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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中的数字规定立法

2016-09-22汪地彻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技术规范规范数字

汪地彻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0)



论我国法律中的数字规定立法

汪地彻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0)

以时间、数量、金额、年龄等形式出现的数字在我国法律中大量存在。按照不同的标准,法律中的数字可划分为汉字数字和阿拉伯数字、陈述性数字和规范性数字。完善我国的数字规定立法,首先要做到树立正确的数字立法理念,包括充分论证数字规定存在的必要性、综合分析数字规定立法的客观环境、对法律实践作出回应以及秉持数字规定立法的开放性。其次要创建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包括在《立法法》中对立法技术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有关立法技术的专门性法律,统一数字语言表述规范以及完善数字立法表现技术。

法律;数字;立法

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杂,法律部门众多,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法律都是以法典的形式出现,通过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为执法、司法和守法提供准确依据。而数字就自然而然地通过法律条文的语言表述大量出现,成为条文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就我国法律而言,首先,在每个法条的起始就有数字出现,即法条序号。而在具体的规范内容中,数字的规定更是无处不在。刑事法律中针对各类罪名设置的定罪量刑标准,民事法律中的各类时效、人身或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利率及违约金等,经济法律中的各类公司设立标准、融资或上市条件以及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数、程序、比例等,行政法律中的罚款金额、行政拘留期限等,诉讼法律中的各类期间、时限等,均是通过数字的形式确定。但长期以来,看似并不起眼和司空见惯的数字并未引起学界足够关注。其实,法律语境中的数字不仅仅发挥着计数和度量功能,其背后的法规范意蕴更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一、我国法律中数字的分类

通过对我国现行主要法律法规的文本分析,可以对法律中的数字做深入的、类型不一的划分。

(一)汉字数字和阿拉伯数字

按照法律中数字的文字形式不同,可划分为汉字数字形式和阿拉伯数字形式。在法律中,数字的表述有两种不同方式,一种是汉字数字形式,即“一”至“十”的小写汉字;另一种是阿拉伯数字形式,即以“0”至“9”为基数的阿拉伯数字。总体来看,法律中按文字形式划分的数字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

其一,法律文本中编、章、节、条的结构安排用汉字序数词表述,款不编号,项以汉字数字加括号的基数词表述。如《刑法》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第二章“犯罪”分四节: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共同犯罪”,第四节“单位犯罪”。第四章“刑罚”,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这一条款对法律文本中数字的文字形式作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到,用汉字序数词和基数词相结合的方式来表明法律文本结构中编、章、节、条的安排顺序,使整部法律有明晰的条理和层次,既便于阅读,也便于法的实施。

其二,法律中的年份、期间、期限、数量、金额、年龄、倍数、比例等一般用汉字数字表述。如《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说,法律条文主体部分的数字表述方式基本上都是采用汉字小写数字。

其三,法的通过、公布、施行、废止等日期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如《民法通则》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经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在我国法律中,数字的表述方式以汉字数字为主,以阿拉伯数字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数字的文字形式作出了原则性的具体规定,其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二)陈述性数字和规范性数字

按照数字所在法律条文的功能性质,可划分为陈述性数字和规范性数字。

其一,陈述性数字,该类数字只对客观事实进行如实地描述,不引起法律调整对象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在第一种类型划分中,法律文本结构的编、章、节、条序号,法律通过、公布、生效、废止的日期,这些数字在法律中的存在仅仅是为了事实描述需要,并不具有实质法律意义。如前文所提到的《民法通则》标题的题注中对通过、公布和施行日期的表述,只是对该法出台背景的一个简单事实性陈述。此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二至五段对历史年代、时代的描写陈述,也属于此类范畴。

其二,规范性数字,该类数字的功能在于针对法律规范中的调整对象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消灭、变动旧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而言,规范性数字是法律中的数字的主要存在方式,其所表达的内容构成了法律条文实质内容一部分,针对调整对象发挥限定、调整与规范的功能。由于法律规范是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规范,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1]。因此,根据数字在法律规范中不同部分的具体功能,又将其划分为定性的数字与定量的数字两种。

定性的数字,大多存在于“假定”这一逻辑部分,即为在法律规范中设定时空等适用范围或适用条件,以判定某种行为或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规定的数字,这类数字是法律规范中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前提和基础。例如年龄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我国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原则,而该条规定赋予了十四岁至十八岁这一特殊年龄段的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而有些年龄的规定则是为了义务的履行而设定,如《兵役法》第十二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这条规定了男性公民有服兵役的义务,但前提条件是“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此外,定性的数字还有时间、金额、数量等等数字,如《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这里对提请修宪的代表人数作了限制性规定。《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条件的规定里有金额、年限、人数的数字规定。

