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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失能的老人再婚是否受法律保护?

2016-09-01胡良武

中国民政 2016年6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民事行为

胡良武

生活失能的老人再婚是否受法律保护?

胡良武

案例

某日,小黄来到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特殊人群登记室”向工作人员反映其爷爷再婚的相关情况。他说爷爷与李奶奶的婚姻不合法,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并宣告婚姻无效。交谈中,工作人员了解到,小黄的爷爷是一位退休干部,早年丧偶,2006年因“脑中风”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而老人的儿女都在外地不便照料,便雇请了同为丧偶的李奶奶料理黄某的日常生活。刚开始,黄某除语言和意识功能没有丧失外,生活自理能力基本丧失。经过李奶奶的精心照料,半年后,黄某的身体状况有了明显好转,不仅吃饭喝水等简单的事务能够动手自理,而且还能坐上轮椅和李奶奶共享室外的阳光。经过一年多的相互陪伴,二老觉得生活中已经谁也离不了谁,便商定登记结婚安度晚年,并于2007年10月由李奶奶推着轮椅上的黄某一同来到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黄某因病去世,其家人在处理遗产分配事宜时,得知二老已经登记结婚,李奶奶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时,他们认为李奶奶违背了当初是被雇请的约定,登记结婚是奔着黄某财产来的。同时,他们也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违规登记行为,不应当为失能的老人办理结婚登记。于是,小黄便以黄某结婚登记时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婚姻无效为由,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并宣告婚姻无效。这便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针对小黄的诉求,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继承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二位老人登记结婚、李奶奶继承遗产的合法性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并从二位老人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结婚登记程序等合法性进行了解释。但小黄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另外,因爷爷登记结婚时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明确了二老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宣告婚姻无效,并表示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分析

根据案情可以看出,失能老人再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问题的焦点。笔者认为,小黄主张二位老人婚姻无效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婚姻登记机关无违规登记行为,李奶奶应当依法享有继承权。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黄某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因疾病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条款,但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导致了立法上的空白。根据相关解释,该规定实际上是《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就婚检问题的一个法律衔接点,随着科技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也会发现新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种类难以明确。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我国没有明确“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前,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的医学证明作为当事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的相关解释,结婚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如果简单地因为结婚可能会引发传染、生育等方面的问题而剥夺当事人的结婚权,反而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如艾滋病、梅毒、乙肝等传染性疾病,只要双方当事人知情并且自愿,法律就应当保护他们的婚姻权利。由此可见,生活失能的黄某同样拥有婚姻的权利。本案中,老人黄某与李奶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结婚意愿表达准确,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因此,如果小黄以老人黄某“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违法登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第二,黄某属于生活方面失能并非精神方面失智,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位老人的婚姻合法有效。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以上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判断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完全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能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根据结婚登记程序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进行了询问,对不能表达自己结婚意愿的重度智障当事人不予登记。显然,本案中的黄某既非精神方面的失智病人,也非不能表达自己结婚意愿的智障人群,依规可以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同时,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对二位老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了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也没有发现当事人有任何异常,且二位老人自行完成了结婚登记的全部程序,即可认定为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意愿真实,符合登记条件。因此,二位老人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李奶奶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他人不得侵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规定可以看出,老人黄某去世后,李奶奶应当依法享有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份额的权利和接受赠与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因此,失能老人再婚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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