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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陷阱条款及应对策略

2016-09-24朴鍾恩

贵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6年2期
关键词:进口商出口商信用证

牛 晶,[韩]朴鍾恩

(韩国全北国立大学贸易系,韩国 全州)



信用证陷阱条款及应对策略

牛晶,[韩]朴鍾恩*

(韩国全北国立大学贸易系,韩国 全州)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往来中最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买卖双方特别是买方(收购者)存在很多风险,即使合同上的货物和其他货物装船,如果收益人故意伪造文件与信用证条款上一致,买方无法避免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银行既无义务也无责任对信用证以外的违反合同的情况进行调查。本论文对信用证上陷阱条款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对相关案例进行了分析并在法律层面对陷阱条款的性质和作用进行论证,引导进出口商和其它贸易从事者准确地认识和识别信用陷阱条款,以及应对措施。

信用证陷阱条款;法律面的性质;解决方案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nce, 以下简称ICC) 在制定信用证统一规则UCP600(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UCP600)UCP500上删除了关于允许信用证的取消可能的规则,积极参与信用证卖方的贷款回收。信用证的使用给交易的当事买方和卖方提供了贸易交易的安全和便利,但同时,信用证自我调节的限制使贸易往来中产生一定的风险。不可否认信用证是有一定风险的,风险之一就是陷阱条款。更为严重的是针对陷阱条款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法律规范,而且没有相应的救济,没有国际统一的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条项,因此国际贸易上关于陷阱条款的纷争不断出现并愈加严重。如果在国际贸易上想要使用安全的结算手段,需要买方和卖方对信用证陷阱条款有正确的认识。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案件得出启示,使进出口商以及其它贸易从事者对信用证陷阱条款有明确的认识,正确地识别和规避风险,并在产生纠纷的时候实行有效的救济权。

1 信用证陷阱条款的的概念和条件

信用证陷阱条款跟电脑系统BUG一样存在于信用证内部并影响信用证结算方式。正如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一样, 相比UPC500,虽然UPC600上修改了很多条款内容,但还是没有解决陷阱条款的问题。信用证陷阱条款在实际对外贸易往来中会引起严重的后果,所以要注意。对陷阱条款的认识、识别以及对遭受损失的卖方进行救助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1.1陷阱条款的概念

目前国内外金融界对信用证陷阱条款没有明确统一的解释,存在各种说法,有学者主张信用证的陷阱条款是不能取消的信用证,同时主张在开证行上随时免责。也就是说,信用证交易是依据文件的交易,只以文件为依据就可以进行支付。 就算出口商遵守买卖合同,但是如果进口商和银行恶意利用这种特性,会拒绝对文件中出现的物品、服务等进行付款或者要求价格上的优惠。有的学者也主张陷阱条款是不能取消的信用证,但是应该附加其它有效的条项或者定义,如果收益人根据规定不能提供完备的文件,就算违约[1]。除此以外,还有学者认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通过对收益者设置陷阱,附加一定的条项剥夺收益者在信用证交易的支配权,主导权移向开证行或者发行申请人,单方面取消银行的第一次付款的责任。在学术界,把信用证的发行,变更,或者取消的有效性,签收,和付款的义务关联的“无纸状态”(non-documentary condition)也看作是陷阱条款的一种。

综合来看,学者们对陷阱条款的观点有一个共同之处:不论陷阱条款设置的目的是什么,使收益者处于被动不利的局势,剥夺发证行或者发行委托人能够轻松的收取收益人付款的权益。由于陷阱条款在信用证上可以随意的附加,而且叙述形式不断变化,所以发现陷阱条款很难。

1.2陷阱条款出现的原因

信用证的陷阱条款可以从内外两个层面来分析。内部原因是信用证自身的缺陷,信用证的独立性、抽象性、严格一致性这三个基本原则以陷阱条款的形式存在。以货物买卖合同为基础,一次发行的信用证和合同独立存在,银行只负责文件的审查,对货物实际情况的调查和确认没有义务[2]。 而且由于许多法院和银行以各自的标准为基础,在审查文件时遵守制定的严格一致的原则,所以给不法商人提供了不法行为的机会。除此以外,在进出口贸易上进口商和出口商不对称的地位是导致信用证陷阱条款出现的外部原因。