定量的数字,大多存在于“法律后果”这一部分,这类数字并不是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条件,而是通过数字的本意数量来直接表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为典型的定量数字是《刑法》中对刑期、罚金的规定,以及各类行政法规范中对行政拘留期限、罚款数额的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这里对刑期、罚金、罚款等的数字规定都是违法行为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的一部分。

此外,法律条文中某些数字本身就有规定性,即数字成为了权利或义务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宪法》第六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这里直接用“五年”规定了全国人大代表任职权的期限。又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二年”即是对公民行使胜诉权期限的一个硬性数字规定。此外,部分民商事法律中的除斥期间,诉讼法中的追诉时效都是数字规定性的体现。

二、我国数字规定立法理念的树立

数字规定缘何会出现在法律中?该数字规定是否科学合理?这就涉及数字规定立法的问题。法律中的数字并不是随意规定的,是否规定数字条款,规定的数量、金额、日期等是否合理,都需要经过缜密分析和考量。鉴于数字规定是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中,由于调整对象的不同,其形式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因此,要实现数字规定立法的科学性,第一要义是树立数字规定的立法理念,其实质是把握数字规定立法之客观规律性,从中抽象出反映各部门法中数字规定共性之能力的普遍概念。笔者认为,未来我国的数字规定立法理念应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数字规定存在的必要性

这一要求的核心在于论证是否运用数字规定来调整社会关系最具有合理性,这与数字本身的特殊属性有着密切联系。数字的直观性、明确性和专门性等特点决定了数字条款与法律的确切性要求相契合。问题在于,是否只有使用数字规定才能实现法律的确切性目标,或者说某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是否真的需要数字规定的存在。我们可以从正反两方面考察:其一,数字作为一种符号语言所具有的功能和特点,是文字语言所不可比拟的。数字本身的排序功能可以实现法典编纂的逻辑性和条理性,完善法律的文本结构。通过数字语言表述的单义性,可以消除文字表述可能存在的多义和歧义。同时,通过数字表述对某些法律概念、术语和概括性语言的解释和说明,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法律语言的含混不清。此外,数字对于专门性较强的法律法规更是不可或缺,使用数字语言更有利于阐释专业问题。这都是数字规定的优势所在。因此,立法者为了达到法律语言的明确性这一根本目标,在使用文字表述不太明确的条款中使用数字可以发挥应有的效果。其二,虽然确切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和生命,是立法所追求的终极目的,但是一旦法律进入实践层面,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如果法律实施者试图用非常精准的法律规范去调整千差万别的社会关系,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我们知道,人的主观认识是有局限性的,不论这种认识是如何的全面、客观,也不可能穷尽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人类社会的各种事物及现象。因此,要制定一部涵盖社会生活方面的法律是极为困难的,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客观事实的改变,法律也必须作出相应调整。但轻易的变动法律,却是对法律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的伤害。*如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设定,自1980年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税起征点设定为800元后,分别在2005年、2007年和2011年通过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将起征点逐步调整为1600元、2000元和3500元。随着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水平的上涨,不排除今后继续通过修法调高起征点的可能性。要知道,在目前物价水平上涨较快的情形下,有可能调整个税起征点的步伐还赶不上物价上涨的步伐。而且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巨大,3500元的起征点在青海、贵州可能是合理的,但在北京、上海就变成了“人头税”,起不到减税的目的。从这点来看,在法律中运用数字规定,其弊端就是可能导致极端形式主义。一刀切的数字规定,形式上看似公平,但忽视了对事物内容和本质的认识,容易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立法者面对包含刚性数字规定的调控方式,作出合适的取舍非常重要。正如亚里士多德指出的:“轻易地改变法、另制新法的做法,实为一种削弱法根本性质的方法。”[2]因此,这种法律与现实的客观矛盾为模糊语词留下了发挥作用的空间。模糊语词所具有的开放性和灵活性特点,使其在针对不确定的、无法预料的未来情境时,为法律实施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使用恰当的模糊语词,以使有限的法律条文规范无穷的社会现象,避免法的疏漏,是对法律的确切性、肯定性的必要补充。但这种所谓的模糊不同于人们通常所说的含混不清或者模棱两可,而是在准确、肯定规范的前提下,为求其法律条文表述臻于完善的一种必要的有意识的模糊。具体到数字规定,作为实现法律语言确切性的重要元素,单一的、排他性的规定无法容括可能发生的复杂社会矛盾和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应尽量使用其他的模糊语词,以增强法律语言的灵活性,进而使法律更具适用性。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五千、五万、十万等具体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保留适用死刑。原有的具体量刑标准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要求作出的。但从刑法的实施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由此可见,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不是越细越好,数字规定也并不是多多益善,某些情形下,立法者要在追求法律的确切性和灵活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因此,是否使用数字规定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充分的论证。

