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权利救济机制之建构
2016-08-29王昌奎
王昌奎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重庆 409099)
和谐社会视野下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权利救济机制之建构
王昌奎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重庆409099)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提高社会矛盾化解能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矛盾不断恶化,传统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越来越难以应对。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量新的社会矛盾必将相伴而生。新老矛盾交替,必将给社会稳定带来更严重的压力。针对当前权利救济文化缺失、矛盾化解资源配置不合理、矛盾化解程序设计不科学等问题,应切实转变观念、以民为本,积极培育权利救济文化,重新整合和合理配置各种社会矛盾化解资源,建立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权利救济机制。这是及时矫正改革偏差、排解社会怨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
和谐社会;社会矛盾;权利救济;机制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能够积极容纳、从容应对和及时化解矛盾的社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矛盾不断恶化。从1994年到2004年,全国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受理的信访案件从400余万件次增加到1400万件次[1],群体性事件从1万起上升到7.4万起,参与人数从73万多人上升到376万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400多起增加到7000多起[2]。*参见: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群体性突发事件研究专辑[J].中国行政管理,2002;公安部第四研究所“群体性事件”课题组.我国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调查与思考[N].人民日报·内部参阅,2001(31).有学者指出,我国群体性事件2007年已增加到大约9万起,呈“四个上升”趋势:数量上升、严重性上升、影响力上升、维稳成本上升[2]。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大量新的社会矛盾相伴而生。新老矛盾交替,给社会稳定带来更大的压力。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增加改革成本,甚至可能动摇大众的政治认同。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即以社会为本位,通过平息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机制。包括信访、非诉讼程序和诉讼。存在重大缺陷:权利救济*“权利救济”即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时,政府或社会为其提供的权利矫正、利益恢复的方式方法,目的是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其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文化缺失,国家本位、社会本位思想严重,政府敌视社会矛盾,群众信访不信法;矛盾化解程序配置不合理,各种矛盾化解资源分散;矛盾化解程序设计不科学,司法救济成本高、效率低,无法满足社会对权利和正义的需求。*主要表现:一是群众申请救济难。矛盾纠纷或被排斥在制度之外;或当事人因法律水平低、矛盾化解机构林立、程序复杂而很难找到渠道;或因费用昂贵难以进入;或矛盾化解机构间因职权交叉或矛盾纠纷复杂而互相推诿。二是救济机构处理难。以行政案件为例,据统计,从1989年到2003年全国各级法院3227个行政审判庭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913091件,平均每个法院每年不到19件,但1997年和1998年撤诉率都分别达到了57.3%、48.6%。三是政治预警难。救济机构各自为政,加之统计口径不一,使数据无法共享,国家无法进行综合分析利用,对社会危机反应迟钝。笔者的认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要认清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并针对我国传统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存在的漏洞,积极培育权利救济文化,重新整合和合理配置信访、社会救济*本文所称“社会救济”是指除信访、司法救济之外的所有权利救济制度,包括民间救济、行政救济、单位内部救济和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特殊纠纷的救济程序。及司法救济资源,建立一个系统、规范、简便、彻底的以司法救济为核心的权利救济系统,一揽子地解决社会矛盾化解难题。
一、着力培育权利救济文化
一个没有文化的民族是一个没有根基的民族,一项没有文化的事业也是一项没有根基的事业。权利救济文化作为一种系统性的理论,具有无形的、潜在的力量,对帮助我们树立正确权利救济观念,及时健全权利救济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树立社会矛盾正常化观念