1.2.1信用证陷阱条款出现的主观原因

(1)进口商的风险平衡

由于保证不了进口商需要的产品都能得到,因为信用证交易是文件上的交易,所以出口商恶意利用这个特性,将劣品或者完全不相符的产品装船,只要文件按信用证的条件做成并出示,银行就会付款。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只是担当审查文件的业务,不需要对产品的质量数量等各方面情况进行调查确认[3],从而导致进口商丧失货、款。正因如此,为了消除进口商和出口商的不均衡, 在信用证上制定了陷阱条款。

(2)进口商故意的欺诈

进口商通过设置陷阱条款试图诈取对方的产品。包含这种陷阱条款的信用证有如下几个特征:

首先,信用证上标示的交易金额数值较大,对出口商是一个巨大的诱惑;第二,在信用证条款上进口商或者出口商有指定的第三方才能促进提供完整的文件,比如进口商有在指定的验证机构签名发行的质量检验证书,鉴定证书等等;第三,在关于信用证支付的条款上附加其它的条件,比如开证行在收到贷款以后才执行付款义务;第四,进口商收到预付款以后,出口商用各种借口不履行信用证上标明的规定。虽然陷阱条款通常是在进口商的立场开始,在有的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不允许货物按顺序分开发送,要求发行委托人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也存在。

1.2.2信用证陷阱条款出现的客观条件

(1)出口商被迫接受陷阱条款的贸易结构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内出口商之间竞争激烈。出口商虽然明确地了解信用证里可能包括对自己有损害的陷阱条款,但在巨大的竞争压力下不得不抱着侥幸心理接受有问题的信用证。

(2)银行对陷阱条款的中立态度

首先,正如出口商之间存在的巨大竞争一样,银行之间也存在竞争。让顾客满意是银行的第一任务,所以银行会开出进口商希望的有陷阱条款的信用证。第二,信用证陷阱条款的存在对银行没有任何损失,所以银行的态度就自然而然的保持中立。第三,银行只要确认出示的文件和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相符就可以,其中银行对是否有陷阱条款、实际物品是否相符等没有调查和确认的义务。

(3)缺乏信用证统一的规范

首先,提交的所有文件应该在字面上和信用证条件一致,不过一致的程度不是要求资料的一致,第二,商业发票的货物明细应该和信用证上的货物明细严格一致,不过除了商业发票以外,在别的所有文件上标示的货物明细,可以用和信用证上的货物明细没有冲突的一般用语来标示;第三,出示的文件相互间若有冲突就要当做问题看待;第四,出示的文件中,银行不需要审查信用证上不要求的文件,可以忽略。第五,即使信用证上没有明确提及到的事项,如果有违反UCP, ISBP, ICC Opinions & Decisions 等,也要当做问题看待。

2 信用证陷阱条款的分类以及识别方法

从根本上看,信用证是单据买卖的合同,在国贸往来中展现平等自由的精神,而且信用证交易的国际惯例不带有强制性效力。当事人不按国际惯例也可以签订其他条款[4]。基于这种信用证的特性,不论信用证的格式如何,隐藏的陷阱条款就会以各种形式存在。

2.1设置在信用证生效程序中的陷阱条款

这种类型的信用证的特性,收益者得到的信用证不能生效,生效的条件是得到发行委托人或者发证行的通知或者得到书面指示。 按照UCP600的有关规定,由于所有信用证从开立就不能取消[5],收益者收到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时信用证已经生效。但是有的陷阱条款操纵这种程序,规定一定要经过发行委托人的通知,确认,对样品认证或者议付银行的确认通知等各种程序后信用证才生效,这种类型的信用证让收益者处于被动的处境,发行委托人可随时阻挡信用证的生效,中断交易,这种陷阱条款常以下列形式出现:

此信用证在接到我方通知以前不生效。

此信用证修订后生效。

此信用证在发行委托人得到在我方政府机关发行的进口认证书以后生效。

此信用证在买方对每个商品的八个样品确认后生效。

这种类型的陷阱条款能设置在对信用证类型的叙述上,文件的商品检验条款以及附加条款等各种位置,所以审查文件的时候一定要检验。

2.2设置在商品检验程序中的陷阱条款

在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不能准确地把握自己进口的商品的情况,因此为了确保商品的品质存在商品检验条款,也存在在海关一定要提交对很多物品的商品检验证书的规定。这些条件为进口商提供了正当的要求,所以在信用证商品检验条款中不可避免的一定会设置陷阱条款。陷阱条款常常以以下两种形式出现。

