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庭审直播
2016-09-12高一飞
高一飞
爱荷华州联邦法官麦克·班尼特允许一名记者通过博客报道一起税务欺诈案的审判,但规定了一个条件,就是她要背朝法庭而坐,法官解释说这是为了将她打字的干扰减少到最小
在网络时代,存在着媒体与司法的传统规则,有些仍然在发生作用,有些已然失效,需要及时制定新的规则来规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与司法关系”已经成为我们必须研究的新课题。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景汉朝表示,从7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公开开庭的庭审活动原则上均通过互联网直播。用什么直播,直播哪些内容,英国等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法庭里录像曾是“藐视法庭”
英国1925年《刑事司法法》第41条禁止电视录播法院的诉讼过程,否则就会招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这是一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严格遵守的禁令,对于任何案件都不例外。1977年英国广播公司(BBC)在拍摄一部农村生活纪录片时,希望加上教堂内宗教法庭的庭审情况,尽管当事人同意,但法官拒绝。
2000年在审判涉嫌洛克比空难爆炸案的两个利比亚人时,英国广播公司提出拍摄庭审过程的要求未获批准,之后要求通过在法庭外向全球控制站录播庭审情况的媒介获取信息,亦遭到拒绝。
事实上,真正的庭审直播录播在英国是不存在的,只有在案件审判结束后,传媒才可以通过“重新改编的戏剧”的形式重现庭审过程。
以上的传统做法长期受到质疑,于是改革实验应运而生。
在英国,1992年8月5日制定了苏格兰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基本指导规则。该基本指导规则为苏格兰庭审录音录像构建了基本的规则体系。首先,庭审录音录像仅适用于上诉法院中。其次,庭审录音录像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只有在庭审录音录像不会对司法正常的管理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时方可被采用。再次,一审程序中不允许录音录像。最后,庭审可以以电视(包括纪录片)的形式进行报道。
根据这一规则,2000年洛克比空难爆炸案在英国法院租用的荷兰一个小岛依据苏格兰的法律进行审判(为了防止媒体和民众的干扰),在该案一审程序中,英国广播公司申请拍摄庭审过程的申请被拒绝。但英国广播公司要求拍摄上诉庭审过程的申请获得了批准,但受到严格的限制如不得拍摄证人作证的过程。上诉审程序的报道出现在了网络、电视新闻节目以及纪录片中。
2004年11月15日,关于是否应当允许电视摄像机进入英格兰及威尔士法院的问题,英国皇室法院颁布了《有关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庭审录音录像试验草案》,英国宪法事务部开始向公众广泛地征询意见。2005年6月,宪法事务部公布了英格兰及威尔士关于庭审录音录像咨询意见的结果,结果显示多数人反对庭审录音录像,从而导致该计划被暂时搁浅。
转变发生在2011年9月,英国司法大臣肯·克拉克宣布摄像机将被允许进入上诉法院,尽管只能对法官的宣判程序进行拍摄。
2012年5月10日,英国司法部公布了《关于允许特定审判程序录音录像的建议》。该建议指出英国计划改变现行立法禁止庭审录音录像的现状,将在规定的条件下允许庭审录音录像。
挡不住的“新媒体”
在英国的庭审录播姗姗来迟之后,它面临的是“自媒体”的兴起。传统媒体和受众正在发生变化,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创新将人类推入一个民主媒体的时代,几乎人人可以随时获得新闻和信息,同时又成为新闻创作者和撰稿人,此种现象导致新闻以非传统的方式传播,甚至可以迅速传播到全球。
在英国,尽管1981年《藐视法庭法》规定了法院对媒体事先限制的“司法缄口令”条款,大大限制了有关司法诉讼的言论,但藐视法庭罪无法阻止媒体进行可能会有的煽动性报道,更无法先发制人地禁止登载有敏感信息的国外杂志在英国销售。此后,“司法缄口令”条款便逐渐丧失了其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1997年12月,英国发生的一场闹剧似的事件恰好能够说明这一问题。内阁大臣杰克·斯特劳年满17岁的儿子威廉因涉嫌毒品犯罪而被捕提起指控,英国检察总长申请了禁止令,禁止媒体公布他以及他儿子的姓名。其实在英国,他们的名字和身份已经家喻户晓了:在网络上传播的信息以及在英国销售的外国报纸都对这个事件做了报道,但是英国媒体却都被禁止报道该消息。斯特劳一案也清楚地说明了“电子通讯正在架空藐视法庭法”,法律没有能跟上电脑和卫星通讯进步的脚步。就像在对杀人魔罗斯玛丽·韦斯特的审判中,法庭禁止媒体报道韦斯特羁押审(决定是否羁押的程序性审判)的禁止令轻而易举地被互联网上的报道架空了。
