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及预防路径研究
2016-08-29马铭远
马铭远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及预防路径研究
马铭远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近年来,随着“真凶浮现”或者“亡者归来”等偶然因素的出现使得很多错案通过再审程序得到平反。这些冤家错案的出现暴露出我国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并不健全,亟待建构。发生冤家错案的原因主要归结于刑事证据使用不规范、“有罪推定”的逻辑思维尚未完全根除、“疑罪从无”、“重证据、轻口供”的司法理念未严格遵循等因素。本文通过对我国发生的一些列刑事冤假错案原因进行分析,从规范证据使用制度、转变司法理念等方面探讨了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路径。
犯罪嫌疑人;证据; 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司法理念
一、 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
(一) 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非法证据排除困难。
刑事案件的办理需要依次经历立案、刑事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四个阶段,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受案件复杂程度、侦查条件等因素的制约,重言辞证据,轻实物证据,导致将侦查工作的重心放到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上,力求通过其口供发现并搜集其他证据,比如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贿赂案件,只存在犯罪嫌疑人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而这些书证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来印证,即“一供一证”。而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通常表现是为自己做无罪辩解,当侦查人员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口供时,往往就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胁迫、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这些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但在审判实践中当被告人主张自己受到刑讯逼供时,则面临着举证困难,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讯问过程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就规定了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
“侦查人员依法将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以致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
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1]另一方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很少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不能凭借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有罪推定”的理念误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所区别的。”[2]我国刑诉法的这一条款更倾向于说明有罪判决的归属权问题,即只有法院有权利判决被告人有罪。而无罪推定的本质在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应被认定为无罪,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搜集其有罪的证据,审判阶段,由控方举证证明其有罪,如证据无法被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因此这一法律条文的模糊表达说明了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上的“无罪推定”原则。相反,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通常被侦查人员从心理上认定为有罪。在我国,犯规嫌疑人尚未拥有《米兰达公约》所确立的“沉默权“,代之以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规定。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而侦查人员受“有罪推定”思维的影响只片面搜集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置之不理。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开始就陷入极其不利于自己的境况。
二、 刑事冤家错案的预防路径
(一) 坚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证据制度。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排除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证据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欠缺审讯过程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通过此条文不难看出我国审讯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穷尽所有类型的案件,而且没有法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从被刑事拘留到被送往看守所期间24小时内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的完整性无法得到保证。因此,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弥补录音录像制度中存在的漏洞。
此外,侦查人员还需进一步提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技术,比如在讯问过程中,要仔细观察犯罪嫌疑人随着心理变化所表现出的肢体动作,寻找出其辩解中的矛盾点并着力突破,从而使其不能自圆其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证据搜集程序中,要重视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当诸如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缺失时,可以依靠数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犯罪事实。
(二) 转变司法理念。
冤假错案的防范不仅要从制度机制进行,更需重塑现代司法的新观念,改变诉讼精神,从意识形态上正视其危害性,注意从片面“重实体”向“重程序”、“疑罪从轻”处罚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转变[3]。首先,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坚守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之前,应视为无罪,把被告当做一个清白人对待;其次,司法机关在严格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要充分重视辩护人的意见,精心辨别被告人的辨别是否具有合理性;最后,法官要适当运用“自由心证”原则,通过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出合理的权衡与判断,对事实和证据存疑的案件,不能有半点牵强,应严格坚守“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1]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28页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4页
[3]杨兴培《从赵作海案所想到的:迫切需要实现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J]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9期,第55页
D925
A
1671-864X(2016)08-0073-01
马铭远(1992-),男,汉族,山东省滕州市,研究生,烟台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方向。