第一,收益者一定要从发行委托人开始提交发行的商品检验证书。如果进口商在为了确保商品的质量的目的上设置这个条款,并马上往出口地上派遣质检员并发放商品检验证书,这个陷阱条款就是妥当的。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由于申请商品检验会导致成本增加,所以进口商一般不会做商品检验。正因为如此,使得发行委托人为了取得交易的主导权并进而试图欺诈,拖延派遣人员检验的时间或者干脆拒绝,或者用各种方法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发放证书,使出口商无法提交文件。

第二,负责人的签名和开证行或者通知银行所持有的文件签名要一致。这种情况下进口商不是从出口商开始要求商品检验证书,而是从第三方开始要求提交文件,而且责任人的签名一定要和开证行或者通知银行一致。由于有人假装是发行委托人指定的责任人并可以在商品检验证书上签名和发放,所以这种条款看起来好像妥当,但是如果发证行和进口商串通,以签名和先前文件上的签名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时,就会给出口商带来很大损失,因此,审查信用证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种类型的陷阱条款。

2.3设置在装船程序的陷阱条款

装船包括海运公司,船名,装运港,转运港,分批装运等要素,发行委托人可轻易地设置陷阱条款,以下几种类型经常出现。

发行委托人对装船港,装船日期或者卸货港下达修订通知。

发行委托人对海运公司,船名, 指定或者修改船龄下达通知。

收益者一定要提交在指定海运公司出具的正式的文件或者发行委托人出具的装船通知。

在贸易活动中装船,由于出港日期和海运的可变因素比较多,所以很难掌握。进口商意图在这种程序中设置陷阱条款而取得主导权。如果发生对自己不利或者危险的情况,进口商利用这种陷阱条款让出口商违反合约。

2.4设置在海运提单(海运证券)中的陷阱条款

海运提单根据记载在证券中的条件运送,是在指定的卸货港通过有价证券给证券正当持有人引导货物,在信用证文件上是最重要的部分,是进口商收到货物的重要根据。这种重要性使有些不法进口商在信用证条款上设置关于海运提单的陷阱条款,试图取得主导权。设置在海运提单中的陷阱条款有以下几种类型。

规定不能转运,并要求在海运提单上提出转运港。

FOB条件下也要求入保海上保险,或者要求海运提单上Freight Prepaid。

要求海运提单也要求Shipment to be made from CHINA等等。

2.5收益者不能实现的陷阱条款

信用证条款上收益者无论怎么努力,也有不能实现的陷阱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跟客观现实不符。例如,会要求收益者提供在出口国驻进口国大使馆发行的商品检验认可证或者相应的其它文件。但是如果进口国在出口国没有大使馆的话,就无法提供这种类型文件。

和国际贸易的特征和规则不一致。一般来说,信用证的期限以出口商所在地的时间为基准,配合那个时间准备材料。但是有的陷阱条款不仅规定信用证的约定日而且以信用证的期限,发证行的时间为基准规定,缩短信用证的期限。

和关联的组织,和法律规则的要求不一致。例如在转口贸易上,进口商认为文件上不应该出现收益者,向出口商提出要求的情况也有。但是有的国家要求在原产地证明上一定要有收益者的名字。正因为如此,收益者准备文件时不得不违反严格一致的原则[6]。

2.6设置在支付内容上陷阱条款

文件审查人员习惯性地只审查文件条款,不看信用证支付条款是和银行有关联的内容。但是隐藏在支付条款上的陷阱条款按信用证的要求提交文件后也不能得到付款。这种类型的陷阱条款最大的特征就是由无条件的支付责任到有条件的支付责任转变,举例如下:

发行委托人收到货物后支付。

货物通关后进口商得到配额或者进口许可证后支付。

在议付银行得到关于发证行或者发行委托人的授权后支付。

在发证行得到预付款或者援助后支付。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实际贸易交易上各程序上存在的陷阱条款。但实际业务中由于陷阱条款的类型和出现的地方不断变化,要反复审查文件,对模糊的条款要确认。

3 信用证陷阱条款的有关法律性质和效力

3.1信用证陷阱条款有关法律性质

目前,对陷阱条款的有关法律性质还没时在统一认识。陷阱条款问题很复杂,有些条款交易信用证上不是陷阱条款,但是在别的交易上可能是陷阱条款。正因为如此,很难对信用证陷阱条款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有以下几种针对它的观点。