类似的担忧也促使加拿大法院开始放弃对出版禁令的依赖。1993年,安大略法院对一起轰动一时的谋杀案发布了禁止令。但是,由于美国记者采访了审判,加拿大人通过使用电子媒体轻而易举地绕过了禁令:“加拿禁止通过纸媒报道案件,但这一案件的实践表明,人们可以在虚拟世界中得到信息,警察尝试关闭电子媒体报道的努力是徒劳的,要禁止在互联网上发生的讨论,被证明是不可能的……”
加拿大出版禁令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很多加拿大人可以进入美国媒体”。因此,1994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开始限制出版禁止令的使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指出:“在这个全球电子化的年代,通过出版禁令防止陪审员偏见的实质作用在减弱。”
综上所述,在电子化的年代下,除非让所有人噤声——而这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在经验上也没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否则,单独对媒体的发表和评论行为进行事先限制是不必要的,也没有任何意义。因而,司法对媒体通过“缄口令”进行事先限制,是一条“无用的原则”。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特征也促使英国这样在媒体与司法关系上持保守立场的国家开始反思和改革原有的规则。
背朝着法庭写博客
和很多人的想象不同,英美国家允许微博庭审直播的基本法理并非来自于允许录音录像,而是来自于英美法传统上允许旁听人员用纸和笔记录——在英国法院和美国联邦法院都允许旁听人员进行法庭速写与素描,这是允许在法庭带纸笔记录的一种形式。参与法庭的权利包括记录当事人在法庭上发言的权利,这不仅适用于公众亦适用于记者。
而电脑记录,仅仅是现代技术条件下,用纸笔记录的替代性方法。允许在记录的当时发表在网站,就变成了微博直播。英国称其为“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强调其并非录音录像报道,也说明了这种文字报道与传统文字报道的不同:一是使用了社交媒体,二是实时发表。
法庭上电子设备的使用,美国总是走在前面。2009年1月,爱荷华州联邦法官麦克·班尼特允许一名记者通过博客报道一起税务欺诈案的审判,但规定了一个条件,就是她要背朝法庭而坐,法官解释说这是为了将她打字的干扰减少到最小。
2009年3月,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地方法院法官福迪瑞克·莫雷纳,用一项行政命令回应了棕榈滩邮报的请求,该命令说虽然记者不能从法庭内发布实时网页更新(手机在法庭上是禁止使用的),但他们可以自由地去到外面的大厅这样做。
到了2009年5月,美国地方法院法官托马斯·马丁给记者西尔维斯特发出了在审理过程中直接发布推特实时更新的许可令,标志着记者在法庭上使用微博正式获得了美国地方法院法官的认可。现在在美国,无论是州法院系统还是禁止庭审直播的联邦法院系统,都可以经过法官的许可或者默许而让记者使用微博进行庭审直播。
在英国,2010年12月20日,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签发了《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适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临时性指导意见》。
2011年5月4日,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签发了新的有关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正式指导意见”。法院认为记者和法律评论员由于受过良好的训练,可直接对庭审进行实时报道。普通民众则需要通过向法院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或非正式的口头申请,在得到法官的批准后方可使用社交媒体进行实时文字报道。
哪些信息可以直播
英国一向以其司法独立而自豪,司法对媒体可以发布缄口令是其独特的制度,新闻自由可能造成的舆论裁判后果,是从“后果挽救”的角度来着手的。
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当然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推迟到审判中或者审判结束以后才允许报道。这一内容主要体现在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即“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第11节还规定,法院在进行诉讼期间,还可以“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