一个好的制度并不是表现为没有或很少有矛盾冲突,而是在矛盾冲突面前不会显得束手无策或过于脆弱[3]。当前,不少同志存在认识误区,持罪恶纠纷观,把社会矛盾视为不正常的“恶”甚至是洪水猛兽。社会矛盾虽然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但不能与罪恶划等号。社会存在一定的矛盾是正常的,社会利益主体是多元的,不同的利益主体必然有不同立场、不同的价值观,难免产生冲突,允许纠纷的存在意味着允许不同价值观和不同利益群体的存在。社会没有矛盾是不正常的,美国社会科学家波谱尔指出,“没有冲突的社会是一个沉闷乏味的社会,社会表面的稳定可能在为激烈的社会动荡酝酿爆发力”[4]。适度的矛盾具有积极意义,不仅能暴露既有制度的缺陷,还能排泄社会怨气。美国社会科学家科塞指出,“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具有清洁社会空气的作用,它通过允许行为的自由表达而防止被堵塞的敌意积累。”[5]
(二)树立权利救济民本化观念
当前,政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严重,缺乏人本意识,过分强调社会稳定而漠视公民权利,长期以来对社会矛盾一直是重压抑轻疏导[6]。任何社会都存在社会矛盾,都存在不满的声音,如果这些社会矛盾长期被掩盖、堵塞、压抑,得不到有效的疏导,社会怨气得不到有效的排解,被压制的矛盾不断积累,达到极限后就可能发生“无直接利益冲突”现象,甚至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3]。一些地区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有不少本身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而是长期积累下来的不满情绪借机宣泄。按民本主义思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威胁,获得救济是其具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为群众提供权利救济是国家和社会的一项基本的义务。因此,政府应转变观念,增强权利保护意识,树立权利至上观念,以民本主义思想为指导,通过保护权利来化解社会矛盾,对矛盾进行正确疏导、化解。
(三)树立权利救济多元化观念
当前,群众解决诉求的主要方式是信访,其次是诉讼,一般不喜欢选择仲裁、行政裁决、民间调解等社会救济渠道。据统计,2004年,全国进入信访渠道和诉讼渠道的分别为1860万件、918.15万件,而通过仲裁、行政裁决、民间调解等社会救济渠道解决的案件只有478.15万件,三者之比为4:2:1[7]。针对这种情况,应摒弃诉讼万能的思想,充分发挥权利救济渠道多样化的优势,尽可能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所有的权利救济资源,让大多数矛盾纠纷都能通过这些渠道得到化解。不能让大多数甚至所有社会矛盾都流入诉讼渠道,搞司法垄断,这样不但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而且易降低案件质量,使司法救济的最后防御功能失灵。
(四)树立权利救济法制化观念
当前,不少社会矛盾被制度性地排斥在法定救济渠道之外,部分矛盾纠纷流入了黑社会渠道,而有些制度内的矛盾纠纷也没有进入法定轨道,不少当事人受“人治”思想影响很深,“信访不信法”,乐于寻求领导批示等政治方法解决问题,而政府惯用压制式、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的思维模式解决矛盾,动辄成立领导小组,层层下发文件,对规范化、制度化的机制缺少理性思考。这些做法,导致了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畸形运行。调查表明,群众信访上升幅度呈“倒金字塔”型:国家级机关受案年均上升19.5%,省级机关年均上升17%,地市级机关年均上升13.9%,县级机关年均上升11%[9]。针对这些问题,应建构科学的权利救济系统,将所有矛盾纠纷都纳入法制化轨道,让所有纠纷都能通过正规途径解决。坚决纠正人治思想,对任何案件领导不能个案批示、干预,应从面上予以关注。否则已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流入信访渠道,将会挑战司法终局原则。
二、合理配置权利救济资源
我国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包括诉讼、信访、仲裁、行政裁决、民间调解等,表面上渠道多,但整体结构松散,层次性、互补性差,不成体系,难以形成合力。笔者认为,应以民本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权利保护为目的,对上述资源进行重新排列组合,分别建立社会矛盾接受区、过滤区、消化区,形成多层次的权利救济系统,通过层层把关、层层过滤,逐渐消化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见图一)
图一:权利救济机制功能分布图
(一)凸出信访救济的矛盾接受功能,将所有社会矛盾引入正式渠道
1.大力改革信访工作体制
当前,我国信访部门机构林立,职权交错,且缺乏统一领导,彼此责任不明,信息不通,一旦出现复杂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很难找到救济坐标*即出现社会矛盾后,当事人很难准确判断到底该哪个部门处理,该用何种程序处理,常常是长年累月在外奔波。,容易出现多头接访、重复接访,或相互推诿、久拖不决。应合并同一级别的所有信访机构,整合现有信访资源,建立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大信访局,减少信访机构的重复设置、重叠设置,减少信访案件层层转办、久拖不决或多头受理、重复受理现象,以提高权利救济效率,降低成本。信访局可设县、省、国家三级,在乡镇上设派出机构,与农村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建立定期联谊制度。信访局行政上接受当地党政和上级信访机关双重领导,业务上实行垂直管理。
2.重新定位信访工作职能