3.1.1分析信用证陷阱条款的信用证欺诈与否

(1)前提是发行委托人是欺诈主体

在CUP600中,没有针对信用证诈骗问题的相关规定[7]。银行委员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态度往往是”该问题是法律问题,属于法院的控制范围,银行委员会不提出相关意见[8]”,所以这个问题在各个国家法律界遗留着。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纷争案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出现以下情况就算信用证欺诈:

收益者制作假文件或者提交记录虚假内容的文件。

收益者故意不交货或者商品没有价值。

收益者和发行委托人或者勾结第三方提交假文件,使真实基本的交易无法进行。

其它形式的信用证欺诈行为。

关于第四款,一部分学者主张信用证陷阱条款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他们认为“信用证陷阱条款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以文件和信用证条款的严格一致原则为前提,信用证陷阱条款是信用证规定的特殊条款,使收益者得不到信用证条款。因为这种陷阱条款是收益者想得到的条款[9]。”但是又有很多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信用证欺诈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信用证买卖,诈取买卖合同商品的货款、商品,或利用信用证诈取银行融资的行为[10]。”

由于只在文件和信用证条款的严格一致原则的范围限定了信用证欺诈,对处罚欺诈行为不利,所以要扩大信用证欺诈主体的范围,不仅收益者,而且利用信用证的结算制度以及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行为的发行委托人或者第三者等也可做欺诈的主体。

(2)是否符合信用证欺诈条件的判断标准

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标准不一样。美国有一个判例主张如下。“禁止令申请者一定要证明实际事实才能认证实际欺诈。其条件是” (1)一个陈述, (2) 陈述的虚假性, (3) 陈述的实质性, (4)做出陈述人对陈述虚假性的知晓或对陈述真实性的忽视, (5)作陈述人的意图, (6) 听取陈述人对陈述所谓事实的依赖, (7)听取陈述人对此陈述产生依赖后的权力, (9) 听取陈述人按照陈述行事所产生的后果及遭受的直接后果。

英国的欺诈与否,偏重行为者的主观意图的证明,除了欺诈以外,不干涉信用证制度。正因为如此,所以英国判例中如果收益者或者银行知道其他第三方的欺诈行为或者收益者是无辜的文件提交者,一般来说判决发证行付款。而且美国强调欺诈的严重性,制定实际欺诈的标准,如果欺诈程度严重或者实际欺诈行为恶劣,一般法院会颁布禁止令。

通过分析,综合一下各国信用证的欺诈标准。信用证欺诈有两大要件,也就是包括主观和客观。主观来看,当事人一定是故意的欺诈,也就是说恶意隐藏事实,在不付出代价的前提下诈取财务。客观来说,信用证是利用结算方式造成欺诈行为。存在陷阱条款的信用证违背UPC600的银行文件审查原则,使信用证的生效和银行的支付责任,在关联文件上办理的货物,服务或者其他行为连接。交易中发行委托人故意设置陷阱条款,让收益者误解,如果能提出诈取收益者财物的充分证据,就属于欺诈行为。

3.1.2国际商会对陷阱条款的立场

一部分学者根据国际商会判定的ICC5351,主张在国际商会上对信用证陷阱条款持否定态度[11]。还有部分学者主张”实际上,在国际商会上虽然不提倡在发证行开立包含陷阱条款的信用证,但是如果坚持在银行开立含有陷阱条款的信用证,国际商会不认证它违法。也就是说,收益者对含有陷阱条款的信用证不提出异议并接受时,收益者就要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提交各种文件[12],除此以外ICC的DOCDEX(Rules for Documentary Credit Dispute Resolution Expertise)]机构在争论中主张信用证的特殊条款不是常见的条款,不提议设置这种条款,但是对方接受这种特殊条款的信用证以后,它就产生效力,就要遵守[13]。对此学者们观点都不一样, UPC600上也没有规定陷阱条款的定义。国际商会UPC600上对信用证条款的要求也只是”要充分明确”,第五条规定到“信用证发行指示,信用证内容,信用证修订指示以及修订本一定要充分明确[14]。”因此如果信用证陷阱条款也用“充分明确”表示,那就和UPC600的要求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国际商会没有提倡禁止信用证陷阱条款,其态度是模糊的。

