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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分置下的抗诉合力生成

2016-09-10赵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2期

赵鹏

内容摘要:抗诉权分置导致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抗诉权,当两级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抗诉书及支持抗诉意见书会分别叙明理由,尽管这种做法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但正式文书内容上的差异容易给人混乱感觉,并进一步影响检察职权的行使。为此,可以灵活掌握检察一体化原则,并对抗诉法律文书进行适当的改革,增强抗诉合力。

关键词:检察一体化 抗诉 抗诉书 支持抗诉意见书

一、抗诉权分置及其导致的实践问题

所谓抗诉权分置,指的是抗诉权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行使的制度设计。具体而言,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提出抗诉,但是提出抗诉后需要上一级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至于是否支持抗诉则由后者对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

抗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必然导致上下两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自己对抗诉标准的把握,对同一判决分别作出评价,然后“接力”式行使抗诉权。司法实践中,提出抗诉的检察院需要在《抗诉书》中写明抗诉理由并充分论证,一方面表明抗诉权行使的正当性,同时体现检察监督的性质,同时为二审法院有针对性审查一审判决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准确把握抗诉理由并判断是否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制度设计在上下级检察机关意见一致时不存在问题,但两级检察院对于抗诉的意见不一致常有发生。[1]一旦出现意见分歧,上下级检察院对一审裁判的不同意见表达就会出现复杂情况。此外,遇有复杂、疑难案件时,上级检察院的阅卷压力巨大,甚至由此导致审查困难,进而造成出庭准备不足的情况,影响了抗诉权能的运行效果。上述问题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让检察机关感觉多少有些“尴尬”,值得关注:

(一)完全改变抗诉理由的支持抗诉

两级人民检察院意见不一致的,其极端表现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抗诉书》提出的理由完全不认同,同时认为一审判决确有其它错误,并非没有改判之必要。这种情形之外还有一种更为尖锐的表现形式——两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仅不一致,而且不一致的意见根本上是对立的。

[案例一:郑某某等人诈骗抗诉案]一审判决书认定郑某某犯诈骗罪,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的《抗诉书》认为,郑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书量刑偏轻。二审期间,诈骗罪数额标准发生了变化,依据新的标准,郑某某诈骗数额属于巨大。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在新标准出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郑某某的量刑不仅不属于偏轻,反而应当予以减轻,最终决定撤回抗诉。

在上述案例中,两级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完全不同且相互对立,上级检察机关选择撤回抗诉的原因出于以下顾虑:对于抗诉案件,二审检察机关只能支持或者撤回,除此之外别无选择;支持抗诉意味着认可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然而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一审判决的观点与《抗诉书》中提出的观点完全对立,只好用撤回抗诉表明不支持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究竟认可的是什么,“支持”体现在哪里?

上述顾虑在如下情况下会更为明显: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A罪,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B罪;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二审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时,二审检察机关会不会决定支持下级院的抗诉,建议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尽管笔者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遇见过这类案件,但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并非不存在。笔者相信,一旦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清形的时候,会有相当多的人认同这一观点——二审检察机关不应支持抗诉的同时建议改判无罪。

耐人寻味的是,上述顾虑在法院系统也普遍存在,有的甚至体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文件中。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加强诉审关系协调的若干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检察人员在二审抗诉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可以对原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适当变更,但是不能实质上改变原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提出原审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的新的抗诉内容,否则人民法院对该新抗诉内容不予支持。”再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部会议确定,二审检察院可以在实质上变更《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但改变后的抗诉理由只能比《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更轻,否则视为没有变更。

上述问题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认识:在完全不同意《抗诉书》表明的抗诉理由的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有难以理解之处。那么,这种观念是否正确,显然需要认真研究和仔细推敲。

(二)变更理由支持抗诉

变更理由支持抗诉,表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抗诉书》的观点完全支持、部分支持或者增加新的理由予以支持。严格来讲,上述完全改变抗诉理由的情形也属于变更理由支持抗诉。只是因为该种变更是颠覆性的,所以有必要单独讨论。

在变更理由支持抗诉的情况下,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对同一份一审判决书的意见出现分歧,如何向外界表达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涉及辩护方知情权的保障问题,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2]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应当向法院送达《支持抗诉意见书》。该文书的使用方式概括如下:(1)上级院全部支持《抗诉书》意见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叙述支持的理由;(2)部分支持《抗诉书》意见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中除应当叙述支持部分的具体内容和理由以外,还应当明确说明哪些抗诉意见不予支持;(3)完全不同意《抗诉书》意见,但认为确有改判必要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首先叙述不同意抗诉意见的理由,然后提出新的独立的抗诉意见和理由;(4)改变理由支持抗诉的案件,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宣读《刑事抗诉书》后应立即宣读《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的事实进行。

