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交强险运营模式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2016-09-10杜颖
【摘要】交强险出自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这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保险思维向“保人”的转变,是保险制度建设的重大突破。受制于我国保险行业整体发展起步较晚、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等不利因素,交强险制度在受害人请求赔付、平衡各方利益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交强险 运营模式 保险公司
我国交强险历史要追溯到上世纪五十年代。当时,由于境内的国外机动车要求强制投保,我国形成了这样一个强制机动车投保的制度,但并非全面的立法。真正大规模的强制投保是源自于80年代。1983年,国务院颁发了第27号文件,首次要求个人与联户的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第151号文件,明确提出对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通过并且生效,其中第17条强调,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交强险制度和道路救助基金制度。这两个制度和《道交法》一起,强调要在全国范围内,机动车不分种类都必须予以全部投保[1]。同时指出,授权国务院设定交强险条例,在法律上明确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第462号文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该条例正式施行。至此,我国交强险正式诞生。
一、我国交强险运营模式的主要问题
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但这一法案某些规定不合理、不明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冲突,致使有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涉及到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交强险赔偿存在诸多问题。
(一)对于交强险保护对象——“第三者”的认定复杂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方”为交强险的保护对象,第三者方主要指本车人员,享受保险保护以外的受害者[2]。这样的法律规定对“第三者方”的认定稍显简单和容易,但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形式的纷繁复杂,认定“第三者方”并非易事。
(二)目前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存在弊端
交强险经营模式目前有两种。一种是现行于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方式。这种经营模式不以赢利为目的,保险公司只是收取相应的代办手续费。二是由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化运作模式,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承担经营风险。我国的交强险经营模式试图吸取二者优长,既要让交强险体现社会效益原则,让保险公司不以赢利为目的,又要让保险公司实行商业化运作,由保险公司来制定费率,从而造成保险公司的进退两难。
(三)与交强险相配套的保障机制落后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体现了交强险的人性化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对事故原因认定的模糊性,保险公司在垫付医药费的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難[3]。
三、交强险在运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与交强险相配套的法律
交强险制度是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由于还不够完善、成熟,需要有相应的配套法规加以补充。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强制性的让机动车所有者或管理者投保,以最大程度的转嫁机动车方在行驶过程中的风险,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给予保险公司现行垫付以明确的法律支持,并建立救助基金垫付,以确保受害人利益。
(二)实行真正的商业化运营
在新加坡,强制保险完全的市场化与商业保险基本相同;在德国,强制保险费率完全放开[4]。我国应当吸取国际上这些成功的经验,实现交强险的商业化运营。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及其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等情况[5],灵活确定和调整。商业化的经营方式有助于保险公司之间良性的竞争机制形成,也可以推动保险公司改进服务质量,进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
(三)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旨在现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是人性化的规定,但其中也不乏有模糊之处,相关部门应对基金的管理机构、征收、赔偿等问题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6]。比如就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而言,由于这部分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是社会公益性质的,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对其管理并不合适,而应将其交于非盈利的非政府社会组织来管理。另外,相关部门要建立高效率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
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也是我国保险制度的一大突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保障实力的不断增强,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交强险制度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在保障权益、维护稳定、实现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方面也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龙玉国.汽车保险创新和发展[M].复旦大学出版社.上海,2005.
[2]乔林,王绪瑾.财产保险[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10.
[3]高明华.从交强险看规制的缺陷[J].西部论丛,2007(10),67-68.
[4]祖晓青,借鉴国外经验构建我国机动车辆强制三责险体系[J].特区经济,2006(3),26-28.
[5]麻蓝丹.论交强险的无过错责任赔偿[J].法制与社会,2010(11),93.
[6]张领伟.罗鸣论交强险经营模式与道路救助基金职能[J].保险研究,2009(12),110-112.
作者简介:杜颖(1990-),女,河北张家口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