4 对陷阱条款风险的应对方案

4.1陷阱条款的事前预防措施

由于国际商会对陷阱条款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所以陷阱条款频繁出现,收益者要对陷阱条款有正确的认识并提前预防,现提出以下预防措施。

第一,遵守信用证的原则,即独立抽象。因为信用证的开立基础是买卖合约,开立以后就是一种独立完整的合约文件,因此当事人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只进行业务不受合约的制约, 所以要加强对合同和信用证的审查。

第二,发收益者初始就要独立地完成信用证文件。收益者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提交材料,全部符合信用证条件下才得到付款。所以发现这种陷阱条款的时候,收益者要马上和发行委托人和发证行联系,修改或删除信用证条款来避免损失。

4.2信用证交易工作人员的注意事项

从事对外贸易的人员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慎重选择进口商,调查发行委托人和发证行的资金和信用状况。对初次合作的合伙人,要通过各种方法手段,调查合伙人公司的经济实力和在经营界的信用状况。而且通过信用评价机构,调查发证行的资金和信用,把信用高的银行选为发证行。调查资金和信用后,选择合适的合伙人和发证行是避免欺诈和处于被动位置的最好方法。

第二,信用证是以合同为基础发行的,所以制定严格的买卖合约才能避免信用证上因为陷阱条款产生的纷争。

第三,要仔细审视信用证,以它本身为突破口,开始寻找解决之道。出口商收到信用证以后,根据初期合同,每个程序,每个章节都不要漏掉,仔细分析。信用证的语言和普通文字表现方式不一样,所以一定要掌握信用证语言特征,知道每个章节的明确意思。如果找到相似的陷阱款项,迅速和发行委托人联系并进行修改删除等,即使和对方有过很多次交易也不要放松警戒心。

第四,强化和银行的合作,减少信用证引起的风险。部分银行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吸引资金,疏忽对发行委托人信贷业务的审查或者存在不要求担保的情况,使得信用证的风险提高。正因为如此,所以不法商人和银行勾结造成欺诈或者故意破产逃避。

5 结论

本文探讨了信用证陷阱条款,目的是使进出口商以及其它贸易从事者对信用证陷阱条款有明确的认识和正确的识别,从而规避风险有效地消除分歧。

总之,陷阱条款的法律性质要根据各要素,综合统筹考虑,陷阱条款的消除方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从信用证体制内部找方法,在初期合约上摸索消除方法。首先,要慎重选择贸易伙伴,签订明确的合同;仔细审查文件条款,发现陷阱条款后要求对方修改条款,或者和银行交流、合作,请求银行的帮助。其次,提高贸易从事者的业务水平,提高风险意识也能预防陷阱条款问题的发生。而且,在国际金融和贸易界,特别是在国际工商会上需要对信用证陷阱条款问题进行进一步地规范。

[1] 曹建明·陳治東.『國際經濟法專論』.法律出版社, 2000, P.32.

[2] UCP600, Article 4(Credits v. Contracts), Article 5(Documents v.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3] UCP600, Article 5(Documents v. Goods, Services or Performance).

(责任编辑:江龙)

Study on the Counter Measures against Trap Clause in terms of Letter of Credits

NIU Jing, PARK Zhong’en (South Korea)

(Department of Trade, Chonbuk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orea, Quanzhou, Korea)

Letter of Credit(L/C) is a main legal instrument of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which is widely used in international trade. It plays a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role in economic activities. The trap clause of L/C has severely spoile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L/C trap is very harmful. It not only makes economic losse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r, but also damages the order of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So it’s very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L/C trap and to find out the effective measures against the trap clause of L/C. This study aims to provide information of fraud in the credit transactions and effective countermeasures with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ies and banks to prevent with, by sorting the credit fraudulences to their types and illustrating the causes and detailed practices of them on the basis of data from records of judicial precedents. The best way to avoid or minimize trap is to take preventive measures, for which an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redit transaction and of the letter of credit itself is emphasized.

trap clauses; L/C trap; L/C characteristics; credit transaction

1000-5269(2016)02-0123-06

10.15958/j.cnki.gdxbzrb.2016.02.27

2015-12-26

牛晶(1988-),女,山东济南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Email:niujing0604@naver.com.

朴鍾恩,Email:n8810824@jbnu.ac.kr.

F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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