(二)数字规定立法的客观环境

数字规定立法要考虑现实状况,综合考虑国情、省情、民情,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一致,不与社会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相背离。中国古代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就强调:“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3]因此,综合分析当下的客观环境是实现数字规定立法科学性的重要一点。

其一,数字规定立法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法的产生和发展受制于一定的生产关系,因而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往往直接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法的发展的总体水平。因此,我国的数字规定立法,尤其是涉及公民财产权的立法,其中的数字规定应当与我国当前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脱离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作出规定,法的调控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也不会得到民众的普遍支持。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最高2000元的罚款额,是综合考量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和民众的收入水平而作出的规定。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四种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最低一千元、最高二万元的罚款额。显然,立法者是在考虑了深圳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收入水平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

其二,数字规定立法要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首要的就是要真实地反映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法律规范要客观反映和体现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如同样是婚姻制度,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对法定婚龄的一般规定是,男子早于20岁、女子早于15岁,且带有强制性。而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子不早于22岁、女子不早于20岁,也带有强制性。古代强制性的早婚并不是因为当时人们生理、心理比现在的人成熟早,而是考虑人的平均预期寿命只有40岁左右的客观现实,为保证人口繁衍,人们必须早婚。现代法定婚龄推迟则是因为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条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人的平均预期寿命可以超过70岁,晚婚晚育对人口繁衍不构成威胁,为了防止人口增长过快,有条件实行晚婚。由此可见,数字立法是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密切联系的,尤其是涉及环境保护、就业、社会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立法,数字规定更是要与这些领域的发展现状相适应。

其三,数字规定立法要考虑文化的影响。文化具有复合性,它不是单一现象,在内容上它由多种因素构成,如知识、价值体系、社会组织的方式、语言、习惯、道德、宗教等等,涵括观念、制度、规则等多重要素。数字作为一种语言符号,本身就是文化的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受阴阳学说、儒家伦理的影响,数字被虚化和神秘化,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数字文化现象,使得古代中国法中的数字规定被赋予了一种传统文化的意蕴。如在中国文化中,数字“三”是万事万物生成发展的基数,“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从道到万物之间最大的创生飞跃就在于“三”。由此衍生出的天地人三才理论,以及以“三才观”为基础的王权论,成为封建官制的理论来源。*《周易·说卦传》正式提出天地人三才理论。“昔者圣人之作《易》也,将以顺性命之理。是以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兼三才而两之,故《易》六画而成卦。”董仲舒则用三才说拆解“王”字,将“王”分解为“三”和“│”,在他看来,只有“王”能贯通三才,所以“王”是集神权和政权于一身的人物。以数字“三”为基础,衍生出“三公”“九卿”“二十七大夫”等官职的设置,以及三法司、三省六部等行政机构的设置,数字“三”的文化含义被投射到以官制为核心的中国古代行政法中。虽然在现时中国,法律中的数字已经回归其原始的度量功能,但传统文化的影响仍然不可小觑。如《刑法修正案(八)》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罪犯予以优待的规定,就体现了我国“矜老恤幼”的文化传统。此外,我们还应注意到,对社会原有规则的认可也是立法的形式之一,在古代中国,作为主流文化构成要素的习惯、道德和宗教规则等被法律化、制度化;在今天的中国,商业惯例、社会道德规则、重要的技术标准等文化要素,仍是法律规范创制和认可的基本材料。因此在立法时,这些认可法的基本元素中包含的数字规定,也必须给予充分考量。如我国大量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制定,就是以行业标准、协会标准为基础的,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认可法的方式对民间技术标准的肯定。那么这些技术标准中的数字规定就理所当然的被官方认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就必须遵照其执行。当然,这些数字规定要成为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一部分,仍然要经过一个取舍的过程。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数字本身的文化意蕴以及作为立法材料的文化元素中的数字规定,都要予以认真分析和评估。