(1)剥离信访局的权利救济职能。当前,我国的信访部门主要功能是接受诉求表达,也有部分权利救济功能,不过救济功能有限,只转不办。国内有学者主张赋予信访部门以实际处理问题的实权。笔者认为,这样非常危险,人人都有责任实际上就是人人都不负责任。赋予信访部门处理问题的职权,将导致信访部门与专门救济机关的职权交错,不但浪费资源,而且可能因案件责任不明确更容易互相推诿,使上访问题更不易解决。我国信访机关权责不明的制度缺陷被某学者概括为“什么都管,但什么都管不了;什么都不能不管,但什么都可以不管”[10]。剥离信访局的救济功能,将救济的职责全部转移给社会救济机构和司法救济机构,有利于使救济职责更集中、更明确。
(2)强化信访局的诉求表达职能。当前,由于法律水平有限,加之救济机构林立,矛盾纠纷发生后,多数当事人无法准确及时的找到相应的救济路径,既浪费精力,又容易贻误救济时机。把信访局变成专门的诉求表达机构,负责统一受案。矛盾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只需将全部事实赤裸裸地提交给信访局,不需任何法律分析。信访局接到当事人的诉求后,不能登记了事,而要对案件的性质、解决路径进行法律分析,精确定位、合理分流。这样不但可保证案件归类准确、分流合理,还简化了程序、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而且对缠诉缠访、重复访、越级访者也了如指掌,可以避免重复处理,节约信访资源。
(3)赋予信访局跟踪监督、法律援助职能。信访部门统一受案后,对案件的性质、救济部门等了如指掌,监督起来比其他部门更省时省力。案件分流到救济机关后,信访部门须跟踪监督,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其返回处理结果。案件转交给救济机关后,对没有处理的案件,信访局须查明原因。接到救济机关的处理结果后要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通报,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让这些救济机构接受群众、媒体、社会和党政的监督。改革对地方官员的政绩评价机制,要将信访局的通报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的考核依据。如果确需聘请律师而当事人又确因经济贫困无法承担费用的,信访局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样可使当事人及时地找到最佳救济途径,少走弯路,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4)赋予信访局政治预警职能。建立健全政治预警制度,可以准确把握社会矛盾变化情况,便于及时制定对策,确保国家长治久安。西方很多国家都建立了政治预警制度,他们常常依靠盖洛普民意调查、选票等来衡量社会矛盾。当前,由于我国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几乎都设有信访机构,而这些信访机构缺乏统一领导,数据不能共享,且统计口径不一,所以基本上无法准确把握社会矛盾变化情况,常常发出民怨沸腾的警告,也只是大概加以估计[3]。信访机构统一合并后,由于统一受理所有社会矛盾纠纷,所以掌握的数据将会非常准确、全面。充分利用这一优势,对信访数据进行分析、利用,定期写出调查研究报告,对社会矛盾的发展趋势一定能做出准确且及时的预判。
3.科学设置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局内部可设案件受理、监督、法律援助、调查研究等业务部门。案件受理部门负责受案登记,并将所受理案件定性、归类,然后分流到相关的权利救济部门。监督部门负责对所分流出去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定期通过当地机关媒体向社会通报,向当地党政及上级业务部门报告。调研部门负责对一定时期的社会矛盾综合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对其所掌握的数据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定期发布政治预警报告。法律援助部门负责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对确实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4.切实规范信访工作程序
建立“一个窗口”对外接待制度,避免多头接访和重复接访,提高信访接待工作的效率。规范信访案件办案程序,确保案件在信访环节不偏离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杜绝领导个案批示,避免因领导批示使上访者对纠纷解决结果产生不合理的期待,减轻信访机构的压力,保证信访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完善信访终结制度,健全当事人信访权利用尽制度,保证案件事实认定在一定范围内的稳定,从而促进社会稳定。
(二)凸出社会救济的矛盾过滤功能,让多数矛盾在该渠道得到缓冲
1.拓宽社会救济的覆盖范围。有矛盾纠纷,必有正式的解决路径,这是法治社会成熟的标志。如果将一些纠纷制度性地排斥在正式救济渠道之外,就意味着这些矛盾纠纷无法消解而只能不断淤积,后果非常危险。从理论上讲,除了刑事案件,其余所有的矛盾纠纷都能进入社会救济渠道,且在该渠道中都能找到相应的救济程序。当前,由于救济资源配置不合理,现行的社会救济渠道还不足以覆盖所有社会矛盾。一是救济有死角。如行政复议制度,内部行政行为被排除,而单位内部的人事纠纷、学校与学生的纠纷,至今找不到正式救济渠道;二是救济缺环节。如权力机关的救济制度,据我国《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仅有权“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而无权撤销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三是救济门槛高,如行政复议制度,抽象行政行为虽可以受理,但条件苛刻。因此,必须拓宽社会救济的渠道,填补救济死角、强化救济薄弱环节、降低救济门槛,将上述问题都纳入社会救济渠道,确保社会救济范围全面覆盖。