传统上,英国法院可以在诉讼期间(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发布推迟报道的命令,不允许媒体公开某些案件的全部情况或部分情况(当然包括涉罪人员姓名);即使在允许报道的情况下,也会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
但是,我们注意到,英国上述的传统做法在2010年前后也受到了挑战,开始出现松动的迹象,主要表现在:
一是行业自律协会提出了新的规则。2009年,由英国司法研究委员会、英国报业协会、英国编辑协会、泰晤士报业集团共同发布的行业自律协定《刑事法庭报道限制》中用几个条文简要地进行了总结:“不得允许当事人在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中隐藏信息”;“不得对案件的有关合理报道发布永久或临时限制令,亦不得禁止媒体公开有关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能与诉讼有关的信息。”该条认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信息是案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允许公开报道。
二是英国最高法院的正式判例给出了新的做法。通过2010年1月27日《卫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一案的判决,英国最高法院撤销了涉及该案恐怖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保密令”的要求,该名单中涉及许多伊斯兰教信徒。大法官罗杰负责撰写此次判决,阐述各参审法官的一致意见,认为:匿名将会违背新闻规律而威胁新闻媒体的生存;没有真实姓名的审判报道将是不知所云的“不知来源的审判”;简单的隐藏嫌疑人的身份,将使案件神秘化而给犯罪的社区留下阴影;嫌疑人自己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可以公开自己的姓名,但为了逃避公众的监督却要求隐匿其姓名、“掩藏在匿名的保护之下”,这种不对等的做法也是不公平的。
可见,英国历史上曾经要求媒体对涉罪人员进行匿名报道的做法正在被司法公开的新要求所抛弃,对青少年以外的人的匿名报道,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
报道案件靠公约自律
在刑事诉讼中,法国通过司法机关自身信息公开的限制达到防止媒体对司法影响的目的,但这并不是针对媒体的禁止。禁止公开的内容本属于国家秘密或者不应当公开的“审判秘密”,与英国和美国法律中针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是不同的,也就说,法律限制的是国家机关而非新闻媒体。
如前所述,“拒绝给予资讯”存在一个悖论,即一方面,现代司法要求司法信息公开、审判公开,这是人民知情权和公正审判的要求,但是另外一方面,又要适当限制司法信息的释放,防止媒体审判。
《马德里准则》指出:“司法权力与言论自由、特殊人群(指的是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提供特殊保护的人)的权利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难以做到的。所以对于与此相关的个人或者群体,必然采用下列的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加以应对:立法解决、媒体协商、媒体联合会、还可以由媒体行业内部制定媒体职业道德准则。”除了前述立法规定审判前、审判中、审判后对媒体的具体约束以外,媒体内部的制约是一种重要的方式。
新闻记者的职业守则,最初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开始系统编纂。各国的新闻职业守则在形式和范围上大不相同。回顾历史,媒体和司法的关系可以说是相当融洽。媒体对司法表现出了尊重和理解,也起到了“看门狗”的作用。在很多国家已经成立了媒体委员会,借以对媒体形成必要的自律。
各国的新闻从业人员都有自律的信条。在媒体职业道德的制约方面,国际法学家协会官员认为,道德准则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公平地进行批评性报道;有责任纠正错误;不能发布误导性图片。2、对批评性的报道和评论提供回答的机会。3、对事实进行现场而真实的报道。4、尊重隐私。5、应当区分事实与评论。6、不能因种族、国籍、宗教、性别而产生歧视和挑起仇恨。7、不能以不诚实的方式获取信息。8、不能对人造成危险。9、应当具有通常的庄重姿态和鉴赏标准。10、不能泄露秘密的消息来源。11、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有罪预断,对于已经解除起诉或者被判无罪的人不能发表其以前的控告与有罪判决的资料。
鼓励媒体自律的其他方式还包括司法机关与媒体之间签订“特别公约”。如我国台湾地区,自1997年白晓燕案后,经由台湾新闻记者协会、台湾媒体观察教育基金会、媒体改造学社、公民参与媒体改造联盟、民间司改会、台湾人权促进会共同讨论,于2005年底完成了《绑架新闻报道及采访公约》,并推动各大媒体共同签署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