(三)数字规定立法要对法律实践作出回应

这里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实践以及执法和司法实践。在立法实践层面,要分析是否存在已有的立法实践可供该数字规定立法作为参考,即能否从已有的数字立法经验中去总结可供借鉴的内容。特别是在对旧法进行修改时,这个问题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制定新法时,对旧法并不是全盘否定,旧法中不适合现代发展所需要的方面可以抛弃,但旧法中规定比较成功、在现实生活中还具有生命力的方面可以汲取。就数字规定而言,旧法中原有的数字规定如果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那么新法就有必要保留这一规定。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用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予以量化,这一立法思路实际上沿袭了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该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虽然量化标准不一样,但其立法思路是一致的,即通过销售金额的多少来确定其犯罪情节的轻重,据以定罪量刑。因此,旧法中的数字规定为在新法中设立数字规定奠定了基础,为立法者创造了便利条件。在执法和司法层面,数字的规定指引着执法和司法,同时,法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具体情况反过来对数字的规定产生影响,因此数字立法要随时回应这种实践的需求。如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未被羁押,这样实际上自诉案件并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这是造成自诉案件常常久拖不决的一个重要原因。有鉴于此,1997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这样就可保证自诉案件比公诉案件在审理程序上能体现更高的效率,以防止对自诉案件久拖不决,延误诉讼进程。

(四)秉持数字规定立法的开放性

在数字规定立法上,要秉持开放的态度,确立全球视野的立法理念,站在广阔的角度认识数字规定立法。总的来说,在法律趋同化的大背景下,数字立法要立足于与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以及国际条约和惯例的互动,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

其一,国际上流行的、已形成共识的立法原则与制度要在数字立法中得以体现。针对某一领域的矛盾或问题,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同或相近似的数字规定予以规制,说明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在国际上已经有了成熟的立法经验,因此我国的数字立法可以予以充分借鉴。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就是通常被称为“卖假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出台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类似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4]。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到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赔偿金额可以高于实际损失额的三倍[5]。此后,英国、日本等国相继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律中采用此制度。可见,国外的立法先例对于数字规定的设立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二,结合我国国情,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数字规定转变为国内法中的数字规定。这种立法方式适用于涉外的经济、贸易等民商事立法中。许多涉外的经贸活动所遵循的规则都在国际条约中有明确规定,因而为了使我国的企业和个人在对外经贸交流活动中更加了解和遵守国际通用规则,以便涉外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有必要在国内立法中吸收国际条约的规定,数字规定便是其中重要的内容。在这方面,我国的相关立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如1992年,在《海商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规定海上运输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限额,《海商法》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损失赔偿限额为666.67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或者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这两项数字规定是按照《修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又称《维斯比规则》)制定的[6]”。

三、数字立法技术规范体系的创建

实现数字规定的合理性、科学性对我国的数字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何谓立法技术,中外学者对此众说纷纭。从立法技术的性质上看,主要有“规则说”“活动、过程说”“方法和技巧说”三种。规则说将立法技术定性为“规则”或“细则”,如苏联法学家科瓦切夫将立法技术界定为确定如何建立法的结构的规则的总和[7]。活动、过程说认为立法技术是一种特殊活动或者过程。如中国台湾立法学家罗成典对立法技术的界定是:立法技术乃依照一定之体例,遵循一定之格式,运用妥贴之词语(法律语言),以显现立法原则,并使立法原则或国家政策转换为具体法律条文之过程[8]。方法和技巧说认为立法技术从本质上是一种方法和技巧。如吴大英和任允正将立法技术界定为:立法技术是在立法工作的实践中所形成的方法、技巧的总和[9]。中国大陆法学界多持这一观点。从立法技术的内容来看,众学者从宏观、微观和中观等层面探讨立法技术的内容。宏观层面的立法技术以吴大英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即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和立法表达技术[10]。微观层面的立法技术即立法表达技术,以前述苏联法学家科瓦切夫的观点为代表。中观层面的立法技术以周旺生教授的观点为代表,即将立法技术作纵向和横向的区分,纵向立法技术即在各个立法阶段所应遵循的方法和技巧。横向立法技术,主要包括法的体系构造技术、法的形式设定技术、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11]。而从立法实践来看,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述技术是立法活动要使用的基本技术,这两方面的技术构成法案起草技术的基本组成部分。

就法律中的数字而言,数字一方面有助于实现法律条文的合理排序和法律制度的明确精准,对法的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的完善意义重大,因此立法的营造结构技术需要数字的辅助。另一方面,数字作为最简单、最基本的语言符号,其明确性、简洁性、排他性、专门性等特点决定了其作为立法意图、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的文字载体相当适宜,法律文本中大量数字的存在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立法的语言表述技术中数字的表述更是不能缺席。而作为立法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和基础,立法技术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立法的质量,直接关系一个国家的法制水平,因此作为立法技术重要组成部分的数字立法技术的规划和制度化应提上议事日程。立法技术对立法活动有一定的规范性,但立法技术本身并不是规则。只有成熟的、好的立法技术才可上升为规则,即立法技术规则或立法技术规范。数字的立法技术同样如此,将有共同价值观、共同规范特性的、成熟的数字立法技术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对于增强法的确定性、实现各个法律制度间的协调统一以及节约法律运行的成本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我国数字立法技术规范的实证分析