尽管《支持抗诉意见书》能够在支持抗诉时改变理由,使上下级检察院得以各自表达抗诉意见,但产生以下两个问题时会使检察机关陷入“尴尬”:第一,检察员在二审法庭上先后宣读两份针对一审判决书而撰写的法律文书,两份文书的观点不同,是否给人检察机关意见混乱、不统一的不良观感,甚至相互矛盾而有“内讧”之嫌?第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抗诉书》进行辩护准备,开庭前无从知道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观点与《抗诉书》有所不同,是否忽视了被告人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的权利,进而导致二审开庭中辩护品质难以保障?[3]

(三)变更抗诉对象与上诉不加刑原则

变更理由支持抗诉遇到的另一个棘手问题,就是改变或者增加抗诉对象,尤其当这种情况与被告人上诉结合在一起时,情况就愈加复杂。

[案例二:吕某某、游某某强奸案]县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对吕某某、游某某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吕、游二人犯强奸罪,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游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吕某某量刑偏轻,遂以“判决书对吕某某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同时,吕某某、游某某二人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后认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吕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游某某的量刑偏重,遂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写明:“(1)对《抗诉书》关于‘一审判决书对吕某某量刑偏轻’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书对游某某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对吕某某、游某某二人量刑均偏轻,但由于县人民检察院对吕某某提出了抗诉,尽管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未予支持,但亦未撤回,故吕某某仍然属于被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对其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另对游某某,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并未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一审判决对游某某量刑不当为由支持抗诉应不予准许,因为在游某某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应当对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如果允许上级检察院补充对其支持抗诉的理由,则将会导致二审对游某某的审理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据此,二审法院改判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驳回检察机关对游某某的抗诉,对游某某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中,涉及检察机关变更抗诉对象与抗诉理由的问题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交叉在了一起。法院在考虑对吕某某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依据的逻辑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6条之规定,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不得对其它同案被告人加重处罚,本案县人民检察院对吕某某提出了抗诉,尽管上级检察院没有支持该抗诉,但并不能否定县人民检察院对吕某某提出抗诉的效力,故而仍应视吕某某属于被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进而对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法院在考虑对游某某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依据的逻辑是:游某某并未被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对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故而如果允许二审检察院补充对其抗诉,则将不能对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当然,法院如此考虑,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抗诉的情况,作为抗诉排斥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例外有关,但这一问题并非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故而不具体展开——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认可检察机关变更对象支持抗诉的做法。法院的上述理解及做法是否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及相关上诉不加刑原则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从检察一体化原理对上述实践问题进行分析

抗诉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本质上都与抗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有关,故而应当先在理论上分析检察机关在抗诉权运行过程中究竟应当起到何种作用,再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

抗诉权分置导致上下级检察机关前赴后继行使抗诉权,并各自承担着不同任务,发挥不同作用,这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因为基于检察一体化原则,各级检察机关、所有的检察官被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表现为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是整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全体活动的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官在检察活动中相互协调,配合,形成命运共同体。[4]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纠正下级检察机关不正确的做法,形成一体结构。因此,将抗诉权区分为启动二审程序权和出庭支持抗诉权,并将它们分别交予上下两级检察机关接续行使,符合检察一体原则。[5]另外,前文提及的《支持抗诉意见书》的使用方式,也体现了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内涵。

在检察一体化原则的视野中,两级检察院在抗诉权运行中的作用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下级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书确有错误应当改判,通过《抗诉书》启动二审程序,并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对《抗诉书》的送达,将自己的抗诉理由传达给上一级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二,上级检察机关通过《支持抗诉意见书》肯定、减少、补充《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甚至另行提出新的理由,并通过向法院送达该文书将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三,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撤回抗诉意见书》,向法院表达对案件不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意见。在这个过程中,上下两级检察机关充分体现了整体意识和一体关系。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两者在抗诉权运作中上下级检察机关履行特定功能,存在协调、配合关系:第一,抗诉程序的启动权在下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没有二审程序的启动权以及程序上的终结权。尽管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在发现案件应当抗诉而未予抗诉的情况下,命令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但这种命令不能直接导致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另外,尽管上级检察机关可以撤回抗诉,但撤回抗诉并不意味着二审程序的必然终结,只有当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二审程序才算终结。第二,抗诉理由的审核和确定权在于上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最终抗诉意见以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书》为准。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对《抗诉书》中的部分观点予以采纳,但这属于二审法院出于全面审查原则依职权对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不等于被动地采纳抗诉意见。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对前述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个“尴尬”进行进一步分析:

