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视野中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
2016-09-23刘加良
刘加良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解释论视野中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
刘加良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能否全然参照适用争讼案件的管辖法理,需要从法解释学的视角加以厘清.扩大解释相关条文中的"基层人民法院",方可使司法确认案件级别管辖规范存在的漏洞得到修补.司法确认案件的标的是非民事权益争议,故其不适用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随着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之自主选择权的扩大,司法确认案件地域管辖之确定标准的当事人本位色彩越发明显,案件管辖的集中化变得更加可能.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之法律文书名称的变化对确定裁定的执行管辖影响很大.对确认裁定之执行状况的理性评估,离不开对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两种情形的清晰区分.
司法确认案件;管辖;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本位
作为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崭新案件类型,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案件(以下简称:"司法确认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五章第六节中被称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其是指对于平等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权益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判断应否赋予其以强制执行力的新型案件.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能否全然参照适用争讼案件的管辖法理,颇值得从法解释学的视角加以厘清.
审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三十余年来的发展历程,非讼程序部分的理论成果少之又少,稳定成型的研究路径与富有特色的论证脉络十分匮乏,对域外相关学理的译介普遍显得僵硬以致话语对接困难,被强烈渴求多年的精准介评与全面思考也很少见.有关非讼程序的规则设计在法典修改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制发过程中时常处于被忽视、轻视、漠视或鄙视的尴尬境地.有关非讼程序之疑难问题的争议往往因法条的出台而偃旗息鼓,学术探讨中的法条崇拜习惯和说理自卑情绪总是反复出现,本就不多的法条中的规范要素至今仍有极大的必要予以剖析和提炼.笔者于本文中拟以司法确认案件管辖为研究对象,以解释规范文本中的相关法条为中心,为司法确认案件管辖的学理自洽和未来的规则改进提供支持,并以小见大地为中国语境中非讼法理的自强助力.
一、司法确认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通过,1983年、2006年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通过)等法律文件,当前我国的法院共有四个级别,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有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两种序列之分,地方人民法院的数量远远多于专门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远远大于专门人民法院;从级别上看,地方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三个级别,最低级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①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和广东省的东莞市、中山市是不设市辖区的地级市,此处"不设区的市"不包括它们在内.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分为三个级别,最高级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最低级别为基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分为两个级别,最低级别为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海事法院(无权管辖第二审海事海商案件)和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部分第二审知识产权案件)只有一个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从法定称谓上看,地方人民法院的名称中含有"人民"一词,而专门人民法院的名称中则没有这一语词.
施行在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发布,以下简称:《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2条和施行在后的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53条均规定司法确认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施行在后的两个条文不同,施行在先的两个条文在后半部分特别规定因委托调解而发生的司法确认案件由委托法院管辖,如此设计忽视了司法确认程序与委托调解程序的显著差异,②关于司法确认程序与委托调解程序的显著差异,笔者曾作出较为细致的阐明.参见刘加良:《委托调解的制度要素》,《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何以生成的制度史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没有充分地意识到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法院的诸多实例对委托法院之级别多样化的巨大影响,也没有清醒地意识到委托法院之级别的多样化对司法确认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必然会产生的波及作用,从而致使后者呈现出不应有的复杂化特征,故这两个条文的后半部分因与施行在后的规则不一致而应予废止,即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确认案件之管辖法院的规范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如何对这四个条文中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文义解释,取决于对"部分专门人民法院可否管辖特定类型的司法确认案件"这一追问的回应.若回应持否定的立场,则只须依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的封闭性列举对"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机械但省力的字面解释;若回应持肯定的立场,则须把握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未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内涵界定的机会,依据"当层级多个时,最低一层为基层"的日常逻辑对"基层人民法院"作灵活但必要的扩大解释.