长期以来,数字作为我国最常见的法律语言,不被法学学者和立法者所重视,导致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分散化、数量少、规定粗。目前数字立法技术的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三个立法层面。

第一是在《立法法》层面。《立法法》虽然没有设专章来规范数字立法技术,但无论是总则还是分则都对数字立法技术作出了一些规定。如总则部分,是我国所有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指导性准则,数字立法也不例外,总则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该条所蕴含的立法精神与本文前述数字的立法理念是相契合的。分则第六十一条是对表现法的内容的符号的规定,这些符号把法的内容加以排列组合,使之结构清楚、条理清晰。尤其是其第二款的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这一条款实际上是法典编排中数字应用的技术规范。将数字立法的技术规范写入宪法性法律,说明立法机关对数字在法的形式结构上的重要作用有了一定的认识。有了这样的规定,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有了一致性。

第二是在全国人大的文件层面,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下称《规范》)。该《规范》分两部分,分别于2009年和2011年制定,对全国人大立法时所涉及的立法技术问题予以了规范。在《规范(一)》第二章法律条文表述规范中涉及数字的使用,主要规定了两项内容。其一,序数词、比例、分数、百分比、倍数、时间段、年龄、人数、金额,以及表示重量、长度、面积等计量数值的数字,均用汉字数字表述;其二,公历年、月、日,统计表中的数字,需要精确到小数点后的数字,法律条文中“目”的序号等,均用阿拉伯数字表述。在《规范(二)》第一章法律条文表述规范中涉及罚款规定的表述,提出了五项罚款数额立法的技术规范。其一,罚款规定一般应明确罚款的数额或者幅度;其二,对违法行为能够以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处以该系数的倍数或者比例罚款的表述;其三,对违法行为难以用违法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作为参考系数确定罚款数额的,可以使用确定数额以内或者一定幅度以内罚款的表述;其四,在规定处以一定幅度的数额罚款时,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十倍;其五,规定罚款数额上限不规定下限的,表述为:可以处××元以下罚款。规定确定罚款数额或者数额幅度的,“处”之前不加“可以”。可以看到,《规范》对法律中数字的应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技术性规定。

第三是地方性法规层面。在2000年《立法法》出台后,提高立法质量,实现立法的科学性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的目标之一。由此,立法技术逐渐成为各级立法机关所关注的议题之一。部分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将立法技术制度化的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广东、河南、吉林、青海等。而这些省级立法技术规范中,数字应用的规范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如2000年制定《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技术规范》规定:“法规中所有的条序均用汉字数字依次表示,条下或者款下设项时,以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示。”2007年制定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在第二编第五章第四节对数量词的使用作出了较具体的规范,其中第一百三十四条分五项对地方性法规中的常用数词予以了立法规范,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和正文中的日期,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年份不得简写。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届次和会议次数,使用汉字数字”,“专用术语、定型词组中的数字按照惯例表述,词组、惯用词缩略语和专用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词用汉字数字表述”。可以看到,地方立法相比于中央立法,其对数字立法技术规范的关注更加积极,这是值得肯定的。

基于上述对现有立法规范的整理,可以看到,在三级立法层面,都或抽象或具体的呈现了数字立法技术规范。但对这些数字应用的立法规范予以进一步分析,我们发现,当前我国的数字立法技术规范整体上呈现浅层次、碎片化的特点。

首先,国家立法层面缺乏对数字立法技术规范的系统化规定。《立法法》作为指导我国立法工作的基础性规范,其对立法技术的规范是缺位的。虽然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立法法》,但遗憾的是,新法并未将立法技术规范作为修法的重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虽然对数字的使用作了一些规定,但该文件的性质并不是法律,只是一个普通的工作规程。绝大多数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存在于地方性法规中。如表1所示,相较于《立法法》和全国人大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对数字立法技术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可见,国家法律层面对数字立法技术规范没有给予足够关注,反倒滞后于地方立法,这使得地方在制定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时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正是由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并非法律性质的文件,没有统摄地方立法的功能,使得地方人大的数字立法技术规范与全国人大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如《立法技术规范(试行)》规定:规定一定幅度的罚款数额,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一般不超过十倍。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规定:规定罚款的数额、比例数、倍数,幅度相差一般不超过五倍。两者的差异显而易见。