第一,完全改变抗诉理由的情况下,支持抗诉并无“尴尬”。《抗诉书》的最主要作用,是启动二审程序,期待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方式纠正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错误。不论《抗诉书》提出了何种抗诉理由,都必然隐含如下判断: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具有双重认同的意味。一是《抗诉书》在程序启动上的正确性,支持的就是隐含在其中的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核心观点;二是认同抗诉理由。不过,对于后者不认同,但认为有其他理由支持抗诉,不影响前一认同。

第二,改变理由支持抗诉的情况下,《抗诉书》与《支持抗诉意见书》之间在内容上不协调,不影响抗诉自身的效力。由于两份检察文书都必须说明抗诉理由,两者之间的内容不协调无法避免。在抗诉理由的告知方面,由于《抗诉书》以及《支持抗诉意见书》的送达对象并未达成统一——后者的送达对象未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此种情况下,确实不利于辩护一方知情权的保障。

第三,上级检察院变更抗诉对象支持抗诉的做法是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的。当《抗诉书》提出的抗诉对象未被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时,应当视为检察机关对该对象未提出抗诉;当上级检察院增加了新的抗诉对象时,应当视为检察机关对该对象提出了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6条中,关于“检察机关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不得对其它同案被告人加重处罚”的规定中,“提出抗诉”不应当片面地理解为“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应当理解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

三、依据检察一体化原则改进刑事二审抗诉程序的建议

如上所述,尽管抗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但在贯彻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制度设计、法律规定及文书撰写等方面。下面,笔者将依据检察一体化原理,提出若干改进行使二审抗诉程序的建议。

(一)抗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应当灵活掌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据此,提出抗诉的下级检察院不能派员出席二审法庭支持自己提出的抗诉。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过于死板,不利于抗诉权能的发挥。应当灵活掌握抗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允许下级检察院公诉人享有二审莅庭权。理由是:

1.下级检察院公诉人享有二审莅庭权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前文已述,检察一体化原理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职权,每一名检察官对外都能代表整体的检察机关,且检察官之间可以互相替代履行职务。因此,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并不必须是同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只要其得到有指令权之主体之指令,即可出席二审法庭。况且,检察机关在一体化原则之下进行运作,不受同一审判组织不得重复审理同一案件的规则的限制。因此,让提出起诉和抗诉之人参与二审法庭的审理,继续表达自己的意见,在法理上并无障碍。

2.下级检察院公诉人享有二审莅庭权有利于提高抗诉效率与质量。上级检察机关在案件抗诉前,对该案件几乎没有了解,要提出对一审判决书的意见,必须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之上才能实现。根据刑事诉讼法,上级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的阅卷期限只有一个月,且不能延长。而绝大多数的抗诉案件,在审查、判断上都存在较大的困难。这些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可能经历了相当长时间,二审检察员却只有一个月审查时间。从对案件的了解程度而言,二审检察员一般不如一审公诉人,其出席二审法庭未必有利于抗诉效果的保障。况且,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整个审判的效率——法律设定的一个月阅卷期,等于延长了二审的审理期限。试想,如果由一审公诉人直接出席二审法庭,无需经过这一个月的阅卷期限,整体上有利于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3.将二审莅庭权仅仅赋予上级检察院检察官的制度设计体现了浓厚的行政色彩,不符合检察一体化灵活性之特征。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充分体现出了行政机关级别对等的原则——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原审法院递交《抗诉书》;无论抗诉还是上诉案件,都由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可见,在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只能与同级审判机关发生直接关系,鲜明体现出行政级别对等的特征。然而,检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必须体现行政级别上的对应关系?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平衡,双方都有权利表达自己对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法院针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文书的意见,进而引起相应的程序——与辩护方对抗的检察机关是哪一层级检察机关无关控辩平等对抗关系。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有独立地提出起诉和抗诉的权力,不以上级院是否同意为前提。当然,我国检法层级对等关系的原因,是考虑到同级检察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的履行——提出抗诉的下级检察院无法对上级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但是,从检察一体化原则出发,这一问题可以按如下方式解决:下级检察机关直接出庭第二审法庭支持抗诉时,若发现程序违法可将情况报告上级检察机关,由后者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些案件,二审法院对应的检察机关还可以派员莅庭专门承担审判监督职责,从而解决二审程序中对等监督的难题。