允许基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部分司法确认案件,具有合法理性和可行性,理由如下.第一,文号为法释[2012]11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通过)、文号为法释[2012]10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2日通过)、文号为法释[2016]4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通过)和文号为法释[2014]12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10月27日通过)是有关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既有四个司法解释③文号为法释[2001]27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通过)已被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文号为法释[2016]4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通过)所取代..这些司法解释中确定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带有范围限定的特征,所针对的原纠纷类型比较集中,有不少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解决并存在申请司法确认的必要,如不允许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这些司法确认案件,则会出现司法供给难以有效匹配司法需求和浪费专门人民法院之专业优势的现象,制度性地诱发民事纠纷的成案率和拉长民事纠纷的处置周期;这些司法确认案件若交由地方人民法院序列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则会发生故意借助司法确认规避专门管辖的情形.第二,允许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部分司法确认案件, "针对性地归口处理"是必须满足的起码要求,这意味着相关的司法确认案件预计在不短的时段内数量会很少,与案多人少之压力无关的专门人民法院的审理负担不会因此而显著地增加,专门管辖应恪守的适当性原则也不会因此而受到丝毫地动摇.第三,不能以赋权专门人民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规范先例不多作为否定其管辖部分司法确认案件的理由.依法释[2001]27号第3条,海事法院有权审理因海事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认定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依法释[2012]11号第1条和第2条,基层军事法院有权审理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有关司法确认案件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两节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方被纳入"特别程序"章,法释[2001]27号和法释[2012]11号的通过时间早于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的修正时间,若非如此,这两个司法解释想必会为专门人民法院管辖部分司法确认案件一并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2016年2月24日公布的法释[2016]4号第6条的内容设计即印证了笔者的判断,据此海事法院有权审理包括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在内的二十三种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四,允许海事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部分司法确认案件,有助于在海事法院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争议暂时停歇后,④2013年5月2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赵钢、郝晶晶在《海事诉讼案件不宜适用小额审判机制---兼述小额审判机制之适用范围》(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一文中认为,该批复忽视了海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与小额审判机制适用范围的特定性,且其推论基础明显存在谬误,更欠缺对海事诉讼案件适用小额审判机制有无实际需要的科学论证.然而,2015年2月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273条就是在该批复的基础上略加修改而成的,其继续规定海事法院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再次把"程序的适用须与法院的级别严格挂钩"的坚冰敲开缝隙,让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真正契合预设的价值取向和理性的现实需求.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序列中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中的基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在除法释[2016]4号之外的有关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其余三个司法解释修改前,对《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21条、《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2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353条四个条文中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扩大解释十分必要,唯有如此,方可使相关法律规范的漏洞得到修补.
二、司法确认案件的地域管辖
(一)司法确认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对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地域管辖,《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调解协议为载体在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约定管辖法院,并特别强调"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对司法确认案件适用明示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持肯定的态度,同时申明专属管辖优先于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司法确认案件.与2012年修改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编中有关明示协议管辖的条文即第25条简单比较即可知,《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21条对其模仿的痕迹极为严重,意图把契约因素和自治色彩引进司法确认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中,在管辖法院方面给当事人以更多的选择,展示对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的有意尊重,其背后的设计动机极易给人以"正当且自觉"的印象.迫于《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21条之设计动机所衍生出的不小压力,发布和施行在后、其第2条否定司法确认案件能够适用明示协议管辖的《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的起草者不得不作出专门的阐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民间纠纷,多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简单的民事合同、侵权责任纠纷,而且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纠纷当事人之间联系密切,与当事人通常就在同一个村或者同一个街道.因此,就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管辖而言,没有必要规定若干个选择项供当事人选择."⑤卫彦明、蒋惠岭、向国慧:《〈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1年第9期.如此的阐释间接透露出《司法确认程序规定》对《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21条之设计动机的认可,直接展示出其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不适用明示协议管辖的真正原因是"没有必要"而非"有悖基本法理".
明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从"合同纠纷"扩展到"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的一大进步.由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个模糊的法律概念,牵涉主观判断,故明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在修法前后很快成为了学术探讨的热点.例如,李浩主张,"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当是指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而发生的有关财产权益的纠纷";⑥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法学家》2012年第4期.王福华指出,有必要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给予必要限定,未来的修法仍应考虑以肯定列举或者排除式列举的方法来明确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⑦王福华:《协议管辖制度的进步与局限》,《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周翠则认为,未来可将"财产权益纠纷"广义解释为"身份关系纠纷之外的一切纠纷".⑧周翠:《协议管辖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127条第2款的解释》,《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作为"财产权益纠纷"的上位概念,"民事纠纷"在既有的涉及明示协议管辖的学术探讨中几乎不被提及.其实,判断一事项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才是应否将其纳入明示协议管辖之适用范围时应考虑的首要问题."存在民事权益争议"是民事纠纷的必要条件和基本特征.简言之,若一事项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则必定不属于民事纠纷,进而必定不能被纳入明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而司法确认案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已不复存在,讼争性的特征在司法确认申请提出前已经消失.所以,讨论司法确认案件是否适用明示协议管辖几乎没有价值,⑨令人遗憾的是,《民诉法解释》的解读者在时隔数年后全盘照搬前引卫彦明等人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相关语句来说明司法确认案件为何不适用明示协议管辖,再次失去纠错的机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23页.仅有的价值也许就在于提醒有关民事纠纷的基本法理依然需要大力普及和再三强调.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有关国内专属管辖和第266条有关涉外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均使用了"纠纷"一词,默示协议管辖(亦称应诉管辖)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章,以及第一审普通程序适用于审理复杂的民事争讼案件,司法确认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的缘由可类推参照前述对司法确认案件不适用明示协议管辖的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理不能用于对司法确认案件可适用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国内协议管辖)和第35条(规定国内专属管辖)居于法典的"总则编",而作为司法确认案件之管辖规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则居于法典的"分则编".依一般法理,总则统率、指导分则;分则体现总则,且不得与总则相抵触.法条在法典中的位置容易给人错觉,令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34条、第35条与第194条之间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进而认为在该法第194条未涉及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司法确认案件可补充适用相关的一般法.这种错觉产生的根源在于对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区分依据的不当认知."从法的效力的四个维度观来看,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或对象)、特定事项(或行为)的法律规范."⑩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区分一般法与特别法是践行"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法理的前提条件,事项的同质性是区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前提条件.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34条和第35条针对的是民事争讼事项,该法第194条针对的则是非讼事项,事项的非同质性一目了然.司法确认案件可援引一般法适用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论点由此也就被抽掉了根基,如同无本之木.