表1

其次,由于国家立法的缺失,导致地方立法各自为政,使得地方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存在规定的粗细程度不一的情况。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规定:“日”一般指自然日;需要明示为“工作日”的,用工作日表示。而《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规定:“日”一般指自然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需要明示为“工作日”的,使用“工作日”表述。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利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一般应当使用“日”,不使用“工作日”。显然,有关“日”和“工作日”的立法规范,后者比前者规定的更为详细。

最后,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大多局限于有关数字符号的法规结构规范和语言表述规范。如表2所示,全国人大《立法技术规范》和各省市的立法技术规范对数字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三类:其一是有关法律法规结构中数字的运用,如编、章、节、条、款、项、目中数字的排序;其二是对行政罚款数额的表述规范;其三是数词使用的表述规范,如阿拉伯数字和中文数字的选择使用问题,工作日的表述问题。总体来看,除了对罚款数额的设定作了有一定规范意义的规定,如有关罚款处罚幅度的规定,真正结合法规调整领域、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数字立法技术规范非常少。

表2

(二)构建数字立法技术规范体系的设想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存在诸多缺陷。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这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中“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是这一战略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实现数字立法技术的规范化、制度化是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基于此,我们应当总结现有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数字立法技术规范体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在《立法法》中对立法技术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数字立法技术规范的缺陷归根到底是立法工作者缺乏对立法技术的重要性认识,而《立法法》中立法技术的规范缺失难辞其咎。《立法法》作为指导我国中央立法工作和地方立法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带有明显的重实体内容、轻立法技术的特点,其对影响立法质量、提高立法科学性的立法技术问题一笔带过,显然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对立法工作的要求。因此,必须在现行《立法法》中对立法技术问题作出专门规定。鉴于《立法法》刚刚经过修改,短期内不会再给予大的变动,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加入有关立法技术问题的指导性的、原则性的规定。这也是实现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创新的基础性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引起各级立法工作者对数字立法问题的重视,同时也使地方立法在数字应用时有明确的工作方向和目标指引。

第二,由全国人大制定有关立法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在该法律中设专章对数字使用问题作出规定。目前国家立法层面对数字立法问题作出规定的只有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但该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件,而是一个普通的规范性文件,其规范效力大打折扣。相反,各个地方的立法技术规范都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难道中央立法机关对立法技术问题的关注还不及地方立法机关?因此,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针对立法技术问题制定法律。基于目前《立法技术规范(试行)》对数字使用问题规定的很分散,在《规范(一)》和《规范(二)》中都有涉及,因此建议在该法律中专设一章对数字立法作出规定,其内容有三:一是规定数字立法的基本理念,应涵括前文所述的四项基本理念,作为数字立法的指导思想;二是规定法律文本的结构规范,对法律文本中每个结构单位的数字序号使用作出统一规定;三是规定数字立法语言的表述规范,包括工作日的表述、常用数量词的表述、特殊数量词的表述等。

第三,统一数字语言表述规范。从目前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中对数字立法技术的规定来看,多是纯技术性的规定,属于立法语言表述规范,其目的在于从形式上规范数字的使用,以符合法律规范的整体性要求,因此从立法目的上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是一致的。此外,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从数字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来看,基本上都包括对阿拉伯数字和汉字数字的表述规则、期间的表述规则、数量单位的表述规则等,这些规则的内容基本相同,甚至文字表述也大体一致,如《立法法》规定:“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重庆地方立法技术规范》规定:“章、节、条的序号用汉字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汉字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两个规定的表述除了个别字眼外,基本一致。所以,基于目前的数字立法技术规范主要是对数字表述的形式要求,而且在内容上差别不大,因此建议将有关的数字表述规则在中央立法中予以统一规定,地方立法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特点,参照中央立法予以适当变动。而且鉴于目前各个中央及各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内容的粗细程度不一,在制定统一的数字立法表述规范时,应规定的尽可能详细,以避免适用规范时产生歧义。如《立法法》规定:“项的序号用汉字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技术规范》规定:“条下或者款下设项时,以汉字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示。”两个规定对“括号”的表述不一致,但显然后者的表述更加严谨,而前者则会产生歧义,因为括号还包括方括号。因此,更详细、严谨的规定对实现法律形式的完整性、统一性意义重大。