当然,抗诉权分置的制度设计也考虑到了上下级检察院工作任务分担的问题,故而让下级检察院公诉人在承担一审出庭支持公诉的基础上,还要承担二审抗诉开庭的工作任务,可能客观上会加重其工作负担,这也是实践部门比较担心的问题。然而笔者认为,上述顾虑大可不必。理由是:首先,下级检察院公诉人享有莅庭权,并不意味着其对于每一个二审抗诉案件都要参与法庭审理,只有遇到因案件疑难、复杂,上级检察院在较短的阅卷期限内难以细致审查,或者确有必要由下级检察院公诉人莅庭,以确保二审抗诉效果时,下级院公诉人才莅庭支持抗诉。其次,检察体制改革应当考虑增加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力量,科学分配公诉人的工作量,设定承办案件的上限,以此保障公诉人的工作质量。

综上笔者认为,灵活掌握抗诉权的制度设计,让下级院公诉人在必要时享有二审莅庭权,是符合检察一体化原理,解决目前制度设计过于僵化,提高抗诉权能运行效果的必要措施。

(二)抗诉法律文书应当进行变革

如前所述,当两级院意见表达不协调时,影响抗诉权运行效果,也不符合检察一体化原理之协调性特征。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相关法律文书的制作与使用进行变革,寻找解决之法。具体而言:

1.从《抗诉书》中分解出《抗诉理由意见书》。消除《抗诉书》与《支持抗诉意见书》在内容上的不协调,使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书的意见“上下一致”,简单直接的方式是在《抗诉书》中仅以“一审判决书确有错误”作为观点,不提出具体理由。这一方法是否可行,需要考量两个因素,一是具体抗诉理由对抗诉有效性的影响,二是具体抗诉理由对抗诉效果的影响。

对于前一个因素,笔者认为,抗诉的具体理由对抗诉自身的效力的影响体现为,具体的抗诉观点、理由并不影响抗诉有效性。这里提到的抗诉有效性是指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能否产生法律规定的效果,即能否产生启动刑事二审程序的效力。判断抗诉是否有效,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二审抗诉的各种条件。具体而言,影响抗诉有效性的因素包括:(1)提出抗诉的主体是否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2)抗诉针对的对象是否是未生效的刑事一审裁判文书;(3)提出抗诉的时间是否在检察机关收到裁判书的10日以内;(4)提出抗诉的原因是否是检察机关认为该裁判确有错误。据此分析,具体抗诉理由并不属于影响抗诉有效性的因素,故而在《抗诉书》中是否有具体抗诉理由并不影响抗诉有效性。

对于后一个因素,笔者认为,《抗诉书》不写明具体理由对抗诉效果会产生一定消极影响,但可以通过其它方式消除这种不利影响。具体而言:抗诉效果指的是抗诉能否实现其目的。抗诉的目的是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抗诉书》中具体观点、理由在实现抗诉目的上的作用有二:一是争取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二是说服二审法院采纳其意见。对于第二个作用,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最终的抗诉意见以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为准。如果《抗诉书》中的具体理由被《支持抗诉意见书》认可,其作用由《支持抗诉意见书》代为发挥;如果《抗诉书》中的具体理由没有被《支持抗诉意见书》认可,不存在二审裁判采信《抗诉书》意见的问题,谈不上说服的作用。对于第一个作用,笔者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但可以通过将具体的抗诉理由以《抗诉理由意见书》的行使报送上级检察院的方式消除这一影响。在这一问题上,日本的做法提供给我们另一个可供借鉴的思路。在日本,检察官对于一审判决要求上级法院进行“事后审”称为“控诉”(近似我国的“抗诉”),涉及两个文书,一是“控诉申请书”, “检察官提起控诉,通常是以检察厅的代表检察官的名义,向原审法院送交向控诉审法院提出的申请书。申请书中记载有罪名、被告人姓名、判决宣告的年月日、宣告判决的法院。对提起控诉对象的判决和提起控诉的范围加以特定,并记载提起控诉的要旨。”[6]二是“控诉要旨书”。“检察官提起控诉时的控诉要旨书,学说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以原审检察官的名义制作;另一种认为应以控诉审的检察官的名义制作。实践中,一般是由控诉审的检察官把以原审检察官名义制作的控诉要旨书,提交控诉审法院。”[7]控诉要旨书要记载控诉理由,要求“写得简洁、具体,是依据哪些法律条文提起控诉的理由,得使人一看就明白。”[8]