2.突出社会救济的独特优势。社会救济比之司法救济具有经济、便捷、效率、专业、意思自治等优势,但当前这些优势没有体现出来,造成社会救济资源闲置浪费严重。如民商事仲裁,全国从1995年到2000年共成立157个仲裁委员会,有仲裁委委员、仲裁员、工作人员共计21400人,但5年累计受案仅2.2万件,案件标的仅420多亿元,分别只相当于法院同期的4.1‰和4.5%[10]。至少从以下四个方面突出其优势:一是突出社会救济的经济性。降低社会救济费用,让社会救济费用更便宜甚至根本无须支付费用。二是突出社会救济的便捷性。简化社会救济程序,让社会救济方法更便捷,救济周期更短,花费精力更少。三是突出社会救济准司法性。在人民调解、行政复议中引入公开听证、质证程序,实行代理、辩论等制度,保证这些救济制度不偏离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四是突出社会救济的专业性。近年来,劳动、医疗、建筑、环境、交通事故、知识产权等特殊行业纠纷不断涌现,这些纠纷专业性强,用行业性纠纷解决方法比诉讼更理想。对这些特殊纠纷,可借鉴美国ADR纠纷解决机制经验,设立灵活简便的ADR,设立专门的纠纷调处和仲裁机构,仲裁员由业内专家和法律人士组成,提高仲裁者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水平,强调中立性评估和调解,保证处理结果权威、公正。
3.赋予社会救济的法律效力。当前,有些社会救济方式法律效力非常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救济资源闲置浪费。如人民调解,调解书不具有执行力,即使调解成功,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研究表明,人民调解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案数量急剧下降,全国近100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637万人民调解员也几乎处于闲置状态[10]。法律应赋予社会救济以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只有当社会救济不力或程序违法时,司法救济才可介入。要么规定,经过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程序,如人民调解,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经司法审查如果该程序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应当确认其效力,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或者规定,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可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确认,经法院确认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保证社会救济结果的法律效力,不但有利于激发社会成员参与矛盾化解的热情,也有利于实现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对接。
(三)凸出司法救济的矛盾消化功能,让疑难复杂的矛盾得到最后解决
1.拓宽司法救济范围。司法救济是社会救济的补充救济方式,也是社会救济的监督方式,因此从理论上说,所有的矛盾纠纷都可以进入诉讼渠道。但当前,我国司法救济的范围有限,有的矛盾纠纷被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有的被遗忘在死角,有的缺乏救济路径。虽然司法救济不是万能的,且受理案件过多,也会降低司法效率,甚至浪费司法资源。但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减少所谓“无谓的纠纷”而将多数纠纷制度性地排斥在诉讼渠道之外。司法救济资源是人民群众共同拥有的资源,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拓宽司法救济范围,一是拓宽行政争议案件解决路径,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二是充分保证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如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减少行政裁决中的裁决终局的规定等。只有法律才有权利为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但只限于某些特殊行业的专业性纠纷,且以当事人行使了选择权为限。三是搞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制度衔接,消灭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灰色地带”。如对有些因民事和行政难以区分或行政和民事交叉从而无法进入司法救济轨道的案件,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四是建立健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时得到司法救济。
2.确保司法救济公正。当前,我国司法腐败问题还比较严重,部分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甚至充当黑“保护伞”,与公平公正还有相当一段距离。陈忠林教授研究表明,中国普通民众犯罪率为1/400,而司法人员的犯罪率为1.25/100,相当于普通民众的5倍[11]。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卢海君博士研究,新加坡从独立至1994年没有一名法官犯案,德国20世纪60年代以来也几乎没有法官犯案,英国全国250名法官犯案者极其罕见,美国自立国200年来只有40余名法官犯案。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至少有四:司法工作没有完全遵循司法规律运作,行政化色彩太浓;办案实行审判分离,合议庭只审不判,审判委员会只判不审、“垂帘听政”;人民参与度不够,人民陪审员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官架空成了“陪衬员”;司法未独立,财政、人事受制于人,司法难免受到干扰。