(二)确定标准的当事人本位与可能的案件管辖集中化
司法确认案件的地域管辖采取何种标准,应考虑是否方便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程序,是否方便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展开必要的审查."调解组织所在地"标准为立法者选定,全凭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先前出场的我国《人民调解法》对此全无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实行备案制,受理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旦确定,对应的司法确认案件之管辖法院也就会随之确定.人民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具有二元性,依申请启动属常态.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主选择权越大,司法确认案件管辖法院之确定的当事人本位就越发明显.
从规则演进的视角看,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选择权沿着相当平坦的路径不断扩充.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前,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4年3月22日发布并施行,1989年6月17日废止)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6月17日发布并施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域管辖没有作出规定,但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管辖,以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为标准来划分,如果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不在同一地区,则由有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①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19页.《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民间纠纷的调解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所在地的外延更大,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住所地,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域管辖至此由简单变得复杂,当事人的选择空间变得更大,但对争讼案件之地域管辖规则的参照更为直接,呈现出司法化的倾向,严格化的特征并未消减.等到我国《人民调解法》制定时,为保持人民调解的灵活性和遏制人民调解的司法化倾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地域管辖规则的设计被放弃,只是提倡"应当遵循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就近原则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②扈纪华、陈俊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页.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强调民间纠纷最好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纠纷发生地、工作单位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近原则注重对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物理距离的强调;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注重对纠纷解决的结果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长之明显关联性的强调.自我国《人民调解法》施行之日起,当事人即可自由地选择向哪个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三个提倡性原则即可不遵循或部分遵循,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在此得到了几近极致的释放与尊重;口碑越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会更多地被当事人所选择,竞争压力下的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将呈现出受案不均的态势,长期受案严重不足的部分人民调解委员将会面对生存危机.
若人民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保持稳定的水平,司法确认案件的受案量和人民调解的受案量之间将出现很高的正向相关度.更多民间纠纷向特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聚集,必然会导致更多司法确认案件向特定法院集中.这绝非不着边际的理论预设,目前如火如荼的电视调解和锋芒初露的网购纠纷在线调解将很快为司法确认案件管辖的集中化提供实例支撑.以江西电视台卫星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西卫视调委会)为例做简要的分析.2011年3月21日,江西卫视《金牌调解》栏目首期开播,截至2013年6月,《金牌调解》已拍摄832期、播出817期,现场调解和场外调解的纠纷分别为832件和180余件,调解成功率达92.6%,晚间同时段收视率多次位居全国省级卫视之首,平均收视率长期保持在前列,每期的视频在多家网络视频平台同步播出,很多当事人有上《金牌调解》节目解决纠纷的迫切愿望;江西省司法厅与江西卫视联合策划并成立了江西卫视调委会,节目最后宣读的调解书上加盖其印章,2013年8月其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③参见王敏华:《"有问题来调解,来调解没问题"---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江西〈金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纪实》,《人民调解》2013年第10期;《司法部关于表彰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的决定》(司发通[2013]121号).电视机前的观众自己可就家庭、婚姻、邻里、侵权赔偿等纠纷利用电话、网络、书面等方式或者通过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由江西卫视调委会进行受理及调解,跨省域的异地人民调解频频出现,电视调解的不错效果成为当事人选择异地调解的主要理由,在法院审查人民调解协议要求当事人就异地调解作出合理解释时,江西卫视调委会的良好口碑将成为异口同声的回答.可以预见,若不对现场调解和场外调解的申请加以必要的筛选与限制,江西卫视调委会的解纷压力将不堪重负,其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的负担也会相应地大幅度增加.