在我国,将来是否应当允许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整合,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将《抗诉书》与《抗诉理由意见书》分开制作不失为一种可替代方案,即下级检察院在提出抗诉时制作两份文书——《抗诉书》及《抗诉理由意见书》。其中《抗诉书》将抗诉理由笼统表述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并送达法院启动二审程序。同时,下级检察院将具体抗诉理由以《抗诉理由意见书》的形式报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综合意见后制作《抗诉理由书》(类似现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二审法院,表明检察机关正式的具体抗诉理由。

综上所述,《抗诉书》不详细阐明具体理由是可行的。当然,《抗诉书》不详细阐明具体理由不意味着提出抗诉无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习惯的“抗前指导程序”以及前文提及的向上级检察机关另行提交抗诉理由的方式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交《抗诉理由书》的做法可以防止抗诉权的滥用。

2.明确《抗诉理由书》的法律地位和使用方式。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正式的抗诉理由应当以上级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书》为准。其实,该文书类似现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支持抗诉意见书》。然而到目前为止,《支持抗诉意见书》还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书。虽经司法解释确认,但其作为法律文书的效力存有一定的模糊性,实际扮演着类似检法之间“内部公文”的角色,但显然又不同于“内部公文”,该法律文书在开庭时需要进行宣读,其内容要加以公开。《支持抗诉意见书》在抗诉实践中主要发挥两种作用: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书的最终意见,确定二审争议的范围——其与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书》结合在一起,在二审程序中实际上共同发挥着类似《起诉书》在一审程序中发挥的功能;第二,通过向二审法院送达以及在二审法庭宣读的方式,将上述抗诉意见加以公开。

结合前文对《抗诉书》内容的调整意见,笔者认为《抗诉理由书》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发挥效用。首先,在内容方面,该文书应写明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详细理由,与《抗诉书》共同发挥抗诉作用,目的是表明争议范围,表达抗诉的具体理由。既然《抗诉书》不详细论证理由,则《抗诉理由书》必须具体说明理由,这样才能满足刑事诉讼法对于抗诉条件的要求。其次,在送达对象方面,《抗诉理由书》不仅要向二审法院送达,也应当向当事人一方送达。这是诉讼当事人知悉权的必然要求。知悉权是知悉刑事诉讼中与自己利益相关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意义是:只有当人们知晓了有关自己的诉讼信息之后,才有可能有准备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好自己的诉讼义务。与当事人拥有的知悉权相对应的,是国家专门机关及其人员所承担的提供这些信息的义务。司法机关有承担将变更了的抗诉理由向诉讼对方传达使对方了解的义务。因此,应当明确《抗诉理由书》具体送达范围与《起诉书》的送达范围相同。至于由上级检察机关送达还是由二审法院送达,也应当比照《抗诉书》加以确定,即由二审法院在特定期间内向相关人员送达。最后,在效力方面,应当规定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非经书面变更不得更改。《抗诉理由书》一经生效,上级检察院的二审意见通常要固定化,不应轻易改变,以便使刑事二审的争议点保持明确和稳定,便利诉讼对方的防御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当然,如果确有必要变更支持抗诉观点的,也应有权进行变更,变更支持抗诉观点的,一般应当制作《抗诉理由补充书》[9],并按《抗诉理由书》的程序向相关主体进行送达。

注释:

[1]近年来的抗诉实践中,检察系统加强了抗前指导力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两级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形,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提出抗诉的期限只有10天,抗前指导只能通过口头汇报的形式。在不阅卷的情况下,上一级检察机关仅通过听取口头汇报的方式不可能完全判断出一审判决书的所有问题,所以两级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不可能完全避免。况且从制度设计的目的看,要求两级检察机关有一致的意见,也没有必要。

[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2001]高检诉发第11号)第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2009年1月下发)第251条。

[3]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检察机关采取庭前会议的形式解决支持抗诉理由的告知问题,但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故而即使召开庭前会议,则出席的检察员也只能口头告知支持抗诉的理由。

[4]参见[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张仁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

[5]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按照司法机关行政级别对应的原理进行程序设计,这其中还考虑到人民检察院除控诉职能外还承担审判监督职能,监督者不能在行政级别上低于被监督者,起码应当平起平坐,因此没有采行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并自行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制度。

[6]同[4],第175页。

[7]同[6]。

[8]同[6]。

[9]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支持抗诉补充意见书》,此名称也可以参照《变更起诉书》而称为《变更支持起诉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