确保司法救济公正,要至少做好以下五点:一是改革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取消司法人员的行政级别。行政讲命令,讲效率,司法讲民主,讲公正。建立以法官、检察官为中心的办案模式,让案件承办人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处断案件,而少受长官意志的左右。二是加快司法队伍的专业化步伐,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三是加快审判委员会改革步伐,让审判委员会委员坐堂听案,或直接将判决权交给合议庭,结束审判委员会垂帘听政的历史。四是加快司法独立的改革步伐。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说过:“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对其意志就有控制权”[12]。应当尽快将人事权划归上级机关,财政权划归中央,实行垂直领导。五是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权力机关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力度,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行为的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其纠错功能。
3.确立司法终局原则。司法救济既是最权威的救济方式,也是最后一种救济方式。当前,我国司法救济的终局性地位始终没有树立,不少案件法院判决过后又流入信访渠道,领导批示后又再审,使部分社会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要保证司法救济的终局地位,除了前述的确保案件处理公平公正外,至少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明确救济权利终结条件。一般情况下,司法程序走完,意味着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用尽。禁止法院判决的矛盾纠纷回流入信访或社会救济渠道。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诉,不能到信访部门信访,或申请社会救济。二是改革审判监督制度。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非经特别严格的程序,不能启动再审。其启动再审条件可规定为:有当事人不服并提出书面再审申请、已生效判决确有法定的错误、已经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且决定再审。无论法院、检察院,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即使发现判决确有错误,也无权启动再审。
三、科学设计权利救济程序
权利救济程序包括各种救济渠道内部程序和整个权利救济流程两个方面的内容,信访制度、社会救济、司法救济内部程序的完善问题前面介绍资源配置时已附带介绍,这里只介绍权利救济流程问题。
(一)广泛受理,合理分流。信访部门敞开大门,广泛吸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将所有的社会矛盾引入正式救济渠道,根据矛盾性质合理分流,防止社会矛盾流入黑社会等非法渠道,出现恶性循环。信访部门受理的案件大体有三类:参与类、求决类、诉讼类。参与类信访主要是对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及司法机关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及批评。这类信访体现了公民参与政治、监督公共权力的意愿,受理该类案件可准确把握社情民意。对这类案件,信访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转入相关部门,少数可以进入立法程序。求决类信访主要是指当事人要求政府或其他单位解决某种问题。该类信访比例最大,要引导当事人进入社会救济渠道。社会救济不力再引入司法救济渠道。诉讼类信访主要是指对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主要是法院裁判)不服而产生的信访,该类信访与司法的终局性严重不符,应直接引入司法救济渠道。
图二:权利救济机制模型
(二)正确引导,层层过滤。通过信访部门正确引导,让所有的社会矛盾进入正式救济渠道,大多数矛盾纠纷在社会救济渠道过滤,剩下的少数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在司法救济渠道得到彻底解决,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图二)。社会救济具有经济、便捷、效率、专业、意思自治、资源丰富等优势,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中坚力量,因此要利用社会救济过滤掉大多数社会矛盾。司法救济具有公正、公平、公开等优势,能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民众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需求,但存在效率较低、成本较大、资源有限的不足,因此,只能利用司法救济解决少数疑难复杂的社会矛盾。但是,不能用提高司法救济门槛进行人为限制,或采用将社会救济强制设置为司法救济前置程序,或设置行政终局裁决等方式来强行引导,而应当通过充分发挥社会救济的独特优势,让大多数矛盾自动选择社会救济渠道并自动在该渠道结案。让绝大多数纠纷都有资格进入诉讼渠道,但又让绝大多数纠纷都不必进入诉讼渠道。
图三:社会矛盾化解过程