三、确认裁定的执行管辖
司法确认案件的处理采取"非此即彼"的二元模式,在确认申请被受理后,结果要么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要么是驳回确认申请,不存在部分确认部分驳回的处理结果.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文书起初被《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8条确定为"决定书",后来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确定为"判决书"."确认决定书"很快为"确认裁定"所取代,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裁定(以下简称:确认裁定)在法典中找到了具有合法性的位置.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之法律文书名称的变化对确定裁定的执行管辖有莫大的影响.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判决、裁定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历经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法,此款的文字从未发生变动.依三段论的推理逻辑,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使用决定书,相应的执行则应归为"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调解组织所在地法院与这两个法院不同或相同的可能同时存在且很难予以精准的量化.但是,《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9条却偏离这一演绎推理的思路,规定对应的执行法院为作出确定决定的法院.如此的设计一方面尽管使《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9条构成了对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的僭越,成为越权创制新规则的不良样本;但另一方面使司法确认案件的执行管辖与审判管辖严格实行同一标准,均归于同一个法院,司法确认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概率将因此而小很多.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设计总体上利大于弊,值得肯定与承继.
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文书被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确定为具有更高认可度的"裁定"后,确认裁定之执行管辖在法典中的解释依据也随之变为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此款规定与2007年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毫厘不差,但与2007年修改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则差别不小(见表1).
表1 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对比
执行难是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且至今未能有效解决的问题,其主要体现为"被执行人难找,可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异地执行通常比本地执行难度更大、风险更高.文号为中发[1999]11号的中央文件曾指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着力解决"申诉难"和"执行难"以回应30名全国人大代表所提出的议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的直接动因.④刘加良:《当下中国纠纷解决的基本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5页.当时立法者之所以把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增加一个确定因素,目的在于更好地解决被执行财产在外地时执行债权如何有效实现的难题,虽然这是立法者面对异地执行的风险过大和委托执行的效果因地方保护主义而不理想的实际状况作出的无奈之举,但毕竟在名义上为权利人一方申请强制执行提供了额外的选项.从用语严谨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中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暗含着适用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实行二审终审的意味,而司法确认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予受理确认申请的裁定、确认裁定和驳回确认申请的裁定均不可上诉.于是,《民诉法解释》第462条第1款用"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置换了"第一审人民法院",规定确定裁定的执行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套用式地追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并吸收了《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9条关于"司法确认文书作出者可负责执行"的有益内核,解释立场的"于法有据"藉此得以夯实.但是,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在作出确认裁定之法院的辖区内,权利人一方选择向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审判管辖即与执行管辖出现分离,执行法院即异于作出确认裁定的法院,它们对执行根据之构成要件的认知与适用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此时司法确认文书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能就无法忽略不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刘贵祥在2016年1月指出:"执行难应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表现为被执行人抗拒或规避执行、转移或隐匿财产、逃废债务;法院执行手段匮乏、执行措施不力或出现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等情形."⑤转引自罗书臻:《以公正高效的执行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7日.在全国范围内的执行难尚未得到基本解决的当下,部分确认裁定的执行难料必也会发生,对确认裁定的执行状况进行理性评估,离不开对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两种情形的清晰区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从宽把握,会导致权利实现之最后防线的崩溃和法律秩序之休克状态的出现,故其应采取从严的判断标准,即要求执行法院应穷尽有关财产调查的各种执行措施,不能把当前没有而将来可能有财产的情形纳入其中,也不能把执行法院尽到"四查"(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职责作为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充分必要条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属于执行不能,其所产生的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无法通过执行法院和权利人一方的勤勉尽责加以消除,也不可用它来评估确认裁定的执行状况.实践中执行案件评估常见的指标有执行结案率、实际执行率、执行标的到位率,相较于前两个指标,执行标的到位率更有实质意义.通常这三个指标的数值次第下降,带给执行法院的压力次第增加,权利人一方对它们的期待次第升高,它们的形成原因均复杂且多元.因此,不能武断地以确认裁定的执行标的到位率不高来逆向质疑司法确认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民调解的有益性,当然,这不是为促进人民调解协议具备自动履行之条件的努力或走走停停或踟蹰不前提供托辞.
(责任编辑:江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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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6)06-0145-08
刘加良,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项目编号:12CFX 04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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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冲突的典型案例看错误的司法解释 -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几对关系的区分
- 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完善之研究
---以我国《保险法》第52条为中心 -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之立法论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