的经济活动,是经济活动的副产品。经济是因,环境污染是果。要解决环境问题,必先从规范经济行为、转变经济方式和提升消费观念开始,离开经济谈环境问题是舍本求末。其二,环境问题的始作俑者与竞争问题、消费者和劳工问题相同,都是同一主体——即经营者,是经营者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成本转嫁给全社会的结果。其三,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与解决竞争和消费者的方法相同,都需要由专业性机构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规制。所以,环境保护法与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有着本质联系和相同的理论基础,与自然资源法具有相同的对象。我国迄今已形成了包括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在内的自然资源法体系,以及由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构成的环境法体系。两者对象重叠和交叉处甚多,如果将二者统一起来作为一个子部门进行法典化,从经济、竞争、消费、资源和环境等问题相互联系的角度进行立法和执法,将会大幅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法律实施效果。

(五)财税法

财税法是以财政收支行为为规制对象的一个子部门。与前四个子部门法不同,财税法是政府财税行为之法。财税行为是政府获得和使用公共资金方面的活动,目的是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和经济稳定增长,即具有经济性。参见R, AMusgrave, The Theory of Public Finance, pp180—194 ( McGraw-Hill,1959).转引自刘剑文:《财税法功能的定位及其当代变迁》,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71页。 财税行为的公共性不言而喻。财政收入不足,政府将无法向社会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和社会服务,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收入过多,将挤压市场资源,影响市场效率;收入不公,将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和结构失衡。此外,财政财产是全体国民的财富,即公共财产,其支出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转移支付不合理,将导致公共资源分配不公;采购不规范,必然导致公共资金使用效率不高、公共工程质量低劣、采购物品质次价高和不公平竞争等问题;政府过度消费将会挤压社会生产资源,降低市场效率。财政支出行为形式上具有私法特征,但私法和行政法却难以规范。民商法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政府采购视为一般的契约行为,主张买卖双方自由协商,这就必然为契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大开方便之门。财政收支虽然是政府行为,但这种行为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而不仅仅是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法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固有理念,对因违反财税行为侵害的公众利益很难救济。所以,要确保财税法发挥其应有功能,就必须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对财税行为进行严格规制。这是财税法的应有之义。亦即在财税法中,政府不再是执法者,而是被规制者和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前引B27刘剑文文,第163页。 但是,当前宏观调控法思维突出了财政行为的调控功能,掩盖了财税法规制财税行为的真正目的。这是财税法不能有效监管政府财政违法行为的重要原因。“在我国过去的一个阶段中,财税法被视为宏观调控法,财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也被格外凸显……从理论构造上看,宏观调控其实只是财税法的非常态的、次要的和附随的功能。”新近修订的《预算法》就充分体现了财税法的应有功能,是法治财税法的回归。1994年3月通过的《预算法》第1条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旧法的宏观调控功能。而2014年8月的修改则充分体现了对政府预算行为的规制目的,如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将财税法作为一个子部门进行法典化,将有利于对政府财政收支行为进行规范,并以此建立独立的规制财税行为的体系。

(六)金融法

金融法是规范金融活动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反洗钱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相关行政法规。金融法是规制金融行为的法律,既包括金融经营者行为,也包括政府的金融,如货币发行、融资和货币政策制定及执行活动。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仍然取决于金融行为的两个特性,即经济性和社会公共性。“金融本身是一种经济活动,它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参与社会再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相互调节资金余缺的信用活动的总称”。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现代经济是以金融为中心的经济,金融市场在整个市场体系中起着枢纽作用。历次经济危机表明,金融活动不只是简单的私法行为,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既涉及市场安全问题,也涉及垄断、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所以,法律不仅需要对金融经营者行为进行严格规制,而且要建立相应的监管机构。与竞争法等子部门相比,金融法属于特别法之列,但由于金融行为的普遍性、金融市场的多样性、金融法的专业性和监管的特殊性以及金融法的数量等因素决定了可以提升其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子部门法地位进行法典化。

以上各子部门是从行为角度对现有单行法进行的一级分类,而不是经济法的全部。还有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市场的单行法,如房地产法、旅游法、建筑法、电信法、对外贸易法和交通运输法等等,有人称之为特殊行业规制法。这些单行法对特定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其目的有多元性,但基本涉及的是相关市场的竞争、消费者权益、劳动者权益、资源环境及市场秩序等内容。有的可以直接纳入上述子部门,如旅游法、食品安全法和建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相关市场中的消费者权益,可归入消费者保护法;有的则需要根据内容分别对待,不能仅从一个子部门去解读,如价格法,就既有禁止经营者价格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内容,也有禁止经营者利用价格欺诈消费者的规定,还有政府定价和运用价格手段干预市场的条款。价格法中关于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基本上属于重复立法,可以适时删改或归入竞争法;关于欺诈消费者以及应由政府定价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直接相关,可以归并消费者保护法;至于运用财政、储备和价格基金方式干预调节市场的规定,属于财税法内容,可通过财税法调整。另外,由于政府不再以计划方式管理和干预经济,所以,尚无制定计划法的需要。至于政府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促进行为,多涉及财税和金融工具的运用,可以纳入财税法和金融法进行规范。

综上,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模式下,经济法是由竞争法典、消费者法典、劳动法典、资源环境法典、财税法典和金融法典等子部门法典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结论

法典化是体系化的最高形式,体系化是经济法从幼稚走向成熟,从分裂走向统一,从凌乱不堪到系统完整的必由之路。法典化并非经济法研究的最终目的,却是我们努力的方向。经济法的高度分散决定了法典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对一个个单行法进行梳理研究,推进子部门的法典化。但是,过度追求形式的完美,必然牺牲法律的实质。法典化完成之日也是一个部门法体系的封闭之日,如不及时修正,则必沦为过时的教条。一如梅因告诫我们的,“世界上最著名的法律学制度从一部‘法典开始,也随着它结束。”[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页。 特别是子部门的法典有可能导致各子部门各自为政,画地为牢,进而加速经济法的散状化。但就当今而论,经济法体系尚未完善到可以封闭的程度,相反,我们还需要不断反思、解构和重构,以接力方式使之走向完备。

Abstract:The code is the highest form in sectoral law system. The codification of economic law is beneficial to distinguish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market and government and providing a series of lists of rights, obligations and powers for different subjects. However, the conditions for codification are far from mature due to the lack of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experience, insufficient conceptions, the lack of basic theories and fallacy of self-closing codification. It is suggested to positively promote upgrading of the system itself and the codification should be enhanced by codification of the sub-sectors of economic law. The state-centered economic law system bears historic shortage, and market rules on resource allocation decide that the economic law system should be internally constructed based on conducts of market subjects. The new economic law system should consist of codifications on sub-sectoral laws such as competition law, consumer law, labor law, natural resource and environment law, tax law, and financial law.

Key words:codificationeconomic law systemsector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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