(三)搞好衔接,确保有序。实践中,必须搞好信访、社会救济、司法救济三机制的有机衔接,确保运行有序。主要是把握“三个优先”原则: 一是坚持当事人意愿优先。保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将权利救济系统建设成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多元化的动态体系。不但可以选择社会救济方式,而且可直接选择司法救济。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进入社会救济渠道,而直接选择诉讼,则要尊重他们的选择,充分体现他们的意愿,不能强行前置。不但可以选择救济方式,而且还可选择救济工作人员。二是坚持社会救济优先。主要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救济程序的选择顺序一般是先社会救济再司法救济。当然也可直接选择司法救济,但选择司法救济程序后就不能再回头选择社会救济。不服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只能在司法系统内部通过上诉、申诉或申请复议、复核来解决,信访机构、社会救济机构均无权受理和处理。第二层意思是,能通过社会救济解决的,尽量引导当事人选择社会救济方式,尽量不要动用司法资源。适用社会救济方式解决问题有利于降低救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救济压力,有利于集中司法资源更多更好地解决疑难问题。三是坚持保持和睦关系优先。无论当事人是否行使了选择权,无论选择何种救济方式,选择了何种救济程序,安排谁为救济人员,都要充分考虑如何消除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尽可能促成对抗双方和解,以彻底结案。如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往往是从法律上看已得到解决,但从社会意义上看并没有彻底解决,当事人并不心悦诚服,双方关系依然紧张,因此,纠纷发生后要尽量考虑非讼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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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龙大轩
The Establishment of Mechanism for the Right Remedy Centered on Judicial Remedy in the View of Construct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WANG Chang-kui
(Chongq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Fourth Branch, Chongqing 409099, China)
It is a must to enhance the talent of resolving social conflict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the conditional mechanism of resolving contradictions cannot all the more cope with the challenge of increasing deterioration of social conflicts.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unceasingly, scores of newly social conflicts will occur inevitably.Alternation of new contradiction and old conflicts will certainly produce serious pressure to the social stability.If there is no sound mechanism for improving the talent of contradiction resolu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will equal to a flubdub.Facing with the current problem, such as, deletion of culture of rights remedy, the irrationality of resource allocation of conflicts resolution, the irrationality of procedure design of conflicts resolution, it is supposed to cultivate positively the culture of rights remedy and integrate afresh all kinds of resources of contradiction resolution and establish the mechanism of rights remedy centered on the judicial remedy, which is the powerful safeguard of rectifying reform deviation and draining social resentment and establishing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harmonious society; social contradictions; remedy of rights; mechanism
1008-4355(2016)03-0035-08
2016-03-01
国家发改委项目“促进区域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研究”(2011-47-02)
王昌奎(1975),男,苗族,重庆彭水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副处长,法学博士。
DF8
A
10.3969/j.issn.1008-4355.201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