(三)完善数字立法表现技术

数字语言的表述规范只是实现法形式统一的技术措施,是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方面。实际上,法的内容的好坏是决定立法质量的核心要素,即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是良善之法。而法律中的数字并不仅仅发挥单纯的语言表述的功能,法律中的数字规定是否科学,决定着其所在法条的规范功能能否实现。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中的数字大部分属于规范性数字,其功能在于针对法律规范中的调整对象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消灭、变动旧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们存在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各个部分,包括定性的数字和定量的数字。因此,规范性数字是法律中数字的主要存在方式,其所表达的内容构成了法律条文实质内容的一部分,针对调整对象发挥限定、调整与规范的功能。所以,数字具有规范功能才是它存在于法律中的原因。因此,我们的立法工作者不能将数字立法技术规范简单化,不能认为数字只是关乎法律文本的结构编排、遣词造句,而忽视了其内在的规范功能。当然,这也是当前立法技术规范制定的一个普遍误区,即绝大多数的立法技术规范只是简单的结构表述规范和语言表述规范,并不涉及法案实质内容的确定。

要知道,立法技术毕竟不是工匠意义上的技术,法律首先应该是立法者的社会价值取向的产物。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特定的法律思想和立法政策所体现的实质内容与一定的法律语言和文字结构所组成的外在形式的高度统一[12]。立法应首先确定法的内容,进而选择立法内容的最佳文字载体,实现立法意志和政策的物化。而与这种过程相适应的立法技术,就不应是仅仅停留平面上的、形式化的,而应是多平面、多层次的“立体立法技术”,*“立体立法技术”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孙潮在其著作《立法技术学》中提出的观点。即立法技术不仅包括立法表述技术,还包括立法表现技术,即立法者在思维范畴内构思和呈现未来法律内容及其法律关系的技术。数字立法技术规范则应涵括这两方面的技术,目前的数字语言表述技术已相对成熟,未来我们要重点关注的是数字立法表现技术。今后立法工作者制定数字立法技术规范时,就不能仅仅停留在探讨数字对简单的事实描述是否清晰准确,更重要的是探究数字规定背后的规范意蕴,即该数字规定是否符合整部法律的立法宗旨、是否能够发挥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能否成为执法和司法的切实可行的依据。鉴于各类型的数字规定广泛分布于各个部门法中,同样的数字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其调控效果并不相同,如“一万元”的处罚金额,在刑法中是处罚较轻的罚金数额,而在行政法中则属于处罚较重的罚款数额。因为刑事法律责任的处罚目的、处罚形式都要重于行政法律责任。因此,立法表现技术通常体现在部门法的立法中,具体表现为在立法时如何确定具体的数字,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多次修改。那么这项工作就必须根据部门法的特点,结合立法时的经济、社会、文化现状,本着民主立法、开放立法的理念,分析论证该具体数字规定的必要性、可能性和可行性,继而作出最终的立法结论。由于部门法的差异性,因此不可能对具体数字的立法制定统一的技术性规范。但是可以综合各部门法中的数字规定,总结出具有共性的数字规定的技术要素,进而对此予以统一立法。笔者认为,数字的设置方式可以成为统一的数字表现技术规范的立法对象。对数字的设置方式的探讨不涉及具体数字的确定,而是有关数字规定模式的研究,这种模式是对同一类数字在不同部门法中规定方式的经验总结,因此对这种普遍数字规定的规律化探寻是便于统一立法的。笔者认为,未来的数字立法表现技术规范可以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是对法律文本编排方式的统一规定。法律文本编排方式主要涉及法条序号的编码规则,而法律文本的编排是所有立法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可以统一立法。可以考虑在《立法法》或者专门的立法技术规范中具体规定“单独排序式”法条编排方式。目前我国采用的是“统一排序式”编排方式,即按照数字排序的方式,从第一条逐次排列到最后一条。按此种编排方式,在对法典进行修订时,为保证原有的条文体系布局不致因此被打乱,传统的做法是:当需要增加条文时,增加的条文被放在原条文后,但不另外增添法典总条文数,增加的条文仍按原条文的后续编码计;需要删除过时或无用条文时,则保留该条文的位置,相邻的条文不自动升位。例如德国在2001年对《德国民法典》债法部分进行修正时,在原法典第312条之后直接增补了第312a条到第312f条作为调整《远程销售法》的规定[13]。在我国应用时却发生了变化,在立法时我们编纂了一部前后连贯、逻辑严谨的法典,但是在删除或修改条文时,我国并未像大陆法系传统做法那样保持原有条文架构或位置不变,而是要么在两条文间加入新的条文,使原有条文直接后移;要么将原有条文删掉后,使后续条文径直抬升占据原条文的位置。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种近乎崭新的条文排列秩序,进而影响甚至干扰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秩序既有的认知与预期。而“单独排序式”法条编排方式,即法典条文并不统一排序,而是各编各章各节条文单独排序的编排方式。相对于传统的“统一排序式”编排方式,其最大益处就是确保各篇各章的相对独立,在形式上彰显出整部法典的开放性,可随时吸纳或变更其本身涵盖的条文内容,同时又不至于影响法律的整体框架。两者相比较,“单独排序”的编排方式自然稍胜一筹。当然,选择这样一种全新的条文编排方式势必有悖于立法者的传统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观念的更新和技术的提高仍任重而道远。

其二是对行政罚款数额设定方式的统一规定。行政罚款在行政法、经济法和商法中大量存在,罚款数额设定是带有共性的问题,虽然目前中央和地方立法中对行政罚款数额有相关技术规定,但大多仍是表述规范,缺乏对罚款数额设定方式的结论性规定。目前行政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包括数值式和倍率式两种,主要以数值式方式为主。*当前我国行政罚款的数额设定主要采用了两大类、八种罚款数额设定方式。其一是数值式设定方式,具体分为固定数值式、数值封顶式、数值保底式和数值区间式。其二是倍率式设定方式,具体分为固定倍率式、倍率封顶式、倍率保底式和倍率区间式。参见徐向华、郭清梅:《倍率式罚款的特定基数与乘数倍率之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但该种方式难以适应收入水平、物价指数的动态变化而无法确保不同时段上的处罚公平,同时固定的数值规定显得过于僵硬,无法根据不同情况设置处罚数额的不同档次、范围,使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难以把握合理性,往往出现畸轻畸重的情形。因此,从长远看,行政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应逐渐过渡到倍率式方式。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行政罚款数额的设定方式,同时规定罚款基数的确定规则和相关算法的基本规则。就罚款基数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对既遂并且已获得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以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具体罚款数额的基数。在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未遂未获取实际利益,或虽已既遂,但违法获利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违法所得之外的其他可计量对象作为基数。就乘数倍率而言,立法者应该依据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的可能大小选择合适的乘数倍率。在通常情况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特定基数的乘数倍率成正比例,即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时,乘数倍率相应较大;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时,乘数倍率也相应较小。

其三是对期间的统一规定。数字期间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部门法中大量存在,其规定方式也基本一致,因此便于统一立法。第一,合理规范期间的长短。我国的三大诉讼法、行政程序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大部分期间的规定都存在过短或者过长的问题,不利于各方主体正常参与执法和诉讼活动,影响正常的执法活动和司法审判。立法者在规定期间的长短时必须充分考虑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社会成本,科学合理地确定期间的长短。第二,设立统一的期间标准。由于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期间的规定随意性很强,时、日、月、年等计数单位使用混乱,3日、5日、7日等期间的规定毫无规律可循,60日与2个月等期间规定在同类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区分使用不仅在实践中没有意义,反而造成了当事人在识别和记忆上混乱,因此期间的设定应当有一个内在的标准,彼此之间相互协调、前后呼应。第三,规定合理的计算方法。期间的数字单位有时、日、月、年,这些数字单位本身就是汉语形式的计数表达,在相互换算的基础上它们可以相互替代。这种夹杂着时、日、月、年等多种计数单位的数字期间规定,在没有十分清晰的法律解释的情况下,会出现十分混乱的换算结果。因此有必要确定一个合理的换算规则。

四、结语

现代法律中的数字规定彰显了法的形式理性化,加强了法律的技术性、独立性与法官的中立,产生了能够与个体或权威的任性相抗衡的力量。法的技术性越强,形式理性程度越高,法治的独立价值越大。当然,这不可避免会牺牲个别正义,出现缺陷和不合理性,这是法治固有的、被韦伯称之为形式合理性的代价。我们只能尽量减少这种代价,而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它。现代法的形式主义倾向仍然是法的不可扭转的命运。尤其在传统文化缺乏科学理性精神的中国,在认识到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相结合的必要性的时候,法治的形式正义应该成为法制改革的首要价值目标,而数字的科学、合理应用不失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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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鹏飞

Number Provisions in China’s Law

Wang Diche

(LawSchool,Hen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Luoyang471000)

There are a large number of numbers in the forms of time,quantity,money and age in China’s laws.According to different standards,numbers in the laws can be divided into Chinese character and Arabic numbers,and declarative number and normative number,dominant number and non-dominant number.The numbers in the laws show the characters including intuitive,clarity and speciality.The functions of the numbers in the laws include helping to improve the structure of legal texts,helping to determine the content of law and helping to implement law.In order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number terms,we should establish the legislation concept of number terms and create the technology standards of legislation of number terms.

law;number;legislation

2016-04-28

汪地彻(1979—),男,湖北汉川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D901

A

2095-3275(2016)04-00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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